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13號
TNHV,95,家上,13,20061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286巷28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上 訴 人 丁○○
           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乙○○丁○○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段7地號土地原為黃岷川(即兩 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4月間死亡,並已由繼承人即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同小段八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黃家澤及黃岷川、同小段八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 家澤及上訴人乙○○、同小段九地號土地(上述土地,以 下均簡稱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李喜美及上訴人乙○○ 等人所有,於民國77年12月8日,由系爭土地之其中所有 權人即出租人乙○○、黃岷川、黃家澤丙○○黃家裕 (即黃李喜美之夫)、黃家章等人出租予訴外人齊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普公司)經營超級市場,約由齊普公司 出資興建嘉義市○○段○○段二○七三之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94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系爭土 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齊普公司負責人協商後,兩造之被繼承 人黃岷川提議委任二位代表人,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代表黃岷川、訴外人黃家裕代表黃家澤黃家章兄弟及妻 黃李喜美為系爭建物起造名義人共同申請建築執照,齊普 公司承租五年後,即83年間租期屆滿,應將系爭建物無條 件歸屬於地主即黃岷川及上訴人乙○○黃李喜美、黃家 澤、黃家章等共有,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名義人為黃家裕及被上訴人丙○○兩 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遭駁回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使用執照起造人產權事件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 字第475號),被上訴人再以前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申請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則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3 年12月15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被上訴人丙○○及 訴外人黃家裕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在上 述確認使用執照起造人產權事件具狀陳稱:「經上述土地 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齊普公司負責人協商後,由黃岷川提議 二位代表人為原告丙○○(代表黃岷川)、被告黃家裕( 代表黃家澤黃家章兄弟及妻黃李喜美)為起造名義人共 同申請『建築執照』,由承租人齊普公司出資建造該使用 執照所示之系爭建物,惟約定齊普公司承租五年後(即83 年)屆期必須將上述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無條件歸屬於 起造名義人。當時黃岷川指定丙○○為代表人,其他基地 共有人指定黃家裕為代表人共同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 名義人,雙方就嗣後取得系爭建物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二 分之一」等語,係屬被上訴人丙○○在本件訴訟外之自認 ,並經證人黃家章到場證述,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第8條前段所載:「承租人 在承租之土地上所蓋房屋係承租人出資所建築,其所有權 屬於出租人」後,另以原子筆加填「丙○○黃家裕」六 字,係上述契約訂立後,擅自加填偽造,況該租賃契約於 77年12月8日簽訂,當時租賃之土地係空地,並無系爭建 物,不可能有起造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家裕尚 未被指定為代表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於78年間設計建築 時,始指定黃家裕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足見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被上訴人代表(代理)黃 岷川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之 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黃岷川取得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黃岷 川,惟黃岷川業已死亡,即應屬於被繼承人黃岷川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屬於被繼承人黃岷川之遺產,應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 。
二、被上訴人前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分割被繼承人黃岷川遺產事件,未將系爭建物其中黃岷川 持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列入遺產分割,且前揭分割遺產事件



,於本院以93年重家上字第2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 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至本院於93年11月30判決後,被 上訴人始於同年12月15日辦畢系爭建物之前述保存登記, 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兩造顯有同意以被繼承人黃岷川之 遺產中,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除外,僅就其他特定遺產 為分割對象,與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建物之持分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之遺產內容並不相同,則前分割遺產事件之確 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就系爭建物分割,而對 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訴訟之 請求(即訴之聲明),與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之聲明 」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遺產」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 件,應不受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拘束,無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情,亦無再審理由, 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准予以分割。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
