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號
TCHV,95,上易,9,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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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丁○○○
      壬○○
      戊○○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94號
被 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261號
      辛○○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己○○  住同上街263號
上 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五九地號、建、面積三一二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國樑所 共有,另坐落同地段五八地號、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係由兩造 與訴外人楊國樑繼承自訴外人楊仲熙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其 中楊玉蓮楊國樑辛○○庚○○是繼承自楊俊男,楊俊 男則繼承自楊仲熙。系爭五八、五九地號二筆土地自楊仲熙 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等占用使用,因系爭土地位於溪湖消 費市場旁,極為熱鬧,僅騎樓出租予他人販賣衣服,每日即 可收數千元,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E、G部分、面積共 計八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告己○ ○所占用,編號C、F部分面積共計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為己○○所蓋(即己○○占用第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計一二平方公尺,占用第五九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共計一三九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一五一平方公尺),又如附 圖所示編號J、H部分面積共計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乙○○辛○○庚○○所占用



,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乙○○所 蓋。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六號 民事判決將該筆地變價分割,迄今仍未經共有人聲請法院拍 賣,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己○○即占有一二平方公 尺,其餘一二平方公尺則為訴外人楊綉梅所占用。又系爭土 地上雖有部分之房屋是兩造之先父或祖父所遺留未辦保存登 記,有部分之房屋是被上訴人己○○或被上訴人楊玉蓮所建 ,上訴人對建物之遺產不請求不當得利,唯對土地部分請求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被上訴人己○○乙○○辛○○庚○○既使用楊仲熙留之遺產建物,即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自可對渠等請求不當得利,另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既為乙○○所建,則該部分 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由乙○○一人負擔,至於編 號H、J二部分之建物雖為楊仲熙之遺產,但實際上為被上 訴人乙○○辛○○庚○○共同居住,則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自應由實際住在該處之被上訴人乙○○辛○○庚○○ 等負擔,附圖所示編號A、E、G、C、F部分之建物,面 積合計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己○○ 一人所占用,亦應由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系爭五八地號於 民國九十三年度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下同)二0二四0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二000元,五九地號土地在九十三年度一月間之申 報地價為一二四0八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一三 五三四點四元,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自起訴五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等所占有之土地是位在溪湖鎮僅有 之消費市場旁邊,熱鬧異常,該附近之樓房出租每月均在拾 幾萬以上,承租人所賣之衣服生意興隆,依一般慣例每早上 租金至少一千元,上訴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 得利。上訴人係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楊仲 熙死亡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在未請 求遺產分割前原屬公同共有之關係,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判 決准予遺產分割,將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此有鈞院九十 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民事。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九四九號判例要旨,不管是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也好,分 割遺產後分別共有也好,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難謂非不當得利,不能以當初其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經 過被繼承人之同意,則不管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永久可以占



用遺產,而置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於不顧,而謂此非不當 得利。
㈡、查系爭房屋及土地雖為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仲熙所遺之財  產,楊仲熙死亡前有權供其子女使用土地居住房屋,但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 即當然地取得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而勿待於意思表示及辦 理繼承登記(除非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既是由楊仲熙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 號判例要旨,使用借貸之契約並不及於借用物之繼承人或借 用物之受讓人,況楊仲熙是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 ,楊仲熙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己○○及楊俊 男(即乙○○楊國樑辛○○庚○○之被繼承人),楊 俊男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 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被上訴人己○○辯稱 其所占用之遺產建物為父親楊仲熙所蓋,在生前分配給伊的 ,被上訴人等並辯稱仲熙生前即同意被上訴人等各自於系爭 土地上蓋房屋,上訴人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辯稱楊仲熙本意是贈與系爭基 地之使用收益權予被上訴人,至少使用至房屋堪用年限屆至 時為止,顯然將贈與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等情。 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一萬零 六十八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  上訴人等各一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辛○○庚○○等各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二萬  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在本院減縮  本件利息請求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不爭執之點:依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E部分及G部分之建物 及J部分及H部分之建物為楊仲熙所留之遺產。C部分及F 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己○○所建,I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 人乙○○所建。
⒉兩造爭執之點:
乙○○己○○所建之房屋是否在楊仲熙生前所建?是否   楊仲熙同意其所建?
