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40號
TNHM,95,上訴,640,2006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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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8號、第4662號、第
4717號、第6173號、第6215號、第9308號、94年度營偵字第85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幫助擄人勒贖及定執行刑部分、丑○○部分、戊○○部分、癸○○偽造私文書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撤銷。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丑○○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壬○○撤銷部分(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駁回部分(共同藏匿犯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丁○○(綽號四元)因長年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等處山 區種植山葵等山產,對於阿里山山區之地形相當熟悉,並在 嘉義市○○路經營檳榔攤。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在 其嘉義市○○路所經營之檳榔攤,由曾瑞彬(另案審理)之 介紹,而認識庚○○(另案審理)、陳進雄(另由檢察官通 緝中)、張宏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己○○(業經原審 另案判處無期徒刑)、鄧永燃(因另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等人,丁 ○○、曾瑞彬均明知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 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共同藏匿人犯之犯意 聯絡,自93年4月間某日起,由丁○○提供其嘉義縣阿里山 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工寮(以下簡稱達邦山區藏 匿處)及阿里山十字路附近鐵路下方之工寮(以下簡稱十字 路藏匿處)等處予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藏 匿,並與曾瑞彬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庚○○、張宏吉 、己○○、陳進雄等人使用。93年4月19日,庚○○並拿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丁○○,由丁○○林姿均之名 義購買車牌號碼4525-JB號廂型車1輛,供丁○○使用。二、洪鋒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因經營砂 石場生意,獲悉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號開設「晟昱 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廖冠能(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呂佩芳夫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 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因覬覦該「臺糖公 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於93年6月中旬某日,由 洪鋒文李金成(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等



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帶同己○○、庚○○、張宏吉、 陳進雄等人另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前 往「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之砂石場找廖冠能呂佩芳夫妻, 並由己○○、陳進雄等人持槍在屋外警戒,洪鋒文李金成 、庚○○等人則在屋內與廖冠能呂佩芳討論共同開發「臺 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細節,決議由洪鋒文李金成、庚 ○○出資二千萬元,廖冠能呂佩芳則於「臺糖公司土地陸 砂開採案」開採後,由洪鋒文李金成、庚○○等人分紅, 商議獲得結論後,庚○○、己○○、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 籌措上二千萬元之保證金,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聯絡,謀議綁架「和欣客運」之少東楊尚書取贖,旋於93 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許,由庚○○駕 駛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 」車牌,搭載己○○、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制式 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312號楊尚書住處附近 守候,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庚○○、己○○、陳進雄 、張宏吉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 ,庚○○等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176縣道七股鄉○ ○路段時,庚○○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 ,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庚○○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迫使楊尚書 停車後,己○○、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 強押進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楊尚書 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楊尚書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楊尚書雙 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楊尚書雙耳後,問楊尚書:「是不是楊 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楊尚書答稱:「是」, 庚○○、己○○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 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 庚○○、己○○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 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 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阿里 山公路」路段搶通後,庚○○、己○○、陳進雄、張宏吉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押載楊尚書 ,因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 上山,庚○○等人遂將楊尚書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40 巷3弄40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達邦村山區○○○○○ 道路搶通後,庚○○等人即將楊尚書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 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10日丁○○至「達邦村山區藏匿 處」時,發現楊尚書被囚禁在其工寮內,即留下為庚○○等 人每日煮飯備膳,同年月12日庚○○、陳進雄、己○○、張



宏吉因鄭進富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 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庚 ○○等人離開下山前,庚○○要求丁○○曾瑞彬看管楊尚 書,丁○○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 由丁○○等負責看管楊尚書,嗣於同年7月16日,庚○○透 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接洽,並交 付一卷楊尚書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楊尚書遭庚○○等人 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庚○○始願將楊尚書釋放等語, 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處 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 予庚○○等人,庚○○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 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 。於翌日凌晨1時許,庚○○等人攜帶約三千萬元之贖款, 至「湖內鄉藏匿處」與洪峰文等人見面,丁○○則分得五十 萬元之贖款後,駕車至「十字路藏匿處」藏匿,等候庚○○ 、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
三、警方「0715」專案小組,專責查緝庚○○等人,於93年7月2 5日晚上10時許,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六M-1960號自 小客車,庚○○、己○○、陳進雄、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T K-6986號陸地龍車子,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 186弄9之1號時,隨即召集「維安小組」人員,於翌日凌晨 2時許,至該處攻堅,逮捕己○○、李金成,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庚○○、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庚○○ 、張宏吉、陳進雄逃逸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至「十字 路藏匿處」與丁○○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93年10月15 日,陳進雄、張宏吉離開「十字路藏匿處」後,丁○○又帶 庚○○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藏匿,至同年 11月間某日,丁○○、庚○○復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 頭10之176號租屋藏匿,庚○○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克拉 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至少裝 填子彈1顆;即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槍)交給丁○○丁○○ 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同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 ,庚○○亦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四之手槍)及子 彈數十顆,丁○○則持上揭手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Q 9-3115號休旅車,至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之工寮內 與林啟鐘(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見面時,經民眾報案, 警方至上開工寮查緝時,丁○○、庚○○見狀逃逸後,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丙○○、李宗杰(另案審理中)、壬○○與庚○○係同鄉好