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被繼承人黃岷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為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齊普公司原始起造,而以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黃家裕為起造名義人,共同申請建築執照,齊普公 司於依租約使用五年後,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於起造名義 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家裕,系爭建物非兩造被繼承人 黃岷川所遺留之財產,上訴人請求遺產分割,顯無理由。 二、又依兩造於94年5月4日當庭所各自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 書影本」,經當庭審視後,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內容 相同,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真正亦無意見 ,當時庭訊之重點即為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第8條皆 載明:「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所蓋房屋係承租人出資建 築,其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丙○○黃家裕』,承租人 絕無異議。」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填載該「丙



○○、黃家裕」六字並無異議,且繕打並提供該契約書之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解釋稱:「出租人名字沒有全部 寫完,出租人有六個人,不只他們兩個人,可能空格寫不 完,所以沒有全部的出租人都寫上。」等語,可證明系爭 租約第8條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丙○○黃家裕」六字於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事後再 就上述「丙○○黃家裕」六字,主張係被上訴人嗣後私 自加填變造,實不足採。上訴人恣意爭執,不祇扭曲事實 ,亦有違誠信,況證人黃家裕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曾於 前述確認使用執照起造人產權事件中與被上訴人為對造當 事人,已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且否認簽約當時律師林崑 地在場,顯與另一證人蘇慶祿證稱當時林崑地律師在場, 明顯不符,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之比率 為黃岷川與黃家裕黃家澤黃李喜美)兩家族各為百分 之七十八、百分之十七,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範圍, 可見係黃岷川所主導,並無黃家裕黃家章兄弟置喙之餘 地,則證人黃家裕於原審法院94年6月15日證稱:「系爭 土地都是我父親買的,黃岷川當時還小,我父親照顧他, 也分了部分土地給他。」等語,及證人黃家章同日證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六分之一,大家都有份。」等語,全屬 虛妄不實。
三、再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確為丙○ ○、黃家裕二人,上訴人及證人黃家章證稱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家裕二人未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與事實不符, 且按系爭同小段九地號土地,係黃岷川贈與乙○○、同小 段八之一地號土地係黃岷川以乙○○(當時尚為初中生) 名義購買贈與乙○○,證人黃家章一方面證稱黃岷川皆委 託其處理本件產權事宜,另一方面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黃 岷川贈與乙○○乙事,竟證稱:「我不知道,那本來就是 乙○○的名義了。」足徵黃岷川並未委託證人黃家章處理 系爭建物產權歸屬事宜,證人黃家章所為證詞明顯偏頗不 實。
四、另依系爭建物稅籍,原併登錄被上訴人與證人黃家裕二人 為納稅義務人,兩人每年各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嗣系爭建 物稅籍登錄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家裕黃家澤、黃李喜 美等四人,被上訴人持分比例為六分之三,訴外人黃家裕黃家澤黃李喜美等3人持分比例合計價為六分之三, 至今被上訴人每年仍繳納系爭建物稅款二分之一,另二分 之一稅款則由訴外人黃家裕等三人共同負擔,可證明系爭 建物並非黃岷川之遺產無疑。




五、因系爭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各係黃岷川贈與或以乙 ○○名義購買所贈與,益徵在黃岷川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起造人,並在系爭租賃契約指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於被上訴人與黃家裕二人時,系爭建物之持分二分之一 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黃岷川就系爭建物並無讓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之意甚明,否則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 乙○○為何非黃岷川指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歸 屬者,若黃岷川就系爭建物有意讓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持 分,則系爭建物起造名義人應為「黃岷川、黃家裕」而非 「丙○○黃家裕」二人,且系爭租約書亦應指定系爭建 物所有權歸屬於「黃岷川、黃家裕」而非「丙○○、黃家 裕」二人,方符事理,可見系爭建物確非被繼承人黃岷川 之遺產至明。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與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第1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三者皆屬同一 ,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以『訴訟標的之遺產』不同為由主 張兩件並非同一事件,並不可採;蓋判斷訴訟是否同一事 件,係以『訴訟標的』而非以『訴訟標的之遺產』是否同 一為依據。是兩造就先父黃岷川之「所有遺產」分割事件 業經本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被上訴人誤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云云。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程序方面:
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先父黃岷川之「所有遺產」分割事 件業經被上訴人丙○○向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經 該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本院93年度重家上 字第2號訴訟中,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乙○○於93年11 月16日之答辯狀謂「一、本件係兩造之先父黃岷川之遺產 分割,原判決對於黃岷川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準此,上訴人乙○○就本件由訴外人「齊普公司」移轉於 被上訴人所有並已登記在案之系爭房屋再以先父黃岷川之



