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17號
TNHM,95,上訴,1017,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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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雖知鄭榮章及金宴 逸(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審結)所營「大順公司」並未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證 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且鄭榮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起,即向金宴逸(自九十三年四月間,知悉後加入經營) 承租台南市○○路○段二一七號二樓設立「大順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然「乙○○」仍自九 十三年五月間起,與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 而鄭榮章金宴逸,尚與周佩芬陳求明(二人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 渠等經營方式為:由鄭榮章以上址二樓,作為營業處所,除 申請多線電話供聯絡客戶使用外,並雇用不知情張有吉、黃 鳳鶯、岳青梅(嗣更名為岳恬安)、林秀娟、藍雪菁為員工 ,張有吉提供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鄭榮章使用,並負責依鄭榮章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查核客戶轉帳事宜,黃鳳英、岳 青梅、林秀娟、藍雪菁,均負責處理客戶電話下單及製作交 易報表事宜。金宴逸於知悉鄭榮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實後 ,見鄭榮章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獲利頗豐,亦自九十三 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鄭榮章共 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由金宴逸提供自己 及妻子陳碧華申請多線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提供金宴逸個 人資金及帳戶,供鄭榮章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時資金週轉 調度用,且接受「乙○○」、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轉 單交易業務;而「乙○○」則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知悉上 情後,在台南市○○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營業處所,雇用不



知情黃思涵(起訴書誤為黃思函)、賴佩鈐(起訴書誤為賴 佩鈴)、張宜評擔任員工,並向不知情友人郭耀翬借用郭耀 翬所申請多線電話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繫工具及資金週轉調度用 ,黃裕良則在臺南市○○路四四七號設立營業處所,另周佩 芬、陳求明則共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設立 營業處所;渠等均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再轉單予「大順公司 」,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上述四址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均係仿照 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月份「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 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以新 臺幣(下同)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正常營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交易 方式暨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 買進、賣出各百分之○‧○二五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 易保證金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 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 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 以電話聯絡時間下一分鐘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 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鄭榮章金宴逸等人,再將成交 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客戶可採當日平倉或當 日留倉日後平倉方式結算損益,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而 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鄭榮章則向客戶收 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手續費, 「乙○○」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 至八百元不等手續費,黃裕良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 易一口各為五百元手續費,周佩芬陳求明二人,則向客戶 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手續費 ,而周佩芬陳求明於收單後,起先係轉單予黃裕良,後來 則直接轉單與鄭榮章,而黃裕良乙○○收單後,均轉單予 鄭榮章金宴逸所共同經營「大順公司」。
三、嗣經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情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下列處所,查扣附表所示物品: ㈠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七號一樓及二樓扣得附表編號一 至十五號所示物品。㈡及在台南市○○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



扣得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號所示物品。㈢暨在台南市○○路 四四七號扣得附表編號二五至二七號所示物品。㈣在台南縣 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扣得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五號所示 物品。㈤在客戶黃張炳蓮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三六至三八號所 示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 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金宴逸鄭榮章於原審供述大致相符,並與 證人黃裕良陳求明、周佩芬、張有吉、黃鳳英岳青梅、 林秀娟、藍雪菁黃思涵、賴佩鈐、張宜評、林永昌、黃張 炳蓮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詳九六六號他字卷七五至七九 、一一0、一二四;八○至八二、一一一、一二四至一二五 ;八三至八五、一一一;四三至四八;四九至五二;六一至 六五、一二三;六六至七○;七一至七四、一二三;八六至 九○、一二三、九一至九三頁;二四五一號偵查卷七四、七 五;三一至三四;三五至三八;三九至四二;廿至廿一頁) 。此外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提供電話號碼表、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證人張有吉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金額統計表、誠泰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誠泰銀永康字第九三00 二四號函附客戶張有吉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 九十三年他字第七四八號卷五三至五四;十一至二三;七至 九頁;九六六號他字卷二六至三十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 五一號卷第二六至六三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依此, 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 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下列契約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 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 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



