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
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罰鍰部分撤銷。
甲○○關於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處肆萬玖仟伍佰元罰鍰部分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26 日,因酒醉駕車遭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財團法人 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本件酒醉駕車違規案 件,既已遭刑事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罪不二罰,採「先 刑法後行政」原則,抗告人業已繳納六萬元,原處分機關 再以此案對受處分人開出違規罰款之事,與現行法律有所 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5年4 月 26日,有臺中市警察局同日之舉發通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係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 之適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 予之負擔,不論其名義內容為何,實際上就是對抗告人加 以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依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 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 ,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 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四)退步言,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 行政罰法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 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 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 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 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 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 ,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 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 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 5年7月6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6月8日公告 ,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緩起訴於96年6月8日才 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 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請准予將原處分撤銷。(五)按依行政罰法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法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及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不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緩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方
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 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 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 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 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 ,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 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 處分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 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 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 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 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 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 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 ,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 為相同處罰之理。故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4月26 日 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33-L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及大墩十街路口時,因酒醉駕車,為警攔 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8毫克,遠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經警掣單舉 發。於95年7月6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情。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0 33-L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大墩十 街路口時,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遠超過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7月6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異議人前揭同一行為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5 年度速偵字第
1786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受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 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60,000 元予 「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等情,有臺 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 ,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 日公布、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5年4月 26 日,有臺中市警察局同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係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之適用 。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 分,性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 條之規 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徵諸同條第2 項檢察官 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同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之事項,應得 被告之同意之規定,更為明瞭;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其同一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經查:是以,本件關鍵即在於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茲論述如下: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因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 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 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二)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 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 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 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 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 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 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
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 起訴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 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足徵,至於其效力,按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3至6款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尚須徵得被告同意 ,又上該負擔核與刑法第33、34條規定之主從刑罰不 同,足徵該緩起訴附隨法效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 刑罰甚明。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 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 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 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 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 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 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 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 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 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 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 公益團體亦即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支 付6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此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原 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自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 定適用情形,而屬同條第2款不起訴處分範圍,有刑事訴 法第256條規定足稽,前已述明,惟自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款該條立法意旨觀之,須待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終局實質 定而不受刑事訴追時,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須 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生實質確定力,即自95年4月28日 緩起訴處分公告生效日起經過一年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時方告確定,屆時方可再處以行政罰;反之,於
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則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 行為,雖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惟依上開說明, 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本件原處分行政裁罰 時為95年7月6日,尚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揆諸前揭 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尚不得處以行政 裁罰,原處分所為裁罰,顯已違一事不二罰規定,原裁定 依法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惟原處分裁處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 政裁罰部分,因無上開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抗告 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況抗告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公益團體亦 即財團法人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支付6萬元確定 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 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 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 ,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 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 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其他 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此部分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原裁定對於原處分 關於裁處抗告人上開罰鍰部分,依法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 定,竟維持原處分,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該罰鍰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