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涵碧樓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87 年6月4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 甲○○將涵碧樓公司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 相關文件、簿冊以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讓渡予乙○ ○,並由乙○○接續經營。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4條約定: 「甲(即乙○○)、乙(即甲○○)雙方同意有關承租林務 局林地之租金及涵碧樓公司應繳納之房屋稅,應以乙方將涵 碧樓公司移交甲方當日為基準日,依甲乙分別負擔。如該租 金或房屋稅業由一方全數支付時,他方應於移交以前按前述 計算方式返還該方。」,而前開林班地87年度租金總計1,67 2,481元,已由乙○○於88年4月16日全數繳納,依上開約定 ,甲○○應返還1/2租金即836,240元予乙○○。另依系爭讓 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涵碧樓 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 涵碧樓公司之債務悉由乙方負責」,亦即甲○○應負責涵碧 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岳營造公司) 間之工程款糾紛債務,而該約款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第 三人為涵碧樓公司,因東岳營造公司對於涵碧樓公司之營造 費用即工程款訴訟事件,於93年11月30日經鈞院以86年度重 上字第12號判決結果,其主文第4項載明涵碧樓公司應給付 東岳營造公司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
,上開1,159,386元本金部分係東岳營造公司就該營造工程 之保固金,於89年6月16日保固期滿,涵碧樓公司應返還予 東岳營造公司,上開判決認定涵碧樓公司應負返還責任,並 判決給付,涵碧樓公司亦已依該判決,如數提存該保固金, 對涵碧樓公司之損害業已發生,依民法第269條、及債務不 履行規定,乙○○自得請求甲○○向涵碧樓公司給付上開保 固金及利息,涵碧樓公司亦得直接請求甲○○對自己為給付 ,爰訴請:㈠甲○○應給付乙○○836,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涵碧樓公司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辯以: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4條 約定,林班地之租金如由乙○○支付,甲○○始負返還之責 ,然觀之乙○○所提之租金繳納收據,承租人記明為「涵碧 樓大飯店」,並非乙○○,該等租金由涵碧樓公司支付,甲 ○○自無返還之理。又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記載:債權 債務之移轉,全為甲、乙雙方就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各表 示負責範圍之約定,並無指示第三人享受利益或表示其可直 接請求之權利,則該條第4項:「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 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債務,悉由 乙方負責」,主要目的在釐清甲、乙雙方之責任,亦即乙○ ○對此費用無庸負責,並非指涵碧樓公司、或東岳營造公司 得直接向甲○○請求,乙○○、及涵碧樓公司誤認此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有所不妥;況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保 固金發還與否,涉及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該事件目前亦未 確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36,240元,及自9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併准許之;及駁回涵碧樓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 及涵碧樓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四、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
涵碧樓公司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部分: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知此等費用
若全數由乙○○支付,應由甲○○負責返還其應負擔之部 分,若由他人代為墊付,則屬他人對甲○○可否請求之問 題。又觀之繳納收據所載、及證人王日春會計師於原審提 出之書面說明:「應付林務局87年度之土地租金壹佰陸拾 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雖由涵碧樓飯店支付(88年4月 20日兌現),由上述可知涵碧樓飯店資金缺口尚未補上, 故由乙○○於88年2月6日先行借入涵碧樓飯店200萬元支 應,足證甲○○尚無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負責。另本件買 賣之標的為涵碧樓公司,非必等同於乙○○,該筆租金支 付方式乃契約雙方讓渡條件,乙○○既未實際支付,則不 能要求甲○○給付。
㈡答辯部分: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 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 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 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 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係甲○○與乙○○間之責任分擔約款, 並無約定或指示向第三人給付,亦未付與第三人請求之權 利,顯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要件不符。 又縱上訴人應給付涵碧樓公司,因上開事件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現由鈞院審理中,債務是否發生及其數額尚無法 確定,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五、涵碧樓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涵碧樓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涵碧樓公司1,159,386元,及 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乙○○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甲○○之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乙○○得向甲○○請求給付有關林務局87年度租金1,672, 481元之半數,即836,240元。乙○○與甲○○為系爭「讓 渡合約書」之契約雙方當事人,依上開讓渡契約第1條第2 項就讓與標的之約定、第5條、第14條、第6條第1項約定 ,可知兩造買賣之標的係涵碧樓公司及其資產、權利,涵 碧樓公司在本件讓渡行為中,僅係兩造買賣、讓與之標的 物,故不論乙○○以涵碧樓公司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給 付林務局租金,均無礙於乙○○乃該筆租金之實際支付者 之事實,而給付予林務局租金,係由乙○○支付,甲○○
