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36號
TNHM,95,上訴,1036,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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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林恒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97 號「冠霖遊藝場」 、以及雲林縣斗南鎮○○里○○街36號「歡樂世界遊藝場」 之負責人;甲○○與戊○○ (按戊○○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量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又就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因 未上訴已判決確定) 則為上開遊藝場之員工,平日除擔任遊 藝場之現場店員工作外,尚擔任丙○○之司機。丙○○並將 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47號之住處二樓之房間提供予甲○ ○與戊○○二人居住,以利接送之便,而甲○○、戊○○二 人因擔任司機之故得以持用上開住處大門之遙控器。丙○○甲○○與戊○○三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及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及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丙○○竟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90手槍子彈10顆 (後鑑驗試



射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58mm金屬彈頭土造子 彈18顆(後鑑驗試射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6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後鑑驗試射1顆),以及仿WALTH 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 )、撞針座、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等物後,隨即將上開 槍、彈、槍枝零件等物藏放在其住處二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後丙○○於94年8、9月間某日, 將上開持有槍、彈及零件等情告知甲○○、戊○○,並囑二 人負責保管事宜,甲○○、戊○○乃基於持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零件。嗣因丙○○ 懷疑女友許閒雅與乙○○私通款曲而心生怨妒,而啟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教唆甲○○、戊○○二人,前往 嘉義縣大林鎮教訓乙○○,並應設法押回斗南鎮交與丙○○ 當面質問。甲○○與戊○○接獲指示即於94年12月21日晚間 某時許,由甲○○持鋁棒1支、戊○○持上開仿WALTHER廠P PK/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甲 ○○並電請友人「廖朝偉」(未據檢察官起訴)一同前往嘉 義縣大林鎮○村里○○路121之17號找乙○○,迨遇見乙○ ○後,隨即由甲○○強拉乙○○上車,惟乙○○不從,甲○ ○遂持鋁棒毆打乙○○,並命在旁之戊○○以已上膛之手槍 對準乙○○,喝令其不得抵抗,逼迫乙○○就範,乙○○因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乙○○深恐 不測趁機逃脫,躲進屋內並將大門上鎖,始逃過此劫。詎甲 ○○與戊○○見狀仍不欲善罷干休,復另行共同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對屋內之乙○○恫稱:要將之拖到山上埋 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繼 以鋁棒等物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3W-9707號自用小客 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部分之事實亦經公訴 人當庭擴充)後,渠等始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5年1月3日上 午9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住處二樓房間電視櫃抽 屜內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95年偵 字第175 號卷第103 頁),且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 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 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扣 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並非伊所持有,雖係在其住 處二樓房間內被查獲,但該房間係提供予甲○○、戊○○二 人居住,伊平日不會進出該房間,不知為何會被查獲扣案之 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 :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我曾於94年9月間在 被查獲之房間電視櫃抽屜內發現過,當時以為是玩具槍,後 來我與戊○○一起去找乙○○時,有看到戊○○拿出槍枝來 對著乙○○,所以在回程中我就問戊○○槍枝的來源,戊○ ○才告訴我,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都是丙○○的,戊 ○○並告知,當時對著乙○○之槍枝是玩具槍,並於途中已 將該槍丟棄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則稱 :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伊完全不知情,當時去 找乙○○所持用的並非扣案之槍枝,而是玩具槍云云。經查 :
㈠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被告丙○○所有, 丙○○於為警查獲解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時即要共同被 告甲○○扛下本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刑 責,甲○○、戊○○因而於當時警詢中均供陳:槍枝、子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甲○○撿拾後所持有等情,已據共同 被告甲○○、戊○○分別於95年1月17日、同年4月10日、同 年1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明確(95年偵字第 175 號卷第54、73、204、205頁;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 第25、31頁),且丙○○於原審審理在押期間,在台灣雲林 看守所中亦曾傳二份紙條予共同被告戊○○,表達希望由戊 ○○承擔本件刑責,並承諾戊○○如果承擔本件刑責,其會 負責打點其在監執行期間的家庭生活開銷,並使其於執行期 間能妥善受到照顧,上開紙條於95年5月5日原審庭訊前,為 看守所人員在戊○○身上查獲等情,亦有傳送之紙條二份在 卷可稽。苟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非丙○○所有,



