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399號
TNHM,95,重上更(三),399,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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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營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年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鄭隆 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復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等人,相偕 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一0一號,甲○○所經營之「檸 檬樹啤酒屋」聚會,另張嘉雄與朋友己○○、許嘉宏、乙○ ○等人,亦在該店內唱歌作樂,席間因張嘉雄之友人己○○ 於唱歌時對鄭隆富丙○○說「看三小」之言語挑釁,致心 生不滿,甲○○為免事端擴大,即通知乙○○等人從後門離 開,適張嘉雄至洗手間如廁,甲○○乃交待丁○○前往洗手 間通知張嘉雄,然張嘉雄出來後,猶從前門離開,鄭隆富丙○○二人見狀,乃尾隨張嘉雄至店外,並均明知持木棍猛 力毆打人之頭部、背部足致人死亡,詎其二人竟萌共同殺害 張嘉雄之犯意聯絡,在大門口外分別拾取木棍,先由丙○○ 猛擊張嘉雄之身體背部,致張嘉雄倒地後,再由鄭隆富持木 棍猛力毆擊張嘉雄頭部,致張嘉雄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水腫、 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肩 胛骨內側六乘三公分鈍傷、上背部、左肩胛骨部位及左脅部 多處皮下大面積出血,傷重不起。鄭隆富丙○○旋進入店 內,鄭隆富遂又持酒瓶丟擲乙○○等人後,由丙○○騎機車 搭載鄭隆富離開現場。而張嘉雄則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 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手術後合併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嘉雄之父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 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 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 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 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 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 ,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 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 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 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 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 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 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 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 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 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 而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之警詢筆錄,證人甲○○、己○ ○、許嘉宏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丁○○、乙○○、 顏次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 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 第九三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 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殺人之犯行,辯 稱:「當時其在旁勸架,並未與鄭隆富分持木棍共同毆打被 害人張嘉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八 三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毆打被害人張嘉雄致死」之事實; 而被害人係因被鈍器重擊,致頭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 重度腦水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肩胛骨內側六乘三公分鈍傷、上背部、左肩 胛骨部位及左脅部多處皮下大面積出血,死亡之原因係頭 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症等情,已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有現場圖、相驗 屍體證明書、病歷、勘驗筆錄、驗斷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0三八五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及照片等件 在卷足稽。
