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418號
TCHV,95,抗,418,2006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甲○○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保鴻
相 對 人 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乙 ○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丙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日起即 承租執行標的之土地,供作停車場及堆放物品使用,租期至 99年12月31日止,並於承租前投入整地費用上百萬元,此有 統一發票四紙可證。在88年2月26日執行法院對土地假扣押 時,仍在抗告人占有使用中,此有查封筆錄可稽,並經抗告 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佐證。縱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不為執行 法院所採,但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 即已成立,並非要式之行為,再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充其 量視為不定期租賃,亦無法據此即否認查封前現實占有之抗 告人非依租賃關係占有,更何況抗告人查封前之占有,已為 執行法院肯認,並於執行程序中已爭執非無權占有,依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點交,原法院逕行 決定拍賣後點交,顯有違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本件執行標的彰化縣伸港鄉○○段第732-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全興段157-1、157-2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 路60號)建物,前經原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執全第14 9號函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復 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88年2月12日彰和登字第1403號 回函登記完畢,後原法院於88年2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據 在場人洪陳寶秀(即川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債務人



川吉公司之董事)稱:上開建物現出租予抗告人川昇公司, 租期至88年12月底,於租期屆至再續訂契約,每月租金20萬 元等語在卷,嗣川昇公司於88年3月23日以書狀呈報其與川 吉公司間就上開房地有長期之租賃關係,迄今仍由抗告人本 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中,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 約中記載租賃期限自8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35萬元,惟川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川昇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嗣於88年7月19日到院自承:對於原法院88年2月 26日查封筆錄記載洪陳寶秀所言租期至88年底等語一節沒有 意見,丙○並請求撤回上開川昇公司88年3月23日提出之書 狀,且謂:川昇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仍繼續承租,為不定期 租賃,租金每月20萬元等語在卷,並繪製使用現況簡圖,其 中債務人川吉公司僅將部份廠房出租予川昇公司,尚未包含 空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88年執全字第149號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抗告人川昇公司於原法院查封 本件執行標的物時與債務人川吉公司僅就建物部分訂有租賃 契約,且租期已於88年底屆滿,應堪認定。是依查封當時形 式觀之,抗告人對於本件彰化縣伸港鄉○○段732-2地號之 空地並無租賃關係。又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前身為 川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85年7月始變更登記為川 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提出之80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卻 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蓋用的亦是變更名稱後之公司印 章,顯然此份土地租賃契約係於事後填寫蓋章,並非於80年 1月1日完成,且查封當時若確有此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抗告 人應即時陳明,並請求執行法院於執行筆錄上記載,然抗告 人卻於查封後始提出此份土地租賃契約,形式上僅能認定抗 告人與債務人於查封後簽立此份土地租賃契約,若抗告人認 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查封前訂定或縱無書面亦有不定期 租賃之情形,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未能於查封時即時陳 明之情形,應另提起實體訴訟,確認該土地租賃關係確係於 查封前即存在,以維權益。
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川昇公司與債務 人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建物部分其租賃關係於88年底止業 已消滅,則自該時起債務人不得再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故其又自89年1月起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抗告人川昇公司,並 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顯已違反查封之效力,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雖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對於本件彰化縣伸港鄉○○段732-2地號之空地有租賃 關係,惟相對人否認此私文書之真實性,且依查封當時形式 觀之,抗告人對於本件彰化縣伸港鄉○○段732-2地號之空 地並無租賃關係,則難認原法院查封前抗告人川昇公司與債 務人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故原法院拍賣該執行標的不動產 時於拍賣條件事項中記載「建物於查封時由第三人川昇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川昇公司)租用,租約已屆期,拍 定後連同土地點交。」,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執行程 序中已爭執非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執行法 院不得點交一節,惟查,抗告人當時僅爭執系爭房地有租賃 關係,並無爭執其他空地亦有租賃關係,是以關於空地租賃 部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而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已於88年12月底租期屆滿,嗣後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亦不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