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363號
TNHM,95,重上更(三),36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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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2493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呼叫器壹個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入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詎甲 ○○出所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在臺南市○○路一四五 巷等地,以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工具及每包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雅惠 、王保生夫妻二人施用,計十次,共得二萬元,甲○○復自 同年十月初起至同月底止,與乙○○(經本院更二審以共同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其方式係由購毒者打00 00000電話呼叫二八八呼叫器,再由乙○○於甲○○販 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雅惠夫妻施用時,由甲○○委由 乙○○在臺南市○○路某處代為交付毒品予林雅惠三次,每 次二千元,共計六千元。甲○○、乙○○再於八十七年十月 初,二人在臺南市○○路或安中路,以上開方式,每次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許彩雲共五次, 計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南市○ ○路○段二三四巷六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乙○○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嫌,經乙○○供出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甲○○ 所委託交付予購買者,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一0一巷七十號甲○○住處,將甲 ○○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呼叫器一個。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是否出於任意性 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 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 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 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 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 156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 、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 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 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 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 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 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 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 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 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 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 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 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 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 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 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 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 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 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 事實。本件同案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 十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所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 ,復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在檢察官前 亦供述警訊實在,並陳述受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許彩雲



,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陳稱對警詢中 供述無竟見等情,有警卷偵訊筆錄(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 九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下稱警卷一)、偵查訊問筆錄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及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審判筆錄可稽,應認同案被告上開供 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上開自白應具有任意 性,況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該日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 交閱筆錄由同案被告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亦見同案被告 於上開警詢中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同案 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述警詢中供述是警 員事前製作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 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 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 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 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 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



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 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 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 ,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 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 八十八年六月月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同案被告乙○○、證 人林雅惠、許彩雲王保生分別在警詢、偵查中筆錄,均 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據,業據事實審法院 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且從客觀上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時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應認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因認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者,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固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監聽程序經合法 程序申請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署在卷可稽(見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第五頁至第七頁),惟被告及同案 被告乙○○對於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於原審中俱有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卷二第五六頁、第一三五頁),被 告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爭執監聽錄音譯文因無錄音帶可 供比對,而認無證據能力,查警方合法監聽所制作之譯文 ,雖經原審依聲請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原監聽錄 音帶,該分局函覆;「有關甲○○涉毒品案之監聽錄音帶 ,因監聽錄音帶甚多,於整理時不慎與其他刑案之錄音帶 送交臺南調查站銷毀」等語,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八一○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二 卷(第三九頁)可稽,嗣本院更二審依職權函請該分局註 明監聽各電話之起迄時間,該分局亦函覆稱:因承辦人員 調動,已查無上開譯文資料等語明確,有該分局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第0九三000六三二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監 聽錄音譯文否認其真正,且無該監聽錄音帶可供勘驗,本



院因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固坦承門號 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甲○○所使用,且曾借予 乙○○使用過,而0000000巿內電話係甲○○之前妻 林月秀所租用,裝於臺南市○○路一四五巷六號之租屋處, 乙○○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向林月秀承租同安路一 四五巷六號房屋其中一間等情不諱(本院更一卷第五八頁)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沒有使用呼叫器,其沒有叫同案被告 乙○○販賣安非他命,同案被告乙○○於警方訊問證人許彩 雲指證同案被告乙○○以電話0000000呼叫二八八號 販賣毒品五次,為脫免自己刑責,始誣指其委由被告乙○○ 代為送貨,證人林雅惠於警訊不利於其部分之證述,證人林 雅惠精神不佳,且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乙○○而出於臆測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臺南市○○路一四五巷六號房子是其前妻 林月秀承租,其未住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 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 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 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 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又按 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 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 ,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 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 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 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 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