㈡被告丙○○一再否認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共同毆打 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確有持棍毆打被害人,但當時被告 有拉我,叫我不要打。』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九十五 頁)。茲本件審究者,厥為被害人之被毆致死,究僅係同 案被告鄭隆富一人所為,抑或被告丙○○鄭隆富二人為 之,及被告丙○○所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查: ⑴依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歷次所供案發時有 關被告丙○○之行為舉止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在 警詢中供稱:「大胖(丙○○)是其持木棒在打張嘉雄時 才騎機車前來,並下來勸阻其不要打張嘉雄。」云云(見 警卷第三頁);被告丙○○在警詢中則供稱:「鄭隆富自 己一人先行離開往大門方向走去,伊以為鄭要離開,所以 也就跟著在鄭後面,但到了大門口處就看到鄭與張嘉雄在 互毆。」云云(見警卷第九頁);繼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隔



別訊問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係供稱:「丙○○沒 有和其一起打死者,丙○○是來勸架的,丙○○與其一起 要回去,吳走前面去牽機車要載其回去,其在門口碰到死 者跟另外一人在一起,其跟死者互毆時另外一人跑到外面 去,吳回來時,其已拿棍與死者互毆。」云云(見偵查卷 第十二頁);被告則供稱:「其看到鄭隆富站起來往門口 走,以為鄭要回家,其就跟鄭後走出去,走到門口時看到 鄭與死者在互毆(空手),其上前勸架,看到鄭從地面拾 起一木棍就隨便亂打…機車一來就停店門口旁,一直到離 開之前沒移轉,第一次出去時伊去勸架,因看到打架才沒 有去牽機車,本來其等要騎機車離開,看到打架其才去勸 架,而沒有去牽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資比對,已見被告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隆富二人,就同案被告鄭隆富毆打被害人時,被 告丙○○之行為舉止,所供情節並不一致。
⑵再就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二人,對被告係 於何時搶下同案被告鄭隆富手持之木棍所供情節觀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在警詢中係供稱:「其又持木棒至店 內廚房方向追打與張嘉雄同夥的另外三人…當其在廚房錯 打檸檬樹經理阿發表弟時,木棒被大胖(丙○○)奪下。 」云云(見警卷第三、四頁);被告在警詢中則供稱:「 鄭進入廚房伊未跟入,後來見鄭自廚房出來時,伊在店內 奪下鄭手中的木棍,並丟棄在馬路…伊是進入店內欲拉阻 鄭繼續滋事的…伊沒有進入廚房處,是鄭追入後門未追趕 到三人折回店內時被伊遇到,伊才奪下鄭手中的木棍。」 云云(見警卷第九、十頁);繼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被告丙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 富係供稱:「木棍在還沒進廚房之前就被丙○○搶去。」 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則供稱:「鄭隆富跟死 者打完之後,又進去店裡,把木棍也帶進去,鄭進去另一 房間後出來,伊把棍子搶起來,就叫鄭與伊一起走,伊就 載鄭走,鄭跟伊一起到門口騎機車回去的,鄭從廚房出來 之後,伊把棍子搶起來之後就一同離開,二人都在一起, 在搶到棍子之後,鄭並沒有離開伊身邊去打人。」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亦見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隆富二人,就被告丙○○係於何時搶下同案被告鄭隆富 手持木棍所供情節互殊。苟案發時確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隆富一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又在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隆富持棍毆打被害人時,僅在場勸架並搶下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隆富所持之木棍屬實,則事實真象僅有一個,



且均為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富隆所同時親身經 歷,衡情二人就各該重大情節理應相互供陳一致,豈有互 相歧異彼此矛盾之理,是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隆富前開所辯或証述辯稱:「丙○○當時有勸架,並未與 鄭隆富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云云,應為被告丙○○故 為卸責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 ,已難信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經訊及「其打被害人時,有無看到被告丙○○」一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證述:『我沒有看到,但有人拉 我,其他人在裡面』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正面)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證述其毆 打被害人時有人拉證人鄭隆富,但並未明確供證『拉他之 人即為被告丙○○』,且明確證述:『其毆打被害人時, 並未看到被告丙○○』;乃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拉他,叫他不要打』之人係被告丙○○云云,已難 信採。經本院更一審質之『何以在本院上訴審時供述打被 害人時,沒有看到被告』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證 稱:『因為當初我是喝醉酒,在審理時,我有說我不能確 定丙○○是否在場,之後我回想,是丙○○載我走的,我 推想當時拉我的人應該是丙○○』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 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於本 院更一審時所證述:『其持棍毆打被害人,但當時被告有 拉我,叫我不要打』等語,顯係臆測之詞,實無證據能力 ,自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 辯稱:「事後丙○○鄭隆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啤酒屋 」云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上述所稱係丙○○載 我走的等語,及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供述:鄭(隆富)跟 伊一起到門口騎機車回去的云云,並不相符合,被告所稱 係與鄭隆富自行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自不可採信。 ⑶又查證人即「檸檬樹啤酒屋」之負責人甲○○,在警訊時 已證述:「毆打張嘉雄者有二人,是兩人持球棒一直打張 嘉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四十六頁), 及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張嘉雄是被人用棍 子亂棍打死的,丙○○並不是抓住他,但是張嘉雄的死亡 絕不是一個人可以造成,丙○○也有拿棍子打張嘉雄,那 種情形根本不須去抓張嘉雄的手,因為棍子一打下去張嘉 雄就趴下去了,我在警訊中所言打張嘉雄的有二個人,拿 棍子一直打張嘉雄的二個人,就是鄭隆富丙○○二人, 我是從監視器看到的,至於在本案上訴審所言因被告在場 ,還有其他因素,壓力大不敢講實話,今天所言才是實話



