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蘇 若 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1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20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65號)所有權全部,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6月19日以台南土字第031542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1之 13地號土地及其上20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65號)所有權全部,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 年6月19日以台南土字第031542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381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20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65號)所有權全部,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4年6月19日以台南土字第031542號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或其兄己○○借款 ,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時,主張係因上訴人於84年6月17日向被上訴 人借用200萬元,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復於94年11月11 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嗣 改稱是擔保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之後又 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究為何, 其主張前後反覆不一,互有矛盾,顯不可採。
⒉即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惟上訴人否認之,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將金 錢交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支票與甲○○簽立之切 結書,並舉其兄己○○為證,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確已將金錢交付上訴人。蓋依證人甲 ○○於原審之證述,參以己○○在84年6月17日自其合作金 庫帳戶提領159萬3250元轉入甲○○之帳戶,甲○○所交付 給己○○之支票亦皆由己○○合作金庫帳戶中提示兌現,足 證實際上債務關係應是存在於甲○○與己○○之間,被上訴 人不過是己○○用以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之人頭。且 依被上訴人提出、由甲○○簽立之切結書可知,該切結書內 容係由己○○親筆書立再交由甲○○簽名,再細譯其內容, 倘該200萬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己○○借貸,積欠己 ○○25萬元者係甲○○,又非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 由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中扣除甲○○積欠己○○之債務? ⒋又據己○○證述,其會要求甲○○在上訴人簽立之200萬元 本票背書,係因其與上訴人僅見過一次面,則其證述該200 萬元為上訴人借貸、且上訴人在甲○○簽立切結書時亦在場 等語若屬實,己○○既會要求甲○○在本、支票上背書並簽 立切結書,怎可能反而不要求真正借款人即上訴人簽立借據 或在切結書上簽名以為憑證?顯與常情有違。此適足證明本 件應是己○○與甲○○一同串謀向上訴人詐騙,己○○為免 事後上訴人發現而故意要求甲○○簽立上開切結書,且其與 被上訴人遲至94年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是為規避刑 法詐欺罪之追訴期間,否則如被上訴人、己○○所述,渠等 專門從事二胎貸款,上訴人在85年12月既然未再繳息,衡情 渠等早即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何以拖至94年間才聲請 ,此舉顯有可議。
⒌況依己○○於原審關於交付款項方式之前後陳述,已互有矛
盾,且與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其證詞已有可議之處。參以被 上訴人主張匯款時間亦是甲○○簽立切結書當天,則如己○ ○所述屬實,上訴人在與其見面時即要求付錢,上訴人大可 直接要求將錢交付其本人或匯至本人帳戶中,怎可能反要求 將錢匯至甲○○帳戶中?倘以上開切結書經甲○○簽名,即 認定上訴人有借款,則如切結書內容記載1000萬元或 1億元 ,上訴人豈非亦需如數負擔該金額之債務?尤其甲○○在原 審亦未從證稱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豈能因甲○ ○在切結書載明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即認定是上訴人 所借。
⒍另甲○○於原審已承認其係因玩期貨積欠己○○200萬元債 務,此雖與切結書內容不符,然其亦證述玩期貨的錢均匯至 己○○之帳戶,則該筆159萬3250元之款項究係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或是甲○○玩期貨賺的錢,已非無疑。原審未查,即 謂以甲○○與上訴人情誼深厚,其證詞與切結書內容不符云 云,率而認定甲○○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不予採信其證詞, 卻完全採信與被上訴人有兄妹情誼、且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之 己○○之證詞,原審於採證方面顯偏頗之至,上訴人難以甘 服。況買賣地下期貨並非賭博,原審對於期貨不瞭解,竟遽 論屬於賭博,並因此完全不採信甲○○之證詞,其判決理由 顯有未恰。
