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554號
TNHM,95,交上易,554,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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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內5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 2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R-7196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 15時10分許,行經該路379公里200公尺處 (即中寮隧道),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同向中線車道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嗣失控由內側車道偏入中線車道時,所 駕駛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擦撞行駛於右側中線車道由張淑姚 所駕駛車牌號碼S3-9462號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張淑姚 車輛遭此撞擊,乃失控向外側車道滑出,進而衝過隧道維修 步道續撞擊隧道內右側牆壁後,再由維修步道反彈停止於外 側車道上,張淑姚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原有之 右側椎動脈之動脈瘤並因此逐漸破裂,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 死亡,張淑姚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始經人發現陳屍於 位在臺南市○○街200巷57號6樓之住處。甲○○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警察隊內寮分隊員警賴文星宋清吉等人供承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姚之兄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文。本件證人劉三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即無前開有關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故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中因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規 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含準 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參警卷第 17頁至第19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已於93年 4 月28日死亡,無法於法院審理中到庭再為陳述,本院審 酌該筆錄係證人張淑姚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以被害人 身分前往警局應詢所製作,故為上開筆錄作成時,顯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告 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 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原審95年5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即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係到 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 、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 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 ,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



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劉三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乃 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 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 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 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 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 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 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 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 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 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 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劉三榮中醫診所病歷影本(偵查卷第24頁),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惟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 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病歷影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警卷



第5頁至第1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 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肇 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分別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等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參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1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 46 頁至第48頁、審卷第33頁】,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對於上開由被告甲○○ 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擦撞行駛於右側中線車道由張淑 姚所駕駛車牌號碼S3-9462號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張淑 姚車輛遭此撞擊,乃失控向外側車道滑出,進而衝過隧道維 修步道續撞擊隧道內右側牆壁後,再由維修步道反彈停止於 外側車道上,張淑姚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查:
⑴本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之隧道,其北  向車道共劃分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共3線道 ,並有維修人行步道,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 貨車係停放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約在北向379公 里85公尺處,該車右後保險桿有擦痕、右前輪破損、左前 輪脫落、引擎蓋掀開,並自北向379公里260公尺處起至該 車輛停止點,依序有該車之擦地痕、擦撞左側隧道壁擦痕 、刮地痕,其中擦地痕起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經過北向 中線車道,再向左至內側車道,繼於左側隧道壁產生擦痕 ,續向右衝造成刮地痕,並於右衝過程掉落左前車輪;再 被害人上開自小貨車則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約北上379公 里95公尺處,該車左前保險桿及右前車身均有撞損,並自 北向379公里310公尺處起至379公里200公尺處止,依序有



擦地痕、擦撞右側隧道壁擦痕,其中擦地痕起點係位於中 線車道,並右至外側車道上,繼於右側隧道壁產生擦痕。 是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所產生之擦地 痕於中線車道有交集。而參以被告、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述,可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被害人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參警卷第14頁、第 18頁)。故依前開跡證顯示,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原所 行駛內側車道偏入被害人所行駛中線車道時,因失控無法 保持2車安全間隔,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與被害人左前保 險桿發生碰撞無訛。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 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0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 朗、隧道內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如稍加注意必可避免事故發生,詎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因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其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 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再者,依前所認,事故發生 前被害人係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2車撞擊地點係在中 線車道幾近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害人於發現被告駕車由內 側車道失控偏近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確曾試圖與被告 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然仍無法避免遭受被告擦撞,被害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⑶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小客貨車,由內車道失控駛入中車道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8月 13日高屏澎鑑字第9311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參 上開相驗卷第46頁至第48頁);嗣原審再囑託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外,僅認該鑑定 意見文詞應改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內側車道失控偏 入中線車道時,未與中線車道之直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0222號函附審卷可佐(參審卷第33頁)。上 開鑑定機關所認定被告過失原因與本院認定相符,自可採 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⑷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除有  卷附劉三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足徵外(參偵查 卷第17頁、第24頁),復據鑑定證人劉三榮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稱:「(脖子拉傷,依你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的? )其實像這種車禍造成脖子的傷害,我們稱為鞭甩,這種 受傷很常見,造成脖子的問題是很常見的‧‧‧所謂鞭傷 就是受到撞擊,身體遭受撞擊進而帶動脖子甩動,通常會 拉傷受傷,有沒有其他的狀況造成,其實大家會針對車禍 ,就是車禍的撞擊才會這樣子」等語綦詳(參原審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亦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死亡與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⑸又依法醫研究所於94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179號  函認定死者張淑姚生前就醫有關頸部拉傷之診斷證明,若   其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推定93年4月26日車禍所    造成,則無法排除該動脈腦瘤在車禍瞬間之撞擊力造成動 脈瘤挫傷而未達破裂之程度,此挫傷損傷程度漸次造成動 脈瘤死亡前之管壁破裂,形成新鮮出自,最後可能因蜘蛛 膜下腔出血死亡,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見 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又據鑑定證人劉三榮、胡璟及告 訴人乙○○分別於原審95年7月12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死者哪邊不舒服,是你自己診斷出來,還是她 告訴你的?
   劉三榮答:她的主訴是這邊(指脖子)不舒服。   審判長問:脖子拉傷,依你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的?   劉三榮答:其實像這種車禍造成脖子的傷害,我們稱為鞭 甩,這種受傷很常見,造成脖子的問題是很常
見的。
審判長問:判斷脖子拉傷是車禍造成的,是死者告訴你的 ,還是你判斷的?
   劉三榮答:死者說的。
   審判長問:脖子的拉傷除了因車禍鞭甩的動作以外,會不 會有其他的情形造成這種傷害?
   劉三榮答:所謂鞭傷就是受到撞擊,身體遭受撞擊進而帶 動脖子甩動,通常會拉傷受傷,有沒有其他的
狀況造成,其實大家會針對車禍,不然平常很
少會有這麼巨烈的疼痛,就是車禍的撞擊才會
這樣子。
   審判長問:鞭甩是整個頸部的帶動這樣?
   劉三榮答:所謂的鞭甩,是指整個身體遭到重力,只是脖 子會比較厲害。