其何以須處心積慮地希望由另二被告頂罪,以逃避本件槍砲 刑責?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係被告 丙○○所有甚明。
㈡被告甲○○自承於94年9月間曾打開過抽屜看過扣案之槍枝 、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情,然其供稱:當時未予使用,且 未問過丙○○、戊○○來源云云。惟槍枝、子彈乃政府嚴加 取締之違禁物,且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被告甲○○居住該房間內,復親見扣案物品在其房間抽屜 內,焉有不予聞問之理。再者,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 結供證:【我在94年8、9月間在詹德順家中客廳看到這些槍 及子彈,我當時是看到甲○○在客廳裡擦槍,準備要收起來 ,詹德順那時坐在同一桌子旁邊泡茶,一邊泡茶一邊和甲○ ○聊天,所以詹德順也有看到甲○○擦槍,擦完槍之後甲○ ○就把槍拿到樓上去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3頁),被告 甲○○亦供證:伊與戊○○2人自94年3月間起即陸續有居住 在查獲扣案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丙○○住處二 樓房間之事實(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該房 間內陳設簡單,僅有一張床、電視架及衣櫥、幾箱茶葉等情 ,亦據被告甲○○、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95 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33頁、同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係在該電視架之抽屜內 查獲乙節,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甲 ○○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二人經常居住上開房間 ,對此一極為明顯之處,不可能未予注意翻看,再參以渠二 人為被告丙○○之司機,實則兼具社會上所謂「大哥與小弟 」之關係,此亦經被告甲○○證述在卷 (同上偵查卷第55頁 ),而「大哥」所有之槍彈交由「小弟」保管持用,以便不 時之需,乃屬社會常情,且甲○○及共同被告戊○○二人後 來亦因丙○○之教唆,即能自由取用扣案之其中一枝仿WALT HE R廠PPK/S型改造手槍前往強押被害人乙○○(理由詳後述 ),足認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二人應 自94年8、9月間起即因丙○○之指示,保管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㈢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經送鑑驗之結果,認定: ⑴手槍部分:送鑑制式白朗寧90手槍1支及改造PPK手槍1支 ,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部分:送鑑制式90手槍子彈10顆,認係口徑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0顆,其中直徑約7.58 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8顆、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




⑶槍組零件部分: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 造槍枝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撞針座、滑套(不含槍 機與撞針)。
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 0658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94年12月間戊○○邀我去嘉 義縣大林鎮找阿賢(乙○○)談判時有看到戊○○拿槍,當 天戊○○先與阿賢談判,阿賢把戊○○推開,我拿棒球棍打 阿賢2下,戊○○拿被查獲的PPK槍出來,阿賢就跑去屋裡了 ,戊○○沒有開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核與共 同被告戊○○於偵查供證:去嘉義大林找乙○○談判那一次 有使用過被扣到的槍彈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3頁),均足認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二人於該次確有使用仿WALTHE R廠PPK/S型改造手槍無訛。至甲○○及共同被告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去嘉義大林找乙○○談判,戊○○ 並稱伊係持用玩具手槍云云,應係規避該二人持有槍彈刑責 之詞,並不足取。
㈤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供證之情節不一,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甲○○95年 1月17日、同年4月10日偵查、戊○○同年1月20日偵查中之 供證情詞較為可採:
⑴被告甲○○及共同戊○○二人上開期日之證言,就扣案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被告詹德發所有,95 年1月3日警、偵訊筆錄,係因丙○○甲○○扛下本件槍 砲刑責,渠二人才會於該日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 組成零件係甲○○拾獲持有的,及丙○○唆使甲○○、戊 ○○二人至大林強押乙○○回斗南,渠2人有持用扣案之 仿WALTHER 廠PPK/S型改造手槍前往等重要情節,供證大 致相符。而甲○○95年1月17日供證時,係於檢察官執行 羈押禁見中,共同被告戊○○95年1月20日係交保在外, 二人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卻就上開重要情節供證大致相 符,應屬真實而較為可採。
⑵共同被告戊○○事後翻異該次供證,供稱:95年1月20日 當天施用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人迷迷糊糊的,警察到我 家找我,要我配合他們指認槍是丙○○的,不然要栽槍給 我云云。然共同被告戊○○苟於警詢中確出於警方之脅迫 而指證,何以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告知實情,卻仍 為相同之供證,顯有違常情。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江瑞章亦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證:95年1月20日我與同事張朝陽到 戊○○家中找他,戊○○在家中睡覺,本來我們是要去找



