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93號
TNHM,95,上訴,993,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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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7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扣案氣體滅火槍壹把,沒收。
乙○○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北苗火車站前, 由其提議行搶,與乙○○共同為前揭犯意聯絡,由丙○○預 藏其所有尼龍繩一綑、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番刀(非管 制刀械)一把,分由丙○○乙○○將尼龍繩、番刀藏置身 上衣內後,攔搭由甲○○(原名李元春)駕駛車牌號碼5P- 141 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迨至同日凌晨五 時許,由丙○○沿路指示該車行至公館鄉石圍牆莊某河堤偏 僻處,利用甲○○下車查看車損情形時,丙○○乙○○隨 即下車,由乙○○持番刀抵住甲○○後腰押至汽車後座,由 丙○○持前開尼龍繩布與乙○○共同捆綁甲○○雙手、及取 甲○○領帶綑綁其雙腳,再由丙○○駕車至苗栗縣公館鄉○ ○村○○道路後,喝令甲○○下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 ○○不能抗拒,由丙○○取走前揭汽車及車上甲○○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嗣將車駛往南投縣埔里鎮○○街附近 棄置,並將番刀丟棄,丙○○乙○○於該日上午並同乘計 程車返回嘉義。




三、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火車 站前,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材質氣體滅火槍、及客觀上具殺傷 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各一把,獨自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062-LS號計程車後,佯稱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處, 迨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依丙○○沿路指示行至竹崎鄉 ○○村○○○○道路偏僻山區處,於丁○停車索取車資之際 ,為利行劫,乃取出前開氣體滅火槍往丁○頭部噴射二下( 未成傷),丁○轉頭查看之際,丙○○為便利行劫及滅口, 竟萌殺機,隨即拔下計程車鑰匙,並取出預藏水果刀,明知 人之頸、頭(臉)、背、胸膈乃要害之處,另雙手上肢部位 滿佈動、靜脈血管神經,以利刃砍之,足致前開頭、頸、背 、胸等部位重創或雙上肢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之性命,竟 枉顧於此,逕持以往丁○右頸部、右上肢各刺殺一刀,復開 啟駕駛座車門,將繫有安全帶之丁○強拉下車,再接續往頸 、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刺殺十刀(前後共十 二刀),其間丁○哀求停手仍砍殺不休,致丁○受有「臉部 、背部多處切割傷,及雙上肢12×5×6公分、3×5×5 公分 切割傷,右側氣胸、右側頸靜脈及鎖骨下靜脈受損、疑似右 側膈神經受損、右下眼瞼疤痕攣縮」等傷害,後見丁○未動 彈,乃將之踢入山溝,以此殺害之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 抗拒,並取走前揭計程車及車內丁○所有之計程車錶一個、 皮包一只(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手錶一只), 再將上開車輛駛往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堤防棄置,並將強盜 所得之零錢花費用罄,及將計程車錶、小型手提包及其內手 錶,連同水果刀丟棄;丁○經路人林英延發現送醫手術急救 ,始倖免於難。
四、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尋獲甲○○之車牌號碼5P-141號計程車,及車上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嗣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之手機一支( 0000000000號),經警循線在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阿羅哈客運總站前,逮捕丙○○,並在其強盜所 得車牌號碼062-LS號計程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証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丁○、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 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就於前揭時、 地分持尼龍繩、番刀對被害人甲○○、丁○強盜取財,取走 車牌號碼5P-141號計程車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60至362頁) ,惟均辯稱:其取走計程車僅為代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除被告丙○○取走被害人甲○○之黑色皮包外,並未取得 車內其餘財物;被告丙○○另辯稱:與被害人丁○係因車資 糾紛衝突始起殺機,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分持預藏之尼龍繩 、番刀,以番刀抵住被害人甲○○後腰及以尼龍繩布、領 帶綑綁手腳之強暴手段,強盜取走前揭汽車及車上黑色皮 包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各以證人地位結證明確 (原審卷第326至3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 偵審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丙○○乙○○前開白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查被告丙○○乙○○持以行強暴手段之番刀,刃口鋒利 、質地堅硬,長約一尺餘,寬約一吋半,為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8 頁),均為足以威脅 人身安全之兇器;被害人甲○○遭前開兇器於夜晚偏僻處 自後抵住腰間要害,復遭以尼龍繩、領帶綁住手腳,被告 丙○○乙○○前開強暴手段,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要屬無疑。
(三)被告丙○○乙○○雖辯稱其取走計程車係為代步,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丙○○乙○○謀議行搶 而預藏刀、繩於前,刀抵人身、繩綁手腳於後,已如前述 ,再衡以其等將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5P-141號計程車係於 當日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街,迄同年四月五日始遭尋



