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戊○○
丁○○
甲○○
丙○○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 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203之2地號、地目建、面 積1013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95年6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將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 積30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乙○○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5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丁○○、甲○○、丙○○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8.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土地為通 行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業由各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且目前亦 有建物坐落其上,若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勢 須拆除上開建物,然須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而 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家族之人許村、許祿所建,致上訴人於 分割後,將來尚需處理後續拆屋還地問題,就上訴人而言 自非事理之平,蓋該建物係被上訴人方面同意其家族之人
所建,卻須由上訴人負責善後,為避免該建物被拆除及分 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衡量得失輕重,自應以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為宜。
(二)又採乙案分割,雖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大部分土地,位於 系爭土地後方而未臨馬路,就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價值似 有不公。惟因該部分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同意分管使用, 被上訴人又已同意其家族之人在該部分土地上建屋,且系 爭土地後方臨巷道亦得通行至馬路,出入並無不便,況共 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故採乙 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95年4 月13日所繪系爭土地現狀勘測圖乙份,及請 求訊問證人許鉛畑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 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 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 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原審 審酌上情,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 適,並無違誤及失衡情事。詳細答辯理由均與原判決所載得 心證之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及本院均依職權履勘系爭共有土地現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 20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訴訟前,業由各共有人協議分 管使用,分管使用位置大致如附圖乙案所示,被上訴人分管 之乙案E部分土地,因已同意其家族親戚在該土地上建築房
屋,若依甲案分割勢須拆除該建物,為避免該建物被拆除, 及分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應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雖採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大部分土地未臨馬路,惟因 該部分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同意分管使用,且系爭土地後方 臨巷道得通行至公路,出入並無不便,共有人間除被上訴人 外,均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上訴人戊○○、乙○○ 2人,及上訴人丁○○、甲○○、丙○○3人,均同意分割後 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被上訴人 1044分之529、上訴人戊○○1044分之65、上訴人 丁○○、甲○○、丙○○各783分之40、上訴人乙○○ 1044 分之290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乙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堅持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所應審酌者,厥為分割之方法,究應 採甲案或乙案而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 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 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 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足參。據此本院審酌上揭分割實務見 解,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 理由為:
(一)卷查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北面臨雲林縣154 縣道,寬約 10.5公尺,土地靠南邊處有許鉛畑、許錦昌居住使用之磚 造瓦頂平房,西側即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戊○○ 之子許光安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附圖B部分土
地為既成巷道,現供大眾通行使用,既成巷道右方則有上 訴人乙○○所有之鐵架鐵皮屋各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現況 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兩 造既均同意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乙 ○○2 人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則所應審究者當僅屬附圖 編號C、D、E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而已。就此上訴人雖 均主張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惟依乙案分割結果,上 訴人戊○○、乙○○分得之C部分土地,及上訴人丁○○ 、甲○○、丙○○分得之D部分土地,因地形方整,面臨 馬路之寬度較甲案為寬,且分得之土地無他人所有之建物 坐落其上,無庸處理日後拆屋還地問題,固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然因被上訴人分得之E部分土地,臨馬路之寬度僅 有4 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且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之L形,大部分更坐落在C、D部分土地位置後方 ,亦嚴重不利於被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使用,致其分得之 系爭土地整體價值降低,未能地盡其利。反之如以附圖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C、D、E部分土地, 除E部分之東北角略為不規則外,其餘均為完整之四方形 土地,自有利整體土地之使用,況所分得土地面臨馬路之 寬度,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各共有人所取得之 土地價值相近,亦符合公平原則;尤以每一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其面臨馬路之寬度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日後均得建築房 屋,而無違反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 。故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能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至明。
(二)上訴人雖舉「共有人間於分割前就共有物使用所定之分管 狀態,於分割審判實務上,應考量若共有人已依分管契約 ,就其分管位置蓋有相當價值之地上物或建物,或投入大 量資本改良該部分土地,自應尊重分管之現狀以定分割方 案,而按分管位置予以分配,以示公平,且避免共有人間 之找補或拆除地上物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之實務見解 ,並以甲案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 造成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失為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方式云 云。惟因上揭實務見解係指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且共 有人已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地上物之情形,而本 件上訴人丁○○、甲○○、丙○○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或地上物,上訴人乙○○所有之鐵架鐵皮屋,亦係坐 落於甲、乙案之C部分土地上,故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其 建物均能保留無庸拆除。至上訴人所指依甲案分割後,勢 須拆除上揭平房建物,且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 ,而係被上訴人同意其族人許村、許祿在乙案所示E部分 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如此上訴人於分割後始不需處理後續拆屋還地問題,故為 避免該建物被拆除及分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衡量 得失輕重及公平起見,應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乙節。 因將被拆除之平房建物,其所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共有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以甲案 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土地上之平房建物,而認應採乙案分 割方式,已非有據。且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祖父之許 鉛畑,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證稱:其四伯與其父親有口頭 約定,其父親與四伯分管系爭土地的西邊,老大和老二分 管東邊,其所說西邊係指系爭土地,東邊係指另筆土地, 當時雖有如此分配但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南方之平房係 其父親所蓋,因其分到土地始蓋屋,蓋屋時被上訴人並未 阻止等語,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而言之即認有該 口頭分管土地之約定,亦係與另筆土地之關係,而非系爭 土地之分管情形;況系爭土地上靠南邊之磚造瓦頂平房, 已經建造4、50 年,且係被上訴人家族內部協議同意讓許 村、許祿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既據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亦非被上 訴人同意許村、許祿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由,主張應採乙案 分割,亦非有理。
(三)又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無訛,亦因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 準,業如前述。而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上訴人分 得之大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方而未臨前方之大馬路 ,雖言可通行後方巷道通行至大馬路,然其價值懸殊不言 可諭,對被上訴人已明顯不公,且依甲案分割日後固有拆 屋還地之後續問題,然其係法律所自然衍生之問題,自應 由全體共有人承擔,縱對上訴人日後可能造成不便,然究 無如乙案所生土地價值懸殊不公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均採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即屬公平 合理,是亦不得徒以上訴人均願採乙案分割,即認乙案較
甲案為合理公平可採。末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 登記簿之登載為依據,縱令其登記有錯誤或其他瑕疵,在 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即難謂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 人,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2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既登載被上訴人有1044分之529 應有部分權利,被上訴人 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至被上訴人是 否以合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 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土地物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暨部分共有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 ,認應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將系爭土地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甲案編 號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04.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丁○○、甲○○、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巷道,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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