他幫忙去找被害人乙○○,他起初不願意幫我們找乙○○ ,後來他媽媽回來與戊○○談過後,他才幫我們找乙○○ ,且跟我們回局裡作筆錄,並供出槍彈來源,過程中我們 沒有說要栽槍之事,且當時戊○○精神狀況應該相當好等 語(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頁),益見戊○○上 開翻異之詞,並不足取。
⑶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2人於95年1月3日警、偵訊 之供證情詞,因係受到丙○○之指使,由被告甲○○扛下 本件刑責,而為之供述,已如上述,供證情詞顯屬虛偽, 自不足採。
⑷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扣案之槍、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係去嘉義大林找乙○○談判回途中,伊問戊○○, 戊○○告訴伊是丙○○的,當天是丙○○叫伊與戊○○去 大林找乙○○與許閒雅,並帶他二人回來,什麼原因伊不 清楚,戊○○在大林拿出來的槍是玩具槍云云(原審95年 8月2日審判筆錄第26至26頁),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中供證:扣案槍彈是甲○○於去乙○○家回來後,經過 十餘日,甲○○在查獲房間拿給我看過一次,當時我並未 問槍彈是誰的,去大林找乙○○是甲○○說其與乙○○吵 架,約我去找乙○○輸贏,去找乙○○時我所持的是我姪 兒的玩具BB槍云云(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7、8頁) ,參酌甲○○、戊○○二人供證情詞除去大林當天戊○○ 係持用玩具槍乙節外,餘重要情節均明顯不符,且與二人 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證情詞亦歧異甚大,加以共同被告戊○ ○受到被告丙○○所傳紙條之影響,供證自會有所顧忌, 足認上開證言並非真實,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 問時所為之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於95年1月21日在警方製作筆錄,你說94年12       月21日晚上有人到你大林鎮○○路的房子找麻煩       ,是不是?
 乙○○答:是。
  辯護人問:有幾人找你麻煩?
  乙○○答:三人。
  辯護人問:在庭的人是否其中之三人,請你指認出來?  乙○○答:有二位,是在庭的甲○○、戊○○。 辯護人問:甲○○、戊○○有無携帶什麼武器過去?  乙○○答:甲○○拿球棒,戊○○拿槍。
  辯護人問:請你將當天晚上發生經過跟我們說明一下?  乙○○答:甲○○到我同學許閔傑家就叫我出去,說他老闆



       要找我,然後我不去,他就叫戊○○拿槍抵住我       ,然後我就反抗,甲○○就拿球棒打我,我同學       許閔傑的媽媽就把我拉進門裡面,門關起來後,       他們在門外叫囂,然後把我的車子打爛。  辯護人問:甲○○或戊○○有無強拉你上車?  乙○○答:有,當時甲○○拉住我的領口。 辯護人問:甲○○或戊○○有無對你說什麼話?  乙○○答:甲○○叫我上車,他回頭跟戊○○說如果我不上       車就拿槍對我開槍。
  辯護人問:你聽到這句話有什麼反應?
  乙○○答:我會怕。
  檢察官問:甲○○的老闆是誰?
  乙○○答:丙○○
  辯護人問:戊○○、甲○○是否曾經受到丙○○的僱用?  丁○○答:有。(按丁○○係丙○○之妻)  辯護人問:在95年1月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甲○○被你       先生丙○○僱用多久?
  丁○○答:約一年。
  辯護人問:這段時間甲○○是否有在那邊過夜?  丁○○答:有。
  辯護人問:次數多不多?
  丁○○答:蠻多的。
  辯護人問:戊○○有沒有在那邊過夜過?
  丁○○答:也有。
  辯護人問:他們住那棟房子的幾樓?
  丁○○答:二樓。
審判長問被告甲○○有何意見?
  甲○○答:槍支的問題我的確有問過戊○○,戊○○他說是       丙○○的。
依上所述,足證扣案之槍枝確係被告丙○○所有,並於上開 時地由丙○○將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交由戊○○攜帶 與甲○○共同強押乙○○上車理論,顯然被告丙○○、甲○ ○及戊○○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事後已判 決確定之共犯戊○○為了迴護被告丙○○,虛偽證述該日所 攜帶之槍枝係玩具槍,已丟棄云云,純係偽證之證,不足採 信。
㈦綜上,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 三人共同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行為,事 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因其開設之電子遊藝場被乙○○砸店,才請甲○○ 去找乙○○瞭解為何要砸店之事,並沒有指示要如何做云云 ;被告甲○○雖坦承有持球棒毆傷乙○○之犯行,然甲○○ 與戊○○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皆辯稱 :並沒有要強押乙○○之意思,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是詹德順叫我和戊○○去打 乙○○,並把乙○○押回來,因為詹德順看到乙○○與他的 女朋友在一起而吃醋,後來我有打乙○○,他就跑進去他家 裡,所以才沒有把他押回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丙○○的女朋 友許閒雅(綽號小雅)背著丙○○和「阿賢」(乙○○)交 往,被丙○○知道,所以丙○○甲○○找我去把乙○○押 回來,並把阿賢捉出來打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3頁), 就被告丙○○指使甲○○、戊○○二人去毆打及強押被害人 乙○○之原因及具體作法均供證綦詳,該二人係於不同日期 分別在偵查中具結供證,若非事實,不可能如此相符,被告 甲○○、戊○○二人復與丙○○並無仇隙,亦無挾怨設詞誣 攀之可能。足認被告丙○○確有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無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約12月25、26日(日期應係 12月21日,可能記憶有誤所致)左右晚上8、9點,我在我同 學家吃飯,我坐在詹德順的女朋友許閒雅旁邊,他的司機甲 ○○看到以為我和許閒雅有曖昧關係,甲○○就開車離開, 約過了半個小時就帶了二個人過來,甲○○就跟我說他們老 闆詹德順要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甲○○要把我拉出來, 但我不要,甲○○就叫另一個胖胖的戊○○拿槍出來,甲○ ○手上拿鋁棒,甲○○叫戊○○亮槍指著我,我還是不跟他 們走,甲○○就用鋁棒打我,我用手擋,後來我阿姨把我拉 進屋子裡,把門鎖起來,他們還在外面叫囂,說要把我拖到 山上埋掉,而且還在外面毀損我的車子,戊○○沒有對我開 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102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參諸證人 之供證情詞,就被告甲○○、戊○○如何傷害、強押其上車 未果及恐嚇之行為均供證綦詳,顯非虛構之詞,且其所證述 之情節(除恐嚇部分外),亦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 :到達大林之後,甲○○先下車叫阿賢出來,阿賢出來甲○ ○就拿球棒打他,要押阿賢,但阿賢不從,甲○○就叫我下 車把槍拿出來,我和甲○○就合力要把阿賢押上車,阿賢就



