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y ○
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被 上 訴人 ①G ○ ○
②H ○ ○
③F ○ ○
④v ○ ○(即蔡岸之承受訴訟人)
⑤甲 卯(兼蔡岸之承受訴訟人)
⑥甲 辰 ○(兼蔡岸之承受訴訟人)
⑦玄 ○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⑧乙○○○(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⑨A ○ ○(即吳松明)(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⑩B ○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⑪申 ○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⑫黃 ○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⑬宙 ○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⑭X ○ ○
⑮f ○ ○
⑭⑮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 ○
被 上 訴人 ⑯K ○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⑰庚 ○ ○
⑱丁 ○
⑲w ○ ○
⑳未 ○ ○
㉑午 ○ ○
㉒l ○ ○
㉓m ○ ○
㉔k ○ ○
㉕j ○ ○(即吳皇錫)
㉖i ○ ○
㉗甲 巳 ○
㉘L ○ ○
㉙宇 ○ ○(即吳紅毛)(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㉚Q ○ ○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住同上
J ○ ○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㉛M ○ ○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8號
㉜U ○ ○ 住同上
㉝T ○ ○ 住台北市○○區○○路臨609號
㉞亥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臨24號之1
㉟I ○ ○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8號
㊱o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94巷24號4樓
㊲n ○ ○ 住同上
㊳t ○ ○ 住同上
㊴甲 未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90號7樓
㊵甲 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66弄
兼⑭⑰至㉑
訴訟代理人 ㊶Y ○ ○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6號
㊷p ○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三房14號
㊸甲 午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74號
㊹甲戊○○(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20號3樓
㊺N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號
㊻S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㊼甲庚○○(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20號3樓
㊽甲乙○○(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20號4樓
㊾h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號
㊿R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丑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64號
C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61巷3號2樓
酉○○○(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82巷86號4樓
巳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82巷90號5樓
天 ○ ○(即吳東木)(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地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b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東縣池上鄉○○村○○路308號
戌 ○ ○(即吳碧珠)(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u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1號
D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46巷1弄3號5樓
E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18號
V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46巷1弄3號5樓
e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300巷8號
s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3號
d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1號
己 ○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39號3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
吳仙化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W ○ ○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2號
丙 ○(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38號
壬 ○ ○(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07巷2弄
甲 酉 ○(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36號
癸 ○ ○(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7號12樓
子 ○ ○(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6巷9弄3
x ○ ○(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5號
甲 甲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街8號
甲己○○(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北港鎮口庄2號
Z ○ ○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3號
辛 ○ ○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57巷35弄7號
q ○ ○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
訴訟代理人 a○○○ 住台北市○○區○○街169號3樓
r ○ ○ 住台北市○○區○○街524巷6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亥 ○ 住同上
c ○ ○(吳登朝之承受訴訟人)
g ○ ○(吳登朝之承受訴訟人)
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 ○ 住新莊市○○街73巷7號2樓
被 上 訴人 甲 戌 ○(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辰 ○ ○(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戊 ○ ○(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O ○ ○(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P ○ ○(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寅○○(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44號之1
甲 癸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202巷2弄2號
甲 壬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38號
甲 辛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5號
甲 子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丑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第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甲 乙○○、h○○、R○○、丑○○、C○○、酉○○○、巳○ ○、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 珠)、u○○、D○○、E○○、V○○、e○○、s○○、 d○○、己○○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 吳砵(即吳坪)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甲戌○、辰○○、戊○○、O○○、P○○、丙○、 壬○○、甲酉○、癸○○、子○○、x○○應就如後附表㈠、 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之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添
㈣被上訴人甲甲○、甲己○○、宙○○、玄○○、乙○○○、A ○○、B○○、黃○○、p○○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 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朝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癸 ○、甲壬○、甲子○、甲丑○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吳 管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均辦理繼承登記。添