⑵被上訴人占有楊仲熙之建物是否是與楊仲熙成立借貸關係 ?




⑶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繼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因混   同而消滅?
⑷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否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 ⑸己○○乙○○是否楊仲熙之家屬?家屬居位家長之房屋   是否能成立借貸關係?
己○○乙○○所建之房屋是否在楊仲熙生前所建? ⒊兩造就爭執之點之主張及抗辯:
  ⑴己○○在原審稱我的房屋前面約二十坪及後面是我父親蓋   的,中間部分是我重新翻建的(94年4月21日筆錄)。乙   ○○在同日亦稱房屋是我自己出錢蓋的,請參閱第一審之   勘驗筆錄及略圖,可見被上訴人等確有自己所蓋之房屋。   根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平和街二五號之房   屋一樓面積四四點六平方公尺,二三號之房屋一樓之面積  為一四四點一平方公尺,二棟房屋地面層之總面積為一八 八點七平方公尺,不包括二樓部分之面積,而系爭二棟房 屋地面層部分實測之總面積為三三六平方公尺,以溪湖地 政所成果圖為準,可見系爭房屋之總面積與稅籍資料之總 面積相差達一四七點三平方公尺,此相差之房屋面積即為 被上訴人二人所蓋。再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鈞院之公 函所載有關23 號房屋之折舊數第一層即在七十六年前或 四十四年前,第二層之折舊年數則在四十二年以前,至於 第二五號(即被上訴人己○○所住)房屋之折舊年數則在 六十一年前,而楊仲熙則死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又依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致鈞   院之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52023214號函說明1、彰化縣溪   湖鎮○○里○○街23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⑴  01A0卡,構造:磚造,民國18年起課。⑵01B0卡,構造: 竹造,折舊殘率12%,為核構造折舊殘值率,依現有稅籍 資料,尚無法查得何年起課。⑶01C0卡,構造:磚造,民 國18 年起課。⑷02A0卡,構造:竹造,民國52年起課。 ⑸02B0卡,構造:竹造,民國52年起課。2、彰化縣溪湖 鎮○○里○○街2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1A0 卡,構造:磚造,民國33年起課。足見不論由折舊年數或 起課年限來論,均是可以斷定稅籍資料之房屋都是楊仲熙 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前所蓋。根據23號房屋稅 籍資料以觀,一樓部分AO及CO之構造別相同,面積相同均 為四三點三平方公尺,二樓部分AO及BO構造別及面積各為 五六點二平方公尺,再觀乎房屋平面圖即有乙1、甲1,乙 1及甲1及乙1之長度乘以寬度面積剛好為四三點二三(一 樓部分因有騎樓,騎樓部分視同空地),故面積較二樓面



積為低,乙2及甲2即二樓,二棟之長度乘以寬度面積剛好 為五六點二平方公尺,可見門牌23 號房屋稅籍資料一、 二樓實際上即是目前楊仲熙生前所蓋之23號及25號之二層 樓房。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房屋現狀   成果圖,系爭兩棟房屋有部分是占到他人所有之土地,如   乙○○所占之房屋H及I部分即有占到鄰地第六○號土地  ,又稱系爭五九號土地K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即為第六 ○號鄰地所有權人占用,又第五八號土地B部分面積十二 平方公尺及五九號土地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即為他人 占有,故上訴人不能主張第五九號土地面積三一二平方公 尺及五八號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半全部為被上訴人 所占用云云。查上訴人並未如此主張,上訴人是以溪湖地 政事務所所製作之成果圖總面積作為系爭兩棟房屋之總面 積與稅捐機關有關楊仲熙生前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 作比較,即知楊仲熙生前所蓋之房屋地面層之總面積才一 八八點七平方公尺(不包括二樓之面積在內),而地政事 務所所製作之成果圖亦僅限於地面層面積。如果被上訴人 有在楊仲熙生前蓋的話,為何迄今稅籍資料面積始終維持 在一八八點七平方公尺,為何未有成果圖所示之三三六平 方公尺面積之房屋?況證人丙○○於 鈞院證稱「每年我 們都會分配清查區,有問題我們都會去丈量,一般的話都 會去丈量,房屋清查的時候我們一般都會問是誰所建的, 並且會發函通知」,可見房屋稅籍資料上所所載之房屋均 不包括被上訴人己○○乙○○所蓋之部分,如被上訴人 辯稱當時是以楊仲熙之名義申報納稅義務人,為何稅籍資 料會少一百多平方公尺,為何稅捐機關在調查時,被上訴 人己○○乙○○不主張為其所蓋及申報其為納稅義務人 ,難道不怕將來會列入為楊仲熙之遺產而為上訴人主張繼 承。
⑵被上訴人占有楊仲熙之建物是否是與楊仲熙成立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主張是有權占有,是在 被繼承人楊仲熙生前即同意乙○○己○○在系爭土地上 蓋屋,彼此之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在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以前,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能想當然爾, 用推測之詞,原判決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偏聽一面之詞 ,顯然違法。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屬於楊仲熙生前所建,有