。」等語不移(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起至第六十六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 (張嘉雄於87年4月18日凌晨一、兩點被打死時,你是否台 南縣新營市○○路○段一0一號「檸檬樹啤酒屋」之老闆 ?)是的。」、「(張嘉雄在何處被打死?)在啤酒屋的 大門口外面。」、「(當時你人在何處?)在辦公室。」 、「(張嘉雄被打死的位置,你在辦公室是否可以看到? )可以看到,因為有監視器。」、「(你看到有幾人打張 嘉雄?)只有兩個人打他。」、「(根據己○○所繪製的 圖,張嘉雄是在何處被打?)(提示警卷第48頁並告以要 旨)這個圖是正確的,當時我人在辦公室,他們在大門口 外面,我看到的情形是從監視器得到的。」、「(己○○ 所繪製的圖右下角,張嘉雄是在何處被打?(提示警卷第 48頁並告以要旨)我是從監視器看到的。」、「(案發之 後你在警訊、檢察官偵訊時為何都沒有提到監視器?)因 為有壓力。」、「(你在監視器看到兩個人打死者,那兩 個人是誰?)丙○○鄭隆富。」、「為何要通知乙○○ 他們先走?)因為己○○唱歌時有對丙○○鄭隆富說你 們看「三小」,然後丙○○鄭隆富就走出去,我直覺會 發生事情,所以才叫乙○○他們離開,但一直聯絡不到張 嘉雄。」、「(丙○○鄭隆富走出去後再進來時,如何 情形?)進來時他們二人都拿著木棒。」、「(你從監視 器看大門口時,張嘉雄被打情形如何?)張嘉雄的致命傷 是後腦,應該是鄭隆富打的,但當時丙○○鄭隆富兩人 都有用木棍打張嘉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四0 頁至第四三頁),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於被告在庭經交 互詰問時結證:「(當時說你打張嘉雄的人是兩個理平頭 的人,理平頭的人有何特徵?)那兩個人我都認識,鄭隆 富比較瘦,丙○○比較胖。」、【「(你看到我打張嘉雄 那裡?)張嘉雄致命傷是鄭隆富打的,丙○○是先打張嘉 雄的身體,張嘉雄倒下去後,鄭隆富再打張嘉雄的頭部。 」】、「(你現在看到的被告是否丙○○?)(當庭視訊 指認被告丙○○)是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六 九頁至第七0頁),更足以證明證人甲○○確實經由啤酒 屋內之監視器親自看到被害人張嘉雄遭被告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隆富分持木棍毆擊頭部及身體無誤。雖證人甲○○ 在本院上訴審曾證稱:「張嘉雄被打到倒地不到幾秒鐘, 我從監視器攝影機看,因是死角,看不到,我想可能先打 背部,張嘉雄跌倒,他們才打他的頭部致命的,不可能一 下子致命,亦不可能一個人抱著,讓另一個人打。」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而證人甲○○上 開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詞,顯然有所保留,然對於被害人張 嘉雄遭猛擊背部之後再由人毆擊頭部等情應相當一致;則 證人甲○○在本院更一審時既已明確更正證稱:「其確有 從監視器看到被害人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鄭隆富圍毆 致死,其在本院上訴審之所以稱因是死角看不到云云,係 因被告在場,還有其他因素,壓力大不敢講實話,今天所 言才是實話。」等語,已如前述,自應以該證人甲○○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一審時所證述較為平實可採, 則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鄭隆富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 致死無疑。另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七年有餘,案發現場現在 是否仍存有該監視器,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0一號「檸檬樹 啤酒屋」現狀結果:經查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0一 號「檸檬樹啤酒屋」已無繼續營業,於87年4月8日後即改 經營「新宿」小鋼珠遊戲場,而該建築物已將「檸檬樹啤 酒屋」原貌改裝璜為小鋼珠遊戲場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0215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十五頁),現實無法勘驗現場及調 取監視器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一審 審理時,既已明確更正證述上情,又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毆打張嘉雄有二人,一個為一七0公分留平 頭、中等身材,另一個一七五公分壯碩留平頭,兩人持棒 球棒一直毆打張嘉雄。」等語(見警卷第二九頁)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你身高多少?)178 公分。」、「(鄭隆富身高多少?)不知道,比我矮。」 等語亦相當一致,況證人鄭隆富於警詢時亦供述被告係綽 號「大胖」等語,而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經警查獲 時所拍攝照片(見警卷四二頁)顯然較瘦小,故而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述毆打被害人張嘉雄之二人,應係被告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實可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指其左後頭部位有一片長不出頭髮的地方 ,並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七0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稱:「(當時你 看到丙○○鄭隆富時,他們有無留長頭髮?)