㈥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應就如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 渠等被繼承人蔡岸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㈦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六八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 二三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 ○、丑○○、C○○、酉○○○、巳○○、天○○(即吳東 木)、地○○、b○○、戌○○(即吳碧珠)、u○○、吳 D○○、E○○、V○○、e○○、s○○、d○○、己○ ○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 ○○、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 ○、p○○公同共有;又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 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 癸○、甲壬○、甲子○、甲丑○公同共有。 ④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 甲辰○公同共有。
⑤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㈧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六八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 0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㈣所示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 ○、丑○○、C○○、酉○○○、巳○○、天○○(即吳東 木)、地○○、b○○、戌○○(即吳碧珠)、u○○、D
○○、E○○、V○○、e○○、s○○、d○○、己○○ 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 ○○、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 ○、p○○公同共有。
④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申○○、K○○ 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 丑○公同共有。
⑤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 甲辰○公同共有。
⑥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㈨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添
㈡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 甲乙○○、h○○、R○○、丑○○、C○○、酉○○○、 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 即吳碧珠)、u○○、D○○、E○○、V○○、e○○、 s○○、d○○、己○○應就如後附表㈠、㈣、㈤所示土地 中渠等被繼承人吳砵(即吳坪)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均辦 理繼承登記。添
㈢被上訴人甲戌○、辰○○、戊○○、O○○、P○○、丙○ 、壬○○、甲酉○、癸○○、子○○、x○○應就如後附表 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之應有部分各五十分 之二及應就如後附表㈤所示土地中吳文聖之應有部分七十五 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添
㈣被上訴人甲甲○、甲己○○、宙○○、玄○○、乙○○○、 A○○、B○○、黃○○、p○○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 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朝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 登記。添
㈤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 癸○、甲壬○、甲子○、甲丑○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 地吳管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均辦理繼承登記。添
㈥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應就如附表㈠、㈣、㈤所示 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蔡岸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均辦理繼 承登記。添
㈦上開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等應與上訴人y○就如後附表㈤ 所示土地即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六九0地號,地目養 ,面積一九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為如後附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所示分割,即:
編號3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F○○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及編號⒓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L○○取得。
編號1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W○○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H○○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Y○○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卯、甲辰○、 v○○就渠等被繼承人蔡岸所遺應有部分,各自為公同共有 ;
編號8部分面積17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y○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及編號⒔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 ○、甲乙○○、h○○、R○○、丑○○、C○○、酉○○ ○、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 ○(即吳碧珠)、u○○、D○○、E○○、V○○、e○ ○、s○○、d○○、己○○就渠等被繼承人吳砵(即吳坪 )所遺應有部分;各自為公同共有。
編號⒑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 ○、子○○、x○○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所遺應有部分各 自為公同共有。
編號⒒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申取得。 編號⒕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部分面積76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X○○取得。
編號⒖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卯取得。 編號⒗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辰○取得。 編號⒘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未○取得。 編號⒚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取得。 編號⒛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B○○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Q○○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t○○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n○○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o○○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I○○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T○○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U○○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M○○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Z○○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w○○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r○○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q○○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c○○ 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吳仙化取得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編號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p○○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m○○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j○○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i○○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編號⒙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 編號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 留設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㈧被上訴人W○○、Y○○、甲戌○、辰○○、戊○○、O○
○、P○○、丙○、壬○○、甲酉○、癸○○、子○○、x ○○、甲申、玄○○、申○○、K○○、宇○○、r○○、 q○○、庚○○、p○○、午○○、未○○、m○○、l○ ○、k○○、j○○、i○○等各應提出如後附估價結果表 〔應提出補償金額.差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㈨被上訴人L○○、F○○、H○○、v○○、甲卯、甲辰○ 上訴人y○、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 ○、甲庚○○、甲乙○○、h○○、R○○、丑○○、C○ ○、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 ○○、戌○○(即吳碧珠)、u○○、D○○、E○○、V ○○、e○○、s○○、d○○、己○○、X○○、甲卯、 甲辰○、甲未○、G○○、黃○○、B○○、A○○、江吳 玉雙、Q○○、t○○、n○○、o○○、I○○、亥○○ 、T○○、U○○、M○○、甲巳○、Z○○、w○○、丁 ○、辛○○、g○○、c○○、吳仙化、被上訴人宙○○等 各應提出如後附估價結果表〔應受領補償金額.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受補償。