   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己○○乙○○所建,對於被上訴人己   ○○、乙○○所建部分如在楊仲熙死後才建,死者既不能  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渠等占有兩造繼承所取得之系 爭土地既未經上訴人等三人之同意,即屬無權占有,自應 返還上訴人等不當得利。
⑶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繼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因混   同而消滅?查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混同有廣義及狹義,狹義之混同   即指權利與義務之混同,至於廣義之混同尚包括①權利與  權利之混同,如所有權與他物權之混同;②義務與義務之 混同,如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混同,權利與義務之混同, 所以為債之消滅原因者,乃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勢必自己對自己請求給付,同時自己對自己履行債務,如 此豈非毫無意義,故當混同時,其債之關係已無存在之必 要,應歸消滅,況債為法律關係,關係者乃人與人之牽連 ,以有兩個各異之主體互相對立為基礎,若債權債務同歸 一人,則尚有何關係之可言,可見一經混同,則債之存在 基礎即失矣!又混同之成立,有概括繼受、特定繼受二種 ,本案即屬概括繼受,如債權人繼承債務人,債務人繼承 債權人或第三人繼承債權人及債務人等均是。請參閱鄭玉 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七四、五七五頁。查民法第四百六 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借用人與 貸與人不可能為同一人,換言之借用人不可能就自己所有 之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依此規定,楊仲熙之建物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己○○乙○○之配偶楊俊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則使用借貸契約自因混同而消 滅。原判決竟認為使用借貸契約於楊仲熙死亡仍繼續存在 ,顯然違誤。新竹地方法院法律問題:「甲於七十三年一   月一日死亡,遺有房屋一幢,由子女乙丙平均繼承,尚未   分割。該屋由乙一人占用,丙乃於同年十一月以乙逾越範  圍使用為由,訴請返還自一月一日起至騰空半幢房屋止之 不當利益,是否有理? 」,討論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意見均採肯定說「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份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一九四 九號著有判例,此判例係指分別共有而言,然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頗為相似,應可準用之。且依誠信、公平原 則,共有人亦不應逾越範圍使用。」。本案之案情與該則 法律問題完全雷同,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然違誤。
己○○乙○○是否楊仲熙之家屬?家屬居住家長之房屋   是否能成立借貸關係?查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   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  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 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 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 。輔助占有人即非自己占有,不能謂使用借貸之借用人。 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編乙書第五十四頁即著稱占 有輔助人對於物雖為事實上的管領,但未取得占有,法律 上仍以其主人為占有人,占有主人縱使強行取回其物,占 有輔助人亦無主張自力救濟或占有保護請求權的餘地(第 九六○條、第九六二條)。查楊仲熙是門牌溪湖鎮○○街 二五號房屋之戶籍之戶長,兩造以前均屬楊仲熙之家屬,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足見被上訴人等均只屬占有輔助人, 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法律上占有人只限於占有物之主 人,請參閱同書第五四頁。既然占有輔助人不能認為是占 有人,則自不能謂楊仲熙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 內,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吳芳賢等六人著民法債編各論   上冊第五一五頁著稱「效果意思之有無固可決定是否為使   用借貸關係,但並非所有之使用關係皆可以使用借貸或「  施惠關係」加以說明。例如被扶養親屬居住於扶養義務人 所提供之房屋,係屬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內容,於 扶養關係存續中,被扶養人自有權得使用該房屋,扶養義 務人不得請求返還,對於無扶養義務之其他親屬,無償提 供不動產以供利用時,則視彼此間之效果意思,以決定成 立之關係為使用借貸或為「施惠關係」甚至為其他之無名 契約。」、邱聰智著債法各論第四六五頁著稱「所謂允許 第三人使用,意義相當廣泛,非僅包括使用權讓與、借用 物設定負擔、借用物成立租賃,乃至好意的許可他人使用 ,均包括在內。不過,第三人如為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容 認之同居人,尚非此之第三人。」