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再審被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 鈞院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㈢再審及前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95 年5月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則於95年5月5日接獲本件判決,且因 本件判決已不得上訴,故應已確定。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 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經查:
㈠兩造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及再審被告於起訴所憑 之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NO:10l000-0000-0、NO:00000 0-0000-0、NO:000000-0000-0),觀其系爭契約與預拌混 凝土會帳表內容,其二者間共有多處與確定判決相互矛盾之 處,分述如下:
⒈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其在規範(規格)欄中約定 購買之規格為2000PSI、2500PSI、3000PSI等三種規格,而 其中NO:000000-0000-0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中之規格竟為350 0PSI,根本非屬系爭契約所訂購範圍內之規格。 ⒉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其在備註欄第2項明白記載 :「工程名稱:92年度150、151、151甲、152線陳情案耕水 等改善工程」,而其中N0:000000-000l-1預拌混凝土會帳 表中之工程名稱竟為「集集--台16線」的工程,其並非上 開再審原告所承攬的工程範圍內。
⒊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而其中之NO: 000000-000l-l中記載五筆貨款共計341,594元,加上NO:00 0000-0000-0中記載三筆貨款共計228,402元,二張預拌混凝 土會帳表貨款累計569,996元(見NO:000000-0000-0下方累 計應收帳款結餘569,996元)再加上NO:000000-0000-0中記 載一筆貨款5,032元,總計為575,028元(再審被告起訴標的 金額),則既然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之客戶名稱均為再審 原告,又同樣為92年7月帳款,為何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 中,只有其中二張合併成累計應收帳款,一張卻未為合併計 入累計應收帳款。從而,再審被告有可能將他人之應收帳款 在向他人收款無著之情形下,轉向再審原告收取,進而提起 訴訟。
㈡又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訂約時對契約書上交貨日期記 載:「92年7月1日起至完工止」既無任何異議,猶要求將工 地負責人原記載「張浩榮」之名字刪掉,益證再審原告係詳 加審核後方為用印;再審原告事後抗辯契約書上所載交貨日 期自92年7月1日起,係同嘉公司錯填日期及再審原告疏忽所 致,自不足採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之一審所提答 辯(二)狀證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之請款單所示,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 九十二年八月份帳款)該請款單上明白記載為第一期計價;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第四期即最後 一期之款項,該請款單上就「工程保留款」明確記載為『O 』,前後二次均由再審被告員工張柏仁簽名確認,足證再審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均已全數付清,是倘再審原告尚有
餘款未付,何以上開請款單上第一期係九十二年八月而非九 十二年七月之帳款?且請款單卻未有工程保留款餘額之記載 ?同樣情形再審被告在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猶慎重核對所請 款之月份明細及請款金額後簽收,就請款單上之「第一期係 九十二年八月」、「工程保留款」明確記載為『O』等均未 表任何異識。未料,原審確定判決竟認請款單係由再審原告 所製作,而該請款單既係再審被告領款之必要程序,再審原 告上開記載,再審被告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領取上開 貨款。上開情形僅對再審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卻對再審原告 為不利之認定,二者事證相當,同樣是單一方製作之文書、 經過雙方或其代理人審視後簽名,卻有不同之取捨,前審確 定判決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之處。
㈢又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係再審原告所承攬一三九、一三九乙 、一四八、一五○、一五一、一五一甲及一五二線排水陳情 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再審原告於92年4月先與興農集團旗 下之豐年公司訂購混凝土,雙方並訂有與系爭預拌混凝土訂 貨契約書相同格式之契約乙份。該工程亦係由張榮樺所經營 之嘉宇公司負責施工,由再審被告提供材料,此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而上開契約之會帳單亦均由嘉宇公司會計張惠珺 簽認,由再審原告給付貨款,並由再審被告開立發票予再審 原告等情,亦據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會帳單為證。顯見再審原 告就其承包之工程,雖轉包與訴外人榮樺公司,惟有關工程 所需預拌混凝土等材料,則由再審被告提供,益證系爭貨物 係由再審原告所訂無訛云云。惟查,「豐年公司」與「同嘉 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二者之訂約、交易模式,本即不得任 意比附援引,前審確定判決任意將與系爭契釣之訂定對象、 施工日期、施工地區、交易模式均迥不相同之不同契約,援 為再審被告請求之理由依據,實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再審被告於94年8月23日提出準備書(二)狀,舉再審原告 與豐年公司所訂定之合約,據而指稱再審被告係信賴張浩榮 為再審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始出貨至再審原告公司指定之工 地。然再審原告公司與豐年公司訂約時,再審原告公司之工 地負責人為張浩榮,而本件系爭契約訂定時,再審原告特地 將張浩榮三字劃去更改為徐孟傑,並經雙方用印蓋章確認, 足見張浩榮於本件系爭契約之訂定,並無任何足以代表再審 原告身分地位可言。而再審原告所以將「張浩榮」三字劃去 更改為徐孟傑,乃因九十二年八月間,張浩榮所經營之榮樺 營造擅自停工,再審原告只得就系爭工程立即接手自行施作 ,並於同月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訂貨契約書,而 再審原告於契約書「張浩榮」三字劃去更改為徐孟傑之處,
亦用印蓋章,益徵再審被告就張浩榮已非再審原告公司之工 地負責人,自係知之甚稔,是再審被告既明知張浩榮已非再 審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何來再審被告上開所謂「同嘉公 司係信賴張浩榮為再審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始出貨至再審原 告公司指定之工地」之情!