友,顏嘉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則是壬○○手下,丙○○壬○○並因庚○○之介紹而認識 丁○○。緣庚○○於93年12月18日逃逸後,即撥打電話予李 宗杰,丁○○則撥打電話予丙○○丙○○、李宗杰明知庚 ○○、丁○○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共同基 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杰駕車搭載庚○○,丙○○ 駕車搭載丁○○,分別將庚○○、丁○○帶往臺南縣六甲鄉 中脇之某雞寮(以下簡稱六甲鄉雞寮藏匿處)內藏匿。直至 同年12月下旬某日,壬○○顏嘉助鄭守裕(另案由本院 審理中)亦明知庚○○、丁○○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 人,竟與丙○○、李宗杰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 壬○○提供其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338之5號住處(即 壬○○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六 甲鄉菁埔村林鳳營374之3號「眾誠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 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與庚○○、丁○○等人藏匿,並由壬○ ○、丙○○顏嘉助等人,或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庚 ○○及丁○○使用,或在「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 匿處」陪伴庚○○等人。於「鬼屋藏匿處」藏匿期間,丁○ ○即與庚○○分手,自行至嘉義市某處租屋藏匿。五、戊○○於85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在臺南縣六甲鄉○○路28號經營檳榔攤,而與丙○○壬○○丑○○丑○○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葉俊 良(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熟識。丙○○乃於94年2月下 旬某日,在戊○○所開設之上開檳榔攤,向戊○○稱:「有 無地方可提供給小黑庚○○躲藏」等語,戊○○即將此事告 知丑○○葉俊良戊○○丑○○葉俊良等均明知庚○ ○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與丙○○共同基於 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初某日晚上,庚○○駕駛 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丙○○戊○○則自行駕 車,於半路載同丑○○駕車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 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後,丑○○再前往購買餐點時遇見葉俊 良,葉俊良遂與丑○○一同至上揭工寮,嗣庚○○認該處易 遭人發覺,而要求葉俊良丑○○另找尋隱密之工寮供其藏 匿,丑○○旋即將庚○○欲尋覓藏匿處所一事告知子○○子○○亦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 與戊○○丑○○葉俊良丙○○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 意聯絡,隨即駕駛小貨車,帶領庚○○至其臺南縣楠西鄉29 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



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使用,戊○○則駕 車搭載丙○○先行離去。嗣戊○○丑○○子○○等人並 成為庚○○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丑○○壬○○則不定時 提供日常用品給庚○○使用,子○○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 庚○○備膳煮飯。
六、癸○○於94年3月中旬,因庚○○指示壬○○負責購買九人 座之廂型車一部,壬○○即轉託癸○○代為購買,並加裝深 色窗簾,詎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17日 ,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 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並偽刻張民昆 之印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之署押 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民昆,癸○○購車後,隨即交予壬○○,並告知壬○ ○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壬○○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 藏匿處」交予庚○○,嗣並停放在臺南縣楠西鄉「福來餐廳 」停車場。嗣庚○○、林泰亨、李再乾與壬○○等於94年3 月20日下午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298公里處,綁架甲○○勒 贖四十億贖金,惟於94年4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自 行脫逃之訊息,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被告壬○○迅即撥打電 話予被告癸○○教唆被告癸○○立即將車牌號碼0127-KL 號休旅車賣予解體工廠,被告癸○○明知上開休旅車係庚○ ○等人用以擄人勒贖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證據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 ,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休旅車透過陳英愷之介紹賣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解體(壬○○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之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載明,且係甲○○自 行脫逃之訊息,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另行起意,原審漏未審 判,基於審級利益,本院不予審理)。
七、庚○○得知甲○○(業已改名為于柏章,以下仍稱甲○○) 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 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甲○○等人於94年3月20 日下午4時許,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認機 不可失,遂要求子○○撥打電話予壬○○,要壬○○於94年 3月19日晚上搭載丙○○至「梅園藏匿處」,庚○○為強化 人力,另邀約林泰亨(綽號阿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李 再乾(綽號阿生,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 入其擄人勒贖集團,庚○○、林泰亨、李再乾、丙○○與壬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9日下午某時,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



