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玖包(合計淨重陸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編號A:淨重參.貳伍公克,編號B:淨重參.壹伍公克,編號C:淨重參.壹肆公克,編號D:淨重參.參肆公克,編號E:淨重參.貳捌公克,編號F:淨重參.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帳冊參本、電子磅秤貳具、大夾鏈袋參包、中夾鏈袋柒包、小夾鏈袋拾壹包及上開毒品外包裝拾陸個(重玖點柒玖公克),均沒收之。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玖包(合計淨重陸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帳冊叁本、電子磅秤貳具、大夾鏈袋參包、中夾鏈袋柒包、小夾鏈袋拾壹包及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拾個(重柒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之。甲○○、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甲○○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仔」)、丁○○係朋友關係,二人均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意圖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中旬 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將甲○○於不詳時、 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予丙○○(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實際交 付毒品予丙○○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並 由丁○○充任司機角色,負責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或車牌號 碼N二─七七二三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交易地點與丙 ○○交易,或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單獨交付毒品予丙 ○○。
二、甲○○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於不詳時、地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丙○○(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 金額、實際交付毒品予丙○○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惟此次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同一時間與地點)。
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警方查獲丙○○施用毒品 ,丙○○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同日早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 許,在警方授意下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半錢(起訴書誤載為一錢),嗣甲○○、丁○○二 人,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 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四十九之五號丙○○住處,其二人 下車進入該住處三樓,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前,即遭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在甲○○身上 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六.七八公克 、空包裝重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編 號A:淨重三.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編號B :淨重三.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編號C:淨 重三.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編號D:淨重三 .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編號E:淨重三.二 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編號F:淨重三.三○公 克,空包裝重○.四一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 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張)、以及甲○○所有與犯罪無關之小鐵盒(內有吸管、 剪刀)一個與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於該自小客車內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具與帳冊
三本、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大夾鏈袋三包、中夾鏈袋七包 、小夾鏈袋十一包、以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二支、 偽造新臺幣二千元、吸管分裝器一支、葡萄糖五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玻璃漏斗)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一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膠管)一條;於丁○○身上扣得 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 重○.一六公克)以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削尖吸管二支、殘 渣袋二十包、注射針筒十二支等物。(甲○○另犯轉讓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涂天聖、何冠澤等 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 依據,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亦定有明文。另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涂天聖、何冠澤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由, 主張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查證人涂天聖、何冠澤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係在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命證人朗讀結文後,渠等二人仍 願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且又查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販毒予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案發時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且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在證人丙○○上揭住處查獲伊與被告丁○○後,所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為伊所有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 人丙○○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與丙○○, 與丙○○不熟識,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丙○ ○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聊天,因為伊知道丙○○前兩天有 出事情,伊順便要去瞭解一下丙○○發生什麼事情,並不是
