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王槫明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甲○○分別涉嫌如後附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甲○○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77年1月5日至77年12月17日擔任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處候補檢察官;於77年12月17日至81年10月13 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0月13日至 83年12月22日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 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為刑法第125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公 務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人員; 嗣於93年4月29日起因本案被起訴而停職中。二、被告乙○○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為上開法令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86年2 月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農會前總幹事庚○○涉嫌農會賄選案 ,案分由被告乙○○承辦,庚○○之子丁○○,為求其父不 被收押,與時任嘉義縣議員之戊○○,以及當時嘉義縣議員 會館綽號「阿文」之管理員己○○,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透過己○○向被告乙○○探詢交付賄賂以換 取讓庚○○在農會選舉完後才主動到案,並且不羈押庚○○ 之對價,經被告乙○○允諾之後,己○○即通知戊○○轉告 丁○○,丁○○即提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將其 中100萬元款項以麻繩綑綁,其餘每10萬元一疊,再用紙袋 裝好,經由戊○○在其設於朴子市○○路之服務處轉交予己 ○○,再由己○○在嘉義市○○路114號嘉義縣議會議員會 館車庫親交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被告乙○○收執。嗣庚○○ 於86年3月4日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主動到案,被告乙 ○○明知同案尚有陳健平等11人未到案,且有施清田、林國 清、陳春安、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6人在押,因收受上 開賄賂,竟違背職務以「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 ,無羈押之必要」為理由,命令准庚○○以200萬元具保而 未羈押,且旋即於同年3月7日即准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 、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6人交保釋回,同時將同日傳訊 之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陳惠碧、吳三貴、吳進良、陳 新、林原芳、黃進義等人逕行飭回。嗣後丁○○為求被告乙 ○○對其父庚○○作不起訴處分,另自鹿草鄉農會提領1000 萬元現金,分成10綑,每綑100萬元,裝在黑色尼龍製的旅 行袋,由其母舅張正耀陪同,至嘉義市○○○街附近被告乙 ○○好友綽號「大尾」之丑○○之住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 ,請丑○○轉交被告乙○○。嗣丑○○向被告乙○○表示行 賄意思,因外界開始議論此案,故被告乙○○予以拒絕,但 丑○○翌日仍向丁○○謊報已交付賄款予被告乙○○,實則 並未交付,惟被告乙○○因此事已引起地方人士議論,仍於 86 年12月30日,將庚○○以違反違法農會法罪嫌起訴,丁 ○○心有不甘,乃向丑○○索回賄款,惟丑○○僅歸還約二 百五、六十萬元,並謊稱其餘款項已與被告乙○○共同簽賭 職棒賭博用罄云云。
三、同案被告丙○○經營嘉義市侏羅紀遊藝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幕後之實質業者,與擔任檢察官之被告乙○○甚為熟稔。被 告乙○○曾自84年6月1日起,至85年1月19日止,以其配偶 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分別向同案被告丙○○借 支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丙○○畏於被告 乙○○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不敢拒絕;而上開款項係同案 被告丙○○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至被告乙 ○○配偶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支票存款戶內,共計0000000元。嗣嘉義地檢署87年 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動遊樂場涉嫌賭博案(涉案人為同案 被告丙○○、辛○○),於87年2月2日分案由時任檢察官之 被告乙○○承辦,該案被告乙○○雖於87年2月6日簽發搜索 票,交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侏羅紀電動遊藝場執行搜 索,又於87年3月17日率同書記官賴裕穎及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員警,至侏羅紀電動遊藝場進行勘驗,但期間被告乙 ○○卻曾數度提醒同案被告丙○○,有其他治安單位在注意 渠經營賭博電玩店,要渠小心一點,故上開搜索均未有所獲 。迨87年7月28日,被告乙○○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取 巧以「憲兵隊探訪回報該店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 物,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縝密偵辦中」為由先予簽結該案 ,濫用職權,明知同案被告丙○○為有賭博罪之人,而未主 動追訴同案被告丙○○之賭博犯行,嗣又持續以前揭手法向 同案被告丙○○調用現金。迄至88年初之某日,同案被告丙 ○○因害怕被告乙○○繼續拿一些無法兌現的客票他週轉現 金,乃與被告乙○○相約在嘉義市巴登咖啡廳見面,並將約 25 0萬元提示未獲兌現之客票退還給被告乙○○,詎被告乙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竟假藉最 近手頭比較緊無法償還該等支票債務為由,變相要求同案被 告丙○○同意免除債務,同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並 無償還之意思,且因被告乙○○具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身 分,曾為其不起訴處分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玩店賭博 案,乃出於變相回饋之意,實則係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並恐 其利用職務找其麻煩,因此同意被告乙○○之變相要求,而 免除該等約250萬元之票據債務,被告乙○○變相收受不正 利益約250萬元。
四、被告甲○○(原名王槫明)於90年間被查獲持有手槍、子彈 等,因恐事態擴大,乃將其餘之八支手槍及子彈,於90年間 持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壬○○住處交由壬○○寄藏, 壬○○未經許可而受被告甲○○之託予以寄藏,嗣被告甲○ ○陸續取回所寄之槍、彈,剩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及制式九MM子彈3顆繼續寄藏至91年2月2日晚間止。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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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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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 │1支 │認具殺傷力│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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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國BERETTA廠製MOD 92FS CENTURION 型口│1支 │認具殺傷力│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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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巴西TAURUS廠製PT 92型口徑9mm制式半 │1支 │認具殺傷力│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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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3顆 │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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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甲○○係台南市○區○○路3段8號「順昌當舖」之實際 負責人,與張璜全係表兄弟關係。