⒎另原判決以甲○○支付之支票票號連續,衡情應係同時一次 簽發,然鮮少有貨款是簽發分9個月到期、每月給付固定金 額之情形,而認定王寶清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利息云云, 亦有未當。查分期付款買賣已是非常普遍之買賣方式,因此 積欠貨款而分期攤還,亦屬平常,故甲○○向上訴人訛稱因 積欠貨款須每月給付固定金額而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因鑑 於甲○○之前借票均有匯錢以供兌現,當無懷疑之理。況據 甲○○之證述,均稱支票係其向上訴人借票並交給己○○以 支付利息或欠款,則王寶清向上訴人借票後如何使用,與上 訴人無關,豈能因票號連續,即認定發票人即上訴人是為給 付利息。
⒏何況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所載,倘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並約定月息2分半,系爭抵押權又是己○○委由代書辦理, 己○○何以未要求代書載明是借款債務,反載明依本票所定 ?由此益見系爭抵押權即使是經上訴人同意設定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亦僅是票據債 務,絕非借款債務。
⒐復依己○○於原審稱:「..當時是因為丙○○有個房子要
委託甲○○設定二胎向『我』借錢」等語,可知己○○是證 述上訴人向其本人借錢,並非其代理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 。是以,即使依據己○○之證述,亦難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 ,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王寶清或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己○○均非善意第三 人。
⒈按抵押權設定後,他項權利證書係交由抵押權人,而抵押義 務人僅是取回所有權狀,若抵押義務人完全相信代辦之人, 並未要求將他項權利證書影印留存或向地政機關查詢,不可 能知悉代辦之人設定給未經授權設定之他人。而甲○○亦證 述因上訴人對其信任有加,故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作為伊生 意往來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因太信任甲○○,歷經10年直 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才知悉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 並非不合常情。原審認上訴人不可能歷經10年未予爭執,顯 係對於抵押權設定程序不清楚之故。
⒉又上訴人係授權甲○○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給己○○所提示之公司執照上所示公司,從未授權甲○ ○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甲○○複委任第三人處 理,此業據甲○○證述明確。從而,甲○○受上訴人委任後 ,又輾轉委任己○○代為處理,己○○又輾轉委任代書陳淑 卿處理,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己○○或代書陳淑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是經上訴人之特別授權、同意或有民法第53 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當不生效力 。原審判決竟誤解民法第537條、第538條之規定,認定己○ ○並非無權代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於上訴人有效,其認 定顯然於法有違。
⒊另據甲○○之證述可知,己○○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甲○○ 代理借款,從而,即使甲○○未經上訴人同意,代理上訴人 借款,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無負表現代理之責。 ㈢上訴人之財力向來良好,即使在84年間,上訴人與其妻仍有 數百萬元存款,上訴人根本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使上訴 人需要借款,以當時上訴人夫妻債信良好,名下亦有不動產 ,且與多家銀行往來頻繁等情,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即可,豈 可能笨到向被上訴人高利借款。再者,約於80至90年間,上 訴人亦曾多次借款予證人乙○○代書之客戶及戊○○高達數 百萬元,上訴人既有錢借給他人,且有數百萬元存款,上訴 人當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負擔高額利息。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遭甲○○、己○○詐騙始同意設定抵
押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已不得撤銷云云,益見上 訴人確遭渠等詐騙,否則以己○○證述其專門從事二胎房貸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85年12月後即未繳息,衡情,己○ ○或被上訴人早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何以拖延至94年 間才聲請?按截至87年9月8日,上訴人在花旗銀行(含定期 存款)及投資總額高達991萬6747元,如上訴人確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豈可能寧負擔高額利息而不償還?渠等又 怎可能不調查上訴人之財力狀況,並向上訴人求償,而任由 上訴人欠款近10年?顯然違背常理。
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先後主張反 覆,已難採信。其又主張甲○○有簽立切結書,有受領200 萬元,上訴人同意擔保甲○○之債務,對於甲○○受領200 萬元應不違其本意,故抵押債務即應存在,顯係故意混淆上 訴人之主張,並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上訴人一再主張提供 之不動產僅同意擔保甲○○與己○○所提示之公司執照所顯 示之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甲○○所有對外債務, 甚或甲○○對於己○○或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貨款債權之時 效僅為2年,與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並不相同,債權種類 不同,亦影響抵押權行使之時效,豈能僅以上訴人有同意擔 保甲○○對於他公司之貨款債權,即無限擴張解釋上訴人同 意擔保甲○○對外所有債務,而混為一談?