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
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包裝袋拾柒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三所示夾鏈袋伍拾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先 自馮民豐(涉販賣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審理)處販入不詳數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自備夾鏈袋進行分裝,並以其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毒品交易,而自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以每包毒品海 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日 盛銀行前,連續販賣予沈二南五次、徐佩君八次(詳如附表 四、五所示)。
二、嗣因警員據報聲請對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聽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前,持搜索票 對乙○○及其駕駛RO─三六七八號小客車進行搜索,分別 在乙○○身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在上開小客車, 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 號五樓之八乙○○租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乙○○所有預備供
販賣毒品分裝所用夾鏈袋五十個,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器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佩君在警詢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等情,其後於歷次審判中均傳拘未到,於本院更一審 再次傳拘,仍未能傳喚到庭(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七頁)。 而證人徐佩君警詢供述,依卷存資料,查無其係出於非任意 性所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徐佩君不諱 (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一審卷第一一三頁),並據徐佩君 之男友黃明富於警訊供述:徐佩君施打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 買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四頁),自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又被 告有無販售毒品予證人徐佩君,買受人徐佩君供述,自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徐佩君於警詢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徐佩君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二 南、徐佩君犯行,辯稱:係沈二南、徐佩君拿錢託伊去購買 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二南、徐佩君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一審卷第 一一三頁),並據沈二南、徐佩君證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等情(詳如後述),此外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聯絡交易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及夾鏈袋 五十個扣案可佐,暨有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通聯紀錄及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該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 所示白色粉末十七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份(淨重一‧九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六0七號、九十二年十 一月廿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六0六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
(二)被告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
查卷第一八二頁),甲○○亦證實該電話為被告在使用(見 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因台南縣警察局經濟組為查緝 毒品案件,接獲線報,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申請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查知該門號使用來作為買賣毒品,並側錄到多通購買毒 品者,撥入此電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南 簡惟於聲監字000四0七號通訊監察書及摘要譯文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六十一至七0頁),復據證人沈二南、徐佩 君於警訊供稱:渠等均撥打該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二十九、三十八頁),甲○○亦證實該電話中販賣毒 品者的聲音是被告本人(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並經警察提 出六張照片供證人沈二南、徐佩君指認,渠等均指認被告即 為販毒者,有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是被告辯稱:該門號 係案外人甲○○使用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二南事實,業據證人沈二南於警訊 證稱:我係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 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電 話聯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並約在新營 市○○路日盛銀行對面停車場(靠近博愛路)交易;我第一 次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向被告購買的,前 後共向被告購買過四、五次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於本院更一審結稱:警偵訊內容實 在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沈二南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 ,每次向我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均是約在日盛銀行附近,共 販賣四、五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而被告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沈二南之次數,據證人沈二南供稱:自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開始向被告購毒,而依卷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即自沈二南與被告000 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員警監聽譯文表可知,被 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 等四日交付毒品予沈二南(詳如附表四所示),共四次交易 ;又據證人沈二南於警訊供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時 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應係五日之誤)下午四時許云 云(見警卷第二十九頁),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向 被告買是什麼時候?)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我只記得是被 警察捉到那天,我打電話過去,就打不通,最後一次交易時 間,是乙○○遭警查獲前一天(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被查獲 ,前一天應為五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核
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十三分、下午十六時二十一分 ,有來自0000000000號二次撥入紀錄相符(見偵 查卷第一一二頁,詳如附表五所示),再有一次交易;均核 與被告及沈二南所供約購買四、五次毒品相符,計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沈二南共五次。至附表四、五所示其餘之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 沈二南之通話紀錄,沈二南雖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即與被 告有所聯繫,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故被告與沈二南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七日、 十一月三日、四日等四日之通話內容既無從得知,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推定,即本於卷證資料,僅得認被告販售毒品予沈 二南之次數為五次,似較合理。從而,依證人沈二南證詞及 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摘要譯文表暨0 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可知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 總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二南共五次,每次一千 元。證人沈二南另於警訊供稱: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等語,應是時間記憶有誤所致, 然尚不影響證人沈二南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與次 數真實性。被告嗣於上訴審及更二審改稱:係與沈二南合買 ,或受沈二南託幫其購買毒品云云,係卸飾之詞,要非可採 。
(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佩君事實,業據證人徐佩君於警訊 供稱: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份起,向被告購買的,購 買地點,係在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每日購買一至二次 ,前後共向他購買過約一二○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 洛因一小包,每天需施打一至二次;均是以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聯絡購買海 洛因及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不否認在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以每 包一千元海洛因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徐佩君等事,但否認販 賣次數(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而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佩君之次數,依據和信電訊公司所提 供之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台南縣警察局之監聽譯文表顯示,被告之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自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遭查獲前,計與徐佩君 綜計與被告通聯紀錄達六十三次之多(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日、二十一日等六日,參酌監聽譯文內容,可確認被告 有交付毒品予徐佩君之事實,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二 十日此二日每日各交付二次,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佩 君共八次。