獲,此觀證人甲○○於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記載 甚明,足見被告丙○○乙○○殊無暫借代步後歸還意圖 ;況依丙○○於審理時證述其翻開車內坐椅帶走被害人甲 ○○黑色皮包,及花用皮包內金錢、將車停於埔里後,將 車上金錢隨手取走(原審卷第330至331頁),證人乙○○ 亦目睹及此(原審卷第344、345頁),益證其等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為強盜行為一節,灼然甚明。
(四)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 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 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查被 告丙○○乙○○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得車牌 號碼5P-141號計程車,雖為被告丙○○提議,黑色皮包內 財物為被告丙○○搜得取走,惟被告乙○○共同參與強盜 行為,並共同盜得計程車,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車內財物 自為其犯意認識之範圍,而均為強盜取財之客體,被告乙 ○○是否事後與之朋分財物,尚與共同犯意聯絡之認識範 圍無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取車及財物,已逸出 犯意聯絡範圍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等雖均辯稱車內財物應無如附表一內所示諸如現金一 萬五千元、鑽石白金項鍊、勞力士手錶等貴重之物云云, 惟財物放置習慣,因人殊異,被害人甲○○自陳其認為財 物置於車上較安全(原審卷第393 頁),且確有將如附表 二所示重要印鑑、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藏置於 後座背墊音響後之暗隔空間內一情,經其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289 頁),則被害人甲○○亦極可能將貴重財物置於 所營業駕駛計程車上,殊能謂此與一般經驗習慣相悖?況 被害人甲○○既無對被告丙○○乙○○民事求償之舉, 彼此又素無仇隙,於原審證述時猶為被告美言,稱被告二 人尚屬有良心等語(原審卷第291 頁),至警詢時、偵查 中陳述遭強盜之物,或因數量眾多,或因認為無法拿回, 而未仔細一一陳明,為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3 頁), 殊無虛構增飾遭強盜財物必要,是被告丙○○乙○○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丙○○如何單獨於前揭時、地,取出前開氣體滅火槍 往丁○頭部噴射二下,隨即拔下計程車鑰匙,並取出預藏 水果刀,先往被害人丁○右頸、右上肢各刺殺一刀,復將 繫有安全帶之丁○強拉下車,再連續往頸、頭(臉)、背 、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刺殺十刀,致丁○受有「臉部、背 部多處切割傷,及雙上肢12×5×6公分、3×5×5 公分切



割傷,右側氣胸、右側頸靜脈及鎖骨下靜脈受損、疑似右 側膈神經受損、右下眼瞼疤痕攣縮」傷害,並取走062-LS 號計程車及車內財物(計程車錶一個、皮包一只、零錢一 千元、手錶一只),丁○經路人搭救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偵審時、證人林英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詳見原審卷第260 頁索引),復有氣體滅火槍一把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前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強拉丁○下車並未對之 砍殺云云,然自前開傷勢觀之,被告丙○○倘未強拉被害 人丁○下車後砍殺,豈能對繫有安全帶之被害人,再砍殺 其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其所辯顯不足採 。
(七)被告丙○○另辯稱係因車資起糾紛、並無殺人犯意、亦未 將被害人丁○踢落山溝云云,惟被告丙○○既自陳住處距 案發現場約三、四公里(原審卷第360 頁),何以於該處 下車?嗣又改稱其要求車停該處係欲訪友云云(原審卷第 360頁),然何以不停於其友人住處?況其預藏滅火槍、 水果刀於身,於夜間、偏僻山區,未支付車資即逕取滅火 槍往被害人丁○噴射?更持於持刀刺殺之前,先拔去計程 車鑰匙?在在均證明其殺人行為,係出於便利行劫及滅口 之動機一情,即灼然可明。
(八)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 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 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氣體滅火槍(即 扣押清單上瓦斯槍),經原審勘驗結果,係為塑膠材質, 係噴射式氣體滅火槍(原審卷第360 頁),自其材質(塑 膠)、噴出物(滅火氣體)以觀,雖客觀上尚非具殺傷力 之兇器,惟被告丙○○持以砍殺之水果刀,約長八吋(十 餘公分),刀鋒銳利,足見其具殺傷力。又人之頸、頭( 臉)、背、胸膈乃要害之處,另雙手上肢部位滿佈動、靜 脈血管神經,以利刃砍之,足致前開頭、頸、背、胸等部 位重創或雙上肢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之性命,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依其年齡已近四旬、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應 具此常識無疑;其不惟先拔去計程車鑰匙以阻絕被害人逃 逸,更持刀逕往右頸、右上肢刺殺,復下車將繫有安全帶 之被害人強拉下車,往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 位連續揮砍十刀,被害人丁○傷勢均位於脆弱致命之處, 足見其殺意之堅,其雙上肢切割傷各長12×5×6公分、3 ×5×5公分,益顯其下手力道之猛;倘被告犯意僅止於車 資糾紛而起意傷害教訓,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稍事威 嚇或往非要害處輕用刀鋒即可,何須連砍十二刀、又何須 逕往要害處接續為之?況其於被害人係因哀求罷手反更遭 劇烈砍殺始不敢動彈,迨流血倒臥不能動彈後,遭被告丙 ○○踢落山溝,為證人丁○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76至277 頁),足見被告丙○○罷手駕車離去,乃誤被害人死亡之 故,況其殺人行為後表現,與行為時殺人犯意之認定無涉 ;是則被告丙○○持刀往被害人要害部位揮砍十二刀,其 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甚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並無殺 人之故意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九)被告丙○○對被害人丁○之犯行,既出於劫財及滅口之動 機,預謀持刀,而藉殺人行為,遂行強盜取財目的,其殺 人方法之強暴手段,顯已壓抑被害人抗拒之自由意思,使 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十)綜上,被告丙○○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殺人未遂及強盜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核被告丙○○對被害 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二人間就被害人甲○○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