上訴人既否認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同意擔保甲○○對於己○○或被上 訴人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背 書人為甲○○之支票,確實均是甲○○向上訴人借票,而該 等支票皆為甲○○在發票日前一日或當天以現金存入上訴人 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帳戶。由該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可知,除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等支票是每月以現金存入供兌現 外,其餘支票均係由上訴人另以其他帳戶匯款轉入。倘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等支票確實係上訴人為給付利息、委由甲○○ 交由己○○,上訴人於每月支票到期日前以帳戶轉帳匯款轉 入供兌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每月再以現金存入?益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是證人甲○○向上訴人借票,並 非虛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土地登 記謄本6份、建物登記謄本5份、綜合月結單及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切結書影本1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 ○○、乙○○、戊○○到庭,及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暨台 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暨新興分行查詢相關資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已自認:為擔保訴外人甲○○與某公司之貨款債務, 故簽發200萬元本票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供甲○○持以向某公司設定抵押權。其所爭執不外:①設定 之債權人為個人。②未授權己○○、代書王文讀、陳淑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③甲○○與己○○間因期貨有金錢往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既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明知擔保之債權為200萬元, 則本件抵押權設定債權於範圍200萬元即不違反其本意,至 若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由甲○○持以向第三者設定,是否因甲 ○○假稱與第三者公司做生意云云,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 無礙抵押權之成立,況縱其稱遭甲○○及己○○詐騙始同意 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本件抵押權設定於84年,現已95年,上 訴人是否受詐騙,已無庸審酌。
㈢再者,上訴人既同意由甲○○於200萬元內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甲○○之債務並交付相關證件,即 就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有特別授權,而依一般社會習慣,抵押 權之設定多由債權人委由代書處理,鮮少由債務人自己辦理 ,故甲○○再交由代書王文讀、陳淑卿辦理,依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並不生無權代理。況依證人己○○、甲○○之證 述,上訴人與己○○於抵押權設定前確實見過面,談過設定 事宜,事後並交出相關證件,亦難謂上訴人之真意僅同意由 甲○○代辦抵押權設定,不同意委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 再者,抵押權於84年即設定完畢,近10年來上訴人均不爭執 抵押權之設定效力,甚至於訴訟中自認有同意甲○○持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則由何人實際送件,有何差別?! ㈣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是否已發生,就此被上訴人 提出159萬3250元匯款單及84年6月17日甲○○親簽之切結書 ,則被上訴人確因本件抵押權設定交付金錢無訛。上開款項 上訴人雖辯稱與期貨有關,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因玩 期貨而借支,亦無礙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既自承同意由 甲○○持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甲○○之債務,則甲○○之 受領200萬元,顯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抵押債務應存在, 上訴人一再爭執,上訴人本人未借用,故無抵押債務,顯自 相矛盾。
㈤再者,上訴人既同意甲○○持相關抵押設定文件與第三人接
洽擔保甲○○之貨款事宜,縱因甲○○逾越授權範圍,將上 訴人列為債務人,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依民法第169條亦應 負代理人之責,就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㈥上訴人舉證人乙○○等證明自己不可能向二胎借款云云,惟 乙○○於上訴人與己○○洽談借貸時未在場,亦未見聞相關 之抵押過程,實無法為任何證明。況經調閱上訴人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系爭房地於84年2月由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070萬 元之抵押權,二胎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另其門牌號碼西 門路一段223巷10弄48號房屋,於86年由台南中小企業銀行 設定950萬元抵押權,93年由第三人陳光正設定二胎300萬元 。上訴人謂其經濟闊綽,不可能借二胎,恐言過其實。 ㈦又借款者之借款原因或經濟狀況如何,係隱藏於法律行為背 後之動機,當事人有何使用金錢之計算,實難於10餘年後藉 由片面之陳述去論證,更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果。故本件實 無庸審酌上訴人當時之資力、職業之必要。