至附表四、五所示其餘之被告00000000 00、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徐佩君之通話紀錄 ,徐佩君雖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即與被告有所聯繫,暨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佩君使用00000 00000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 ,因其通話內容無從得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即本於卷證資料, 僅得認被告販售毒品予徐佩君之次數為八次,似較合理。從 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止 ,總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佩君共八次,每次一 千元。至證人沈佩君供稱,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情,因無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證詞為真實,自 難僅憑證人徐佩君該項供詞,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證人徐 佩君另於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時間,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云云(見警卷第三十八頁), 然斯時被告已入台南看守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七頁)。再 參酌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有來自0000000000號撥 入記錄(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堪認證人徐佩君於警詢供 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 午十一時等語,應係對日期記憶有誤所致。惟證人徐佩君該 部分供述,尚不影響證人徐佩君供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經過與次數真實性。被告於原審辯稱:僅販賣予徐佩君不到 十次云云,尚屬何信。被告於上訴審改稱:係與徐佩君合買 ,或受徐佩君之託幫其購買毒品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
(五)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 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 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同一。本件由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予
沈二南及徐佩君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得利;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乃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 禁甚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外,自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比較,即謂其無營利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是被告乙○○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 有利可圖應屬必然,其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六)被告雖辯稱:偵查員在偵訊時,有跟我提到,如供出上游, 他們就會向檢察官說適用證人保護法,且不會撤銷假釋云云 。經本件主辦偵查員林建男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製作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有明 確表示,我們回答說這種情形,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但是這 不是我們的權限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且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共 犯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參照)。準此,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必須經過檢察官同意始有適用,偵查員並無此權限 ,本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件被告 接受訊問時,有無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時,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覆原審謂 :本署檢察官,從未指示偵查員林建男轉知乙○○,只要能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會讓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等 語,有該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六十三頁)。由此可見,警員林建男僅係向被告說明有關證 人保護法規定,讓被告知道而已,並無直接答應被告可適用 證人保護法。何況本件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可適用證人保護 法規定,因而,本件被告並不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又有關被告是否撤銷假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八 條之規定,非偵查員權限,而被告該部分所辯,與被告是否 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認定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二南、徐佩君,事證明 確。被告辯稱:係沈二南、徐佩君拿錢託伊去購買云云,純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毒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 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 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 ,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新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舊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 刑法規定,自以舊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四條規定由原五項增列為 六項,對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則修法 前後刑度均相同。新法既已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在理論上 ,屬法律有變更,在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刑 事庭長會議決定(二),僅法律名稱變更,條文內容均未變 更,上級法院無庸撤銷原判決之意旨,如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俱未變更,逕行適用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經警查獲後,供 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因而破獲馮民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建男於原審及 偵訊中證述:我們之前只知馮民豐綽號,我們是依乙○○提 供馮民豐車輛型號,才查出馮民豐住所,可說如沒乙○○提 供馮民豐相關資料,即無法破獲馮民豐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 八八頁、一審卷第九十三頁);且另案被告馮民豐亦經檢察 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並具體求處死刑等情,亦經原審調閱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號馮民豐被訴販毒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起訴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五至 五十九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按舊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就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於另案被告馮民 豐偵訊時,因畏懼而不敢當庭指認馮民豐為其毒品上游來源 ,然仍無解於馮民豐,係因被告提供資訊而破獲事實。至辯 護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有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 心,對社會秩序及風氣影響甚鉅,其所為尚無足以憫恕之處 。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販賣海洛因給沈二南共五次、徐佩君共八次(詳如前述), 惟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沈二南四次、徐佩君僅有二次, 尚有未洽。⑵附表一、二所示海洛因共十七包,包裝袋亦有 十七個,原審卻認海洛因共十五包,包裝袋有十五個,亦有 未當。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亦係被告持以供聯絡交易毒品之用,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至 六十八頁),原審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所用 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販賣毒品次數、對社會秩序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儆懲。 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十七包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前揭海洛因包裝袋十七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本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亦係被告持用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已如 前述,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所示夾鏈袋五十個,因尚未使 用,僅能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計交易十三次( 沈二南五次、徐佩君八次),每次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則 被告販毒所得共一萬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 不詳代價,自馮民豐處販入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再以自備 夾鏈袋進行分裝後,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海洛 因毒品者撥打聯絡,先後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六日止(扣除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 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部分,蓋此部分,業經證明 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佩君,詳如所述),在台 南縣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以每包一千元,連續販賣予 徐佩君一百二十餘次云云。
二、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責任,是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不置可否 ,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證人徐佩君於警詢固供稱: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二 年七月間起,向被告購買的,購買地點在新營市○○路日盛 銀行前,每日購買一至二次,前後共向他購買約一二○次, 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每天需施打一至二次
