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交上更(三)字,95年度,440號
TNHM,95,重交上更(三),440,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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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六六號二樓之二
           8之3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
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葉康世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 靠行於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之JK—54 3號營業砂石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至忠孝路與 中山南路交岔路遇紅燈停車,惟於變換綠燈欲右轉中山南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白晝、晴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胡賢林騎乘腳踏車行抵該處,甲○○在右 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胡賢林騎乘腳踏車已抵其車前,而貿然 右轉,致該砂石車正面撞及胡賢林倒地後,胡賢林身體連同 腳踏車隨即卡入砂石車車底,甲○○雖聽聞異聲,卻未立即 停車,仍慢行至中正路始靠右停車,致胡賢林人車遭砂石車 拖行達20公尺遠,經路人趕至砂石車車前攔阻,告知甲○○ 車禍肇事,甲○○始停車後下車查看,由路人通知警員及救 護車前來,胡賢林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 性休克,於87年11月15日15時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胡賢林倒地連同腳踏車卡入砂石車車底,造成胡賢林多發性 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相驗卷第3頁



、第4頁、原審卷第11頁、第44頁、第77頁、本院上訴卷第 38頁、第113頁、第200頁至第203頁、上更一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72頁至第78頁、95年4月6日、上更二卷第38頁筆錄 ),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訴、目擊車禍發生證人李清課 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45頁);沈金全、向美鳳2人在警訊 所陳述之情節(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均相符合,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四幀( 相驗卷第6、7頁)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 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於87年11月15日15時許死亡 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相驗卷第12頁、第13至19頁、第8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 稔,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駛右 轉時,疏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貿然右轉,致該 砂石車正面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人車均卡在砂石車下, 而所戴安全帽亦遭砂石車輾碎,被告聞及異聲後,竟未立即 停車查看,繼續慢行至路邊,將被害人拖行約20公尺,以致 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過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酒後駕駛大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胡賢林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87年12月15日南鑑字第871215號函附卷可按(附於相 驗卷第27頁、第28頁),嗣經聲請覆議,並經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照原鑑定意見」,亦有88年7 月1日交覆字第880269號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頁),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 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懷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本件證人即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昇松於本院先後證稱: 「我們自忠孝路巡邏過來,結果在轉角有民眾將我們攔下, 說那裡有車禍,我們回過去看時有見到大貨車及一個老伯在 車下,民眾有指被告是駕駛,而且民眾有說,老人被車子拖 行了很久」(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背面)、「巡邏路過見到



有人發生車禍,民眾說砂石車司機撞到人,我發現被害人還 在車底下,我趕緊打無線電找車禍處理人員處理。有民眾說 有看到砂石車撞到老人過程,所以知道砂石車是肇事車輛, 司機在車子旁邊,我問司機他也承認人是他撞的」(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40頁)。則最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昇松在詢問 肇事司機即被告前,已先從民眾口中得知係砂石車肇事,並 經民眾指證被告即係肇事司機,亦即警員林昇松在被告向其 承認為肇事司機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本件車 禍之犯罪嫌疑人。揆之上開說明,警員林昇松既已發覺被告 為肇事司機,又被告係於警員林昇松向其詢問時,始承認為 肇事司機,則被告與法條所指「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之自首 要件尚有未符,應認被告未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予 敘明。
四、被害人家屬另質疑被告酒後開車,明知撞人不立即停車,砂 石車壓過腳踏車後輪再壓爆安全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應加重其刑等語。訊之被告則辯稱:伊與被害人並不 認識,亦無仇怨,伊於晚上睡覺前雖喝1瓶啤酒,開車前並 無喝酒,非酒後駕車,當時剛變換綠燈起步,人車甚多,確 不知撞到被害人,雖聽到異聲,以為擦撞廣告看板,欲先停 車再下車查看,因當時路上人、車很多,故砂石車乃緩慢停 靠路邊,並非逃逸,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在肇事時,經警員測試酒精 吐氣濃度結果,其酒精測定值為0‧13%,有台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89年2月18日永警刑字第02930號函檢附測試酒精濃 度表一紙(見本院上訴卷第83、84頁)可參,固堪認定被告 在駕駛前有喝酒之事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不得駕車,必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被告既僅測出0.13毫克,尚未超過該條 例所定之0.25毫克,尚難僅憑該測定值0.13毫克即認被告 係酒醉駕車而必須加重其刑。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倒地 所致,雖被告未立即停車,而繼續緩慢前行,致將被害人向 前拖行達20公尺遠,此已包含在一個接續之過失行為中,雖 被告過失極其明顯,然參諸現場所拍照片,該砂石車停車位 置,其右前輪已向右偏出機車道及快車道之分隔線,則被告 所辯: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雖聽到異聲,以為 擦撞廣告看板,因路上人、車很多,故砂石車乃緩慢停靠路 邊,並無殺人之故意,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被告撞及被



害人未立即停車,並向前拖行20公尺,經路人攔阻始行停車 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明知撞及被害人後,另行起意欲置被害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且刑法關於犯罪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能成 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有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仇隙及利害關係可言,是被 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動機,縱令案發時被告於綠燈起步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被害人,難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於車道上仍予撞倒之直接 故意,且縱被告聽聞異聲得以預見擦撞之物可能係被害人, 而有致人死傷或財物損失可能,惟被告就此均須付出一定代 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當 非被告所願見,則本件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被 告之本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家屬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逸峰於本 院證稱「聽到碰一聲,我就到外面看當時砂石車已慢慢停下 來,…我聽到碰一聲到砂石車停下來約十幾秒,我見到時車 子已停下來」,陳育達則證述「我見到時老先生人在車子底 下,拖了一段路,車子慢慢開至路邊停下來」(詳本院上訴 卷第123頁、第129頁),則黃逸峰陳育達均未能證明被告 有故意停車後再開,或知道撞到人後猶故意繼續開車,意圖 壓死被害人之情事,此外又查無任何被告有肇事後另起壓死 被害人之證據,因而被害人家屬所質疑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要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害人家屬所指之殺人犯行,自難謂其 應負殺人罪責,並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高為三十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 最低刑度,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列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受葉康世雇用駕駛靠行於國正公司JK—543 號營業砂石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 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 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洵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有未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認定被告自首減刑有誤,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本件車禍後,仍繼續無照駕駛砂石車,毫無儆惕作 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嗣經強制執行始於95年5月1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分期給付之合意,有95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可憑(見台南地 院94年度執字第2922號卷),又被告到目前仍按期給付,第 一期車行給肆拾萬,被告及車主各20萬元,其餘分期,車行 每月2萬元,車主及被告前半年一個月各1萬元,之後1萬5 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三 卷第4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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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