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康家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巳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子 ○ ○
午○○○
丁○○○
戊○○○
丙○○○
康 照
寅 ○ ○
癸 ○ ○
壬 ○ ○
丑 ○ ○
庚 ○ ○
, USA
己 ○ ○
卯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午○○○、丁○○○、戊○○○、丙 ○○○、辰○○、寅○○、癸○○、壬○○、丑○○、庚○ ○、己○○、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07、808、809地號,及其上建號2 07、208、209號即門牌號碼新化鎮○○路256、254、252號 建物,本係被上訴人辛○○所有,經訴外人臺南縣新化鎮農 會聲請原審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386,000元得標,並經原審於93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 上開808、809地號土地上另有康大山、康鐵柱於19年12月間 共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康大山死亡後,其子女亦已死亡,由被上訴人丑○○、庚○ ○、己○○、卯○○繼承;康鐵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辛○ ○、康家祥(康家祥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 遺產管理人)、子○○、午○○○、丁○○○、戊○○○、 丙○○○、辰○○、寅○○、癸○○、壬○○繼承。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關係,且上訴人並不 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可繼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南 縣新化鎮○○段808、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為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之情事: ⑴系爭建物已無甚價值,與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 擬制租賃權存在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 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 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 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 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於基地之利用 ,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新修正民法第425條之1亦以『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方有租賃權為要件,亦即房屋(建物) 必須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方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權之 問題。本件建物係於19年12月間所建造,迄今已存在74年 ,甚為老舊,超出該等磚造房屋使用年限53年已久,總值 不過5、6萬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化鎮○○○地段,前開
808、809號土地拍定價格分別為5,953,000元、1,065,000 元,系爭建物老舊僅值5、6萬元,並非古蹟故無特別保存 之必要,其存在已影響於上開高價土地之利用,系爭建物 後側又有空地及另棟二層樓房(門牌亦為新化鎮○○路25 2號),如不拆除系爭房屋,妨礙後方房屋及土地通行, 恐無法為全部有效之利用,亦有權利濫用問題,是以本件 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之必要。
⑵系爭建物與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為保 存登記,依法不得移轉,是以該建物除了繼承及法院拍賣 之外,於法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又系爭建物與相鄰之 新化鎮○○路254、256號為連棟式建築,新化鎮○○路25 4、256號為19年12月間所建,至今已70餘年,而被上訴人 辛○○現年不過70餘歲,是以不可能係被上訴人辛○○所 建造,係繼承自其父親,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 非只一人單獨所有而是共有狀態,既然建物係「共有」狀 態,而土地是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即不符法定地上 權及擬制租賃權之「同屬一人」要件。
⒉況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訂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 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 擬制租賃權存在,應有修正後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租 賃期限不得逾20年。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編施行前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亦應適用 新修正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亦有 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辛○○未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租賃 期限,則依法屬於不定期租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未定期限者,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化 鎮○○段808、809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辛○○、戊○○○、丙○○○、辰○○、己○○: ⒈門牌號碼新化鎮○○路25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二部分 獨立建物,前面為店舖即系爭建物,後面為大廳,均係康 鐵柱及康大山(康鐵柱姐夫)共同出資興建,此由二建物 稅籍號碼同為0000000000號可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依法由原始起造人康鐵柱及康大山共有,康鐵柱已 於71年4月26日死亡,康大山已於45年10月25日死亡,故 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建物為被上訴人辛○○、 己○○二人所使用,故在稅務上僅將被上訴人辛○○、己
○○列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並 非僅該二人所共有而已。
⒉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縣新化鎮○○段808、809地號土地 ,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地號土地,為康大山、康鐵 柱所共有,嗣於64年6月30日觀音廟小段313地號土地分割 為同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庚○○ 、己○○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70年2 月23日分割共有物,將之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再於 85年6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改為現在之新安段808、809 地號。系爭土地原屬於康鐵柱與康大山共有,地上建物與 基地屬於同一人所有,系爭土地、新安段80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207、208、209號建物,經被上訴人辛○○持以 向訴外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抵押借款,經臺南縣新化鎮農 會取得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拍賣取得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之存在,合於前述基地及 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依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即康大山、康鐵柱之繼承人)有法定地上權或 擬制之租賃權存在。
⒊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成經營中 藥買賣,雙方未定租賃期限,約定月租6,000元,目前建 物狀況良好,2年前甫由承租人陳進成以新鋼板翻修屋頂 、修好排水設施,並供附近房屋排水使用,該磚木造蓋鐵 板之房屋,對平民之效用,勝於一棟新樓房對富翁之用處 ,且系爭建物狀況良好,並非危險房屋,預計尚能使用30 年以上,且該建物距離臺南縣新化鎮○○路○街約5、60 公尺而已。再者,鄰近之上開中正路老街房齡約有百年之 建物即有80餘棟,迄今屹立不倒,眾人皆在老街做生意, 又為該鎮最熱鬧之處,可見該建物並非無價值。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康家祥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