,由此可見家屬居住家 長之房屋,不能謂即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基地早在兩造被繼承人楊仲熙生前即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仲熙之子女、孫媳,台灣民間習俗向 來女兒出嫁時當父母的都贈與相當於民俗要求之嫁妝而不回 娘家分產,娘家財產由兄弟分配,然依民法規定,女兒固然 亦得同等比例分產。而父母在世時縱未將財產分配過戶給兒 子,但將財產分配交付兒子居住使用,而將屬債權性質之使 用收益權贈與居家之兒子使用收益,乃屬人之常情。本件除 原屬遺產部分之建物外,楊仲熙本意是贈與系爭基地之使用 收益權予被上訴人至少使用至房屋堪用年限屆至時止,甚屬 明顯。依楊仲熙生前贈與使用收益權之意旨,上訴人為贈與 人之一部份繼受人,自應同受贈與關係之拘束,而被上訴人 乙○○楊國樑庚○○辛○○楊俊男之繼承人,依楊 仲熙與楊俊男之贈與關係,亦有繼受使用之權益,因此被上 訴人等使用系爭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基地部 分建物屬己○○及被上訴人乙○○辛○○楊國樑、庚○ ○之被繼承人楊俊男楊仲熙同意下所改建,可見楊仲熙生 前即同意將系爭基地之使用,縱楊仲熙死亡後,依前所述之 贈與使用收益權應至房屋堪用年限屆至為止,而目前房屋上 屬堪用狀態,由己○○乙○○居住使用,亦即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問題。又本件並非單純共有物使用 及使用借貸問題,而係屬於贈與關係之問題,贈與之標的即 為系爭基地使用收益之權,且因房屋為長期性物體,更屬不 定期限之贈與,不受民法第四百一十五條贈與人或受贈人死 亡而失效之拘束,兩造仍應遵守贈與契約之效力。系爭基地 自被繼承人楊仲熙死亡後有關稅金都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從未表示分攤,且從未以書面文件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之意旨,可見上訴人等也都默示繼續楊仲熙贈與被上訴人 等使用收益權之意旨,因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系爭 基地被上訴人等亦為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面 積全部請求,亦乏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 時,債之關係消滅,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 ,則使用借貸關係因混同而消滅,然而繼承人並非僅有被上 訴人,尚包含上訴人三人。則就被上訴人繼承部分固然可因 繼承產權而混同,就上訴人繼承部分則並無由混同而消滅。 上訴人如此主張,顯見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與楊仲熙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繼承部分,因混同而本於所有權 占有使用,上訴人繼承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使 用,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楊仲熙為戶長,兩造均為家屬而為占 有輔助人,然而系爭土也上建物暨經原審認定有部分屬被上 訴人己○○乙○○修建,則已顯非單純之占有輔助人,上 訴人主張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出租他人使用,目前除部分遺產 建物已老舊無使用之外,都屬被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並無 出租使用情事,上訴人所指出租應僅是房屋走廊偶而供作攤 販零租擺攤之用,並無固定承租之人,亦非長期能出租,然 而系爭建物部分,絕無出租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 張。
⒋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兩棟 房屋的面積合計為三0一.一平方公尺,且折舊年數分別為 七十六年、四十四年、四十二年、六十一年,其中折舊年數 最近的為四十二年(稅捐單位在原審提出之二十八年部分因 有誤而更正),而折舊年數四十二年部分面積有一一二.四 平方公尺,比對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扣除占有同地段六0地號 土地部分,顯與稅籍證明相仿,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相差一 四七.三平方公尺,而稅籍證明均為六十一年之資料,亦經 證人即房屋稅經辦員丙○○證實,則本件房屋都在楊仲熙生 前所建甚為明顯。
⒌系爭房屋雖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己○○乙○○所修建,然而 既在楊仲熙生前所建(楊仲熙六十四年死亡),而楊仲熙又 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當然是經楊仲熙同意而興建,顯見 楊仲熙生前與被上訴人是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認知。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一萬  零六十八元六角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 訴人等各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辛○○庚○○等各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二萬八千七百十 二元一角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五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 、C土地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 有部分而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 