要去丙○○住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在施用的,電子磅秤 是因為之前買毒品,對方都偷工減料,所以向綽號「阿雄」 的男子借來秤秤看對方是否有給足重量的毒品,帳冊是之前 經營日日會所用,夾鏈袋是買來於施用毒品時,用來裝葡萄 糖稀釋毒品用的,現金八萬元是伊於九十二年年初前拿車牌 號碼N八─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到新營鑫川當舖典當,向伊 姐姐李金定借來要繳納典當之利息所用云云。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與被告甲○○共同至證人丙○○上揭住處之事,惟矢口 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甲○○外出,然甲○○是否去販 賣毒品伊不知情,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甲 ○○說要出去找朋友,叫伊開車載他去,伊並不知道甲○○ 是要去與丙○○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丁○○如何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 海洛因予證人丙○○,以及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 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偵查中結證:「(你有無向甲○○、丁○○買過毒品 ?)有,我有請甲○○幫我拿毒品,丁○○也有一次。我 有請甲○○幫我拿過四次貨。一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我每次都買一錢,所以我每次給甲○○的價金都是二萬 元,其中一次是拿安非他命,其他都是海洛英。九十三年 六月中旬在『月世界』《按指臺南縣鹽水鎮『月世界』》 見面,現金交易,當場交貨。當時我買一錢二萬元的海洛 英,並買安非他命一錢六千元,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七月中 旬,我打電話給甲○○約在學甲夢工園加油站是現金交易 ,我買一錢海洛因,最後是丁○○到加油站拿海洛因給我 ,第三次是八月中旬我打給甲○○,他到我家裡賣我一錢 海洛因二萬元,第四次是十一月初我打電話給甲○○,他 到我家,賣我一錢海洛因...丁○○就只有那次幫甲○ ○拿海洛因給我」、「(今天你是否帶警察約甲○○前來 交易?)是,今日中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甲○○說要買海 洛英,約甲○○到我家,後來丁○○和甲○○一起過來」 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被告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坦承其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五頁.此警訊筆錄經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除部分筆誤外,其餘均相同,見上訴
卷第一○六頁),其於員警詢問時供承:「(警方查扣之 三本帳冊作何用途?)作為販賣及購買一、二級毒品及加 入葡萄糖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用。」「(你帳冊所記載: ::軟石、硬的、公司、糖等係作何用途?)軟石係海洛 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公司是我自己的用語,糖係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在警局供稱這是販賣毒品的帳冊 ?)這些是我幫朋友向別人拿海洛因,他們欠我的錢。」 「(為何要從事販毒工作?)因為生活難過又染上毒癮, 想說幫別人調毒品可以賺錢。」「(二千元是一個叫蓮霧 的人跟你買毒品給你的錢?)是蓮霧要我幫他調給我的二 千元,我後來發現是偽鈔,並沒要拿去花用。」等語(見 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十三頁,此偵訊筆錄經本院上 訴審當庭勘驗,除部分筆誤外,其餘均相同,見上訴卷第 一○六頁);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羈押訊問 時供承:伊有幫證人丙○○付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證人丙○○,另扣案之帳冊 是別人託伊拿毒品所作成的紀錄,帳冊上記載「軟石」是 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記載「硬」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等語(見聲羈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三頁);被告丁○○於 偵查中復結證:因伊常常幫甲○○駕駛車牌號碼N二─七 七二三號自小客車,所以甲○○會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伊施用,有時候如果有人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會 叫伊載他去交付毒品,如果甲○○沒有空,會由伊幫忙接 電話,或由伊自己幫忙送毒品給購買毒品的人,購買毒品 的人是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扣案之帳冊是甲○○所有販 賣毒品記帳之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甲○○所有,伊曾 看過甲○○以該電子磅秤來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且之前伊曾經看過丙○○向甲○○購買過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親眼目睹甲○○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與證人丙○○,丙○○並把錢交付與甲○○等語 (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足證 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丁○○曾於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與伊,及 被告甲○○曾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應屬真實尚非虛妄。 ㈡警方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證人丙○○施用毒 品案件,經證人丙○○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同日早上十時