⒈上訴人係由原審91年度執字第1786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前所調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與上訴人被使用之土地於建造之初,原同屬於訴外人康 鐵柱及康大山所有,則以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要件,系爭房屋應已符合:⑴設定抵押權時,建築務須已 存在。⑵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 ⑶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者為限,在利用 必要範圍內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均 屬之。
⒉惟上訴人卻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57年度臺上 字第1303號判例,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 除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外,尚須以 房屋「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而否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其土地。但依事實使用之情形,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無相當經濟價值提出論述二點: ⑴系爭建物確係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而於就該 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因查明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辛○○ 與共有人己○○等人所共有,且又經訴外人陳進成敘明由 其承租,而後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為共有,經債權人撤 回而排除於強制執行之範圍,則既出租與第三人經營中藥 店,被上訴人辛○○又有租金之收入,豈能以系爭建物始 建於19年間,即論定系爭建物無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何況 該屋剛經修建整治完畢。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與其向原審 標購之建物(即信義路254、256號)為連棟式建築,同為 19年間所建,而以其甚為老舊,屬無社會經濟效益,惟據 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 述:「原告於標得信義路254、256號建物後,與原承租人 等第三人協商,願再續租上開建物與該等人士‧‧‧」, 顯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標購之建物有相等之社會經濟效 益(同年建造),因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經濟效益而 不適用法定地上權之陳述,乃屬無據。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卯○○、丑○○:
丑○○嫁來當地時(昭和17年2月22日,即35年2月22日), 公公康大山即住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內(門牌亦為信義路25 2號),系爭建物已存在,供通行及做生意使用,現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辛○○所出租經營中藥販售使用,其 他部分已無出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未為聲明) ㈣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07、808、809地號,及其上建號 207、208、209號即門牌號碼新化鎮○○路256、254、252號 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所有,經訴外人新化鎮農會聲請原審拍 賣上開不動產(系爭建物不在拍賣範圍),由上訴人以10,3 86,000元得標,並經原審於93年4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於93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 地號土地,為康大山所有,康大山於23年1月26日(昭和9年
1月26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康鐵柱 ,康大山又於4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其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己○○各有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而康鐵柱於6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嗣系爭土地於64年 6月30日分割成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辛○○、庚○○、己○○分別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於70年2月23日間因分割共有物, 將其中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 ○所有,再於85年6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更改為現在之 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
㈢上開808、809地號土地上另有康鐵柱、康大山於19年12月間 共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頂房屋(系爭建物),康鐵 柱於71年4月26日死亡,現由被上訴人辛○○、康家祥(康 家祥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由法 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之遺 產管理人)、子○○、午○○○、丁○○○、戊○○○、丙 ○○○、辰○○、寅○○、癸○○、壬○○繼承;康大山於 45年10月25日死亡,現由被上訴人丑○○、庚○○、己○○ 、卯○○繼承。
㈣系爭建物占有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如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B部 分所示,面積各13.25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現由辛○○出租給訴外人陳建成,月租6,000元, 租賃未定期限。沒有門牌,沒有接水,後門為斑駁之木門, 前門鐵捲門,被上訴人己○○近期翻修過屋頂,承租人陳進 成翻修過天花板,但未重為建築,屋內擺設中藥材、櫃檯、 儲藏櫃。
㈥19年12月間同時興建之建物有新化鎮○○路256、254、252 、250、248號五間連棟式建築。
㈦以上有地籍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用水設備啟用暨各項異動申請表、 照片、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94年 度裁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 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7至14 、36至41、226至254、180至184、51至76、78至91、50、75 、77頁,第二宗第45至47、51至54、84頁),且經證人陳建 成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28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由原審履勘及囑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 第166至172、185至186頁),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 字第1786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及91年度繼字第1484、1570 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原審94年度裁管字第66號、本院94年 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之所在,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87 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乃屬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又如有擬制租賃權存在,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49 條第2項、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上訴人有無 權利濫用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即學說上所稱之 法定地上權。而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需具備下列要件:⑴須 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 已存在,⑶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⑷須拍賣而實行抵押 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⑹須建築物具 有相當經濟價值。