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瀆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至94年11月1日期間 擔任嘉義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於附表所示時段並未實際執行時外督勤、少年查 訪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此職 務上之機會,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上旬、94年5月上旬,連 續向嘉義市警察局申報附表時段之超勤加班費,致嘉義市警 察局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其所申報之超勤加班費共計16 小時,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134元。嗣於95年2月23日 ,乙○○將上揭虛報支領超勤加班費款項如數繳回嘉義市警 察局。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人事室主任劉玉琳偵查 時之證述;⑶被告於附表編號①執勤時段內之93年10月21日 20時29分,駕駛警備車停放在臺南市白雪里第2停車場內之 現場照片1紙;⑷如附表所示被告申領超勤加班之相關書證 ;⑸被告繳回虛報支領款項之收據1紙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各時段, 均有實際督勤,於告一段落後始返家照顧罹患憂鬱症之母親
,並非全無督勤事實,且警察機關申領超勤加班費,係按月 審核,並有金額上限,其於各該月份20日以前,依其加班時 間即已可請領當月最高上限之加班費,縱於附表所示時段有 偷勤之情形,扣除各該時段,亦可領該月之最高超勤加班費 ,其並無詐領超勤加班費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21日20時10分許,駕駛4665-JB號箱型警備 車自嘉義市警察局出發,於同日21時59分許到達住家附近之 白雪里第2停車場,再於翌日(即22日)5時48分許自該停車 場駕駛該車於該日7時17分抵嘉義市警察局,但被告卻於附 表編號①、②之時段簽督勤,並以該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 另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18時42分許駕駛上開警備車自嘉義市 警察局出發,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再於翌日 (即26日)5時49分許自該停車場駕駛該車於該日7時09分許 返抵嘉義市警察局,但被告卻於附表編號③之時段簽出督勤 ,並以該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又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19時 許駕駛上開警車,並以該時段報加班;又被告於同年10月27 日19時許駕駛上開警備車自嘉義市警察局出發,於同日21時 30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再於翌日(即28日)5時55分許自 該停車場駕駛該車於該日7時18分許返抵嘉義市警察局,但 被告卻於同年10月27日19時許簽出督勤,翌日(即28日)1 時簽入返隊;又被告於94年4月21日19時53分許駕駛DB-9945 號轎式偵防車自嘉義市警察局出發,於同日21時32分許抵達 上開停車場,再於翌日(即22日)5時40分許自該停車場駕 駛該車於該日7時10分許返抵嘉義市警察局,但被告卻於附 表編號④時段簽出督勤,並以該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人事室主任 劉玉琳於偵查中証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時段申請超勤加班費 」等情(見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支領超勤 加班費全月份工作時數報告表、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 、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起至第52頁、第54頁 至第82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實際督勤」等語,但查,觀之被告於上開 時段,駕駛上開警備車自嘉義市警察局出發後,迄至到達其 住家附近之停車場,及駕車返抵嘉義市警察局之時間均密接 ,顯見被告應係駕駛上開警備車或偵防車自嘉義市警察局出 發後,直接開往其住處之停車場,並非在他處停留,則被告 辯稱其有實際督勤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於上開時段並未實
際督勤,但卻以上開時段申報超勤加班費,可堪認定。 ㈢又被告未於上開時段實際督勤,但卻以上開時段申報超勤加 班費,已如上述,然被告辯稱「警察機關申領超勤加班費, 係按月審核,並有金額上限,其於各該月份20日以前,依其 加班時間即已可請領當月最高上限之加班費,縱於附表所示 時段有偷勤之情形,扣除各該時段,亦可領該月之最高超勤 加班費,其並無詐領超勤加班費之故意及行為」等語,則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領超勤加班費之故意及行為 。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關於嘉義市警察局超勤加班費之審核,依證人即嘉義市警察 局人事室股長吳榮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每月的預算 不一樣,所以每月申請最高超勤金額就不同」、「因為我們 報領超勤的人數很多,我們都是按照書面審核」、「我們印 領清冊上面是他整個月的超勤時數總和,.. 如果我們核對 勤務表、出入登記簿,跟印領清冊的時數符合的話,我們就 核給他最高額度」、「(問:是否不管某警員某月超勤時數 多少,只要他超勤加班達到支領最高金額的時數的話,就核 給最高金額?)是的」(見原審簡字卷第28頁起至第29頁) 、「不管加班時數多少,只要超過最高加班費,就只核給最 高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屬之 嘉義市警察局之警員申報超勤加班費以及核給方式,係以月 為單位申報、核給,且僅需申報超勤加班費累計達當月最高 加班費限額,即核給該月最高加班費,縱令加班時數總計超 過最高加班費,應核給該最高班費,並未按「加班之時段如 實核給加班費」,亦可認定。