⒉再者,再審被告所舉上開再審原告與豐年公司所訂定之契約 書,與本件系爭契約實屬不同,此亦可由再審原告與豐年公 司之契約書約日期:「92年4月」、施工地區:「南投」、 工地負責人:「張浩榮」、工程範圍:「十號道路」,核與 系爭契約書之訂約日期:「92年8月」、施工地區:「鹿谷 、名間」、工地負責人:將「張浩榮」三字劃去改成「徐孟 傑」、工程範圍:「一三九、一三九乙、一四八、一五○、 一五一、一五一甲及一五二線排水陳情工程」等情節對照以 觀,即足證之。
⒊雖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進益於94年4月13日之陳述表示 材料是我向混凝土廠訂約,然此段陳述是在說明再審原告與 豐年公司之交易模式,前審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張冠李戴, 將二者混為一談,亦有違誤。
㈣再查:
⒈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1日即與交通部公路參見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訂定「92年度139、139乙、148、150、151、151甲、 152線排水、陳情案等改善工程」,並於92年4月與豐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訂定「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 書」。
⒉而再審原告於承攬交通部公路局二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上開工 程後,於92年4月原係與豐年公司訂貨,並將其中部分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張浩榮以其妻子名義所經營之榮樺營造有限公 司,惟就有關之混凝土於初始仍向『豐年公司』訂貨,是再 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法院94年4月13日審理時所 稱「就是榮樺跟我們承包,他只承包工資,材料是我,我跟 混泥土廠訂約,...我跟『另一家混泥土廠訂合約』」等 語,該筆錄譯文中所指再審原告與之訂約之『另一家混泥土 廠』,即為『豐年公司』,並非再審被告。
⒊是系爭工程自92年4月起所須之混凝土,原係向豐年公司訂 購,此亦為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再審 被告於前案一審卷:94年3月21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2頁倒數第5行)。
⒋再審原告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張浩榮以其妻子名義 所經營之榮樺營造後,雖就系爭工程所須之混凝土,原係由 再審原告向豐年公司訂購,並直接由再審原告付款予豐年公
司,惟因張浩榮欲透過支票付款可有票期三個月之期間週轉 資金之便利,張浩榮遂向豐年公司要求由其直接向豐年公司 訂購系爭工程所須之混凝土,是系爭工程自93年5月起至同 年7 月中旬止所須之混凝土,均係由張浩榮直接向豐年公司 訂購,且豐年公司自92年5月起迄同年7月中旬止之貨款,亦 均未向再審原告請領,向係直接向張浩榮請款,並由張浩榮 開立以其自己、榮樺或嘉宇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 予豐年公司收執,是以,自92年5月起,豐年公司即未再向 再審原告請款。
⒌又查,因豐年公司於92年7月即欲停止經營,是以,92年7 月中旬以後,豐年公司即指示張浩榮向再審被告購訂系爭工 程所須之混凝土,因之,再審被告係自92年7月17日始第一 次出貨至系爭工地(見前案一審卷)。
⒍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1日即已與交通部公路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訂定「92年度139、139乙、148、150、151 、151甲、152線排水、陳情案等改善工程」; 是系爭工程自 92年5月起迄92年7月中旬止之相關混凝土貨款,豐年公司即 未再向再審原告請款,且因張浩榮所開立之支票均係以三個 月為期,是以嗣後當張浩榮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豐年公司 因自知均係向張浩榮訂購系爭工程所須之混凝土,豐年公司 亦未以貨款未付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⒎是本件倘再審被告所述:張浩榮僅係再審原告之工地負責人 云云為真,而非均已由豐年公司向張浩榮請領完畢,並由張 浩榮並交付其自己或榮樺、嘉宇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予豐年公司收執,則自92年5月起,應有豐年公司與再 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交易付款資料可憑才是;然何以 有關系爭工程自92年4月起訖92年7月17日之前之混凝土貨款 ,均未見再審被告提出所謂由再審原告開立發票或之支票, 交予豐年公司之相關資料?
