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14號
TCHV,95,重上,114,2006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6年12月11日起先匯款新台幣(下同)67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後再由訴外人吳淑媛代匯10萬元,共680萬元作為委任 被上訴人股票買賣資金。嗣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由訴外人 蔣勝隆夫婦陪同至苗栗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近日內出售奇美 電子股票,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5日將所持有之奇美電子股 票10萬4000股,以每股76元全部出售,於同年月18日入帳, 被上訴人並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下午辦理匯款,然迄今仍未 為之。嗣上訴人曾分於93年5月13、25日兩度前往苗栗欲與 被上訴人協商,惟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遂於同年6月15日 寄發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除重申前開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被上 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月18日回寄第534號存證信 函,函中對於上訴人前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 爭執,僅辯稱相關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暫作保留而非侵占。是 以,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 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出售所得款項790萬4000元扣除委任報酬10萬2531元及稅款7 萬8690元後之餘額772萬277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即曾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 ,於86年12月間被上訴人表示不欲再受委任處理買賣股票, 並將所買賣之股本連同獲利一併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於86 年12月11日又匯670萬、吳淑媛則代匯10萬元予被上訴人,



扣除上訴人表示給付被上訴人之酬勞20萬元,以及上訴人指 示應匯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弟媳蔡玉蓮之購屋款項64萬元後 ,指示被上訴人就所餘金額596萬元,委任被上訴人繼續為 上訴人買賣股票,至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及時間均由被上 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雖於93年4月14日經訴外人蔣勝隆夫 婦陪同至被上訴人苗栗住處,然當日上訴人並未提起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或出售股票之事,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5日將前 所買進之奇美電子股票全數賣出,亦非因兩造間終止系爭委 任關係始行賣出,而係該檔股票已達股票之相對高檔位置, 出賣股票純屬獲利了結、出清持股之手法。又上訴人雖於93 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已於同年4月 14日終止委託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將790萬 4000元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認兩造前此未曾有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之事實,且當時受託處理之資產復已另行購入他檔 股票即華映,而不予回應,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見上訴 人有任何表示自即日起由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遂又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該會通知應於93年7月19日下午開會後,兩造友人黃銀煌 等人,為免兩造訴訟,乃邀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先在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姑丈黃天枝家中會談協調,上訴人始同意撤回 調解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8日稍來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放心 繼續操作股票。況且,投資股市本有其風險,上訴人不得主 張僅以高檔獲利,對於套牢部分卻要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萬2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該 院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95年6月2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原審卷第71-72、1 60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而上訴人於86年間即曾委任被上訴人買賣 股票,於86年12月間被上訴人表示不欲再受任處理買賣股票 ,並於86年12月6日將股本及獲利共70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前有獲利,遂於86年12月11日經兩造同意下,由上 訴人另匯6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扣除先前買賣酬勞20萬元 及應上訴人要求匯款給訴外人蔡玉蓮建物款項64萬元後,實 際委任被上訴人投入買賣股票之資金為596萬元,兩造成立 系爭委任契約。
㈢系爭委任契約596萬元之投資股本額,上訴人並未曾指示被 上訴人應如何操作何檔股票,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配 股,被上訴人買進賣出之檔數、時間及價金等有關資料均無 庸另行通知上訴人或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㈣系爭委任契約596萬元之投資股本額,上訴人除未指定股票 檔數外,系爭委任契約屬於不定期限,委任期間若有獲利則 以獲利金額10%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若有損失者則全部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係以其子曾國豐之金融機構戶頭專戶替上訴人買賣 股票,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操盤買賣股票。五、本件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整點後,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596萬元之投資股本 額,上訴人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操作何檔股票,全部委由被 上訴人自行選擇配股,被上訴人買進賣出之檔數、價金等有 關資料均無庸通知上訴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均同意就 原審95年4月12日、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本件之 爭點限縮在上訴人是否於93年4月14日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 及辯論,法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酌: ㈠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已 於93年4月14日終止,參酌上開說明,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93年4月14日終止,因而被 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出售全部之奇美電子股票, 並有證人蔣勝隆可資證明,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將售得股款 返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之方 式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 止而否認之。經查:
⑴就證人蔣勝隆於原審所證:上訴人是伊岳父,因從桃園至苗 栗交通有所不便,遂於93年4月14日開車搭載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苗栗家中,伊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然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選個適當時機,價錢比較好 時,將奇美電子股票賣出,上訴人並未指定特定時間點應出 賣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12頁),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確 實於93年4月14日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委任契約59 6萬元之投資股本額,上訴人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操作何檔 股票,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配股,被上訴人買進賣出 之檔數、價金等有關資料均無庸另行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證人蔣勝隆是否能明確知悉 被上訴人之投資標的物即為奇美電子,已有疑問。 ⑵又證人黃銀煌亦證稱:伊與兩造均很熟識,於30年前被上訴 人拿錢給上訴人買土地,然上訴人購得土地後,僅登記予另 外2名女兒,卻未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嗣於 91年才 告知被上訴人,並以書面寫明並答應被上訴人就有關原屬於 被上訴人的土地會登記給被上訴人。本件事件發生即勸諭上 訴人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股票的投資額還給 上訴人,伊並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用心操作股票,並未挪 用上訴人任何一分錢,且專戶操作,此時上訴人遂反問如何 確定帳戶有多少金額,伊遂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得知操作所有 明細、銀行的帳戶等後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均表示同意 ,惟兩造間尚有前揭土地上訴人究應登記 12坪或4坪予被上 訴人有所爭議,且土地增值稅須130萬元左右,伊並主動建 議現在股票行情較低,視年底後(農曆春節)是否有另一波 行情,因為一般開春都有開紅盤,如此增值稅的問題就可以 解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至於上訴人會相隔近一年後提起 本件訴訟,則係因上訴人結婚60週年慶,上訴人其他子女均 攜家帶眷回來,僅因被上訴人未回來慶賀而非常生氣所致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上訴人係經證人黃銀煌在協 調過程中,透過證人黃銀煌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方式始知 悉系爭委任契約之投資明細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並同意證人 黃銀煌前揭之建議方式。是以,上訴人是否確實於93年4月1 4日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明 確。
⑶再者,詳觀上訴人於93年8月8日父親節當日親自書寫載明: 「淑英(即本件被上訴人)你好,今天是父親節,你們兄妹 請我兩老吃晚餐,雖然與往年一樣,子女無法到齊,但今年 特別想起親情的寶貴。回想這次委任股票買賣操盤乙事,好 事變成惡夢,個性倔強的你我,因溝通不良差一點斷切父女 親情,值在滿天黑雲雷電交擊之際,幸蒙黃主秘(即證人黃 銀煌,曾任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一職)的牽線,把你我父女



親情拉回原點,暴風雨已過陽光普照,望你忘記過去一切的 怨氣,股票操盤不要傷害身體為原則,命運一切交給天公安 排吧」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既自陳兩造之 隔閡起因於溝通不良所致,且經證人黃銀煌介入協調而得誤 會冰釋,上訴人更進一步提醒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時,仍 應以自身健康為要,若果上訴人確實於93年4月14日有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表思表示,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6 月22日止,被上訴人仍繼續代上訴人操盤買賣股票,參酌投 資金額甚高,上訴人係退休之公務員,衡情上訴人焉能未曾 有任何主張或異議。況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實已於93年 4月14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同意有關股票部分,不對被上訴人追究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
⑷被上訴人固然於93年4月15日將先前所買進之奇美電子股票 全數賣出,參以奇美電子93年4月間之K線圖(見原審卷第 139頁),該檔股票已達股票之相對高檔位置。被上訴人辯 稱出賣奇美電子之股票純屬獲利了結、出清持股之手法,應 屬足取。再者,詳觀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代上訴人買賣股票之 情形,除於93年4月19日出售奇美電子外,被上訴人另於同 年5月3日購入華映、同年8月10、23、30日亦先後購買力特 、奇美電子、京元電子之股票,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買賣股票,有曾國豐金融帳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背面),若果上訴人於93年4月14 日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衡情 被上訴人實無必要繼續替上訴人買賣股票。是以,本院審酌 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4月14日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況且參酌被上訴人前揭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上訴人於93 年8月8日親書之信函及證人黃銀煌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於93年4月14日終止,應可足取。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是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 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 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查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5日寄發高雄社東郵 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並重申已於同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見原審卷第10 頁),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發生 所致外,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 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已於93年4月14日將終止系爭委任之意 思表示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不因上訴人事後於 93年6月15日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謂契約已於93年4月14日 終止,而產生終止溯及效力。又被上訴人固於同年6月18日 回覆上訴人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頁),惟 參酌兩造之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係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款項 是否構成侵占有所爭議,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 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93年 4月14日終止,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業 已於93年4月14日終止,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2萬2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3年6月15日伊寄發高雄社東郵局第321號 存證信函,重申已於同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縱使委任契約於93年4月 14日未終止,亦應於93年6月15日終止,或至少於起訴時即 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本件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該院分別於94年10月 25日及95年6月2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 及辯論,則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須就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除有同條項但書之經兩造同意變 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應受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之 範圍,上訴人均未主張原審爭點簡化協議有何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再 主張上開爭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D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