;均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撥打給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見警卷 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公訴人認係自九 十二年七月份起,被告即販賣毒品予證人徐佩君,依卷附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並無此部分通聯紀錄。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販賣毒品 予徐佩君犯行。基此,本件扣除業經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徐佩君日期及次數(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計八次), 公訴人指被告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 人認被告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夏 金 郎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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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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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計淨重○‧三七公克) │包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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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AGEM牌0000000000號(含SIM卡) │支 │ 1 │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三 │SHARP牌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支 │ 1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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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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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一 │海洛因(計淨重一‧六一公克) │包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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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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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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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夾鏈袋 │個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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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乙○○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佩君及沈二南之通話 紀錄統計(依據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及台南縣警察局之監聽譯文表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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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徐 佩 君 │ 沈 二 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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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09 │ 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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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10 │ 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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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11 │ 5次 │ 3次 │
├──────┼──────┼──────┤
│ 92.10.12 │ 3次 │ × │
├──────┼──────┼──────┤
│ 92.10.13 │ 4次 │ × │
├──────┼──────┼──────┤
│ 92.10.14 │ 6次 │ × │
├──────┼──────┼──────┤
│ 92.10.15 │ 1次 │ × │
├──────┼──────┼──────┤
│ 92.10.16 │ 4次 │ × │
│ │ (有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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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17 │ 3次 │ 3次 │
│ │ (有交易) │ (有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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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18 │ 3次 │ 2次 │
│ │ (有交易) │ (有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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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19 │ 2次 │ × │
│ │ (有交易) │ │
├──────┼──────┼──────┤
│ 92.10.20 │ 2次 │ 3次 │
│ │(交易二次)│ (有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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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1 │ 2次 │ 1次 │
│ │(交易二次)│ (有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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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次數 │ 40次 │ 1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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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乙○○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佩君及沈二南之通 話紀錄統計(依據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及台南縣警察局之監聽譯文表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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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徐 佩 君 │ 沈 二 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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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7 │ 3次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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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8 │ 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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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9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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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30 │ 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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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31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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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1 │ 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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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2 │ 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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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3 │ 2次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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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4 │ 4次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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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5 │ 1次 │ 2次 │
│ │ │(沈二南稱有│
│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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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6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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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次數 │ 23次 │ 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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