⒏而再審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於九十四年四月即因本案排改善工程與同為興農集團旗下之 豐年公司訂約在先」(見前案一審卷:再審被告94年8月23 日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頁第二行)等語,是再審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自92年5月起,興農公司即已直接 向張浩榮訂購乙情,豈能諉為不知!就此,亦可證明再審被 告就92年7月份之混凝土,初始自仍係向張浩榮訂購,是系 爭貨款,確係再審被告因向張浩榮追討無著後,始轉而向再 審原告請求,允無所疑。
⒐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載稱:「該請款單既係上訴人領 款之必要程序,被上訴人上開記載,上訴人如不同意蓋章,
即可能無法領取上開貨款」云云乙節,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蓋,再審被告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確定之前,均未曾主 張有上開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情形,且核再審被告 於前案二審法院95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請 款單僅係表示「我蓋章是表示有收到當期的貨款」云云,亦 未主張有所謂「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領取上開貨款云 云之事實,就此,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舉業經再 審被告簽名確認請款單之證據,顯即與未經斟酌無異!準此 ,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為據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有 據。
㈤又查,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狀所執之「集集台16線」會帳表 所示工程,確非兩造所訂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此由再審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局二區工程處所承攬之工程並無「集集台16線 」乙節,即可證之。至於上開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之請 款單上,就工程名稱所以記載「92年度台139線」,乃因本 件再審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二區工程處之全部工程名稱全名 為「92年度139、139乙、148、150、151、151甲、152線排 水工程」,是上開請款單於最後一期之請款單上以該工程名 稱之首支線路為代表(前三期之請款單均記載工程之全名) ,與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92年度150、151、151甲、152陳 情案排水等改善工程」,均係為求簡便所為之記載,惟均屬 本件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特此敘明。
㈥事實上,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發包予訴外人張浩榮以其 妻子名義所經營之榮樺營造,而榮樺營造於承攬系爭工程時 亦係向再審被告訂購預拌混凝材料,此業據證人即榮樺營造 之會計張惠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榮樺營造確有承作 九十二年年度一五○、一五一、一五一甲、一五二線之排水 陳情案改善工程,且伊亦確曾據榮樺營造實際負責人張浩榮 之指示向被告請款(見一審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即可證之。
㈦再者,再審被告所執據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會帳單 」(見前案一審卷:再審被告起訴狀證二),於「客戶簽認 (收)欄簽名之「張惠珺」,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張 惠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更不曾於被告工地現場工作,再 審被告所持據以起訴之「會帳單」,係先至榮樺營造公司而 非工地現場請張惠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惠珺於一審法院 到庭證稱屬實(見一審卷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舉證人張伯仁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案一、二審審理 時詳予陳明,詎前案二審判決仍以證人張伯仁虛偽不實之證
詞執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復未說明證人張伯仁於 前案不實之證詞既係虛偽,何以仍可憑採之理由,即遽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就此,原確定判決洵有違誤,要無可 採,應為至明。
㈧綜上所陳,前審確定判決具有如上發現未經斟酌法院就上開 事證,均未為調查及斟酌,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致再審原告遭不利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等 情事,是前審之確定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乙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等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簡稱原確 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程序部分: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係以:
⑴兩造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與再審被告於起訴所憑 之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內容,有多處與確定判決相互矛 盾處。
⑵原審判決對文書之認定僅對再審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 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91年台聲字 第219號裁定參照)。又證物及證人之證言,苟均為第二 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無論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復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 由(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 77年版第608頁)。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與再 審被告於起訴所憑之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內容,有多處 與確定判決相互矛盾處,及原審判決對請款單、契約書等 文書之認定僅對再審被告為有利認定。
⑶然查不論是兩造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預拌混凝 土會帳、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之請款單或是再審原告 與豐年公司所訂合約之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亦已有 所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於原審確定判決中予以判斷說明 ,揆前開實務及學者見解,再審原告上開所稱原確定判決 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 為再審理由。至於會帳表內容或再審原告與豐年公司所訂 合約之契約書部分,僅屬採證是否適當問題,要與未經斟 酌之證物情形無涉!