遺產為由訴請分割,與法有違。即兩造就先父「所有遺產 」分割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顯有未洽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乃指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278號判例謂:「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即可瞭然。被上訴人所指之另案92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經本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就該案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之黃 岷川之遺產為分割,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分割者,係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分割之遺產並不相同。其「訴 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之遺產」亦不相同,顯非同一 案件,應不受上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之拘束,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且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前案既已對黃岷川之遺產 為分割,且兩造並未同意就被繼承人黃岷川之遺產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上訴人即不得就其認屬黃岷川遺產之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再行請求分割云云。
㈠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 所謂遺產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 皆應予以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 繼承人根本不知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判 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 非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 此,當非立法本意。
㈡查前案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判決前,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保存登記,迨前案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第 二審93年11月30日判決後之93年12月15日,本件被上訴人 丙○○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件被 上訴人丙○○係前案之原告,亦未將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 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列入被繼承人黃岷川遺產分割 訴訟之遺產清單內,何況被上訴人丙○○根本否認係被黃 岷川之遺產。是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至於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係指: 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上訴人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兩造被繼承人黃岷川之遺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已有爭議,尚待釐清。被上 訴人既否認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黃岷川之遺產,卻又主張 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屋為前案分割黃岷川遺產事 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後主張似有矛盾。矧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中,不論是其漏未列報該遺產,或不知有該遺產 而未列報,根本不生兩造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與否之 問題。前述確定判決係就兩造當時無異議之黃岷川全部遺 產為分割,自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無違。至於上訴 人主張嗣發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黃岷川之遺產,而請求再行分割,自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本件起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
肆、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齊普公司出資原始建築。 ㈡本件之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黃家裕
㈢本件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丙○○於93年12月15日向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以使用執照所載丙○○黃家裕二人為起造名 義人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丙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家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㈣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即⑴坐落嘉義市○○段○○段七地號 所有權人黃岷川;⑵同小段八地號共有人黃家澤及黃岷川 ;⑶同小段八之一地號共有人黃家澤及上訴人乙○○;⑷ 同小段九地號共有人黃李喜美及上訴人乙○○。 ㈤本件系爭房屋之上開基地,係於77年12月8日訂約出租予



「齊普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經營超級市場,訂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在第8條載明:「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所蓋 房屋係承租人出資所建築,其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承租人 絕無異議,亦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建築執照核准 後,另訂房屋租約,並向法院辦理公證」,有該土地租賃 契約書可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77年12月8日承租人齊普公司與出租人之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家裕、黃岷川、黃家澤黃家章等六人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之「、、 、其所有權屬於出租人」後右邊加填「丙○○黃家裕」 六字,是否嗣後擅自加填偽造的?
㈡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丙○○」與訴外 人「黃家裕」,是否即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㈢齊普公司於78年間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超級 市場,有否約定由承租人齊普公司承租五年後,將系爭房 屋無條件移轉於起造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 家裕?