他們兩個 人都是理平頭,是理三分頭到平頭之間。」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卷二第七0頁),證人甲○○雖對被告上開特徵無 法指出,惟按案發至今已八年有餘,一切事物業已時過境 遷,不復原貌,實難以此不是相當突出之特徵詢之證人, 證人甲○○縱無法記憶被告有此特徵,然證人甲○○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亦指認被告,故而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證述其持棍打被害人(張嘉 雄)時,被告有勸架云云,但查被告丙○○鄭隆富共同 前往上開地點,朋友間互相照顧,被告丙○○不可能在其 朋友鄭隆富張嘉雄發生毆打時,逕由其同夥將木棍搶下 任由對方毆打之理?此與常情不合,而證人甲○○在本案 發生前已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丙○○鄭隆富分持木棍欲對 張嘉雄等人行兇,因此甲○○對於本案會發生生打架之事 早有心理準備,因此特別注意觀看監視器,並通知張嘉雄 等人不要從前門走等情,是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所證 述【當時丙○○鄭隆富兩人都有用木棍打張嘉雄】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四0頁至四三頁),應係真實證述 ,因此被告丙○○屢次所辯伊係將鄭隆富之木棍槍下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均如前述。又參之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四人就往辦公室去,從辦公室監 視器看見屋外有七、八個年輕人手持木質球棒在外徘徊。 」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反面),實足以證明「檸檬樹啤 酒屋」內辦公室確裝有監視器,則證人甲○○於本院更二 審、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實可採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係因其至檸檬樹消費不付錢,且 又使甲○○無法繼續經營檸檬樹啤酒屋,而遭甲○○挾怨 報復云云,應不足採信,且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證人 己○○之證述如屬實,則屋外之七、八個人應係殺害被害 人張嘉雄之人,惟查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係在被害人 張嘉雄結帳後尚未離開啤酒屋之前,且證人己○○係由廚 房離開,於離開時遭人追打,離開之後再度返回啤酒屋時 始知被害人張嘉雄出事,故而尚難以證人己○○上開證述 屋外有七、八個人,據以推論被害人張嘉雄係被該七、八 人所毆打致死,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⑸再就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之鑑定書觀 之,被害人之雙手或前臂並未有防禦之傷等情,亦見被告 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聯手持棍毆打被害人時, 被害人並未用雙手抵擋,蓋被害人當時苟有以雙手或前臂 抵擋,該被害人之雙手或前臂必會留有防禦之傷,而被害 人之所以未以雙手或前臂抵擋,徵諸證人甲○○前證稱: 「不須去抓被害人的手,因為棍子一打下去被害人就趴下 去了,打被害人頭部致命,不可能一下子致命,亦不可能 一個人抱著,讓另一個人打」、「(你看到我打張嘉雄那 裡?)張嘉雄致命傷是鄭隆富打的,丙○○是先打張嘉雄



的身體,張嘉雄倒下去後,鄭隆富再打張嘉雄的頭部。」 等語,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及背部乙情,堪認被告 丙○○與證人同案被告鄭隆富一開始即分持木棍猛力毆擊 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張嘉雄倒地,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隆富從頭部重擊,而被害人之背部頓受重擊旋不支倒地, 根本無從有以雙手或前臂抵擋之機會至明,解剖檢驗推論 係由一人抓住被害人雙手後,再由被告鄭隆富持木棍毆打 被害人云云,尚難認屬實情,從而被告丙○○確有與同案 被告鄭隆富共同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益信而有徵。 ⑹末按頭部、背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木棍朝該部位猛力毆擊 ,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當亦為被告丙○○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所明知,乃竟分持木棍圍毆猛擊 被害人頭部、背部要害,致被害人受重創死亡,足見其等 於下手之初,已具殺人之犯意至明。
⑺至證人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三人,雖在原審證稱:丙 ○○是在勸鄭隆富,並搶下鄭隆富的木棍云云(見原審卷 第二十六頁正、背面);然彼等係在被害人被重擊倒地,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與被告丙○○再往廚房追乙○○等 人後自門口折返時,始見被告丙○○搶下同案被告鄭隆富 之木棍,該三人所證與原審另證人己○○所證:「未看到 案發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丁○○所 證:「僅有看到一位手臂上刺青的人拿球棒打我」(見原 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及證人顏次淞、乙○○、己○○ 、許嘉宏顏次淞、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均未見 被害人被毆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起)。則 縱令証人黃仙助、龔郁元張志剛上開証詞真實,亦僅足 證被告係在同案被告鄭隆富持棍毆打被害人後,再往廚房 追逐乙○○等人,始搶下同案被告鄭隆富手上之木棍,上 開證人之証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同案被告鄭隆富毆打 被害人時,亦有勸架及搶下木棍之事實,自均無法據之為 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⑻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甲○○所供其係自  店內監視器看到店外張嘉雄被毆擊情形,應屬可信,然何 以其前後供述不一?究係二人一起毆擊張嘉雄背部後再共 同毆擊頭部,抑僅由上訴人毆擊張嘉雄背部?何以甲○○ 於原審審理係證稱:「張嘉雄頭部致命傷是後腦,『應該 』是鄭隆富打的」,係其親見,抑是其個人主觀之判斷? 其自店內監視器看到毆擊之全部經過情形究係如何?如僅 鄭隆富毆打張嘉雄頭部,斯時上訴人有何舉動?又毆擊張 嘉雄後,二人之行動為何?再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與張嘉