三、實體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文書卷證資料及到庭證人之證詞,詳加調 查後,認定再審被告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 ,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 內,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 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為無可取,再審被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貨款575,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系爭兩造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雖係92年8月簽訂;惟其 上交貨日期明明確記載;「92年7月l日起至完工止」;而系 爭契約書上所載「92年7月1日起」與契約書首行所載「92年 8月」等字之筆墨無明顯不同等情,並據原審勘驗屬實,制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42頁), 足證兩造係自92年7月起即進行交易無誤。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會帳表上規格3500PSI之貨品非屬系爭契約
範圍內之規格云云,但查: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其上「 客戶簽認」欄,除經榮樺公司會計張惠珺簽名外,並經被再 審原告所屬會計人員吳素琴簽名,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明 確,故縱認部份貨品非在原訂貨契約書所載之規格內,但此 與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係存在於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 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亦無違背。即再審 被告交付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疑土,係依兩造間「預拌混 凝土訂貨契約書」約定之事實無誤。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之請款單所示 ,可知再審被告係於92年9月4日向再審原告請領第一期之工 程款,足證被再審原告確係於92年8月始向再審被告訂定系 爭預拌混凝土材料;另93年l月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之 第4期款項,而該期之請款上就「工程保留款」明確記載為 「O」,並由再審被告所屬員工張柏仁簽名確認,足證再審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已全數付清等語。惟查,上開請款 單係由再審原告公司所製作,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而該請款 單既係再審被告領款之必要程序,再審原告上開記載,再審 被告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領取上開貨款;且再審被告 在此之前,即已檢附92年7月份之會帳表、發票及出貨明細 向再審原告請款,嗣遭再審原告退回;上開請款單復未明白 記載排除契約上所載系爭92年7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是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請款單上經再審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柏仁簽 名,僅係代表收受該請款單上所載貨款,再審被告並無捨棄 請求系爭92年7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其之意,為可採信。又 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實際出貨 磅數及米數計價請款,每月結帳請款乙次」。核與民法第32 5條第l項:「關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而無為保留者推定其 前期已為清償」之規定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爰引上開民法之 規定,抗辯其已清償全部貨款云云,自屬無可採,此皆經原 確定判決詳論於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再執此為再審理由, 實與法有違。
㈤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94年4月l日所提出之附件陳情 書上面記載:「貴所承辦本鎮○○○號道路工程,由皇廷營 造公司承包,並由協力廠商嘉宇營造公司協助工程施工,然 陳情人由嘉宇營造公司雇用進行工程施工,而該公司迄今積 欠工資...」等語,與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進益於原 確定判決第一審94年4月13日審理庭時自認:「就是榮華跟 我們承攬的,切斷的。就是榮樺跟我們承包,他只承包工資 喔,材料是我、我跟混泥土廠訂約,跟混泥土叫的喔」等語 全然相符,再者,再審原告公司辯稱因嘉宇營造公司承攬其
工程,但因嘉宇公司逾92年8月即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完工, 並積欠下游廠商之費用,然本件自始至終均僅見嘉宇公司積 欠其所雇用之員工工資(參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94 年4月l日答辯狀附件之陳情書),並未見嘉宇公司因本 件工程尚有積欠他家廠商之材料費用,益證本件再審原告與 嘉宇公司間所成立係材料供給承攬契約無訛。再審原告卻又 執稱其原訴訟代理人呂進益所為之陳述非說明再審原告與豐 年公司之交易模式為再審理由,實屬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 審事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日宣示判決, 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4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5月5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卷第144頁至14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法所許,合先 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497條之規定為其再審事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同法第497條則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從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之 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及再審被告於起訴所憑之三張預拌 混凝土會帳表(NO:10l000-0000-0、NO:000000-0000-0、 NO:000000-0000-0),觀其系爭契約與預拌混凝土會帳表 內容,其二者間共有多處與確定判決相互矛盾之處。茲就再 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分別審就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其在規範(規 格)欄中約定購買之規格為2000PSI、2500PSI、3000PSI等 三種規格,而其中NO:000000-0000-0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中
