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墳墓屍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97號
TNHM,95,上訴,997,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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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2樓(
      卯○○
           0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2172、2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卯○○部分撤銷。
寅○○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贓物等前科紀錄,最 近一次係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甫於90年11月0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卯○ ○則有恐嚇、搶奪、賭博、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最 近一次係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0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寅 ○○、卯○○因缺款花用,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03月上 旬間,見清明掃墓時節將近,乃共同思以盜取不特定死者火 葬之遺灰,另行覓地藏匿之手段,藉以向死者遺族恐嚇勒索 ,以達使之交付財物之目的,遂邀有共同犯意綽號「阿海」 之林正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加入,並 推由林正國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向其友人陳瑞興(另經 檢察官簽分偵辦)購得由陳瑞興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恐嚇之死者遺族指定匯款帳 戶及提取存款之用。嗣寅○○卯○○林正國三人即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03月14日晚間,由林正國駕 駛向其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卯○○共同前 往彰化縣埔鹽鄉第八公墓,由林正國以螺絲起子開啟該公墓 納骨塔鐵門後,再與寅○○進入納骨塔內,盜取骨灰五罈以 及家屬名冊,卯○○則在外把風看守並協助將骨灰罈搬運至 車上,渠等得手後隨即將盜取之五罈骨灰攜往雲林縣西螺鎮 大新公墓旁之堤防上掩埋,而家屬名冊則由寅○○將名冊上 所載死者遺族聯絡資料抄錄於其所有之筆記本後,丟棄於高 速公路旁;復於95年03月20日晚間,由林正國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寅○○卯○○並攜帶鐵剪一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 墓納骨塔,趁管理員未在場看守之際,共同以鐵剪破壞納骨 塔外側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窗潛入塔內盜取骨 灰11罈以及家屬名冊,渠等得手後旋將盜取之11罈骨灰攜往 雲林縣東勢鄉四美公墓掩埋,家屬名冊亦由寅○○將所載之 死者遺族聯絡資料抄錄於其所有之筆記本後,丟棄於高速公 路旁。盜取上開骨灰得手後,寅○○卯○○林正國三人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據寅○ ○抄錄自前揭家屬名冊之電話號碼,於95年3月27日以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電話予林志明( 死者洪金猛之遺族),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 回親人之骨灰罈等語」,致使林志明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 匯款三萬元至前揭陳瑞興之上開帳戶內,寅○○則於95年03 月30日下午分別於三重市合作金庫、臺北國際商銀,及中和 市合作金庫各提領二萬元、八千元、一千九百元,合計得款 二萬九千九百元,所得款項由三人朋分花費一空。且被告寅 ○○、卯○○林正國三人並於95年3月27日至29日間,先 後多次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庚○○(死者李蔡金釵之子) 、丙○○(死者丁包之子)恫赫勒索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 (恐嚇時間、金額、指定匯款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惟因 李松澤、丙○○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手。嗣因雲林縣東勢鄉 公墓臨時管理員丑○○於95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納骨 堂內骨灰遭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寅○○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 張)、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寅○○卯○○二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 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書面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 告林正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東勢鄉公所民政課 課長吳銘崇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鈺昇、東勢鄉 公墓管理員丑○○等之供述(見警卷19至22頁、25頁至28頁 、44至46頁),暨被害人即死者遺族庚○○、辰○○、己○