㈣本件系爭房屋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被上訴人 丙○○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被上訴人「丙○○ 」代表或代理本件兩造先父黃岷川取得之財產,兩造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各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77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8條之「、、、其所有權 屬於出租人」後右邊加填「丙○○黃家裕」六字,是否 嗣後擅自加填偽造的?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原以打字(印刷字體)記載:「 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所蓋房屋係承租人出資建築,其所 有權歸屬於出租人,承租人絕無異議,亦不得向出租人請 求任何費用,建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訂房屋租約, 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另以手寫方式在其所有權歸屬於出 租人之後加填「丙○○黃家裕」六字,又將「建屋完成 取得使用」八字刪除,而在其旁以手寫方式加填「建築」 二字,在執照二字之後以手寫方式加填「核准」二字。經 增刪後之租賃契約第8條為:「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所 蓋房屋係承租人出資建築,其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丙○○黃家裕,承租人絕無異議,亦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 用,建築執照核准後,另訂房屋租約,並向法院辦理公證 。」以上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原本經本院及兩造於95年3月15日共同勘驗,確認與 卷附影本相同後,當庭發還被上訴人)。
⒉原審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提出系爭租賃契 約書影本,其契約書形式及內容均屬相同,且核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本相符(包括增、刪字樣及內容)。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租約影本之真正,亦在場表示:「沒 有意見」,換言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其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第8條寫所有權屬於出租人丙 ○○、黃家裕,出租人沒有劃掉,但意思應該是要給出租 人丙○○黃家裕這兩個人,限定該二人,這樣解釋比較 合理,否則這兩個人是不用填上去的,如果要給所有地主 ,第8條就不用填這兩個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主 張:「出租人名字沒有全部寫完,出租人有六個人,不是 他們兩個人,可能空格寫不完,所以沒有全部的出租人都 寫上,否則出租人該三個字應該要劃掉,還有不得向出租 人請求任何費用。土地不是他們兩個人的,怎麼會給他們 兩個人而已。」,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記載其 所有權屬於出租人「丙○○黃家裕」六字真正,並無爭 執,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保管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既與被上 訴人持有之影本及原本均屬相符,顯見上訴人就系爭租約 內容,早已知悉甚明,且非他人事後得任意填載加註或偽 造,否則豈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均屬相符之理? ⒊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即與出租予齊普公司,由齊普公司出 資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並不歸屬於齊 普公司,而是歸屬於出租人方面,建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後,另訂房屋租約,並向法院辦理公證,以上各情載諸系 爭租賃契約書,斑斑可考,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尤其是同 為出租人之乙○○,更不可能不知。自出租系爭土地、建 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訂定房屋租約、齊普公司以系爭 房屋做為大賣場營運多年,其間歷經兩造因請求分割遺產 涉訟,十餘年來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上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歸屬於出租人丙○○黃家裕,均無異詞,迨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主張系爭房屋本即依約由原始建築人 齊普公司移轉予伊,上訴人始抗辯租約第8條之「丙○○黃家裕」係被上訴人事後加填偽造云云,臨訟翻異,自 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後加填「丙○○黃家裕」文 字,未於第8條上方記載加六字,且無全體簽約人之簽章 確認一節。查系爭租約第8條上方已蓋有出租人及承租人



雙方全體之印文,惟第8條第1行該加填「丙○○黃家裕 」部分未於第8條上方記載「增加六字」,確與他處有增 刪部分之情形不同。何以如此?事情經過如何?兩造均未 能說明清楚,上訴人雖指係被上訴人所偽填,被上訴人則 指應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之筆跡(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唯兩造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審送請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均 無法比對鑑定,有該二單位之函附於原審卷為憑,自難僅 憑上訴人空言指訴而遽指係被上訴人擅自加填。 ⒌參以證人即齊普公司人員蘇慶祿(當時參與系爭租賃契約 簽訂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問:簽約時有無 第三人在場?)有律師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 師在場,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問:給你的契約 書除了繕打的部分之外,是否有增、刪的字?)我記不得 了。」、「(問有增、刪的部分是否有蓋章?)一般不會 簽約之後才回去增、刪,不過我真的記不起來了。」、「 (問:是否前面的內容包括增、刪的部分,你都看過才蓋 章簽字?)是的。」、「(問:寫增、刪的字是什麼時候 寫的?)當場寫的,當場改的,當場有協調,有退讓。」 、「(問:當場什麼人寫的?)時間太久我忘了。」、「 (問:契約現場是什麼人提出的?)林崑地律師。」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而證人林崑地亦證述:該 契約書上的印刷字體是在伊事務所打字的,簽約的場所伊 忘了,伊當時有無在場忘記了,契約書打好後交給黃家章 ,原子筆的字是什麼人寫的,伊不知道,可能是他們當時 討論之後加上去的,兩造提出予法院之契約書影本,是乙 ○○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依當時參與簽 約之證人蘇慶祿之證述,系爭租賃契約之增、刪內容均經 當場協調、退讓,並親自閱覽後始行蓋章簽字,且有當時 負責擬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林崑地在場,則以林崑地係具完 整專業能力之資深律師,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的印刷字體所 載立字,即使不加註任何手寫文字而僅依「其所有權屬於 出租人」之記載,即可由表明由全體出租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豈有必要加註「丙○○黃家裕」六字,或將該 六人再並列一次,致滋生適用疑義及困擾之理?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稱:「可能空格寫不完,故未全部的出租人都寫 上」云云,即顯異於常情,而非吾可信。由此,亦可見雙 方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達成協調後,始加註亦為出租 人之「丙○○黃家裕」六字,以資明確。