十八分五十四秒許,在警方授意下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半錢,嗣被告甲○○、丁○○二人,隨即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四十九之五號證人丙○ ○住處,其二人下車進入該住處三樓,尚未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前,即遭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 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埋伏查獲被告甲○○、 丁○○之員警李國章、郭仲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原審 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證人李國章結證:「(本件如何 循線查獲甲○○、丁○○?)先聲請搜索票至丙○○的住 處搜索,有查獲一級毒品,之後我跟丙○○告知,如供出 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丙○○說願意配合我們,將販賣他 毒品的上游供出,叫來他住處。」、「(丙○○打電話聯 絡他的毒品上游時,你有無在場?)有。」、「(聽到丙 ○○如何跟他的毒品上游聯繫?)有聽到他要向他的上游 調半錢的毒品。」、「(甲○○跟丁○○到丙○○住處時 ,甲○○有什麼作為?)甲○○、丁○○二人到樓下之前 打電話給陳衍洲說他們到了,丙○○就把遙控器打開樓下 的鐵門,叫他們直接上三樓,他們到三樓後,甲○○、丁 ○○要進入丙○○的房間,從丙○○的監視器看到樓下有 警方上來,然後甲○○就從他後面那個房間要跑出去,當 時我在後面的陽台,丁○○要往樓下跑,然後我同事就上 來,他們二人就在丙○○房間後面的另外那個房間被我們 制止。」、「(他們進去房間,有沒有交易?)還沒有交 易成功。」等語;證人郭仲正亦結證:「(抓到丙○○後 ,請丙○○打電話給被告,打電話時你是否在旁邊?)在 。」、「(是否聽到實際講話的字?)實際上講哪些話, 我不記得。」、「(講話的意思?)就是要購買毒品。」 、「(他們有沒有完成交易?)我守在樓頂陽台,我看到 他們在跑時,我就下來。」、「(當天抓到丙○○,有無 告知他供出上游,就可以減刑?)有。」、「(有沒有問 他上游是什麼名字?)有,他說綽號大胖仔。」、「(他 回答後,你有無請他用電話與他聯絡?)他說要用電話跟 他聯絡,要叫他來他住處。」、「(是你們請他打的,或 是他自己說要打的?)我請他打的。」、「(你請他打電 話,有無告訴他要如何跟大胖仔說話?)我跟他說依照平 常跟大胖仔買毒品的方式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 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證人丙○
○上揭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帶同警方 ,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絡約被告甲○○至伊上開住處,欲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與丁○○隨即一同前 來交易毒品等情,及證人李國章、郭仲正上揭於原審中證 述之內容,經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警訊時供承:「(警方根據丙○○供稱今日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一級毒品是否實在?) 是的。」「(根據丙○○供稱今日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一級毒品電話是否為你接聽?) 係由我接聽。」「(你如何販賣一級毒品給丙○○?價錢 如何?)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打電話000 0000000給我,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問他說要購買 多少錢,他向我回答說要『一個』大約半錢,因此我就拿 一包《指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五千元給丙○○。」「( 你如何前往丙○○住處販賣一級毒品?與何人前往?)我 與丁○○一同駕N二-七七二三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七頁),被告 丁○○於偵查中復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接到 證人丙○○的電話,說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伊就 開車載被告甲○○共同至證人丙○○之前揭住處等語(見 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九十頁),另被告甲○○復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承: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早上證人丙○○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要伊幫忙拿毒品 ,伊就幫證人丙○○拿價值五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一二九二三號卷第十頁),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偵查 中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人丙○○打電話與伊 ,要向伊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 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被告甲○○、丁○○,係因警方查獲證人丙○○施用 毒品案件,丙○○供出毒品來源,並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半錢後,其二人隨即於依約前往上址而為預先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獲無訛,被告甲○○、丁○○此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應足認定。
㈢證人丙○○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 五分,採尿(尿液檢體編號九三一九○號)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 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尿液 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
一四九、一五○頁),證人丙○○於原審中又結證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 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足認證人丙○○確染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證人 丙○○既染有施用前揭毒品之惡習,衡情自須向他人取得 毒品以解毒癮。故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甲 ○○、丁○○購買毒品施用,尚屬可採。證人丙○○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方查獲施用毒品後供出毒品 來源,並於同日早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許,在警方授意 下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 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被告甲○○、丁 ○○二人,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輛至證人 丙○○上揭住處欲交易毒品,尚未交付毒品與證人丙○○ 前,即遭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進而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供販賣毒品聯 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 秤二具、大夾鏈袋三包、中夾鏈袋七包、小夾鏈袋十一包 及帳冊三本等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二份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一份、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頁,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又 被告甲○○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許 至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三分十七秒許,共有七次通聯紀錄, 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且該十包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 品海洛因成因,其中一包(被告丁○○持有)淨重○.