車搭載林泰亨,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 ,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 日晚上返回「梅園藏匿處」。94年3月20日壬○○依庚○○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於同日下午4許時 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 分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庚○○等人接應,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李 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搭載庚○○,共同 攜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 走甲○○,途經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 ,李再乾將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丙 ○○遂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庚○○、李再 乾及林泰亨至「小港機場」,由庚○○、林泰亨、李再乾下 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丙○○則停車在外接應。迨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8299-HS號自小 客車搭載乙○○及甲○○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 旅車搭載庚○○、林泰亨、李再乾,攜帶上開槍彈,尾隨劉 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 經該路298公里處,丙○○即駕駛前開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 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庚○○、林泰亨及李再乾則分 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庚 ○○、林泰亨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持槍強 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上, 以手銬銬住甲○○及以防毒面具矇住甲○○頭部後,駕車由 「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 ,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壬○○會合後,壬○○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TK-2522號廂型車尾隨丙○○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 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 ,將該廂型車交予庚○○,庚○○等即將甲○○改押上該廂 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由庚○○駕該車將甲○○押往「梅 園藏匿處」,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 搭載壬○○林泰亨、李再乾離去。庚○○則將甲○○押往 「梅園藏匿處」後,先囚禁於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 ,林泰亨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甲○○。子○○、丑 ○○(丑○○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至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幫助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知悉庚○○綁一個人在其工寮,仍每日 為庚○○及「肉票」備膳煮飯。94年3月22日,庚○○強逼 甲○○書寫「斐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一個月



內準備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旭晃董事 長,過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94年3月25日, 命子○○代購十二元郵票,庚○○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 外包塑膠紙後,交給壬○○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甲○○之 妻唐斐柔,而向甲○○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94年4月7 日下午6時許,甲○○趁庚○○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 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 晚上9時30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 。庚○○於同日晚上8時許,發現甲○○逃走,即告知林泰 亨、子○○,並由子○○撥打電話予丑○○告以:「董仔已 經逃走了」、「你到派出所看看」,丑○○回電稱:「派出 所並無動靜」,庚○○、林泰亨子○○等搜山未找到甲○ ○,至同日晚上11時許,丑○○撥打電話予子○○,告知甲 ○○已至派出所報案時,庚○○迅即駕駛車牌號碼TK- 2522號廂型車搭載林泰亨子○○下山逃逸,丑○○並駕車 至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旁與庚○○等人會合後,丑○○即 搭載子○○返家。
八、警方「0715」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①94 年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66 號丙○○住處,逮捕丙○○。②於94年4月8日凌晨6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132號,逮捕丁○○丁○○ 並於94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 月線藏匿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十字路藏匿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③於94年4月9日 晚上7時許,在梅園藏匿處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④於94年5月8日拘提壬○○,並於同月9日在鬼屋 藏匿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⑤於94年5月17日下午4時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 乾,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 車一輛。⑥於94年7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306號,逮捕庚○○、林泰亨,並扣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同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及同 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及同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國 道公路警察局及同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尚書於警詢、證人楊 豐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表示無意見;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泰亨、李再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被告癸○○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民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 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證人庚○○、己○○、林泰亨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撤銷部分:
(一)關於壬○○擄人勒贖部分:
(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與庚○○共同綁架甲 ○○勒贖,辯稱:伊並未與庚○○等到高雄小港機場, 庚○○等綁架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庚○○ 亦未指示伊駕駛TK-2522號廂型車在中途接應,伊駕 駛該車在南元農場附近等候,係要載回丙○○,至甲○ ○在中途換車,改乘伊原駕駛之TK-2522號廂型車, 伊亦不知道等語。
(Ⅱ)惟查被告壬○○確於94年3月19日受庚○○之託,載丙 ○○至梅園藏匿處,並於依庚○○之指示,於94年3月 20日傍晚約4時許駕駛TK-2522號廂型車至台南縣六 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至當日6時許,見庚○○等 所駕駛之0127-KL休旅車,即開車尾隨至臺南縣柳營 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後,將T K-2522號廂型車交給庚○○,由庚○○將一名臉被蒙