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 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 為判決之依據。
(二)上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 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底止,與同案被告乙○○以 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雅惠於警訊時證稱:「(你與王保生 二人所吸食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毒品是向乙○○所購 買,但我知道實際上是甲○○在販賣,叫乙○○幫他送貨 。」、「(妳如何與乙○○及甲○○連絡?)我是打乙支 電話0000000呼叫二八八,由乙○○與我連絡交易 毒品。」、「(妳是如何知道是乙○○幫甲○○販賣?) 因為我於(年)月之間曾主動到甲○○家裡拿(購買 毒品),甲○○告訴我以後欲購買毒品可以打00000 00呼叫二八八,後來我如果要購買毒品即打電話由乙○ ○與我連絡。」、「(妳向甲○○購買幾次毒品?向乙○ ○購買幾次毒品?購買時、地、金錢?)我自從年7月 初即向甲○○購買毒品,連絡方式是0000000,每 次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約每星期拿一次『每次交易 均主動到甲○○家中』,共計約購買十幾次。一直到月 初甲○○留下0000000代號二八八,我即與乙○○ 聯絡購買毒品,每次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共計約購 買三次,一直到月份,乙○○沒有在甲○○那裡,後來 我毒品即直接向乙○○索討吸食。」等語明確(警訊筆錄 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二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警訊時 供稱:「0000000呼叫代號二八八之呼叫器是甲○ ○所有,甲○○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及呼叫 器0000000呼叫二二八對外販賣安非他命,我是幫 他送貨,他則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南市警刑 三偵字第○九二號警卷第三頁);「(你說甲○○有叫你 拿安非他命給別人?)他只拿用報紙或包裝紙包的東西, 交給許彩雲,除了許女外還有一個人(指證人林雅惠)。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一 頁)等情相符。雖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入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證人林雅惠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初



起,惟證人林雅惠於另案偵查中卻證述期間係自八十七年 七月間至十月間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 卷第二七頁),應認證人林雅惠對於購買安非他命時間, 並非一直非常確定,況證人林雅惠之警詢筆錄係在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始製作,而上開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三五號偵查中訊問筆錄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製作,則 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 生之時間,相距達近七、八個月之久,故而尚不能於證人 林雅惠在上開警詢對時間上之陳述,與被告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時間部分重疊,實可認定因時間相隔久遠,以致證 人林雅惠在記憶上無法清晰清楚之表示確定時間,上開時 間上之誤記,尚難遽以認定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不可採。而證人林雅惠上開證述可知其約一星期(約 七天)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則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出所後同年十月初止,亦有十餘星期之久,故 而證人林雅惠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當於自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較為可採。
(三)證人林雅惠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有無 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先生(即王保生)叫 我去向乙○○拿一個煙盒子。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 」、「(乙○○妳都叫他什麼?)「旭仔」,他長的比我 高一點點,我看到他時都離我遠遠的,我先生接到電話時 都叫我去某個地點撿煙盒子,我去時煙盒子就放在那邊。 」、「(妳去過幾次?)十次左右,從去(指八十七年) 年七月到十月份左右。」、「(妳先生叫何名?)王保生 。」、「(妳先生向『許仔』叫安非他命是誰向誰聯絡? )我不清楚。」、「(他叫你去拿煙盒子去那裡拿過?) 在我家附近的公園,還有在我家附近垃圾堆。」、「(有 無到「旭仔」家拿過?)沒有。」、「(甲○○妳認識嗎 ?)認識,因為他都打電話來向我要錢,是王保生欠他錢 。」、「(他都要多少?)有時五千,有時要一萬六,我 幫王保生付了二次,一次五千、一次三千。王保生怎麼欠 他錢我不知道,人家打電話進來都是向他要錢,所以他不 敢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八頁;原審卷一第七二頁)。然證人王保生於 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向甲○○借過錢?)沒有。」 、「(甲○○為何常向你要錢?)未與其金錢來往。」、 「(林雅惠稱甲○○常打電話向你要債三千、五千元?) 我外出上班不知此事。」、「(有否叫你太太到樓下取煙 盒?)沒有。」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四頁)。相互對



