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9號
再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周元培 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就除去租賃
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95年抗
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法院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認因拍賣土地上有租賃權 之存在,致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 為第一次拍賣價金新台幣35,049,000元無人應買,而有除去 再抗告人土地上租賃權之必要」,而裁定除去承租人之租賃 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雖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 發生在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始可除去,然本件 系爭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957號、同 段958號、同段96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然於79年3月2 日提供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惟再抗告人於88年4月1日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世貿公司)使用,第三人高雄世貿公司復又轉租予慶 郎有限公司併同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至被執行 前已有5、6年之久,出租之事實抵押權銀行均知悉且未曾表 示意見,如此對抵押權有何影響,原裁定法院未查驟予裁定 除去租賃權,顯與事實、法律不符。
㈡系爭土地提供與債權銀行辦理抵押權借款時,因再抗告人係 立於借款人之地位,對於債權銀行所提定型化契約之借款契 約內容,無法審閱與修改之權利,僅能處於弱勢地位而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借款後至被執行前,抵押之債權銀行均知悉 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高雄世貿公司與慶郎公司併同使用,且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於繳息正常時未曾表示有影響抵押權之受 償,而進入拍賣程序旋片面提出上述出租情事有影響抵押權 之受償,顯然債權銀行於系爭土地出租時未盡審查義務,故 應自負審查不實之責。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併合觀察,係用以規
範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權利是否隨 同移轉,進而於同條第2項但書明定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 後不隨同移轉。換言之,本條係規範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物權 後之其他地上權利之存續問題,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影 響拍賣意願無涉。原審法院未察,仍同意第一審法院所為除 去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理由,已有未恰。況現今經濟市場低迷 ,眾所知悉,拍賣執行法院應知之甚詳,與土地出租之使用 情形毫無關連,且原裁定於理由欄內又未強調何以系爭抵押 權之存在影響拍賣意願之原因,而與前開市場環境,土地本 身情形及周遭客觀情狀無關,仍驟予除去租賃權罔顧再抗告 人之權益,亦有法律審究之疏失,故爰依上述理由,准予再 抗告,並廢棄原裁定法院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71年度臺 再字第210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 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789 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於95年10月5日以 95年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 提起本件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內容,係以: 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係以系爭土地因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已 影響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而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受償 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權之必要,而未察相對人未盡審 查義務及斟酌經濟市場低迷等因素,而驟予裁定除去租賃權 ,罔顧再抗告人之權益,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等語。然再抗告所陳上 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事,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 、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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