住的男子推上車,再由庚○○開走,而庚○○將乘座之 0127-KL休旅車交由丙○○駕駛,搭載伊及林泰亨、 李再乾離去,嗣伊再上梅園藏匿處找庚○○時,曾幫庚 ○○寄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時供稱:「在3月19 日 晚上23時左右我就前往丙○○他家載丙○○至山上,我 在梅園有見到庚○○、李再乾、綽號阿呆之男子」、「 庚○○住在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我有見過1支A K步槍及另外1支長槍,還有2把手槍及1顆手榴彈及子 彈1大袋」、「我在20日18時左右見到庚○○後,才知 道庚○○有綁架一名男子,該男子當時雙眼被矇住,雙 手被帶上手銬」(詳公警四刑字第09404911 71號警卷 第90頁)、「當時在台南縣六甲鄉南元農場後山產業道 路換車時,我只有看見庚○○將一名臉被蒙住的男子推 上車」(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313頁),並於偵查 中供稱:「我見他將一個人押進廂型車後方車廂,自己 開車離開」、「我過去坐他們的車的前座,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臉被他們用東西蓋住推進TK-2522號車子, 0127-KL車上的東西是由庚○○、阿森、阿呆他們搬 的」、「庚○○開TK-2522車載那個人離開,我是由 丙○○開車載阿生、阿呆和我離開,我到果毅後就下車 」等語(詳94年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79、93、94頁) ,核與林泰亨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我們自新營下交流 道並往新營郊區行駛,至郊區和壬○○所開的9人座箱 型車會合,甲○○被庚○○帶上那部TK-2522車載走 ,我和李再乾、丙○○壬○○等人乘0127-KL的車 子離開」、「壬○○有看到甲○○,甲○○有上手銬」 (詳卷宗編號第10號之94年7月28日偵訊筆錄)、丙○ ○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押甲○○上車後,我們行駛到 新營交流道經過太子宮、柳營到六甲工研院附近,壬○ ○開一部9人坐的廂型車,停在路邊等我們,我們叫他 開車跟著到南元農場和佛山附近的產業道路,庚○○將 甲○○帶到該廂型車後座」、「我們下交流道庚○○原 叫我往六甲仙公廟的方向行駛,車子快到工研院時庚○ ○說他有叫壬○○在那裡等,叫我將車轉回,並叫壬○ ○開車跟在我們後面走,行駛到南元農場後面停車,庚 ○○叫我們將車上的東西搬到壬○○車上,庚○○帶甲 ○○上壬○○所開的9人坐的廂型車」(詳94年偵字第 465 8號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57)、李再乾於偵查 中供稱:「綁架甲○○後,我們就從新營交流道下,經 過太子宮,沿路走產業道路到柳營鄉果毅後山,就看到



壬○○駕駛TK-2522號車在該處等候」、「94年3月 19日上午,丙○○壬○○和庚○○早就談好了」(詳 94年偵字第6626號卷第75頁、第101頁)及庚○○於原 審供稱:「壬○○開車在中研院等候是我交待的」、「 壬○○將車開來跟我併排,將甲○○移到另一部車上去 」(詳原審卷三第49頁、第61頁)之情節相符,參以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供稱:「94年 3月19日上梅嶺之後有遇到庚○○與林泰亨、李再乾開 0127-KL號休旅車回來」、「我從梅園回來後,看到 庚○○、林泰亨壬○○在一起」、「當天壬○○住在 山上,天剛亮我起來時看到壬○○坐在TK-2522號廂 型車內」、「李再乾在梅嶺工寮房間裡面清槍,那時候 壬○○在外面坐」(詳原審卷三第14 6頁至第148頁) ,故被告壬○○94年3月19日專程奉庚○○之命載被告 丙○○至梅園藏匿處,並由庚○○邀集李再乾、林泰亨 等人到山人跡罕見之梅園藏匿處,被告壬○○於鬼屋、 眾誠機車行藏匿處即已目睹庚○○擁有長、短槍枝及子 彈等物,衡情應知庚○○等人於94年3月20日欲遂行犯 罪行為,庚○○即已要求被告丙○○開一天的車,被告 壬○○又答應庚○○於同日傍晚4時許,駕TK-2522 號廂型車在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接應,其 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Ⅲ)庚○○於94年3月20日綁架甲○○前3天,即同月17日託 被告壬○○購買TK-2522號廂型車,有該汽車過戶登 記書在卷可參(附於94年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99頁) ,復囑被告丙○○開一天的車,在同月17日指示被告子 ○○通知被告壬○○上山,面告其於同月19日載被告丙 ○○至梅園藏匿處,被告李英璋上山之目的係為庚○○ 開車,竟又囑被告壬○○於同月20日傍晚約4時,前往 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另載被告丙○○離去,已 悖常情,況林泰亨於原審亦結證稱:「94年3月19日中 午過後就知道要綁甲○○」、「庚○○帶我們去小港機 場繞一圈回梅嶺時,丙○○壬○○有在梅嶺」、「綁 架甲○○後,由丙○○開車到一個不知悉的地方跟壬○ ○會合」、「會合後,庚○○按喇叭叫壬○○跟著我們 的車開」(詳原審卷三第124頁、126頁、第127頁、第 130頁),核與被告壬○○偵查時供稱一直等到6點多他 們才開0127-KL號休旅車到達,當時他們的車上有庚 ○○、陳森、阿呆及丙○○開車,他們示意叫我開車跟 著他們,開到南元農場後面的產業道路停下來等情相符