緣張璜全與外號「仙姑」 之謝玉換有7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由被告甲○○幫張璜全 處理,張璜全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付予謝玉換之支票尚未 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癸○○代為處理,惟癸○ ○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償還,再三央求被告甲○ ○同意其停止計息、分期償還,故不敢單獨出面,而請求台 南縣關廟地區角頭子○○陪同處理。子○○於91年2月2日晚 間聯繫被告甲○○,要求張璜全能出面解決前揭債務,時被 告甲○○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回「順昌當舖」 談判解決;被告甲○○並即聯絡壬○○攜帶上開附件一所示 手槍、子彈到場支援。嗣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子○○由張 殿基載至「順昌當舖」與被告甲○○見面,而張璜全與被告 甲○○手下陳坤厚、壬○○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 商議,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被告甲○○同意支付 50 萬元給子○○、癸○○等人擺平此事,子○○即聯繫癸 ○○與謝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癸○○與謝玉換 由王雙喜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 不敢久留,將支票交給癸○○後即先行離去而轉往附近之國 光當舖。癸○○與王雙喜則走入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員 尚有被告甲○○之手下及員工陳坤成、蔡宗政、方瑞烽、洪
坤龍等人。被告甲○○因不滿子○○、癸○○插手干涉謝玉 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竟明知持槍在地下室內近距離朝 人射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壬○○ :「把東西(即槍枝)拿下來」,並喝令「把鐵門拉下來」 ,嗣壬○○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 持手槍到地下室,被告甲○○即對子○○說:「你是大仔, 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並伸手向壬○○取其手上槍 枝,打算自己開槍,但壬○○擔心甲○○在酒後氣憤之餘, 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甲○○,並說:「大仔,我來開 就好。」,此際,子○○意識到情況不對,趁被告甲○○與 壬○○在互搶槍枝之際,上前奪取壬○○手上槍枝,但被壬 ○○回拳反擊而不遂,子○○緊急躲入樓梯之轉角下,詎被 告甲○○與壬○○竟基於對子○○殺人與對癸○○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壬○○附件一編號三所示之手槍,朝子○○發射 一槍,致子○○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壬○○復 朝癸○○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癸○ ○之左小腿,致癸○○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子○○ 與癸○○在王雙喜、壬○○與方瑞烽等人扶持下,坐上王雙 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雙喜開車將子○○與癸○○載至奇 美醫院急救,惟子○○雖幸未死,現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嗣壬○○於偵查中及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乙 案審理中自白供出行兇之槍彈來源係被告甲○○所寄放,暨 繳出其餘即附件一編號一、二之手槍。
六、被告乙○○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上開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 人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辛○○甚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 於91年2月5日分案由其承辦,因被告甲○○於前述槍擊案發 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子○○及癸○○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 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辛○○與承辦該案之被告乙○ ○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 ,於同年2月6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辛○○、壬○ ○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 之相關事宜。在辛○○之建議下,由被告甲○○提供民事和 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辛○○先出面找被害人 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相關 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被告甲○○,另責由壬○○打電話 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壬○ ○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妥當之 壬○○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彈三顆, 以緩和警方之查緝行動。其後辛○○即出面與子○○之姪子
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被告甲○○賠償子○○360萬 元,另賠償癸○○6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前述相關作 為外,辛○○另於同年2月中旬,替被告甲○○出面央請與 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即被告乙○○商議擺平官司 之道,達成由被告甲○○交付500萬元賄賂予被告乙○○, 被告乙○○則不追訴被告甲○○前開犯行,及讓壬○○僅羈 押兩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被告甲○○遂於同年2 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 同年2月底,被告甲○○與辛○○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 行108374號甲存帳戶,簽發如附件二所示面額計500萬元之5 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辛○○收受,再由辛○○以不詳 方式將賄款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明知甲○○係前 揭槍擊案件之主要嫌犯,竟另行起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6月19日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壬○○聲請停止羈押,另於91年12月 25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違背職務將被告甲○ ○所涉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使被告甲○○不受追 訴處罰。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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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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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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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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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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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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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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