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8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甲 G ○
甲 丁 ○
F ○ ○
甲 W ○
乙 O ○
甲 戊 ○
甲 Q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林 國 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b ○
甲 s ○
乙 D ○
乙 戊 ○
宙 ○ ○
甲 I ○
Y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炯 意 律師
被 上 訴人 壬 ○ ○
庚 ○ ○
甲 k ○
z ○ ○
甲 V ○
甲U○○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D ○
被 上 訴人 午 ○ ○
m ○ ○
玄 ○ ○
甲 申 ○
甲 辰 ○
甲 u ○
丙 ○ ○
甲 O
S ○ ○
i○○○
乙 Q ○
未 ○ ○
甲 c ○
甲 r
乙 庚 ○
乙 丙 ○
s ○ ○
子 ○
甲 M ○
乙 未 ○
甲 P
K ○
h ○ ○
w ○ ○
甲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q○○
被 上 訴人 P ○ ○
甲 X ○(原名甲O錦)
巳○○○
甲 己 ○
丑 ○ ○
甲K○○
乙 黃 ○
甲 天 ○
甲 i ○
甲地○○
乙 I ○
乙 ○
甲 R ○
甲 J ○
乙 d ○
甲 B ○
乙 天 ○
l○○○
卯 ○ ○
甲 壬 ○
R ○ ○
黃 ○ ○
癸 ○ ○
乙 H ○
乙 癸
酉 ○ ○
乙 K ○
O ○ ○
j ○ ○
甲 丙 ○
丁 ○ ○(原名王立崇)
乙 壬 ○
n ○ ○
U ○ ○
寅 ○ ○
L ○ ○
甲 C ○
乙 V ○
甲 宙 ○
甲 m ○
u○○○
W ○ ○
戊○○○
甲 a ○
乙 己 ○
H ○ ○
甲 y ○
M ○ ○
乙 f ○
乙 甲 ○
乙 b ○
乙 A ○
V ○ ○
甲 丑 ○
甲 D ○
甲 黃 ○
乙 午 ○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宙 ○ ○
被 上 訴人 甲午○○
k○○○
甲 Y ○
I ○ ○
g○○○
乙 M ○
辛 ○ ○(原名王清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
被 上 訴人 乙 宇 ○
甲 j
p ○ ○
乙 C
q ○ ○
甲 宇 ○
乙 宙 ○
甲 乙 ○
甲 癸 ○
乙 卯 ○
甲 h ○
甲 ○ ○
甲 e ○
乙 B ○
乙 亥 ○
甲亥○○
甲 p ○
乙 F
甲 A ○
N ○ ○
G ○ ○
C ○ ○
A ○ ○
乙E○○
T ○ ○
乙 h ○
乙 辛 ○
甲 玄 ○
乙 e ○
蔡 玉
乙G○○
涂 嬌
o○○○
r ○ ○
甲v○○
乙 S ○
乙 Z ○
甲 d ○
甲 w ○
乙 地 ○
乙 玄 ○
甲T○○
甲 Z ○
乙 Y ○
乙 W ○
甲酉○○
甲 辛 ○
乙 X ○
乙 a ○
X ○ ○
己○○○
地 ○ ○
甲 H ○
甲 S ○
E ○ ○
宇○○○
乙 J ○
乙L○○(即謝陳玉欝)
甲L○○
甲 E ○
乙 g ○
t ○ ○
甲n○○
甲 t ○
甲戌○○
甲f○○
甲 z ○
辰 ○ ○
乙 子 ○
v ○ ○
甲 g ○
B ○ ○
甲 甲 ○
乙 丁 ○
乙 寅 ○
J ○
甲 x ○
申 ○ ○
乙 戌 ○
乙申○○
乙 辰 ○
乙 巳 ○
D ○ ○
戌 ○ ○
甲 F ○
甲 N ○
乙 c ○
乙 U ○
甲 庚 ○
乙 N ○
甲 l ○
乙 R ○
劉 洲
天 ○ ○
亥 ○ ○
甲 未 ○
甲 寅 ○
e ○ ○
b ○ ○
Z ○ ○
乙 乙 ○
Q ○ ○
x ○
y○○○
乙 T ○
乙P○○
甲 卯 ○
甲巳○○
f ○ ○
c○○○
a ○ ○
甲 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
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28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即喪失其資格, 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 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台灣省政府56年8月30日府民1字第 68034號令參照。在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即無令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原上訴人郭 景成於92年3月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⑤第19頁);另原審共同 被告楊王不纏、吳鑅鐀、林鴻恭、樊鼎耀、陳秀琴、沈水 寶、張吳鰲、許金鐘、黃見賀、郭章等10人(見本院卷④ 第230頁);及8王樹全、51薛李秀枝、63謝看松、65謝邱 番燕、85蔡陳衛、99林進受、109張蔡玉枝、115蘇拋即鄧 蘇拋、121郭春山、129王陳認份、130杜丁進、153蘇登獻 、158鄭龍、161林周嫌(見本院卷⑤第186頁)、77蔡吳 甘、208劉金城(見本院卷⑤118頁、卷⑦第55頁)等人, 均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已由上訴人撤回上訴在案,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b○、甲s○、乙D○、甲I○、Y○○ 、壬○○、庚○○、甲k○、z○○、甲V○、甲U○○ 、午○○、m○○、玄○○、甲申○、甲辰○、甲u○、 丙○○、甲O、S○○、i○○○、乙Q○、未○○、甲 r、乙庚○、乙丙○、子○、甲M○、K○、h○○、甲 o、甲X○(原名甲O錦)、巳○○○、甲己○、丑○○ 、甲K○○、甲天○、甲i○、甲地○○、乙I○、乙○ 、甲R○、甲J○、乙d○、甲B○、乙天○、l○○○ 、卯○○、R○○、黃○○、癸○○、乙H○、乙癸、酉 ○○、乙K○、O○○、甲丙○、n○○、U○○、寅○ ○、L○○、甲C○、乙V○、甲m○、u○○○、W○ ○、戊○○○、甲a○、乙己○、H○○、甲y○、M○ ○、乙f○、乙甲○、乙b○、乙A○、V○○、甲丑○ 、甲黃○、乙午○、甲午○○、k○○○、甲Y○、I○ ○、g○○○、乙M○、乙宇○、甲j、p○○、乙C、 q○○、甲宇○、乙宙○、甲乙○、甲癸○、乙卯○、甲 ○○、甲e○、乙B○、乙亥○、甲亥○○、甲p○、乙 F、甲A○、N○○、G○○、C○○、A○○、乙E○ ○、T○○、乙h○、乙辛○、甲玄○、乙e○、乙酉○