(詳94年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93頁),參以被告壬○ ○受庚○○之託購買TK-2522號廂型車,庚○○均未 曾使用過該車,卻於購車後3天即指示被告壬○○於94 年3月20日傍晚約4時,駕該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 之廟邊等侯,則庚○○購買該車顯係非供其代步,而係 供犯罪之用,又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見到庚○○時, 以「按喇叭」、「示意」之方式表達,旋即駕車尾隨庚 ○○所乘之0127-KL號休旅車,足見被告壬○○與庚 ○○等早已謀議決定連絡之方式,故其對於上揭開車等 候之任務顯非單純搭載被告丙○○,而係在於「接應」 庚○○等人應所認識至明,且被告壬○○於接應時,確 係目睹庚○○「有綁一個人」,且以其所駕TK-2522 號車輛與庚○○乘坐之0127-KL號車輛交換,以掩護 0127-KL號車輛遭警追躡,避免被逮捕之危險無誤。 (Ⅳ)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第一封恐嚇信是我叫 壬○○寄的」、「我託子○○打電話交代壬○○上來, 壬○○來了一趟,94年3月19日當天晚上是第二趟,綁 架甲○○之後又來兩趟,第三趟壬○○上山找我借錢, 第四趟壬○○帶我去新營太子宮媽祖廟拜拜。」、「我 是第三趟時叫壬○○將甲○○的信函拿到白河去寄」「 我叫他拿到東山郵筒去寄」、「壬○○雖住小腳腿,叫 他拿到東山去寄,是怕警方追查」、「我將這封信交給 他之前,有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擔心他摸到」、「第一 封恐嚇信是我叫壬○○寄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49頁 、第51頁、第52頁、第55頁),故被告壬○○於94 年3 月20日綁架甲○○之後,仍直接至梅園藏匿處與庚○○ 連繫,並幫其投遞勒贖信函,是其所辯:庚○○等綁架 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殊不足取。 (Ⅴ)綜上所述,被告壬○○對庚○○等人綁架甲○○擄人勒 贖之犯罪事實,既事先謀議,並於途中接應,分擔綁架 行為,嗣又遠到東山郵筒投遞勒贖信函,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罪,並與庚○○、李再乾、丙○○、林泰 亨等均屬共同正犯。
(Ⅵ)原審對壬○○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壬○○擄人勒贖部分既參與謀議,並負責接應,分 擔綁架行為,嗣又遠到東山郵筒投遞勒贖信函,已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原審竟依幫助犯 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壬○○應負共犯之責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 ,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 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擄人勒贖,侵害人權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二)關於丑○○部分:
(Ⅰ)藏匿人犯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94年3月間與戊○   ○、葉俊良丙○○子○○等均明知庚○○係涉有擄 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聯絡,安排庚○○藏匿於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 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嗣又移往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 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 庚○○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94年偵字第4717號卷第44頁、第143頁、原 審卷一第56頁、第190頁、第198頁、第220頁、本院95 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林 泰亨、葉俊良及被告子○○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可證及現場照片可證 ,藏匿人犯部分,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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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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