之規格竟為3500PSI,根本非屬系爭契約所訂購範圍內之規 格等語。再審被告則抗辯:當初兩造的訂貨契約記載「依實 際出貨磅數及米數計價請款」,3500磅是依再審原告的叫的 貨來送貨,所以雖然訂貨契約沒有記載3500磅,並不影響會 帳表記載的出貨是在訂貨契約之範圍。且該預拌混凝土會帳 表3紙,其上「客戶簽認」欄,除經榮樺公司會計張惠珺簽 名外,並經被再審原告所屬會計人員吳素琴簽名,此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明確,故縱認部份貨品非在原訂貨契約書所載 之規格內,但此與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係存在於兩造 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上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 亦無違背。即再審被告交付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係 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約定之事實無誤等情。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微論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 ,均為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經第二審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79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NO:000000-0000- 0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在前案一審中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做為 證據(見前案一審卷第8頁),而本院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中對此並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 提出之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其上「客戶簽認」 欄,除經榮樺公司會計張惠君簽名外,並經被上訴人(即本 件再審原告,下同)所屬會計人吳素琴員簽名。證人吳素琴 雖於94年8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如果要請款會送會 帳表給我,這3張會帳表上『吳素琴』是我簽名的,我簽名 只是表示說有收到會帳表,當時還有發票、出貨明細。簽了 以後我要交給承辦人去核對是否是公司的貨款,就這件來說 ,承辦人員發現不是我們的貨款,所以就退了回去。因為貨 單是寫皇廷公司,所以就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另證人即榮樺公司會計張惠珺亦於94年9月7日原審審理中 證稱:「那3張對帳表上的『張惠珺』是我簽名的,但是對
於這3張會帳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是公司的會計,廠 商會拿請款單給我簽收,只是代表我有收到他們送來的請款 單,我簽了之後,還要與工務部門確認是否確實有這樣的數 量,之後才會正式付款...皇廷公司,我只是有聽過而已 ,至於該公司與榮樺公司是何關係,我並不清楚,榮樺公司 是否有向皇廷公司轉包工程,那是老闆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本件的這些請款單,就我的認知,就只是同嘉公司拿給我 簽收,表示有收到這些請款單而已...我當時只是確認是 否有這個數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 被上訴人既抗辯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張浩榮所經營榮樺公司 及嘉宇公司,則上訴人將會帳表先交由榮樺公司會計確認數 量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簽認請款,與系爭92年7月 份預拌混凝土係存在於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 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並無違合。而上開證人縱證述其 等在會帳表上簽名,僅表示已收到該文件云云,亦不影響上 訴人交付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係依兩造間「預拌混 凝土訂貨契約書」約定之事實。(見前第二審判決」(見前 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記載)。是本件系爭NO:00 0000-000-0預拌混凝土會帳表(本會帳表為前案二審判決所 述三紙會帳表中之一紙),既經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中提出 ,做為紀錄,並經前案二審判決予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且既經法院判決 予以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 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部分之證物做為再審事由亦無理 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其在備註欄 第2項明白記載:「工程名稱:92年度150、151、151甲、15 2線陳情案耕水等改善工程」,而其中N0:000000-000l-1預 拌混凝土會帳表中之工程名稱竟為「集集--台16線」的工 程,其並非上開再審原告所承攬的工程範圍內等語。再審被 告則抗辯:訂貨契約書工程名稱雖然沒有明文寫「集集台16 線」,但仍然有寫「等工程」字據。所以應該在契約範圍內 。事實上該批貨已送給再審原告,會帳表上也有原告會計吳 素琴及客戶會計張惠珺之簽名等情。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集集--台16線」之預拌混凝土會帳表與上開規格3500磅之 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係同一會帳表(均同為NO:000000-0000- 0之預拌混凝土會帳表,見前一審卷第8頁),本件NO:0000 00-0000-0之預拌混凝土會帳表既經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中
提出,並經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中詳細斟酌,致再審原告於 本案中再行提出做為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要 件有所不符,已如上述,則基於同一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此 部分之證物做為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 ,而其中之NO:000000-000l-l中記載五筆貨款共計341,594 元,加上NO:000000-0000-0中記載三筆貨款共計228,402元 ,二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貨款累計569,996元(見NO:00000 0-0000-0下方累計應收帳款結餘569,996元)再加NO:00000 0-0000-0中記載一筆貨款5,032元,總計為575,028元(再審 被告起訴標的金額),則既然三張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之客戶 名稱均為再審原告,又同樣為92年7月帳款,為何三張預拌 混凝土會帳表中,只有其中二張合併成累計應收帳款,一張 卻未為合併計入累計應收帳款。從而,再審被告有可能將他 人之應收帳款在向他人收款無著之情形下,轉向再審原告收 取,進而提起訴訟云云。再審被告則抗辯:上開NO:000000 -0000-0應收帳款有未合併累計之情形,係因NO:000000-00 00-0至NO:000000-0000-0會帳表之工地相同,但與NO:000 000-0000-0會帳表之工地不同之故,即因送貨工地之不同, 電腦即會自動予以分割計算其應收帳款,再審原告以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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