㈩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68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32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㈠所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 ○、丑○○、C○○、酉○○○、巳○○、天○○(即吳東 木)、地○○、b○○、戌○○(即吳碧珠)、u○○、吳 D○○、E○○、V○○、e○○、s○○、d○○、己○ ○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 ○○、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 ○、p○○公同共有;又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 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 癸○、甲壬○、甲子○、甲丑○公同共有。 ④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 甲辰○公同共有。
⑤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六八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一0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㈣所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 ○、丑○○、C○○、酉○○○、巳○○、天○○(即吳東 木)、地○○、b○○、戌○○(即吳碧珠)、u○○、D ○○、E○○、V○○、e○○、s○○、d○○、己○○ 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 ○○、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 ○、p○○公同共有。
④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申○○、K○○ 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 丑○公同共有。
⑤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 甲辰○公同共有。
⑥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按後附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及分配明 細表所示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祗求按各人 占有形勢及建物位置以為分割是已,是將系爭共有土地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 應有部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於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原審法院非不能 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乃原判遽將系爭共有土地予以 變賣,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 拆遷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
(二)又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謂:「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同其意旨)。本件如後附表㈤所示 之169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砵(即吳坪)、吳文聖、蔡岸均
已死亡,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分割該筆土地時,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一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請 求共有人吳砵之繼承人即甲午○、甲戊○○、N○○、S ○○、甲庚○○、甲乙○○、h○○、R○○、丑○○、 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 ○、b○○、戌○○(即吳碧珠)、u○○、D○○、E ○○、V○○、e○○、s○○、d○○、己○○應就16 90地號(即本件上訴狀附表㈤)土地吳砵(即吳坪)之應 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文聖之繼承 人即甲戌○、辰○○、戊○○、O○○P○○、丙○、 壬○○、甲酉○、癸○○、子○○、x○○應就1690地號 (即本件上訴狀附表㈤)土地吳文聖之應有部分75分之1 均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岸之繼承人即被告v○○、甲 卯、甲辰○應就1690地號(即本件上訴狀附表㈤)土地蔡 岸之應有部分8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添則上開繼承登記 後,169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增加35人,連同其他 共有人(即原共有人)48人,合計登記簿上之共有人人數 共有83人,超過系爭1690地號按原物分割之宗數59筆,並 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一訴請求已 死亡之共有人吳砵、吳文聖、蔡岸等之應有部分,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分割共有之系爭1690地號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原判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 不當。
(三)又系爭1690地號之東、西、北三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早已 填土填高蓋建房屋居住使用,南邊土地亦填土填高栽種農 作物,亦可建屋使用,且南邊面臨8公尺寬之柏油道路。 系爭1690地號土地之東、西、北邊之相鄰土地,都是蓋建 房屋使用。系爭1690地號之中央土地,雖係低窪地,但可 隨時填土填高蓋建房屋,雖然少數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比較 少,但不能影響大部分持分面積較大之共有人分割系爭16 90地號土地之權益。何況,系爭1690地號土地將近一半面 積已填土建屋,已如上述,乃原審謂本筆土地不宜細分為 由不予原物分割,竟為變賣分割之判決,有損害已建屋之 共有人及面積較大之共有人之權益。至於依上訴人主張之 原物分割,共有人中有分配到低窪土地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並不會有不公平之虞。綜上,原審就系爭1690地號土 地判決變賣分割,顯屬不當。
(四)如後附表㈠1685地號及如後附表㈣1689地號土地之登記簿
上所載共有人吳管於88年6月9日死亡,因其妻吳蔡阿嬌於 其生前66年9月14日與其離婚,其死亡後,並無直系卑親 屬,其父母亦均於其生前死亡,依法應由第三順位已生存 之兄弟姊妹申○○(三兄)、K○○(六弟)、宇○○( 即吳紅毛,八弟),及董吳鳳(大姊)共同繼承,董吳鳳 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甲辛○(夫)、甲寅○ ○(二女)、甲癸○(三女)、甲壬○(四女)及董人輝 (三男)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董人輝於91年11月23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妻甲丑○(妻)、甲子○(女兒)二人 共同繼承,因此共有人吳管死亡後,其繼承人申○○、K ○○、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 丑○、甲子○等九人共同繼承,併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彼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如後附表㈠1685地號土地面 積0.1232公頃及如後附表㈣1689地號土地面積0.1023公頃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金額按如後附表㈠及附表㈣所示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茲因必要共同訴訟,為此追 加『甲丑○』為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G○○、H○○、X○○、庚○○、丁○、w○○ 、未○○、午○○、Y○○、r○○、a○○○方面:一、聲明: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
二、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F○○、v○○、甲卯、甲辰○、玄○○、乙○ ○○、A○○、B○○、申○○、黃○○、宙○○、f○ ○、K○○、宇○○、l○○、m○○、k○○、j○○ 、i○○、甲巳○、L○○、宇○○、Q○○、M○○、 U○○、T○○、亥○○、I○○、o○○、n○○、t ○○、甲未○、甲申、p○○、甲午○、甲戊○○、N○ ○、S○○、甲庚○○、甲乙○○、h○○、R○○、丑 ○○、C○○、酉○○○、巳○○、天○○、地○○、b ○○、戌○○、u○○、D○○、E○○、V○○、e○ ○、s○○、d○○、己○○、W○○、丙○、壬○○、 謝癸○○、子○○、x○○、甲甲○、甲己○○、Z○○ 、辛○○、c○○、g○○、甲戌○、辰○○、戊○○、 O○○、P○○、甲寅○○、甲癸○、甲壬○、甲子○、 甲辛○、甲丑○、廖仙化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㈠所示1685地號及附表㈣所示168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吳管】於8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申○○、K○○、宇○○(即吳紅毛)及董吳鳳,嗣其 中繼承人董吳鳳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夫甲 辛○、二女甲寅○○、三女甲癸○、四女甲壬○、及三男 董人輝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董人輝又於91年11月23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妻甲丑○、長女甲子○二人共同繼承, 因此共有人吳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申○○、K○○、宇 ○○、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丑○、甲 子○等九人,有被繼承人吳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㈢第263-288頁、本院卷㈠第58、61-62頁) ,上訴人爰於94年8月12日追加甲丑○為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㈠第31頁);另本案原起訴被上訴人【蔡岸】亦於9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卯(原共有人)、甲辰○ (原共有人)、v○○等3人(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上 訴人除聲明追加v○○為被上訴人外,並追加聲明渠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