跑進屋裡並把門鎖起來等情(同上偵卷第74頁)大致符合, 益徵證人乙○○之證言應屬真實,足證被告甲○○、共同被 告戊○○二人確有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無訛 。
㈢被告丙○○空言否認有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 被告甲○○、共同戊○○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當時 有要強押乙○○上車之行為,及否認有出言恐嚇之情事云云 ,均核與甲○○、戊○○二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乙○ ○之證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有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 遂,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二人有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罰金刑業經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 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3萬元、9000元及9000 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 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3000元及 3000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 以上」,該3罪最低度罰金刑皆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具牽連關係之各罪係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具牽連關係之 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丙○○、甲○



○就共同持有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戊○○就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 部分,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規定論擬,對 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戊○○並無不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29條雖刪除原條文第3項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然本件被告丙○○教唆之犯罪,被教唆者均有付諸實行, 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規定,均應論以教唆犯,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擬,對被告丙○○並無不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件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新台幣15萬元,依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均在6個月以下,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 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㈦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 新修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但若全部適用新法,被告丙○ ○、甲○○等原牽連所犯之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 部分,均應以數罪論處,顯不利於被告,因此整體比較結果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核被告丙○○甲○○二人就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甲○○與共同被 告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就恐嚇、傷害及剝奪



乙○○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核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 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共同被告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係教唆被告甲○○、共同被告戊○○二人毆 打被害人乙○○及強押其回斗南,業據甲○○、戊○○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詳如上述,是丙○○教唆之內容僅有傷害及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論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教 唆犯。再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 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教唆傷害及 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其 教唆犯論斷。又剝奪行動自由既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2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先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 犯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丙○○甲○○、共 同被告戊○○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之初,並非意在日後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純 因後來偶發之爭風吃醋事件,始另行起意持以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是被告丙○○甲○○、共同被告戊○○三人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或其教唆犯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 訴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罪、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2項、第277 條第 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42 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參酌 被告丙○○擁槍自重,已具反社會性,且僅因爭風吃醋,即 唆使手下持槍前往傷害及強押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後為脫免刑責,復指使他人頂罪,毫無悔意,被告甲○○ 因跟隨丙○○而保管持有槍彈,並受其唆使,而傷害、強押 被害人,行為亦屬不當,且犯後於偵審中歷次供陳不一,堅 不吐實,浪費司法審判資源,亦未見有悔意,及被告二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就教唆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就【被告甲○○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比利時FN廠 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0手槍子彈7顆、改造子彈13 顆(7.58 mm金屬彈頭者12顆、7.96mm金屬彈頭者1顆)、改 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撞針座、滑套 (不含槍機與撞針),均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耗用之90手槍子彈3 顆、改造子彈7顆,因已失子彈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量刑過輕不當,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戊○○ 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內具阻鐵),因認此 部分被告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手槍之槍管固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86 70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然該公告內亦附註: 主要組成零件若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 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則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槍 管內具阻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0日刑鑑 字第0950006583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其顯經破壞 ,非經加工車通不能再供組成手槍之用,依上開公告意旨, 即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持 有犯行,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行為本屬不罰,原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行,與其等另持有之其 他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肆、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均供證:去找乙○○前,甲○ ○有電請友人「廖朝偉」一同前往等情,而「廖朝偉」之真 實姓名年籍為何,及其有無參與該次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 未遂及恐嚇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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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