照,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所證曾拿過十次左右煙盒子,不 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云云,以其與王保生係夫妻關係,且共 同生活一室,於一般人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況異於平常, 且王保生又非偶一為之之情況下(見卷附證人王保生之前 案紀錄表),其諉為不知,實有悖常情而不可採,故其於 偵查中所證之事應係其向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購 買安非他命至明。而證人林雅惠於原審雖證述:「(你如 何知道旭仔替甲○○賣的?)我在電話聽說的。」、「( 你有無打電話給旭仔?)我丈夫王保生叫我呼叫的。」等 語(原審卷一第、第七二頁),惟證人林雅惠既於警詢中 證述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即由被告甲○○處告知往後購買 安非他命,即以上開0000000號代號二八八與同案 被告乙○○連絡,而證人林雅惠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乙○○ 係由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號代號二八 八呼叫器與其連絡交付安非他命,且由證人林雅惠於原審 中證稱:「我只見背影,電話中只知『旭仔』。」(原審 卷一第七一頁反面),及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履勘時 由證人林雅惠導往至怡安路一段四九七號處稱:「其於夜 間騎機車慢行在該路段,遇有人指叫『停車』告以王保生 之太太即取回煙盒或其他盒子裝的東西,回去交給王保生 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顯見證人林雅惠知悉如何連絡 購買毒品,並且親自至約定地點受領安非他命,並係見過 同案被告乙○○之背影,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結稱:「(有無補充?)在我住在林月 秀的租屋處這段期間,甲○○曾經叫我拿東西【嗣後更正 係禮盒】放在哪個地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都 是放在怡安路和安中路那一段。」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 七五頁、第七六頁),此與證人林雅惠上開所證述之地點 在怡安路交付盒子相同,雖證人林雅惠、乙○○上開證詞 未見指明盒子內所裝者係毒品【安非他命】,然何以證人 林雅惠係在夜間始騎機車且慢行又經人告知【停車】再完 成取回盒子之行為,何不明確的約定地點即可,應認證人 林雅惠、乙○○所證述由被告委由證人乙○○所交付者係 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證人林雅惠上開在偵查中及原審 中所為上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所證述不知 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四)證人林雅惠於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有接 過電話,有人說要討債二千、三千,未見過甲○○,在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被告係因當天其吃感冒藥,昏沈 沈,警察指拘留所的人叫其指認。」等語(原審第一卷第



七二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林雅惠到庭詰問證 稱:「當時我發高燒三十九度,且在地院開庭時也有出示 醫師證明,製作筆錄時,警員黃清泉要我配合,說等一下 我就可以回去,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被捉到警局,後來 他把筆錄拿給我簽名,我就簽。」、「(當時警察問你的 話,你是否回答的很清楚?)我意識沒有很清楚。」、「 (警訊筆錄是否你看完後才簽名?)稍微有看,當時我精 神狀況不好,但警員要我配合,所以我才簽名。」、「( 你說稍微看一下,那筆錄是否如同你回答的一樣?)當時 精神狀況不好,我沒有注意去看。」等語(本院更一卷第 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 「(妳有沒有向甲○○、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 」、「(妳認不認識甲○○、乙○○?)不認識。」、「 (妳在警訊為什麼說妳和王保生施用的毒品是向乙○○購 買,妳知道實際上是甲○○在販賣,叫乙○○幫他送貨, 妳在偵查中為什麼說妳認識甲○○,妳在原審翻供說妳不 認識被告二人,為什麼前後不一樣?)【提示八八偵字二 四二一第廿八頁、三十一頁、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二頁,並 告以要旨】)那些筆錄是警察寫的,那時我感冒,又沒有 帶眼鏡,警察要我配合一點,在臺南地院開庭時有叫警察 來問,我忘了警察講些什麼話。」、「(訊問妳的警員在 原審作證時說當時訊問妳的時候,妳雖然有感冒,但妳母 親也在場,妳有何意見?)【提示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並 告以要旨】)那時我意識不清楚,我剛從醫院打點滴回來 。」、「(妳在警訊為何說八十七年七月初向甲○○購買 毒品,連絡方式是0000000,每次購買二千元至三 千元不等,每星期拿一次,每次交易均主動到甲○○家中 共計約購買十幾次直到十月初甲○○留下0000000 代號二八八,妳就和乙○○連絡購買毒品,每次每包二千 元至三千元不等,共計約購買三次,直到十月份乙○○沒 有在甲○○那裡,後來我毒品就直接向乙○○索討吸食, 妳在警訊為何會這麼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如果 有向乙○○購買毒品,驗尿的時候就不會通過。」、「( 妳如果沒有向甲○○及乙○○購買安非他命,妳在警訊為 何要說是向他們二人購買?)我不知道警訊筆錄寫些什麼 。」、「(妳在警訊是不是講妳和王保生二個人施用的毒 品是向乙○○購買,實際上是甲○○在販賣,叫乙○○幫 他送貨?)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沒有在吸食毒品 。〔妳最後吸食安非他命是不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 訊時一星期前在乙○○家中施用?)【提示八八偵二四二