自應依約給付其中之半數。況甲○○於88年5月24日曾致 函被上訴人乙○○,表示願依讓渡合約書之約定,分攤系 爭租金,是甲○○於本訴訟前,已承認對乙○○之債務, 復於本訴訟辯稱涵碧樓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顯係卸責之 詞等語。
㈡又涵碧樓公司係系爭讓渡契約之第三人:①依系爭讓渡契 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即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甲○○ 自應負責涵碧樓公司與東岳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之債務。 ②雖系爭讓渡合約書第6條第4項並未約明甲○○應向何人 給付涵碧樓公司之營造費用或工程款債務,惟依第6條第1 項:「涵碧樓公司移轉登記予甲方前,經營中所發生之稅 捐及『對外』所生之一切債務,概由乙方負責清理,與甲 方無涉」,可知涵碧樓公司之系爭營造費用或工程款債務 ,係屬涵碧樓公司在甲○○經營中對外所負之債務,自應 由甲○○負責向涵碧樓公司或涵碧樓公司對外之債權人為 給付或清償,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自屬「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又由系爭讓渡 契約第1、3、4、6、7條之約定,均足證涵碧樓公司係系 爭讓渡契約之第三人,涵碧樓公司自有向甲○○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
㈢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關於營造費用或工程款糾紛一 案,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由鈞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31號更審審理中,廢棄部分並未及於涵碧樓公司因保固 期滿應給付與東岳營造公司之保固金債務部分。又依涵碧 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第 3項、第21條關於保固金之約定,關於涵碧樓公司所扣留 之工程保固金,係專用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之保固維修,期 間3年,期滿未動用,涵碧樓公司即應無息返還,該承攬 契約之其他條款亦無約定涵碧樓公司得以該工程保固金抵 銷其他工程款之約定,故上開保固金及返還條件或期限應 屬確定,涵碧樓公司應返還或給付東岳公司之工程款保固 金,確為涵碧樓公司因系爭工程糾紛中再負擔之債務。六、查乙○○主張其與甲○○於87年6月4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 定由甲○○將涵碧樓公司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 約及相關文件、簿冊讓渡予乙○○,由乙○○繼續經營,依 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及 涵碧樓公司應繳納之房屋稅,由雙方平均支付;又依6條第4 項約定,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間營造費用案件 所衍生之債務悉由甲○○負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 書、租金繳納收據、及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給付承攬報
酬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乙○○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乙○○主張:系爭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 金係由乙○○繳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甲○○應給 付予乙○○。涵碧樓公司則主張:其為系爭讓渡契約之利益 第三人,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就保固金部分,已告 確定,其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甲○○給付上開 保固金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七、經查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 再為確認結果,已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乙○○與甲○○於87年6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 乙○○將涵碧樓公司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 相關文件、簿冊以2億6000萬元讓渡予乙○○,由乙○○繼 續經營。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為乙○○、甲○○(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即乙○○)、乙(即 甲○○)雙方同意有關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及涵碧樓公司 應繳納之房屋稅,應以乙方將涵碧樓公司移交甲方當日為基 準日,依年租金及全年房屋稅總額按十二個月平均計算,由 甲、乙分別負擔。如該租金或房屋稅額業由一方全數支付時 ,他方應於移交以前按前述計算方式返還該方。」,而雙方 之移交日為87年6月30日。
㈢原審原證二所示南投林區管理處87年度地租字第8704871號 租金收據所示1,670,110元、及87年度地租字第8704862號租 金收據所示2,371元,總計為1,672,481元,為系爭讓渡契約 書第14條所稱之「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應由甲○○及 乙○○平均負擔,即每人負擔額為836,240元(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又上開租金已於88年4月16日繳納完畢。 ㈣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 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間有關爭執建築費 用案件及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 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悉由乙方負責。」,該條 項所稱「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 用案件」,係指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紛爭事 件。而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於93年12月14日宣 判,其主文第4項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東岳營造有限公司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 ,目前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本院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 基礎。