㈧又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者,除本票外,另有每月5萬元之利息 支票,實難推託係擔保200萬元之貨款,且事後經己○○催 款,上訴人並未否認,只是一再要己○○寬限時日,若如上 訴人所言自己係二胎業者,且抵押權不存在,豈會容令自己 房地設定如此久,所言前後矛盾,不合常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乙○○、戊○○到庭 ,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暨台南分行、京城商業 銀行總行營業部暨新興分行查詢相關資料,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 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並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是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6月17 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6月16日,並以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1-13地號土地及其上2038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65號,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約定之清償 期屆至後,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萬元,被上訴 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342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借款,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1-13地號土地 及其上20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65號 )所有權全部,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4年臺南土字第 031542號收件,於84年6月19日設定登記之250萬元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所 有權全部,於84年6月19日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本金250萬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自承同意設定抵押權,明知擔保之 債權為200萬元,並交付相關證件,則本件抵押權於設定債 權範圍200萬元即不違反其本意,即就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有 特別授權,故甲○○再交由他人辦理,依民法第537條,並 不生無權代理問題。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由甲○○持以向第 三者設定,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無礙抵押權之成立,縱其 稱遭甲○○及己○○詐騙始同意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92條 、第93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系爭抵 押權於84年即設定完畢,近10年來上訴人均不爭執設定效力 ,甚至於訴訟中自認有同意甲○○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則由何人實際送件,有何差別!本件200萬元債權上訴人雖 辯稱與期貨有關,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因玩期貨而借 支,亦無礙債權存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既同意甲○○持 相關抵押設定文件與第三人接洽擔保甲○○之貨款事宜,縱 因甲○○逾越授權範圍,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而向被上訴 人借貸,依民法第169條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另證人乙 ○○於上訴人與己○○洽談借貸時未在場,亦未見聞相關之 抵押過程,無法為任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381- 13地號土地及其上 2038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65號)於84年6月19日設定本金25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2日至86年6月 12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拍賣上揭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拍字第342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等各乙份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經設定本金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96頁、第97頁、第112頁 ),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①發票日84年6月17 日、到期日85年6月16日、票號為179716號、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乙紙。②發票日分別為84年9月17日、84年10月17日、 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17日、85年1月17日、85年2月17日 、85年3月17日、85年4月17日、85年5月17日,票號分別為 AB00000000至AB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票載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上揭票據並有訴外人甲○○ 之背書,且已於被上訴人之兄長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 臺南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又訴外人己○○之上開帳戶, 於85年6月17日、85年7月17日、85年8月17日、85年9月17日 、85年10月17日、85年11月18日,亦分別有票號為0000000 至0000000號,金額5萬元之票據兌現。