   檢察官問:這邊有一份鑑定報告,是你們法醫研究所93年 6月30日的法醫理字第0930001664號函所附解 剖鑑定報告,是你寫的嗎?
   胡璟 答:是,該份解剖鑑定報告是我寫的。   檢察官問:當時你認為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為右側椎動脈的 動脈瘤破裂?
   胡璟 答:我認為死者死因是右側椎動脈的動脈瘤破裂, 我的報告沒有寫「被害人」。
   檢察官問:那破裂的地方在那裡?
   胡璟 答:我有帶死者幻燈片來說明給各位了解。(鑑定 人於本院通譯協助下,利用幻燈片說明)死者
張淑姚解剖時所拍攝之顏容外觀、身軀外觀、
下肢外觀、背後上半身外觀、身軀中段背後的
外觀、下肢後側的外觀、臉部右側面的外觀、
左邊顏面側面外觀、右邊頸部側面的外觀、左
邊頸部側面的外觀。我們通通沒有發現任何的
創傷在體表,除了左肩頸部有大概一公分半大
小的疑似壓傷的東西,除此之外在檢視死者的
遺體外觀並沒發現任何的創傷。然後,我們在
他右手的前臂手掌的右骨側骨和小指側也沒有
發現任何創傷、左手同樣也沒有發現任何創傷
。從顱底的血管我們做剝離照相,前面是前大
腦動脈、左邊右邊是中大腦動脈、後面二條是
後大腦動脈,然後接下來基底動脈、兩邊是椎
動脈,以上是血管的結構的說明。在基底動脈
由兩條椎動脈上行而形成,通到大腦的後端,
在右側的基底動脈我們發現有個動脈瘤,我們
比較近來可以看到這個地方血管的粗細和其他
的部分明顯不一樣,這個地方明顯的粗,而且
較其他的動脈都更粗,所以是不正常結構,把
左邊、右邊反過來看也是一樣明顯的變粗,所
以這裡是一個不正常的血管結構,是一個動脈
瘤,那我們就是在這個地方發現,【死亡原因
主要問題出現在這裡,這裡的動脈瘤破掉,導
致死者的顱底有厲害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我
想解剖報告書有交代包括大腦、小腦、延腦甚
至脊髓,都找到很多明顯蜘蛛膜下腔出血,那
原因就在這個地方,這個動脈瘤破掉。
   審判長問:對胡璟法醫之陳述有無意見(問告訴人)?  乙○○答:那時候她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掉下來的那一剎那



      ,他整個人彈上去掉下來,她頸椎痛的,她跟      我說她很嚴重的痛,因為當時她那天打電話跟     我講說「我不能回家」,因為她那個撞到很大      下,因為她整個人撞的彈起來又掉下來,她的 脖子很痛她跟我講說,可是她外表都沒有怎麼
樣啊,只是脖子很痛、很酸,她要去看中醫。
如依上開鑑定證人劉三榮、胡璟及告訴人乙○○等人之證 述綜合以觀,本件被害人張淑姚於上開時間發生車禍後隨 即到中醫師劉三榮處看珍,並主訴伊脖子不舒服,且依證 人胡璟之證述【死亡原因主要問題出現在這裡的動脈瘤破 掉,導致死者的顱底有厲害的蜘蛛膜下腔出血】,又張淑 姚於車禍後曾電話給其兄乙○○說【他整個人彈上去掉下 來,她頸椎痛的,她跟我說她很嚴重的痛,她不能回家」 ,因為她那個撞到很大下,因為她整個人撞的彈起來又掉 下來,她的脖子很痛】等情,足證本院認定被害人張淑姚 之死亡係因與遭被告甲○○所駕之車輛強烈撞擊後導致脖 子動脈瘤破裂所致,則張淑姚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害人死因待查, 乃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鑑定結果雖認「經 解剖結果,發現右側椎動脈於腦幹底部接近基底動脈處有 一個動脈瘤破裂併大腦和小腦及橋腦、延腦和頸部脊髓均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但無腦挫傷或脊髓挫傷,心臟輕度擴 大,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毒化學檢驗於血液中檢得 中低度酒精,無任何致死毒藥物被檢出,故死者之死亡原 因為右側椎動脈之動脈瘤破裂,因其出血均為新鮮出血, 且無腦挫傷或脊髓挫傷,故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與 死亡前兩日所遭遇之車禍無相關」等語,有該所93年6月 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66 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參 相驗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似排除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依前述 ,被害人張淑姚如非因上開車禍致脖子受傷嚴重,應不會 在沒有症狀之情況下,於隔日即死亡,因此依前開證人等 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張淑姚之死亡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 係,則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張淑姚之死亡係屬自然死亡云云 ,本院認為不足採信,亦此敍明。
 ㈡綜上,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被害人張淑姚死亡,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當日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賴文星宋清吉等人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㉟「肇事逃 逸」之記載可明(參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 ㈢【自首新舊法比較】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之舊 法就自首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本無關行為 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 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 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 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 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 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亦據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甚明。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依過失傷害量處拘役伍拾日,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應犯過失致死罪,原審卻依過失傷害罪 論處,顯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亦執此指摘  原判決依過失傷害論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  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 告,則本件應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 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 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 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前雖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覆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 修正前舊法第49條已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據軍 法或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行為時之舊法自有 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不論以累犯,併同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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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