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330號
TNHV,95,抗,330,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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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 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 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 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 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 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 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 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 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418,200元之債權,聲請 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法文規定及實務意旨,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相對人 訂購6件鋁件加工品,該原材鋁料為抗告人自購再交由相對人 加工,惟相對人於工件品質有部分瑕疵及延誤交期之事實, 且相對人所承製之訂單發生嚴重加工錯誤導致付款爭議等情 ,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告知。㈡抗告人另於94年9月間自購鋁材



(總價約為135萬元)委由相對人加工,然相對人於加工過程 不僅發生嚴重錯誤導致本體品質異常瑕疵而無法交貨,復因 持續嚴重延誤交期致使抗告人發生重大商譽損失與危機,故 抗告人不得不將未完成之材料取回,另行委外加工以解決問 題,然已造成抗告人之商譽重創與財產損失,此情並已向相 對人提出,俟最後釐清總損失後方一起結算。㈢又為工件之 關連性,抗告人於95年2月間復自購鋁材委由相對人加工, 此批工件竟又發生延誤交期之情,抗告人本於維護自身商譽 之考量在相對人未完成裝置螺絲紋護套前即要求取回自行處 理,然實際上機測試後又發生製造不良損及週邊產品之狀況 ,此情抗告人亦已通知相對人,且其所寄達之發票將由抗告 人退回,惟今相對人卻要求確立債權,實令抗告人不解。㈣ 衡諸上述事實及理由,相對人不僅未依誠信原則與抗告人交 易,又全然漠視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更無相對人所指有變 賣、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提抗告云云。惟查,此等實體事 由是否成立,原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 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其遽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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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鎷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