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80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號207、208、209號建物設定抵押予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遭臺南縣新化鎮 農會聲請拍賣並實行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上另有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未併付拍賣,上訴人所 拍定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有如前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其基地原為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有無前 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亦即被上訴人辛○○對系爭建物全 部均可主張所有權,因此,對被上訴人辛○○而言,亦已具 備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另而就其餘被上訴 人而言,對系爭建物全部亦均可主張所有權,在被上訴人辛 ○○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後經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前,因包括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建築在原為被上訴人辛○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縱使無明示之約定利用權,亦應解為 被上訴人辛○○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存 在,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或上訴人在參與 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均已預見土地上有包括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則應有該建物於抵押權實行 後仍得繼續存在之預期,故如其餘被上訴人之前述約定利用 權轉化為與被上訴人辛○○相同之法定地上權,上訴人應不 致受不測之損害,準此以觀,就其餘被上訴人而言,亦應認 其所公同共有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可主張法定地上權。是上 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屬同一, 與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應非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法定地上權以地上之建築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為要件,系爭建物均係19年12月間為康鐵柱、康大山所建 造,迄今已存在74年,該等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僅53年,已極 老舊,價值不過5、6萬元,並非古蹟亦無特別保存必要,是 系爭建物既無經濟價值,亦與法定地上權成立要件不符,是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顯非合 法等語。固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物,以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 要件,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且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13.25平方 公尺、1.49平方公尺,該建物雖為19年12月間即已建造,後 門為斑駁之木門,但近期有翻修過屋頂及天花板,目前仍未 有倒塌或毀壞之跡象,現由訴外人陳進成以不定期租賃之方 式,向被上訴人辛○○承租販賣中藥材使用,月租6,000元 ,屋內擺設中藥材、櫃檯、儲藏櫃,前方為鐵捲門,又位處 繁榮之市場內,新化老街又近在呎尺,自屬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之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尚難採憑。又系爭見為位居面積廣大之市場中,市場中建物 老舊雷同,縱由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其他眾多建物無法同 步改建,亦無由達到改變市場景觀之目的。
㈡本件亦可類推適用擬制租賃權之規定:
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 維護社會經濟,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 的既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暨受讓人利益,俾免房屋遭受拆 除而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是故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 保護,法雖無明文涵括之,惟此當得類推適用。且於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依該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 該租賃物之受讓人,仍存在租賃關係,而於受讓人再得轉售 他人時,承租人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而對其後之受讓 人主張租賃關係。
⒉而依前述,系爭土地原屬康大山所有,系爭建物於19年12月
間由康鐵柱、康大山共同興建,屬康鐵柱、康大山所共有, 而康大山於23年1月26日(昭和9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康鐵柱,嗣康大山於40年 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庚○○、己○○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康鐵柱於63年5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 嗣系爭土地於64年6月30日分割成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31 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庚○○、己○○分別有應 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70年2月23日因分割共有 物,將其中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辛○○所有,基於此依前揭同一法理,僅將系爭建物基地所 有權移轉,而導致土地及其上建物異其人所有時,系爭基地 之受讓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是本件 土地前所有人辛○○,與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即 成立租賃關係,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擬制租賃權之規定。因而 被上訴人以擬制租賃權之規定,抗辯其與上訴人間推定成立 租賃關係,非為無權占有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擬制租賃權存在,本件應有修正後民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等語,惟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即明定,前開情形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之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所定20年之限制。上訴人又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辛○○未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租賃 期限,則依法屬於不定期租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未定期限者,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等語,然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乃屬特別之規定,亦不受民法425條第2 項之限制。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老舊僅值5、6萬元,並非古蹟,故 無特別保存之必要,其存在已影響於上開高價土地之利用, 系爭建物後側又有空地及另棟二層樓房(門牌同為信義路25 2號),如不拆除系爭房屋,恐無法為全部有效之利用,亦 有權利濫用問題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 件上訴人在依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前,業已明知系爭建物 之存在,且系爭建物並非無經濟價值亦如前述,倘率准予拆 除,顯與前開兼顧受讓人與社會經濟利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而上訴人買受之房地已有面臨市○道路,使用上並無不利情 形,況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至建物 不堪使用為止,二者相互比較權衡,尚無上訴人所稱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如 前所述,並非為無權占有人,其占有乃有合法權源,故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法定地上權、擬制租賃權之規定 ,其為有權占有,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 上訴人本於其係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08、80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上 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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