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254號
TPSM,88,台上,1254,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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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尚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八巷六十五弄一號十二樓之一住處及臺南市安南區○○○街十四號黃保維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保維七次,每次一包(約一錢),每包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共牟得十七萬五千元。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經警查獲黃保維,供出毒品來源,警方為誘捕上訴人,乃於同日二十時許授意黃保維以呼叫器偽向上訴人購毒;上訴人即攜帶毒品海洛因一包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街十四號黃保維住處欲販賣予黃保維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四公克許)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號呼叫號一個,警方再自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起出海洛因一包(約重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四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黃保維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呼叫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四個附卷可稽,該二包海洛因淨重五‧○四公克,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二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黃保維與上訴人相識,素無仇隙,自無誣陷之可能。雖黃保維前後所供非完全一致,事後更翻異前供,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購毒或謂警訊筆錄係警察授意所供者云云。證人林進財亦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謂確有合資購毒情事。然合資購毒者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事所常有,林進財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黃保維亦係事後廻護之詞,均難以採信,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蔡月惠程全相謝春萍王純潔邱明陽證明合資購毒及黃保維亦有販毒情事乙節,或無實益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自毋庸予以傳訊。至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雖有相約在「廟」處見面之語,然此乃上訴人與案外人吳奇勳之通話紀錄,非相約購毒之地點,亦與本案無涉,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干冒風險連續七、八次為黃保維送毒,價格不貲,苟非有利可圖,曷克至此﹖並有販毒所用之分裝袋、電子秤可資佐證,其有營利之意圖洵無疑義。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罪,其先後多次販毒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論科,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上訴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五‧○四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四個及呼叫器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販毒所得十七萬五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無悖乎證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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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