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緣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廠商之 和解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然被告既未代原告與附表二 所示廠商和解,亦未返還該筆款項,竟將之侵占入己,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証。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未侵占該款項,如要侵占,在調解委員會時就已侵 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 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且經証人林吉益、鐘錦坤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五四一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偵查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明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各該和解款 項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竟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和 解,而將之侵占入己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沒有侵占,如果要侵占,在調解委員會時就已侵占」等語。 茲查:
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証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証述明確,核與証人 林吉益、鐘錦坤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証人林吉益、林吉益 之配偶鍾秀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附 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其受任處理棋圓公司債務,究已處理之債權人有 那些,取得棋圓公司交付之和解金或自証人甲○○處取得之 款項有多少等重要之點,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或 稱「他(指甲○○)拿錢給林吉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 ,或稱「我也不知道他(即甲○○)到底拿了多少錢到調解 委員會處理」等語;被告既受任處理棋圓公司債務糾紛,且 又經手和解之款項,若果真被告已將和解後剩餘之款項如實 返還,或將取得之款項全數用於與棋圓公司債權人和解事項 ,而未予侵占,衡情豈未能將已處理之債務,及收取之款項 供述明確之理,則被告所辯,顯難信採。
㈡再查,被告既有收取附表一之款項,既代原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廠商和解,事後未與附表二所示廠商處理和解,即應返還 原告,乃竟未返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見被告確有於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而將之侵占之事 實;此外,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上訴後,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証資料可 稽,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 竟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和解,而將之侵占入己,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 元,既屬可信,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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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侵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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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9 月29│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 390,000元 │預備與臺灣日光燈股│
│日 │和路建興新村六十號 │ │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款│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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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年10月8│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246,219元 │甲○○交付790,000│
│日 │會 │ │元,當日其中91,78│
│ │ │ │1元支付予超群、瑋 │
│ │ │ │耀、張慶東等廠商,│
│ │ │ │甲○○收回452,000│
│ │ │ │元,餘246,219元,│
│ │ │ │被告表示將代為處理│
│ │ │ │其他廠商之和解,而│
│ │ │ │未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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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20│雲林縣斗南鎮○○街五│ 334,000元 │ │
│日 │十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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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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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商 名 稱 │債 權 金 額 │預 備 和 解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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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775,628元 │ 3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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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僖地磚有限公司 │ 135,400元 │ 60,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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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基企業社 │ 254,880元 │ 114,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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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 45,000元 │ 2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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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隆工程行 │ 111,765元 │ 50,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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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泉有限公司 │ 131,789元 │ 59,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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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承鋁門窗 │ 138,442元 │ 62,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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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成工程行 │ 472,100元 │ 212,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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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2,065,004元 │ 970,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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