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五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係兩造與楊國樑繼承自楊仲熙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2頁),是兩造與楊國樑個人就該土地並無 應有部分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各共有人僅得為全體共有人 為請求,不得依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賠償金額為自己為請求 ,是本件上訴人依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占有五十八地 號如附圖所示A、C所示土地部分之賠償額,核無理由,不應 准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亦無理由,仍不應准許(理由詳下述)。㈡、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五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楊國樑所共有, 系爭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兩造與楊國樑公同 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均係兩造與楊國樑繼承自楊仲熙之遺產 而來,其中楊玉蓮楊國樑辛○○庚○○之部分則係繼 承自楊仲熙之子楊俊男而來。上開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E、G部分面積合計八0平方公尺建物為楊仲熙之遺 產由被上訴人己○○所占用,編號C、F部分面積合計七一 平方公尺建物為己○○所蓋(即己○○占用系爭五八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占用第五 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 公尺,合計占有之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 J、H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建物為楊仲熙之遺產由被上訴 人乙○○辛○○庚○○所占用,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乙○○所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溪地㈡字第五



五0號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4頁),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乙○○在原審先 自認係其出資所興建,嗣又改稱係其夫楊俊男所蓋外,被上 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上開其餘部分之主張,均不爭執。按如自 認人能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自認之撤銷,因被上訴人乙○○就其所為上開事實之自認, 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未予以同意其撤銷,故被 上訴人乙○○嗣後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係其夫楊 俊男所建一節,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認該部分建物為 被上訴人乙○○所出資興建無訛,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五、再查,系爭二筆土地(即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五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其上房屋原屬於同一門牌 號碼即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二五號,後門牌分為溪湖 鎮○○街二三及二五號,六十九年間門牌整編平和街二三號 變為平和街二六一號(被上訴人施玉連庚○○辛○○所 居住)、平和街二五號變為二六三號(被上訴人己○○所居 住),而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均為楊仲熙所有,楊仲熙生前同 意並與其子被上訴人己○○、訴外人楊俊男及其家屬即被上 訴人乙○○庚○○辛○○共同居住其中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0-92頁),是楊仲熙與被上訴人己○○、訴外人 楊俊男及被上訴人乙○○庚○○辛○○間就上開建物分 別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使用建物自不能離開 其坐落之土地,因此楊仲熙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 物卻不同意渠等使用坐落之土地,故系爭土地部分應認渠等 間亦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楊仲熙於六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國樑均為楊仲熙之繼承人, 其中如附圖所示A、E、G、H、J等部分建物為楊仲熙所 留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已因繼承而 當然承受楊仲熙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上開房地使用借貸契 約。另平和街二六三號建物中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F部 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己○○所興建,而平和 街二六一號建物中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 八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建,且係楊仲熙生前同 意己○○乙○○興建一節,業經楊國樑在原審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依課稅證明書所 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合計為一八八.七平公尺,與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一樓面積合計為三三六平方公尺明顯不符,足認附圖