○、子○○、癸○○、丙○○、辛○○、乙○○、戊○○、 壬○○、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監聽資料、監聽譯文(見警卷17頁)、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表(見警卷65頁)、東勢鄉公墓納骨塔蒐證照片6幀(見警 卷66頁至68頁),及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取出骨灰罈照片 8幀(見警卷87頁至90頁)、雲林縣東勢鄉四美公墓取出骨 灰罈照片五幀(見警卷91頁至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 (見警卷29頁至3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寅○○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筆記本一本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 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寅○○二人所為上開犯行,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 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盜取火葬之遺灰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 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而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前案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並無不利。
㈥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 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二十 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 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㈦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 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 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 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 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㈧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寅○○卯○○盜取死者骨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盜取遺灰罪;對於被害人林志明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對於被害人 丙○○、李松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林正國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與林正國所為連續二次盜 取遺灰以及連續多次對被害人林志明、丙○○、李松澤等人 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盜取遺灰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與林正國所犯上揭盜取遺灰罪 及恐嚇取財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末查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渠等均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正國先後二次盜取骨灰之犯行, 並不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應無從成立竊盜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被告等人恐嚇取 財,究竟得款若干,原判決未予查明並具體認定,亦有未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 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雖然不 多,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渠等均有 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復均無正業,竟於清明節前,利 用國人慎終追遠之傳統以及緬懷先人之情感,盜取死者骨灰 據以向死者遺族恐嚇勒索財物,嚴重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惡 性匪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寅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筆記本一本等物,為被告寅○○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二人與林正國共同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鐵剪,均 未扣案且非被告等所有(見原審卷71頁及72頁反面原審同案 被告林正國之供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卯○○於 95年03月20日晚間曾與被告寅○○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正國共 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墓納骨塔盜取骨灰之犯行,雖未載明 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被告卯○○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擴張 起訴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正國三人先於95 年03月14日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 彰化縣埔鹽鄉第八公墓,由林正國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開啟納骨塔鐵門後,林正國寅○○二人進入納骨 塔內,竊取骨灰罈五罈以及家屬名冊,卯○○則在外把風看 守及協助將骨灰罈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其等隨即將骨灰罈攜 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旁之堤防上掩埋;復於95年03月20 日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前往雲林縣東 勢鄉公墓納骨塔,趁管理員丑○○未在場看守之際,以鐵剪 毀壞納骨塔外側鐵窗框後,爬窗潛入其內竊得骨灰罈11罈以 及家屬名冊,得手後再將骨灰罈埋藏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公 墓等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等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卯○○第二 次共同盜取骨灰罈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起訴)。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倘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欠缺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成立竊盜罪。經查: ㈠基於國人慎終追遠之傳統以及緬懷先人之情感,死者之骨灰  僅係供死者遺族祭祀禮拜之用,顯然異於一般動產,屬特殊  之物,盛裝骨灰之骨灰罈亦然,且為免褻瀆死者,未聞坊間 有以骨灰或骨灰罈為交易,或從事祭祀禮拜以外之使用情形 ,是骨灰或盛裝骨灰甚或已使用過之骨灰罈並不具有一般動 產之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者甚明。
㈡本件被告二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正國先後自彰化縣埔鹽鄉第 八公墓及雲林縣東勢鄉公墓,盜取盛裝骨灰之骨灰罈共16罈 得手後,隨即分別攜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旁之堤防上, 及雲林縣東勢鄉四美公墓掩埋,渠等之目的僅在於藉以向死 者遺族恐嚇勒索財物,有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等人並未 就該等骨灰或骨灰罈有何使用、收益或法律上處分等屬於所 有權全能之行為,顯見渠等並無就該等骨灰或骨灰罈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據此推斷,被告等盜取該等骨灰或骨灰罈,僅



係作為向死者遺族恐嚇取財之手段,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堪認定。
三、依據上述,被告二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正國先後自彰化縣埔 鹽鄉第八公墓及雲林縣東勢鄉公墓,盜取盛裝骨灰之骨灰罈 共16罈之行為,因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遑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等之加重竊盜罪,就此原應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 告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 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 │遭恐嚇金額│有無匯款│要求匯款之帳號│備註 │
├──┼───┼──────┼─────┼────┼───────┼───┤
│ │丙○○│95年3月27日 │30萬元 │未匯款 │戶名:陳瑞興 │見警卷│
│ │ │10時20分許 │ │ │銀行:華南銀行│第49頁│
│ │ ├──────┼─────┤ │ 桃園分行│至第52│
│ │ │95年3月27日 │20萬元 │ │帳號: │頁 │




│ │ │13時53分許 │ │ │000000000000號│ │
├──┼───┼──────┼─────┼────┼───────┼───┤
│2 │庚○○│95年3月27日 │30萬元 │未匯款 │戶名:陳瑞興 │見警卷│
│ │ ├──────┼─────┤ │銀行:富邦銀行│第33頁│
│ │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 │ 社子分行│至第35│
│ │ ├──────┼─────┤ │帳號: │頁 │
│ │ │95年3月29日 │10萬元 │ │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2項: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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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