⒍證人黃家裕雖於原審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問: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加註丙○○黃家裕六字 當時是否就有?)當時沒有寫這幾個字。」等語,惟又證 述:「(問:你有無參與本件租賃契約之訂立?)有,除 了我們兄弟三人,還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問: 增、刪的字是什麼人寫的?)我不知道,當時沒這行。」 、「(問:當時有無其他不相關之人或是律師在場?)沒 有。」、「(問:系爭租賃契約是何人拿去現場?)我在 台北,我不知道,是我弟弟黃家章拿給我簽的。」、「( 問:契約書是什麼人寫的?)當時我在台大教書,我是請 黃家章去寫的。」、「當時還有現場協調,增、刪塗改是 在現場改的。增、刪塗改後,我才簽名、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其證詞對被上訴人似乎不利 。惟查證人黃家裕前在原審93年訴字第475號確認使用執 照起造人產權事件中與被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範圍雙方有過爭執,自難期其客觀公正。再者, 證人黃家裕於94年6月15日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原審 法院問:你有無參與本件租賃契約之訂立?)答:有,除 了我們兄弟三人,還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問:這 份契約是什麼人拿去現場的?)答:我人在台北我不知道 ,是我弟弟拿給我簽名的。」黃家裕既先答稱伊「在場」 ,嗣又答稱伊在「台北」並不在場,可見前後矛盾,顯不 實在。證人黃家裕並否認律師林崑地在場,與另一證人蘇 慶祿證稱當時林崑地律師在場亦明顯不符。而原審法院問 當時本件契約書是誰提供,黃家裕答稱:「我忘了」,但 對該契約書第8條內容,竟能清晰記憶證稱當時沒有加註 丙○○黃家裕這幾個字,其證詞顯屬虛妄不實,不足採 憑。
⒎另證人黃家章於原審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系爭房屋,承租人有沒有說要贈與給兩位代表或是給 所有的地主?)房子蓋五年之後,房子要歸給地主,地主 共同取得。」「(問:當時是否在契約上有寫房子使用五 年之後,所有權歸給丙○○黃家裕?)沒有。我只知道 要歸地主。」依其證言似指系爭租約第8條「丙○○、黃 家裕」六字為原契約書所無。惟查其胞兄黃家裕非系爭土 地地主,卻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兄弟間並無異言 ,相安無事迄今,可見其證稱房屋要歸給地主,由地主共 同取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黃家章在前揭分割遺 產事件到庭作證,即認被上訴人有對其言詞辱罵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91頁),證人黃家章與被上訴人間相處尚非和 諧,兩人既有嫌隙,自難期其客觀公正。其證詞復有前述



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共六人,其中訴外人黃家裕 與被上訴人二人非出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惟為使其 亦能分享租金,故亦列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按諸常理 及經驗法則,齊普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必係贈與於出租土 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並不可能僅贈與出租土地之非所有人 或非共有人,否則除使其餘四人遭受損害,同時造成租賃 土地與其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不一致之糾紛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為「丙○○黃家裕」二人,有 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且 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15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由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家裕各取得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 一第8頁可考。黃家裕非出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卻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其兄弟黃家澤為出租土 地之共有人,反而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種租 賃土地與其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本就不合常 理,然而黃家裕黃家澤黃家章三兄弟並無異見,亦 沒發生糾紛。
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①坐落嘉義市○○段○ ○段七地號所有權人黃岷川;②同小段八地號共有人黃 家澤及黃岷川;③同小段八之一地號共有人黃家澤及上 訴人乙○○;④同小段九地號共有人黃李喜美及上訴人 乙○○。而系爭土地列名為出租人者為黃岷川、乙○○丙○○黃家裕黃家澤黃家章六人;分別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為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丙○○黃家裕黃家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卻列名為出租人;反之,黃李喜美係土地所有權人,卻 未列名為出租人。若如上訴人所主張:齊普公司於租約 建屋到期後,必係贈與於出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並 不可能僅贈與出租土地之非所有人或非共有人云云,則 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租約第書8條前段以打字(印刷字 體)記載部分:「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所蓋房屋係承 租人出資建築,其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承租人絕無異 議,」豈非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黃岷川 、乙○○丙○○黃家裕黃家澤黃家章六人」? 然而其中丙○○黃家裕黃家章三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仍舊可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歸,亦與上訴人之主 張不符。總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其片面推測,尚難



採信。
⒐綜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以手寫填載之「丙○○、黃家 裕」六字,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加填偽造。
㈡本件係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 家裕,是否即各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 上訴人乙○○主張:實務上見解,「建照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起造名義人、「房捐稅籍納稅義務人或納稅名義 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均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被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之 起造照名義人,但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 云云。
查「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名義人、「房捐稅 籍納稅義務人或納稅名義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等,固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 據。惟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除了是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房捐稅籍納稅義務人之外,並經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15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 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家裕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一第8頁可憑,被上訴人既經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即有公信力與公示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