○ 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其中九包(被告甲○ ○持有),合計淨重六.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七.三○ 公克);另扣案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六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折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證 物:二毒品(安非他命),二二.二公克,經拆封檢視有 六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十四至十九(含外包裝袋實際總 毛重為三六.七四公克)。編號十四至十九:經檢視均
為白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十五鑑驗。 ㈠驗前總毛 重二二.四六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 三四公克)。 ㈡編號十五:⒈淨重三.四○公克,取○ .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三.二五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⒊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九四.三%。::」,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 ○○○五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四一二六號鑑 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八十七 、一○六、一五五頁)。前述編號十四至十九號六包白色 結晶經本院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編號A:淨重三.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 克,編號B:淨重三.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 ,編號C:淨重三.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 編號D:淨重三.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編 號E:淨重三.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編號 F:淨重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四一公克,有九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一六七○六○號函 附卷可憑(見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綜此,顯見證人丙 ○○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丁○○之供述,符合常情及 常理,應非編造,而有相當之可信度。
㈣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聯絡所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供販賣毒品 記帳所有之帳冊三本、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大夾鏈袋三 包、中夾鏈袋七包、小夾鏈袋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二具,被告甲○○業於警訊時供承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五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上開扣案之 電子磅秤二具,確屬被告甲○○所有,詳如前述,且毒品 量少價昴,衡情出售毒品者,當須以電子磅秤類之秤重器 材秤量,以免交付之重量超出購買者購買之重量而吃虧, 並可避免交付毒品重量不足,而可能產生之糾紛,是扣案 之電子磅秤二具,應足堪認定係被告甲○○、丁○○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又被告丁○○於案發時所駕駛之N二-七 七二三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鹽水車 行租用,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南縣麻警偵字第○九四○○
○○四四號函所附之租車契約書影本可憑(見上訴卷第一 三七至一三九頁),而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鹽水 車行查無租車契約書,詳上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文 ,據被告甲○○供稱:「(九十三年六、七、八月間有無 向鹽水車行租車?)有,也是以丁○○名義租的。」,並 為丁○○供認,但記不得車牌號碼(見上訴卷一○八、一 ○九頁),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被告丁○○係駕 駛租得之不詳車牌號碼、或車牌號碼N二-七七二三號之 自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N二-七七二三號自小 客車,併予敘明。
㈤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原審中雖翻異前供, 改稱:伊未曾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甲○ ○、丁○○購買第一級毒海洛因,以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 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雖有撥打被告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甲 ○○至伊上揭住處之事實,然並非與被告甲○○約定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伊之所以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 告甲○○、丁○○二人販賣毒品,是因為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警方至伊上揭住處查獲被告甲○○、丁○○後, 在伊上揭住處三樓房間內,在僅有二位在場員警與伊共三 人之情況下,該二位員警要伊指訴被告甲○○、丁○○二 人販毒,另偵查中伊是因為想如果不依警詢之供述陳述, 恐怕無法交保,才會繼續指訴被告甲○○、丁○○二人販 賣毒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證人丙○○前揭 偵查中之指訴為可採,另被告甲○○、丁○○為警查獲先 被帶回海巡署後,在證人丙○○上揭住處三樓房間內僅有 證人李國章、郭仲正與證人丙○○三人乙情,業據證人郭 仲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又 案發時計有麻豆分局員警李國章、郭仲正、方富麒及海巡 署人員陳建仲、吳沛洋、邱學禮及陳君婉等七人在場,且 是時證人李國章並未要求證人丙○○指訴被告甲○○、丁 ○○二人販毒乙節,並據證人李國章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證人丙○○於原審中先具結 證稱:要伊指訴被告甲○○、丁○○二人販毒之二位員警 ,均瘦瘦的、留平頭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 一頁),嗣改稱:那二位員警稍微胖胖、留平頭云云(見 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前後所供已有不符, 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國章、郭仲正、方富 麒、陳建仲、吳沛洋、邱學禮、陳君婉等七人到庭,供伊