所示I、C、F部分非在課稅證明書所載面積範圍內,為楊仲 熙死後所興建等語。惟查,上開原平和街二三號(即整編後 之二六一號)建物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之記載,房屋一樓面積合計一四四.一平方公尺(43. 3+57.5+43.3= 144.1),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4 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則為一三三平方公尺( 即I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將附圖所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 尺加計該房屋占用同上段六十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後,應與 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面積一四四.一平公尺相近,再 上開房屋一樓折舊年限分別為七十六年、四十四年、七十六 年一節,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5年3月21日彰稅 員分二密字第095201202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68頁),而楊仲熙係六十四十一月二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上 開二六一號房屋均係在楊仲熙生前所建。被上訴人乙○○雖 在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附圖所示I部分房屋係楊仲熙生前同 意伊興建,伊於楊仲熙死後該年年底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反面),惟參以其同時供稱該部分加蓋已差不多四十 年左右,及其在原審均陳稱係楊仲熙生前所蓋等請,是其上 開所謂在楊仲熙死後興建等語,其真意應係指翻修之時間, 是其該部分之陳述,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併予敍明。再 查,兩造對上開二六三號(即原二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E、G部分為楊仲熙生前興建所留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惟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4 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A、E、G部分合計面積為八十 平方公尺(11+38+31=80),若再加上C部分之一平方公尺及 F部分之七十平方公尺則為一五二平方公尺,若依上開稅籍 證明書記載之房屋課稅面積則僅為四四.六平方公尺,二者 面積明顯不符,堪信該課稅面積與上開二六三號房屋之現況 並不相符(即課稅面積較現況面積為少),參以證人即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經辦員丙○○在本院結證稱:「(問: 你們在調查房屋有無增建時,是否根據你們派員調查,或由 起造人去申報?)一般都是由稅捐處主動調查,起造人自動 申報比較少。」、「(問:你們去調查房屋時,有無實地丈 量房屋之面積?)本件有無實地丈量房屋我不知道,因為本 件並不是我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足 認若納稅義務人未自動申報,稅捐機關亦未主動調查並實地 丈量時,房屋課稅面積與現況面積即有可能不相符合,即有



部分現況面積可能未經申報或調查後丈量,致房屋課稅面積 之記載較現況面積為少,是自難據上開課稅證明書所載面積 遽認附圖所示C、F部分係被上訴人己○○楊仲熙死亡後所 興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己○○抗辯如附 圖所示C、F部分之房屋係伊在楊仲熙生前所蓋乙節,應可採 信。本院審酌楊仲熙生前均居住在上開二建物當中,對於被 上訴人己○○乙○○在系爭五十八、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建 屋自知之甚詳,若未經其同意,其自可逕行制止,自足認被 上訴人己○○乙○○無論在系爭五十八、五十九地號土地 建屋或翻修房屋均係經楊仲熙同意而為,其二人與與楊仲熙 就渠等建物坐落之系爭五十八、五十九地號土地,自已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上訴人自應承受楊仲熙與被上訴人己○○乙○○間訂立 之使用土地建屋之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五十九年年 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所示,伊得不受上開使用借貸 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 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 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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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