、乙G○○、涂嬌、o○○○、r○○、甲v○○、乙S ○、乙Z○、甲d○、甲w○、乙地○、乙玄○、甲T○ ○、乙Y○、乙W○、甲酉○○、甲辛○、乙X○、乙a ○、X○○、己○○○、地○○、甲H○、甲S○、E○ ○、宇○○○、乙J○、乙L○○(原名謝陳玉)、甲 L○○、甲E○、乙g○、t○○、甲n○○、甲t○、 甲戌○○、甲f○○、甲z○、辰○○、乙子○、v○○ 、甲g○、B○○、甲甲○、乙丁○、乙寅○、J○、甲 x○、申○○、乙戌○、乙申○○、乙巳○、D○○、戌 ○○、甲F○、甲N○、乙c○、乙U○、甲庚○、乙N ○、甲l○、乙R○、乙丑○(原名劉大滄)、天○○、 亥○○、甲未○、甲寅○、e○○、b○○、Z○○、乙 乙○、Q○○、x○、y○○○、乙T○、乙P○○、甲 卯○、甲巳○○、f○○、c○○○、a○○、甲子○等 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請求,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 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仍得為之。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 原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和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 關係不存在。」,原判決以其訴請確認被告非訴外人昭慶 禪寺之信徒,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判 決駁回其訴後,在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 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雖有部分被 上訴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說明,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 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對 造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 能提起他種訴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 確認之訴限制規定,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被上訴 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確認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甲G○為昭慶禪寺信徒,曾參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 禪寺於民國51年2月7日召開信徒及各地信徒代表會議,會 中決議由郭何素為昭慶禪寺之主持兼管理人,向嘉義縣政 府補辦昭慶禪寺之寺廟登記,並於68年12月27日補辦取得
寺廟登記證;於民國72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報昭慶禪寺之 法物及財產並寺廟印鑑印文;上訴人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 ,有信徒名冊,於辦理前開寺廟登記時呈報在案;嗣信徒 名冊經嘉義縣政府於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 告,無人異議而確定。
㈡因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 選管理人,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 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 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得申請加入為信徒;均由老信徒介 紹交昭慶禪寺管理委員審定資格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 過後蓋用寺印發給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政 府前以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由大林鎮公所另派 臨時管理人,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嗣將登記之乙己○等35 7人公告徵求異議,伊等聲明異議,其後由行政法院判決 撤銷嘉義縣政府上開處分。大林鎮公所依該處分所派臨時 管理人及信徒登記均失法律依據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為合法之昭慶禪寺信徒。
㈢被上訴人甲b○、乙D○前為台南縣新營市妙法寺之僧尼 ,為貪圖昭慶禪寺之管理權及利益收入,私刻昭慶禪寺印 章,廣收其餘被上訴人為門徒,不問本人意願將到寺參拜 捐香油錢的信眾,依收據之姓名及住址列為信徒,實均非 昭慶禪寺之信徒,竟於86年12月間,自列信徒名冊申請經 嘉義縣政府以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告為昭 慶禪寺之信徒,伊等於87年1月26日提出異議,經嘉義縣 政府檢送申覆書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和昭慶禪寺是否有 信徒關係,得否行使信徒權利及負擔義務,既有爭議,有 確認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訴即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變 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 在。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b○、甲s○、乙D○、乙戊○、宙○○、甲I ○、Y○○、甲O、甲k○、z○○、午○○、乙Q○、甲 c○、乙庚○、乙丙○、s○○、子○、乙未○、甲P、K ○、h○○、w○○、甲o、P○○、甲X○、甲己○、乙 黃○、甲地○○、午○○、乙○、甲B○、卯○○、乙K○ 、j○○、甲丙○、丁○○(原名王立崇)、乙壬○、甲宙 ○、甲a○、M○○、乙A○、V○○、甲D○、d○○○ 、k○○○、辛○○、乙宇○、甲j、甲h○、甲○○、乙