指認究係何人要伊指訴被告甲○○、丁○○二人販毒時, 復未能指認,且其改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 ,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請被告甲○○至伊上揭住處之目的,並非與被告甲○ ○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經核與被告甲○○前 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偵查中,以及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未合。準此,堪認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甲○○、丁○○之詞,不足採憑。
㈥被告甲○○雖辯稱:扣案之帳冊三本是之前伊經營日日會 所用,與本案無關,且警詢是因伊毒癮發作,員警問伊有 無販賣毒品,伊才會說證人丙○○有請伊幫忙調毒品云云 。然查:
⑴扣案之帳冊三本是被告所有用以記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帳冊,帳冊內記載「軟石」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記 載「硬」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甲○○ 、丁○○供承在卷,詳如前述,且該帳冊內記載「一台」 、「半台」、「沙子」等語,顯與經營日日會無關,此有 帳冊三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既辯稱扣案之帳冊 係其經營日日會所用,惟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並無 會員名冊,且該日日會之會員均有在施用毒品,其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供承:「(扣案帳冊作何用?《提 示帳冊》)是我召集每日標會的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每 月三千元利息,這些都是我召集互助會的資料」、「(為 何沒有會員名冊?)我認得會員,所以我每天都會向他們 收一千元會款」、「(《提示帳冊》為何互助會名冊中, 為何會有『軟、糖、袋』等記載?)他們都有在施用毒品 ,我會分他們吃,所以記下來。軟是指海洛因、糖指安非 他命及葡萄糖、袋我不清楚」、「(《提示帳冊》為何會 員名冊中會有「一台沙」記載?)一台沙就是他跟我一會 ,而我分海洛因給他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 號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經核顯與常情及一般事理 相違。是被告甲○○辯稱扣案帳冊三本,係其經營日日會 所用,要難採信。
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製作筆錄時 ,並無精神異常或因施用毒品毒癮發作導致身體發抖之情 ,其是時神色與常人無異,有製作警詢筆錄之能力等情, 業據證人即為被告甲○○記錄警詢筆錄之員警郭仲正證述 在卷,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審中結證:「(甲○○ 的警詢筆錄是你記錄的?)是。」、「(甲○○有無精神
異常或其他發抖等身體現象?)沒有。」、「(當時與甲 ○○距離多遠?)他就坐在我隔壁作筆錄。」、「(坐在 你的旁邊,是否可以觀察他的神色?)應該可以。」、「 (有無觀察他的神色有異常?)沒有什麼異常。」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且被告甲○○於同日經警解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檢察官訊問中,以及於翌日 在原審為羈押訊問中,均未敘及其有何因毒癮發作而無法 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之情,此觀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明 (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卷第九頁至十三頁;聲羈字第四 四九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是被告甲○○辯稱:警詢中 因毒癮發作,員警問伊有無販賣毒品,伊才會說證人丙○ ○有請伊幫忙調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應不足採 。
㈦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有駕駛自小客車載 被告甲○○外出,然被告甲○○是否去販賣毒品伊不知情 云云,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審中結證:未曾替被告 甲○○送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他人,駕車搭載被告甲 ○○外出時,未曾見過被告甲○○與他人交易過毒品,且 未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中午,被告甲○○說要去證人丙○○家,就叫 伊載他去,被告甲○○僅是要伊一起去證人丙○○家那邊 坐而已,並不是要去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第二三二頁至 第二三五頁)。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以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或由其依被告甲○○指示單獨 交付毒品與訂購毒品者之販賣犯行,以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接獲證人丙○○電話後,依約至證人丙○○上 揭住處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其 雖於原審中否認販賣毒品之不法犯行,然亦坦承:曾有一 次至臺南縣新營市找被告甲○○要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於回家的路上,接獲被告甲○○之電話,隨即依被告甲 ○○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甲○○指示 之男子(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再參以前揭之說明,足徵 被告丁○○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其前揭 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應係袒護被告甲○○之迴護辯 詞,應不足採。
㈧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甲○○、丁○○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等販賣 可得之利潤,惟被告甲○○、丁○○與證人丙○○既非至 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等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 重典僅按販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且被告甲○○、丁○ ○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 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 為九三一九一號、九三一九二號)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 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