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營方式 ,係以當月份「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 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 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以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時間為每 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 五分止(交易方式暨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 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各百分之○‧○二五期貨交易稅及 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 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 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 單後,再以電話聯絡時間下一分鐘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 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鄭榮章金宴逸等人,再 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客戶,客戶可採當日平 倉或當日留倉日後平倉方式結算損益,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 算,而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觀諸目前國內期貨市場上,確實 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 之合法期貨交易活動,臺灣期貨交易所稱「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此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 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期貨交易種類之一。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等人,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 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 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對外並以所經營交易內容為「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自居,且於接受客戶下 單後,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自己與客戶「 對作」,雖未就客戶間進行撮合,然仍屬以依國內外期貨期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交易,而以 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並非屬期貨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竟違反而經營上開期 貨交易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又刑法 第十一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然該條前段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毋 庸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 ㈡又被告乙○○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 ○與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均實際參與經營,既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對被告乙○○而 言,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乙○○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不認識周佩芬陳求明, 而依其他多位證人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周佩芬陳求明間確相互認識,即無從認被告乙○○周佩芬陳求 明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又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該條所謂業務,係 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 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並無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所為,係構成連續犯,亦有誤解。
㈣再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所修 正,然此為法院就刑罰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 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故毋庸比較。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乙○○,僅於八十七 年間,有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 經營時間,僅一個月有餘,所得利益較諸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所得利益為輕甚多,然其所為仍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 場,並擾亂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其中編號十六至二 四號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編號一至九號、 十一至十五號則係共犯鄭榮章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編號二 五至二七號係共同正犯黃裕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 二八至三五號係證人周佩芬陳求明所有,與被告並無共犯 關係,扣案編號十號電腦主機一部係共犯鄭榮章,向永錄科



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己使用,並非其所有,均無從宣 告沒收。至扣案編號三六至三八號所示物品,係客戶黃張炳 蓮所有,業據證人黃張炳蓮供承在卷,既非屬被告及共同正 犯所有,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悔改,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須被告 照料,求為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然查 ,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所為,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融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損害 ;原審衡酌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經營 時間僅一個月有餘,所得利益較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為 輕甚多,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本院認原 審所為量刑處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其已悔改,且 家中有年邁母親,須人照料,而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所 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件犯 行後,自調查站、原審迄本院上訴審,始終均坦承犯行。而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其時間僅有一個月有餘,犯罪所得利益  亦較諸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為輕甚多。又被告於上訴審 時,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五萬 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詳上訴卷四七頁),並經檢察官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詳上訴卷四六頁)。又本件同案黃 裕良、周佩芬陳求明,三人犯罪情節與被告相若,則於檢 察官偵結後,均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 本件所為,情輕法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 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處分。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底止,亦與同案被告鄭榮章金宴逸黃裕良、周 佩芬、陳求明間共同基於非期貨商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載相同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因認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四 月底止期間,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罪嫌云云。惟查:㈠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㈡次查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其係自九十三年五  月初起至查獲時止,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事實。併於原 審供稱,其最初結識鄭榮章金宴逸,並在臺南市○○街三 六三號八樓之二開始經營時,尚不知渠等所經營者,為非法 期貨交易業務,但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起知悉,惟仍繼續經營 (詳原審卷四八至四九頁),而同案鄭榮章僅坦承,被告確 有轉單予「大順公司」事實,並未述及確切時間,同案金宴 逸、證人黃裕良周佩芬陳求明、黃思涵、賴佩鈐、張宜 評於調查站、偵查中或原審時證言,則均未指明,被告確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止,亦有參與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事實。據此,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自 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止犯行,其 餘則因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客戶名單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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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交易日報表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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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匯款單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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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交易單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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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交易細則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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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銀行存摺 │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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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雜記簿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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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電腦設備保管合約 │ 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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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房屋租賃契約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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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腦主機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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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營業電話機 │ 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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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營業手機 │ 五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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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營業錄音機 │ 九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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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數據機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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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營業錄音帶 │ 十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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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臺指交易錄音帶 │ 三十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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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臺指交易用錄音機 │ 六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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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客戶電腦看盤主機 │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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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 │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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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客戶電話及臺指交易紀錄 │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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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臺指交易規則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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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臺指交易手寫紀錄 │ 九張 │
├───┼──────────────┼───────┤
│二三 │房屋出賃契約 │ 五張 │
├───┼──────────────┼───────┤
│二四 │客戶電話手寫紀錄 │ 四張 │
├───┼──────────────┼───────┤
│二五 │期貨買賣交易紀錄 │ 十張 │
├───┼──────────────┼───────┤
│二六 │臺股期指參考資料 │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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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客戶買賣期指交易紀錄 │ 十二張 │
├───┼──────────────┼───────┤
│二八 │存摺 │ 四本 │
├───┼──────────────┼───────┤
│二九 │筆記本 │ 五本 │
├───┼──────────────┼───────┤
│三十 │雜記紙 │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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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期貨交易規則 │ 一本 │
├───┼──────────────┼───────┤
│三二 │交易表格 │ 二本 │
├───┼──────────────┼───────┤
│三三 │電話簿 │ 一本 │
├───┼──────────────┼───────┤
│三四 │錄音帶 │ 三捲 │
├───┼──────────────┼───────┤
│三五 │錄音機 │ 二臺 │
├───┼──────────────┼───────┤
│三六 │交易單 │ 一頁 │
├───┼──────────────┼───────┤
│三七 │交易單 │ 三頁 │
├───┼──────────────┼───────┤
│三八 │空白交易單 │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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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