F、甲U○○、G○○、C○○、A○○、乙辛○、乙酉○ 、乙G○○、甲V○、甲Z○、甲酉○○、乙a○、甲L○ ○、t○○、乙辰○、甲壬○等人略以:甲I○昭慶禪寺信 徒,從65年起即奉獻擔任禪寺內外清潔雜務工作;因暫代管 理人郭鼎義未盡職責荒廢寺務並將該寺所有之蓮花池開放供 人垂釣漁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所請造報信徒名冊,而遭撤 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因無人主持寺務而洽由中國 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甲b○即心田法師駐錫昭慶禪 寺,甲b○率乙D○等多人銜領信眾,講經弘法,昭慶禪寺 始有今日之局面。其後大林鎮公所依嘉義縣政府函示,於83 年3月20日假大林鎮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 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為新任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 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 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81府民禪字第31 837號公告 備查在案。另否認系爭禪寺於51年、68 年、72年間即向嘉 義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及造報信徒名冊,大林昭慶禪寺廟產 登記為「募建」,在總登記辦理完竣後,之前會議紀錄、寺 廟登記證、組織章程、印章文表等寺廟登記所發登記證,應 一律無效。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昭慶禪寺信徒,並組有管理委 員會,設置組織章程及印信等,惟其信徒名冊並非依法產生 ,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自認為信徒,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 寺廟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公告程序 產生復經備查,其管理委員會及所訂章程,皆屬違法,原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於:①民國42年間全國第一次 寺廟總登記時,在寺廟概況登記表之住持法名或姓名欄內 記載:「法名永鎮,俗名郭艦勵」、管理人姓名欄記載「 無用管理人,以申報人住持名」,餘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 。②民國52年全國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因適逢昭慶禪寺 發生糾紛,致未辦理第二次寺廟總登記。③民國62年間全 國寺廟第三次總登記,因原住持郭艦勵死亡,寺廟登記表 上住持欄內填寫「郭何素」、管理人欄填寫「暫時管理人 郭鼎義」、住持繼承慣例欄填寫「聘任」、管理人繼承慣 例欄填寫「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餘亦無信徒人數之記 載。④民國72年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因昭慶禪寺信
徒資格未能依法確認,亦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 人,故郭鼎義仍以暫代管理人登記,本次登記表之管理人 、住持繼承慣例欄所記載「由信徒選舉產生」,係指該寺 管理人及住持應有之產生方式,非第四次總登記管理人及 住持之實際產生方式(嘉義縣政府⒍⒙府民禮字第58 147號函)。
㈡嘉義縣政府前以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暫代管理人郭鼎 義未善盡職責造報信徒名冊公告確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 依法選任管理人,經屢次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運 作,乃於80年9月18日以府民禮字第75769號函撤銷郭鼎 義暫代管理人職務。嘉義縣政府並即於同月28日洽請中國 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甲b○(上心下田)至昭慶 禪寺駐錫。其後郭鼎義對嘉義縣政府撤銷其暫代管理人職 務之行政爭議,嗣經行政院81年4月30日駁回再訴願後確 定。
㈢嘉義縣政府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開 受理信徒登記,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補辦信徒 名冊登記,並將已登記之乙己○等357人轉報請嘉義縣政 府於81年4月25日以81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信徒資格 徵求異議。郭鼎義等人以請求撤銷乙己○等信徒資格,並 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改由當地自治團 體接管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2年 度判字第2635號判決認應先查明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再 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及各級教 會團體開會決議以產生臨時管理人,而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義縣政府遂於83年1月19日以府 民禮字第10000號函廢棄嘉義縣政府81年4月25日府民禮 字第31837號函公告。
㈣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 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另推舉「簡 炯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並報嘉義縣政府以83年 7月7日府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另 檢送甲G○聲請備查之48人信徒名冊,請大林鎮公所轉交 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依法造報信徒名冊時,併同 篩濾後造報。
㈤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由當地自治團 體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 ,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 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乙節,郭鼎義、甲G○、許重榮、甲 W○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84年8月31