一第三十一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妳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是不是到十月初, 十一月開始妳直接向乙○○索討施用?)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 參諸上開證人林雅惠於警訊、偵查及起訴到院後之前後證 詞,茍若其於警訊時不實在,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了交 易標的「安非他命」改成不知是什麼東西之「煙盒子」外 ,更明確供稱曾與乙○○聯絡等情,且又與被告乙○○於 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見其事後迴護之 意。何況,證人即製作證人林雅惠警訊筆錄之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黃清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當時訊問她【指證人林雅惠】)其精神狀況如何?) 是有感冒沒有錯,但其母親亦在場。」等語(原審第一卷 第一○三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詰問證稱:「(當 時你製作林雅惠筆錄時,她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她的 意識還是很清楚,問答也很正常。」、「(當時林雅惠的 精神有無障礙?)沒有。」、「(林雅惠知道當時你問什 麼問題?)知道,當時她媽媽也靜靜的在旁邊沒有插話。 」、「(當時你如何知道林雅惠感冒?)她有在咳嗽,也 有告訴我她有感冒。」、「(林雅惠答話時情形如何?) 都是一問一答,而且她答的很清楚,也沒有拒絕回答。」 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本院 參諸證人林雅惠於警訊時之簽名(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 三三頁),與其歷審到庭應訊之簽名(第二四二一號偵查 卷第廿九頁、原審卷第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 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頁),並無二致,均甚工整而有力道 ,並無任何異於常態(不連貫、握筆不穩或力道不足等情 形)之筆劃,足見證人即警員黃清泉上開證詞屬實,應可 採信;且經本院更二審向證人林雅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就診之北一診所函詢林雅惠當時之病情,亦經該所函覆: 「該病患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該診所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北一(診)字第940628號函附本院更二審卷第 一一三頁可參。準此,證人林雅惠如何向同案被告乙○○ 及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於前開警訊時在其母親林覃玉 秀(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陪伴下證述甚明,證人林雅惠 於警訊時之證述,既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自由意思或於意識 不清之情形下所為,足見證人林雅惠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後某日起至九月底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施 用、共計十餘次,同年十月初起確有向同案被告乙○○、 被告甲○○二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每次購買二千元至三



千元不等,共計三次,證人林雅惠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藉故 迴護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五)證人許彩雲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向綽號大胖男子以打電 話0000000代號呼叫二八八連絡購買。我於年 月初即以該(電話向)大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每包新台 幣一千元共購買約五次,交易地點在(臺南市○○○路或 是安中路(不)等。」、「經本組【指臺南市第三分局刑 事組】查獲之乙○○是否即妳所指之綽號大胖【於本組當 場指認】?)是的,乙○○即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嫌犯, 經本人當場指證無誤。」等語(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二 號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妳安非他命向 誰購買的?)是向一位胖仔,拿錢給他,他就會找他朋友 ,然後約地點等他。」、「(這是何時的事?)年( 月)份。」、「(每次多少錢?)一千或五百元。」、「 (他向誰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沒讓我知道。」、 「(妳是如何跟他聯絡?)扣機,打0000000呼叫 二八八,我留名字,他就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有時候他也 會打電話來說他朋友在那裡,要不要過來。」等語(偵字 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雖證人許彩 雲俱稱係同案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者,惟同案被告乙 ○○既係受被告甲○○交付上開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則一 般施用毒品者欲購買毒品即會與同案被告乙○○連絡,然 同案被告乙○○既供稱其係代被告甲○○交付毒品,亦應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彩雲 之行為,應同負共犯之罪責。
(六)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是伊朋友,他向 伊分租房間,所以住在伊家【即台南巿安南區○○路一四 五巷六號】等語(南市刑警六刑偵字四一八號卷第六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向林月秀分租。」等 語(原審第一卷第二二三頁)。
(七)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林月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住 過臺南市○○路一四五巷六號,係其租用,非被告甲○○ 所租用,被告乙○○有分租第三樓,是自己一人住,租住 一、二個月左右。被告甲○○沒有與其同住,偶爾去一下 而已,被告甲○○拿行動電話給其沒有交代給何人,乙○ ○起先拿走行動電話用過就拿來還,以後即拿走,被告甲 ○○不常來,大約一星期來一次,每次均帶小孩同來,0 000000呼叫二八八呼叫器其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 第一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述:「(當時有無人使用00