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 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 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
六、被告丙○○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即第二次對丁○強盜取他人之物犯行,蓋以殺人方法取 他人之物,其對被害人侵害法益較重),並加重其刑。被告 丙○○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 罪處斷。被告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新舊法結 果均相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被告丙○○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 遂犯刑度減輕其刑。
七、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 程度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 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判斷之。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 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 症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 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台上字第725號及29年上字第8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依上述,縱使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或精神方面之疾病 ,但倘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不致於影響被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被告所罹患關於精神方面之疾病係屬 間發的精神症態者,在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病 發時之狀態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患有患精神分裂症 或精神方面之疾病,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 輕事由。
(二)被告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做精神鑑定後,該鑑定報 告認為:其心理測驗顯示其整體智商七十七分,屬邊緣性 智能程度(其中語言智商八十分,操作智商七十六分), 然受情緒影響,其目前智能表現可能被低估,另被告丙○ ○自幼因成長環境問題及心理創傷,形成「邊緣性人格障 礙」,性格衝動且易暴怒,又因長期服刑及遭受生活挫折 產生「憂鬱症」,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亦可 能亦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二次行為皆受其精神疾 病影響,推測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95年2月10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143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三)惟所謂「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係處於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 的邊緣地帶,其情緒行為與他們之間的關係,或自我形像 十分不穩定。盛行率1~2%左右,女性約為男性之二倍,患 者大多是家族史中有較多的酒精、藥物、重鬱症的病史。 始於成人早期之前,在各種環境背景下表現的一種廣泛模 式,對人際關係、自體形像、情感表現極為不穩定,且非 常容易衝動。(見卷附建國中學輔導室網站www.ck.tp. edu.tw/) 。此係人格異常,非關其辨識行為後果或依其 辨識而行之能力,其對日常事務仍有完全判斷能力。所謂 「憂鬱症」係屬間發性之精神方面疾病,其患者平日本身 意志自主均屬正常,惟發病時患者之意識始受影響,而本 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是處於 「憂鬱症」病發之情況,該鑑定報告書又僅判斷被告丙○ ○有可能罹有「慢性精神病」,但對於被告丙○○罹患該 「慢性精神病」之機率,及該「慢性精神病」如何會影響 被告丙○○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具體言明,且未說明被告行為 時是否在精神耗弱狀態中。參諸本件被告丙○○前後2 次 犯行,均目標均係鎖定以載客為業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 武器,刻意引導司機將車輛行駛至人跡少至之地點,顯見



被告丙○○前後2 次犯行均係出於縝密之計劃,而非受到 刺激陷於精神耗弱而犯罪,故該鑑定報告尚有瑕疵,而難 採信。應認被告丙○○行為時仍具有完全辨識能力,而應 就其行為負完全責任。
八、被告乙○○主張曾因腦部手術屢次就醫,惟被告乙○○上述 症狀與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國立成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併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為精神鑑定,經依個案史、腦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 、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被告於八十九年 間染上毒癮,九十三年間因顱內出血、心臟感染後,留有右 側偏癱後遺症,其大腦功能有些許退化,但僅達邊緣性智能 程度,未影響社會功能,雖使用安非他命後有短暫被害妄想 與視幻覺,但不會持續且與當日犯案行無關,其現實判斷與 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推定其涉案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 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 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95)嘉 基醫字第07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原審卷第 215至217頁);另參酌被告乙○○自白與被告丙○○以預藏 刀械行搶,又以預藏布繩綁被害人甲○○以限制行動,俾利 行搶及逃脫,復未久即棄車改搭他車返回嘉義,以避追緝, 並非心思疏虞之人,難認有何精神耗弱情形;又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尚清楚表達、並能記憶及描述,於原審 審理時雖就犯罪經過細節部分答以忘記,惟受詰問初時仍就 部分犯罪事實否認並提出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 度。