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以「嘉義縣政府依…重行 辦理有關事項,而於83年3月28日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 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 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駁 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郭鼎義等人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 第2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4年嘉大鎮民字第84000605號函轉昭 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申請書附「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 寺廟信徒名冊」(即信徒甲b○等291位,本件被上訴人 均在其列),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 號公告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鼎義、甲G○、許 重榮、甲W○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卷查無嘉 義縣政府將異議書函送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資料),並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告發偽 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12 83號處分不起訴。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 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 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資格;其後以簡炯 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未提出民事確認判決,及以內政部84 年12月4日臺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程序,而撤銷同意 備查之證明行為。簡炯炤等四人對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 決,以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函釋無違行政法依法行 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 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府 「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 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 』,核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
嘉義縣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 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其後於85年7 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甲b○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 信徒訴訟(甲G○、許重榮、甲W○等人未依限提起民事 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所為85年 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題,並非 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㈦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依大林鎮公所函轉嘉義縣政 府於86年6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67948號函送之信徒異動 報告表繕造,據而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
報告表」(因信徒乙申○○與乙辰○均重複編號為「198 」號,故該信徒名冊實際有288人,惟尊重其總編號數為 287,故仍稱為甲b○等287人之信徒名冊)提出請求核備 ,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 013411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 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甲G○等8人( 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於期間內之87年2月2日提出異議書 ,對甲b○等288人之信徒資格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 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同月27日提出申覆書 ,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即異議人據而 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以上各情,業據調閱嘉義縣政府94年4月7日、95年6月28 日以府民禮字第0940049753、0950091506號函檢送之大林 鎮「昭慶禪寺」寺廟登記表、證影本暨甲b○等人之信徒 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
五、按寺廟信徒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次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使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 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 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