另訴外人己○○於84 年6月17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 159萬3250元,匯入訴外人甲○○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訴 外人甲○○並於同日簽立內容為:「茲友人丙○○先生,以 臺南市○○街65號房地向丁○○○設定抵押第二胎,借款新 臺幣貳佰萬元正,今預扣3個月利息15萬元正,及扣本人欠 己○○款項25萬正,及扣代書設定抵押代辦費用6750元,尚 剩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整,於今日收訖,本 日並當場交付利息支票9張,每張各5萬元整,及借款本金本 票NO179716金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正,借款到期友人丙○○若 未還本人願連帶負民刑事責任」之切結書1紙各情,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1紙、支票9紙、帳戶明細表及切結書等各 1份(均影本)在卷足按,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2頁至 第43頁、第91頁、第96頁、第97頁、第112頁),亦堪信為 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係上訴 人之債務或訴外人甲○○之債務?」、「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交付訴外人甲○○,是 否以系爭房地授權甲○○代為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之意?」, 爰分述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係上訴人之債務或訴外人甲○○之 債務?茲查:
⒈上訴人對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人印鑑等資料交付訴外 人甲○○,甲○○嗣將上開房地於84年6月12日設定第二順 位本金2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4年6月19日完成登 記。上訴人則交付發票日為84年6月17日、到期日85年6月16 日、票號179716號、面額200萬之本票乙紙及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4年9月17日、84年10 月17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17日、85年1月17日、85 年2月17日、85年3月17日、85年4月17日、85年5月17日,票 號分別為AB00000000至AB00000000號,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 ,均由訴外人甲○○背書之支票9紙予被上訴人之兄己○○ ,並由己○○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之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第23頁、第 122頁),並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紙、支票 9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 上開物證內容之外觀,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實際借款之 人,均為上訴人,要屬無疑。按系爭房地係於84年6月17日 設定第二胎抵押借款,迄至被上訴人起訴時間(94年10月13 日)已10年有餘,在此期間,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 實均不加爭執,俟被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時,上訴人始生異議並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顯難置信。
⒉另查訴外人甲○○84年6月17日簽立切結書予己○○,其內 容為:「茲友人丙○○先生,以臺南市○○街65號房地向丁 ○○○設定抵押第二胎,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今預扣3 個月利息15萬元正,及扣本人欠己○○款項25萬正,及扣代 書設定抵押代辦費用6750元,尚剩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整,於今日收訖,本日並當場交付利息支票9張 ,每張各5萬元整,及借款本金本票NO179716金額新臺幣貳 百萬元正,借款到期友人丙○○若未還本人願連帶負民刑事 責任」(本票1紙、支票9紙原審卷第100頁),已表明實際 借款者,係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聲請傳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場結證「(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 簽沒錯」、「(是否切結書簽完才匯款?)是的。」、「( 上訴人與己○○有無見面?)只見過一次,是我約定時間見 面的」;另訴外人己○○於本院亦到庭證述「是上訴人叫甲 ○○拿給我去設定的」、「上訴人有帶我去看他的房地所在 ,並開門讓我進去」、「是上訴人丙○○本人借的,他說要 到大陸投資」、「我們借給他200萬元」、「丙○○有交代
我把錢交給甲○○」、「159萬3250元匯到甲○○戶頭」、 「切結書寫好我才匯錢」、「25萬元係丙○○與甲○○一起 陸陸續續借的..不過是他們兩個人一起借的」、「9張支 票及本票是丙○○本人開好,請甲○○交給我」、「他(丙 ○○)向我借過很多次錢,但我只見他一次,因為他什麼事 都委託甲○○處理」、「他(丙○○)說他在大陸生意作得 不好,要求慢一點再還錢」(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依 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及訴外人甲○○、己○○之證言,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前,既曾與被上訴人之兄己○○ 見面討論,嗣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文件以供辦理設定抵 押,同時並交付與借款金額200萬元相符之本票1紙及每月5 萬元之利息支票9紙予訴外人甲○○轉交己○○,己○○則 於甲○○簽立切結書後將借款扣除部分款項後匯至上訴人指 定之甲○○銀行帳戶之內。