九、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 ○○行為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陷於精神耗弱,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精神耗弱,適用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及行搶劫財之動機及目的;及 被告丙○○劫財殺人、連砍十二刀並踢落山溝之殘忍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劫掠所得財物價值高,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鉅,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 刑十三年三月,扣案瓦斯槍一把(經原審勘驗應為「氣體滅 火槍」),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強盜被害人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十、乙○○部分: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乙○○均素行不佳,其與丙○ ○共同強盜被害人甲○○、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第四二○八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N─
33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維及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北勢仔公墓旁,持 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對黃思維口出: 「沒錢加油,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一起死」等恫嚇之語 ,以此脅迫手段,至使黃思維不能抗拒,交付一千元予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第一項加重強盜 罪云云。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一行為,果 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 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又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 將來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險 脅迫他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判例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一把,對黃思維口出: 「沒錢加油,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一起死」等恫嚇之語 等情不諱,惟查本件被害人黃思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被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一起死的時候,妳敢不敢 拒絕被告的要求?)我頭先有拒絕,後來被告態度很強硬 ,加上我們也想趕快回家,所以就答應給他錢」,另證人 甲女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305、312頁),則證人黃思維 於受脅迫恫嚇該時,尚能抗拒,其交付財物乃基於儘快返 家之考量,顯未因被告之脅迫心生畏懼至使喪失自由意志 因而交付財物,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尚非相當,是此併辦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丙○○是否另涉犯恐嚇 取財及妨害自由罪行,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黑色皮包一只。
二、現金一萬五千元。
三、金戒指四只。
四、鑽石白金項鍊一條。
五、勞力士手錶一只。
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
七、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
八、數位相機一台。
九、零錢二千元。
十、計程車無線機台一台。
附表二:
(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31至33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行車執照一張(車牌號碼5P-141號)二、戶口名簿一張
三、存摺三本(甲○○所有)、一本(李元春)四、四方行玉質印章一枚(甲○○)、木質印章一枚(黃英,為 甲○○所有,本擬結婚之大陸女子姓名)。
五、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新竹商銀提款卡一張六、苗栗縣民防人員服務證一張(姓名:李元春,即甲○○舊名 )
七、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八、圓形玉質印章一枚(甲○○)
九、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輕度殘障手冊一本
十一、駕駛執照一本
十二、日盛銀行提款卡一張
十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
十四、郵政儲蓄金金融卡一張
附表三(即94年度保管檢字第48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二枚
二、新台幣十元硬幣十八枚
三、新台幣五元硬幣十二枚
四、手機(0000000000號)一支
五、繩子二條
六、米色外套一件
七、米色帽子一頂
八、瓦斯槍一支(經勘驗應為「氣體滅火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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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