八、惟兩造則對下列事項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是否由乙○○繳納? 乙○○主張:乙○○與甲○○為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契約當事 人,乙○○得向甲○○請求給付關於林務局87年度租金1,67 2,481元之半數,即836,240元,雖該租金收據名義人記載涵 碧樓公司,惟涵碧樓公司支付該租金之金錢,實際上係由乙 ○○以股東往來方式代涵碧樓公司支付等語;甲○○則以: 依繳納收據記載、及證人即會計師王日春於原審提出之書面 說明,係乙○○於88年2月6日先行借予涵碧樓飯店200萬元 支應,乙○○並未實際支付,不符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等語 。經查:乙○○、甲○○為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讓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及林務局87年度租金總計1, 672,481元已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甲○○雖以上詞,否認系爭租金係由乙○○所支付云云, 惟查:乙○○主張其為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上開 租金確係由其繳納等語,業據蕷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及上 開租金收據等件為証,則其請求甲○○應如數返還上開數額 之租金,即屬有據。又該租金收據名義人雖記載為涵碧樓公 司,惟涵碧樓公司使用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故收據上記載 承租人姓名為涵碧樓大飯店,並無不妥之處,尚難以收據上 記載之承租人為涵碧樓公司,即認該租金係由涵碧樓公司所 支付。又涵碧樓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 人格,涵碧樓公司與乙○○間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涵碧樓公 司其並非乙○○個人所屬之資產,其亦同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乙○○於本件中主張上開租金係其於88年4月16日全數繳 納完畢等語,並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當事人之地位,請求甲○ ○應向自己給付上開租金,茍上開租金係由涵碧樓公司所支 付,而非乙○○個人所給付,何以未見涵碧樓公司於本件中 爭執之,足見;乙○○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則其依系爭 讓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向甲○○請求給付返還應分擔之租 金836,2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涵碧樓公司是否為系爭讓渡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涵碧樓公司 是否得依該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甲○○給付上 開保固金債務1,159,386元?該保固金債務之返還,與涵碧 樓公司、東岳營造公司間因遲延工期得扣違約金之數額是否 有關係?
涵碧樓公司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第1、4項約定,可 知涵碧樓公司之營造費用或工程款債務,係屬涵碧樓公司在 甲○○經營中對外所負之債務,自應由甲○○負責向涵碧樓 公司、或涵碧樓公司對外之債權人為給付或清償,此部分約
定,自屬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等語,惟 已為甲○○所否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 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如當事人契約中,並未合意將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自無基此債權,而得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第1、4條 分別約定:「涵碧樓公司移轉登記予甲方前,經營中所發生 之稅捐及對外所生之一切債務,概由乙方負責清理,與甲方 無涉。」;及「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陳 宗鎮建築師事務所間有關爭執建築費用案件,及涵碧樓公司 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 樓公司之債務悉由乙方負責。」,上開約定,係乙○○與甲 ○○就涵碧樓公司經營權之轉讓移轉登記前,因經營所生之 一切債務,由甲○○負責;及就涵碧樓公司與建築師間、及 與東岳營造公司間當時涉訟之建築費用、營造費用等債務, 悉數由甲○○負責;又依具體內容觀之,涵碧樓公司之稅款 、對外債務、及建築、營造等費用,於權責、數額確定時, 乙○○得依約向甲○○請求支付,丁顯忠即應負責償還,請 求權人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乙○○甚明,並未有 甲○○應向第三人為該給付、或第三人得直接請求甲○○為 給付之意思存在,尚難認定系爭讓渡契約之性質,係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涵碧樓公司主張上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其為系爭契約之第三人,自得直接請求甲○○給付東岳營造 公司應返還之保固金1,159,3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涵碧樓公司既非系爭讓渡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涵碧樓公 司即無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甲○○給 付上開保固金債務之權利,則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 上開工程款事件,就保固金債務1,159,386元是否已告確定 、或尚因遲延工期得扣除違約金之數額,而未告確定等爭執 ,即非本件應審酌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乙○○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系 爭租金83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乙○○之請求, 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核與法相符。至涵碧樓公司請求甲○○給付上開營造費用1, 159,3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涵碧樓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及涵碧樓公司各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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