2復查,稽之嘉義市警察局少年隊93年10月、94年4月超勤加 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所載(見偵查卷第28頁、48頁),該警 局少年隊於93年10月及94年4月之最高超勤加班請領金額各 為12,000元、14,000元;而被告於93年10月、94年4月超勤 加班之每小時支領金額,則各為319元、329元。再依嘉義市 警察局核發超勤加班費之標準,被告於93年10月份及94 年4 月份,僅各需超勤加班達37.62小時、42.55小時【計算式: 12,000/319=37.62;14,000/329=42.55】,即可領取各該當
月份之超勤加班費之最高金額12,000元、14,000元。惟被告 於93年10月份、94年4月份之超勤加班時數,分別係68小時 及70小時,此有上開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 再參酌嘉義市警察局之加班費申領辦法係以月為單位申報, 已如上述,及扣除被告上開未實際督勤,但提出申報之超勤 加班費時數即93年10月21、22、25、27日各4小時,94年4月 21日4小時合計20小時,被告於93年10月份、94年4月份之超 勤時數,分別為52小時、66小時【93年10月份,係68小時扣 除上開時段合計16小時,為52小時;94年4月份,係70小時 扣除附表編號④時段之4小時,為66小時】,均顯然超過93 年10月、94年4月得請領最高加班費所需之超勤加班時數即 93年10月為37.62小時、94年4月為42.55小時,則扣除上開 未實際督勤,但提出申報之超勤加班費時數後,被告仍無溢 領加班費之情事,亦無溢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5,134元加班費情形。此外,証人吳榮堂亦證稱「被告每 月超勤時數超過請領當月最高加班費金額所需時數部分,亦 無從資以領得何獎金」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從而 被告辯稱其以上開時段(即附表所示之時段)申報超勤加班 費,並無詐領加班費之犯意,並非無據。又扣除附表所示之 上開時段,被告既無溢領超勤加班費之情事,縱被告將之提 出申報,亦無因而致嘉義市警察局陷於錯誤,而核發該加班 費之情事,揆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第178號 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至公訴人雖另舉93年10月22日21時53分許、10月23日20時50 分許、10月24日17時38分許、12月26日15時51分許,被告所 駕駛之警備車停放於住處附近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為據,惟遍 查全卷,均無被告以上開時段申報超勤加班費之証據資料, 顯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確有以上開時段 詐領超勤加班費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所據。 ㈤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分組執行蒐 証,循線查獲被告虛報超勤加班費之情形,原審未調查蒐証 查獲之經過情形,包括傳喚內政部警政署調用督察室組員姜 葉源、課員陳銘正、組員楊岳勳及巡官吳明賢,有未善盡調 查之能事」云云。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已如上述,而本件遍觀全卷,檢察 官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上開証人,從而原審未予調 查,如何能謂「未盡調查之能事」?況上開証人亦僅可証明 被告未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段實際督勤,至於被告以各該時 段申報超勤加班費,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難以上 開証人即可証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即難信採,且亦無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㈥檢察官上訴雖又指稱「被告另涉嫌於93年10月22日凌晨1時 至4時,明知實際未在嘉義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內之受督 導單位少年隊欄內載明「督導深夜勤務兼防搶工作」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勤務報告,顯已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 署公訴人追加起訴或補充述明所述法條,然原審卻置之不理 ,未予審理,反而僅於判決理由述明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於法不合」等語。但查:公訴人於95年6月22日之論告書雖 有敘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但於原審95年7月20日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蒞庭檢察官「本案是否要追加起訴或只 是追加論罪科刑法條」,蒞庭檢察官稱「不是要追加起訴, 只追加法條,促使法院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 ,顯見本件並無「追加起訴」,則原審未併予審理,尚難認 有何違誤。又稽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就被告詐領超勤加班費部分提起公訴 ,至於被告涉嫌在上開嘉義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內為不實 之登記,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213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 隻字未提,顯見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尚非起訴效力所 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溢領超勤加班費之情事,並無詐領超勤 加班費之犯意,而嘉義市警察局亦未因被告虛列附表所示之 超勤加班時數,而致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尚未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均如上述。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行。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