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95年度,26號
TCHV,95,再抗,26,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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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弄38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 再審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 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者為限,否則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 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 審,係以:原裁定未經斟酌第三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巧成公司)及聲請人聲明異議狀已主張有法定抵押 權,而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優於意定抵押權受償,亦未斟酌真 巧成公司於921地震後,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55356號裁定附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繕之收據(88 年至89年之收據)之事實,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云云,惟上開證據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証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得再抗告之事件,要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云云,顯於法 不合。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建物1至4樓外增至8樓部分,係 屬獨立之建物,而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理由。惟原確定裁 定認定系爭建物1至8樓,係屬原抵押物之附屬建物,仍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此 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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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