雄同行之乙○○、己○○於警詢供稱自後面離開時遭二人 追打,一人持酒瓶,一人持球棒,並指認鄭隆富係持酒瓶 之人(警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 十四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另與張嘉雄同行之丁 ○○於偵查中供稱走出廁所後,被一人持木棒打,那人自 店內前門進入,手背有紋身,鄭隆富則供稱其右手有紋身 (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則丙○○鄭隆富在店外打張嘉 雄後,是否與鄭隆富一同進入店內追打他人云云?經查: ①證人甲○○所供前後不一,究其主因,乃誠如其陳述, 係因被告在場及其他因素,壓力大不敢講實話云云,依 經驗法則此乃人之常情,應屬可信。又不論究係二人一 起毆擊張嘉雄背部後再共同毆擊頭部,抑僅由上訴人毆 擊張嘉雄背部?就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影響,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本院為了釐 清案情,分別於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 月1日連續三次再傳訊證人甲○○,惟證人甲○○均以在 本院前審已到庭數次,並稱已證述明確,之前所證述均 係事實,如再到庭仍係同一之陳述,而不願再到庭做同 一之陳述。本院更三審審酌再三,認證人甲○○既已到 法院數次,所供亦已明確,因而本院認無庸再繼續傳訊 證人甲○○之必要。又被告丙○○鄭隆富既均有毆打 被害人張嘉雄,致張嘉雄死亡,但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仍應負共同殺人之責任,再依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之鑑定書之鑑定而為論斷,被告丙○ ○亦有以持木棍猛擊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被 告丙○○鄭隆富用以行兇之木棍所形成,應無疑問, 至於何人毆打何部位,實與被告丙○○有共同殺人犯意 應負共同殺人之責任無影響。
   ②再經本院更三審於95年10月18日再傳訊證人己○○、丁   ○○到庭詰證如下:
    法官 問: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你和張嘉雄 有到新營市一家檸檬樹啤酒屋聚會,發生糾
紛,你跟乙○○要離開後面是不是有二人要
追打你們,有沒有?
己○○答:有。




    法官 問:有幾個人要追打你們?
    己○○答:有好幾個人都有拿東西要追打我們。    法官 問:你在警詢說有一人拿酒瓶、有一人拿球棒追 你及乙○○,是不是?
己○○答:是。
    法官 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丙○○拿什麼東西?    己○○答:拿球棒。
    辯護人問:你在警詢說從辦公室監視器看見屋外有七、 八個年輕人手持木質球棒在外徘徊,是否實
在?
己○○答:實在。
    辯護人請求提示警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己○○所繪的現場 圖予證人閱覽。
辯護人問:辦公室監視器能不能看到新進路就是張嘉雄       被打的位置?
    己○○答:可以看到。
    點呼證人丁○○
法官 問:你在偵查中曾說你和張嘉雄走出廁所以後被       人持木棒打,是不是有這個事情? 丁○○答:張嘉雄是死者,他自己先出去外面被打倒在         外面,我表哥看到監視器,叫他們另外三個 從後門走,張嘉雄酒醉走到前門。我跟我表
哥一起出來,我表哥叫他們離開,我就去廁
所,我從廁所出來被鄭隆富打倒在地上。
③如依上述,證人己○○當時亦有看到丙○○拿球棒追他 們,可見被告丙○○張嘉雄、己○○等人立於敵對之 地位,被告丙○○顯與鄭隆富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雖然證人丁○○於本院更三審仍證述伊係 從廁所出來被鄭隆富打倒在地上,然仍不能排除被告丙 ○○未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嘉雄致死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鄭隆富持棍共同毆打被害人致 死之事証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被告丙○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就該殺人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再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年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新舊法比較】被告丙○ ○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 法定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係遭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鄭隆富二人,共同以分持木棍以前述 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毆打致死,乃原判決認係被告丙○○抓住 被害人之雙手,由同案被告鄭隆富持木棍毆打致死,其事實 之認定與認定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情;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僅在與人發生口角即 生殺人犯意、目的、方法、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 及其犯後否認,並曾經通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隆富用以殺害被害人張嘉 雄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 有,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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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