00000呼叫288的電話給你?)當時有人在使用,但不知道 是誰在使用。」、「(當時有無人使用0000000呼叫288的 電話和甲○○聯絡?)呼叫器如果是甲○○所有的,就會 有人打來找他。」、「(租屋處除了你還有誰?)除了林 月秀及她的小孩外還有我,甲○○也常常來看小孩。」、 「(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誰的?)是甲○○的,我也曾 經借過一、兩次,但都是當天就還他。」(本院更三審卷 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則證人林月秀上開證述既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詞不同,而證人林月秀上開證述 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上開呼叫器、行動電話既 係被告所有,理應由被告處分,應無可能由證人林月秀在 被告甲○○拿行動電話給其沒有交代給何人之情況下,任 由證人乙○○取走後長期間使用,且無索回之情形,足見 證人林月秀上開證述係在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八)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警訊時供稱:「( 經本組所查獲之許彩雲指證曾以打電話0000000呼 叫代號二八八向你購買毒品伍次你如何解釋?)該呼叫器 是甲○○所有。」、「(那為何是你在使用?)我僅是在 幫甲○○送毒品給許彩雲。」、「你幫甲○○送過幾【次 】毒品?)我記得應該是五至六次。」、「(那許彩雲所 指毒品是否你幫甲○○許女交易?)是的。」、「(甲 ○○是如何販賣毒品?)甲○○是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及呼叫器0000000呼叫二二八對外販賣安 非他命,我是幫他送貨。」等語(南市警刑三偵字第○九 二號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去【指八十七 】年有住在甲○○那裡?)有的,他住南市○○路一四五 或一五五巷六號。」、「(但他不在這裡?)他用他太太 名義租的(前妻),這房子是三樓透天(加)加蓋四F。 」、「(你說甲○○有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別人?)他只拿 用報紙或包裝紙包的東西,交給許彩雲,除了許女外還有 一個人。」、「(甲○○叫你什麼?)旭仔。」、「( 000000 00 0手機是誰的?)甲○○的,我住在他那邊, 有時他會借我。」、「(0000000是不是甲○○的 ?)是的,代號二八八是以前的號碼,後來改為一六八, 或是一六八改為二八八。」等語(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 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更足以認定上開呼叫器及行動 電話確係被告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確係受被告之 指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彩雲,應可採信。(九)證人林雅惠於前開警訊時亦證稱:甲○○告訴我以後欲購 買毒品可以打0000000呼叫二八八,後來我如果要



購買毒品即打電話由乙○○與我連絡等語。
(十)綜上所述,臺南市○○路一四五巷六號是否被告甲○○以 其前妻之名義所租,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月秀所述固 有不一,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其 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向證人林月秀分租臺南市○○路一四五 巷六號二個月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第二三 三頁),足見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確有住在 該處至明。而證人許彩雲係用被告甲○○所使用之000 0000代號二八八呼叫器聯絡,向同案被告乙○○、被 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亦無疑義。雖證人許彩雲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於警訊時採尿送驗結果,未 檢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年2月日(烟)南市衛字第 880295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偵字第二四二 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按,惟據證人許彩雲於警訊時證 稱:我有吸食毒品惡習,最後一次是於去(指八十七)年 十一月底在家中吸食等語(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二號警 卷第四頁背面),證人許彩雲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 間,距採尿檢驗之時間約有二個多月,則證人許彩雲之尿 液當然檢不出安非他命反應,尚難因證人許彩雲之尿液檢 不出安非他命反應,遽認證人許彩雲未向同案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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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