綜合上開抵押借款之經過,訴外 人甲○○應僅代上訴人向己○○經手借貸而已,實際借款者 仍為上訴人,因此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因甲○○做生 意之需要,故提供系爭房地給甲○○設定抵押擔保,未曾向 被上訴人之兄己○○借款,兩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借 款人係甲○○」,證人甲○○亦附和其詞自認借款係伊向被 上訴人所借(本院卷第122頁),查與上開事實及物證不符 ,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書狀、本人印鑑,並簽發借款本票 及利息支票交付訴外人甲○○,是否有委任授權甲○○以系 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意?茲查: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及借款200萬元本票1紙及每 月5萬元利息之支票9紙,係由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甲○○, 再由甲○○轉交與己○○,己○○則將借款匯款至甲○○銀 行帳戶之內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訴外人甲○○、己 ○○分別證述在卷,堪信真正。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甲○○設 定抵押擔保(本院卷第122頁),訴外人甲○○於原審證稱 「他(上訴人)信任我,所以那些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我去 辦理,我再交給己○○」(原審卷第82頁),足證訴外人己 ○○所證「上訴人有說委託甲○○辦理二胎借款」,應屬非 虛。參以甲○○所簽立之切結書所示,上訴人事先既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明知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 因此本件抵押權設定債權於範圍200萬元內,應不違反上訴 人之本意。至於上訴人同意由甲○○持系爭房地向第三者為 抵押之設定,是否因甲○○假稱與第三者公司做生意需設定
擔保云云,屬於上訴人內心之動機,並無礙系爭抵押權之成 立。況上訴人辯稱「係遭甲○○或己○○之詐騙始同意設定 抵押權」,縱令屬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0年,依法不得主張撤銷,上訴人仍應負 抵押債務人之責任。
⒊再者,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甲○○於200萬元範圍內,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借款,並交付相關證件,應就 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負擔對於訴外人甲○○為特別之授權。 而依一般社會習慣,抵押權之設定多由債權人委由代書處理 ,鮮少由債務人自己辦理,故甲○○嗣委由第三人即代書王 文讀、陳淑卿辦理,依民法第537條之規定,應生複委任代 理之效力,亦無是否無權代理問題。況依訴外人己○○、甲 ○○之證述,上訴人與己○○於抵押權設定前確實見過面, 談過設定事宜,嗣後並交出相關房地證件及支票、本票予甲 ○○用以辦理抵押設定後借款,亦難謂上訴人未同意甲○○ 委由其他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書狀、本人印鑑,並簽發借款本票及利息支票交付訴外人 甲○○,顯係委任授權甲○○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借款,堪予認定。
⒋至於本件借款之原因,訴外人甲○○於原審法院雖證稱:「 (丙○○有否拿過鹽埕段381-13地號土地及在其上房屋之所 有權狀給你,要你設定抵押權?)這是我向丙○○借的。因 為我之前玩地下期貨輸了100多萬元(或200萬元),沒有錢 給己○○..。」、「(抵押權設定是因為你欠己○○錢所 以才設定抵押?)是的,當初期貨輸了1、200萬元,正確數 目記不清楚了..。」、「(你玩期貨有否向己○○借?) 沒有。」、「..我認為新台幣159萬3250元的金額應該是 我玩期貨賺的錢,我沒有向己○○借錢。」等語(原審卷第 79頁至第84頁),惟甲○○嗣於本院當庭應訊時改稱:「( 證人有無向己○○借錢?)有。」、「(當時為何用上訴人 的房地作擔保?)200萬元確實是我借的,至於為何會用上 訴人的房地作擔保,是因為我沒有不動產,為了抵押設定能 夠順利完成,是我聯合己○○騙上訴人的。」、「(系爭借 款是否匯到你的帳戶?)是的,159萬3250元是匯到我的帳 戶。」、「(問:本件是否因為你要借錢,由上訴人提供房 地給你設定抵押?)是的。」(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依上開證言,訴外人甲○○就為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真正原因之說詞及該159萬3250元款項之取得原 因,證言前後並不一致,況訴外人甲○○證述「向己○○買 賣地下期貨積欠款項無法償還,己○○要求擔保,始提供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並非向己○○借貸」部分,為訴 外人己○○所否認,訴外人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上訴人主張「伊未曾自被上訴人或其兄己○○處受領任何金 錢,兩造間自無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查訴外人甲○○於原 審證稱「伊向上訴人表示做生意需要提供房地供擔保設定抵 押權,伊有安排上訴人與己○○見面,認識一下,己○○有 跟上訴人確定設定抵押權的事情,而抵押權的設定登記資料 都是上訴人交予伊的,伊有向上訴人講過設定之金額,200 萬元的本票是設定抵押權時,應己○○的要求而由上訴人所 簽發,上訴人應該知道這是要給己○○作擔保用的」(原審 卷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己○○於原 審所證「甲○○曾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要設定二胎借款 ,而帶上訴人與伊見面,見面時有談到借款金額、利息、系 爭房地坐落何處等事項,系爭本票及支票是上訴人開的,但 因伊與甲○○比較熟,所以要甲○○背書,而付款時伊有要 求甲○○簽立切結書,因上訴人有說委託甲○○辦理二胎借 款的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互核情節相符。按訴外 人甲○○與己○○二人係實際經手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人 ,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經過知之最詳,所為證言內容互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