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芬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要爭點 為吳祥文邀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共同簽發本票為據,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 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 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 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祥文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祥添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 0萬元、88年8月31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 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期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9.59%計算, 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吳祥文自88年1 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本金100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依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5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蔣祥添未擔任吳祥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本票上蔣祥添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該本票之到期日 為88年8月31日,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祥文邀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 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期 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9.59%計算,及逾期之違約金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90年10月25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認系爭本票之「蔣祥添」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承 認為蔣祥添所書立之資料上之「蔣祥添」書寫個性、慣性及 特徵均不相符,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系爭本票、 約定書上蔣祥添印文,與印鑑卡蔣祥添印文字形不同等語, 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經查:
㈠吳祥文係蔣祥添之兄,於83年10月7日即邀同蔣祥添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 原審卷143、152頁),而吳祥文於86年6月29因上訴人收回 其原借款,向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其上記載蔣祥添為連 帶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76頁),該 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位上,記載「二、准予石麗霜、吳佳蕙、 蔣祥添連保辦理短期放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見原審 卷176頁)。吳祥文係於87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借1000萬元, 償還原向上訴人所借之1000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178頁),如蔣祥添未同意再擔任吳祥文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吳祥文豈有在借款申請書記載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 之理,上訴人亦無可能在未取得蔣祥添同意下,即逕為辦理 借新還舊之理。
㈡被上訴人承認84年7月29日之約定書為真正(見原審卷134 、143頁),且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2、173頁 ),又系爭本票上蔣祥添之印文,與84年7月29日之約定書 及84年7月29日變更啟用之印鑑卡上印鑑式樣㈡蔣祥添印文 ,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定「送鑑附件1( 即系爭本票)上方、蔣祥添簽名下方『蔣祥添』印文與附件 2(即84年7月29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蓋章)處、留
存印鑑欄內及附件3(即84年7月29日變更啟用之印鑑卡)印 鑑式樣㈡內『蔣祥添』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此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54至 61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蔣祥添』印文為真正,是證人 即蔣祥添之兄吳祥文、蔣祥添之嫂石麗霜、及證人呂茂元證 稱:系爭本票上「蔣祥添」之印文確係蔣祥添所有,為蔣祥 添所蓋等語(見原審卷25、109、110、121頁),證人吳祥 文證稱:借款時蔣祥添同意當保證人,蔣祥添有在本票上簽 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109、110頁),應可採取。則上訴 人主張吳祥文於87年8月31日邀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等語,應可採信。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僅記載:系爭本票、84年7月29日 約定書上蔣祥添印文,與印鑑卡蔣祥添印文字形不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52頁),並未提及系爭本票與84年7月29日之 約定書上蔣祥添之印文是否相符,而90年10月25日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僅鑑驗認系爭本票之「蔣祥添」簽名 字跡,並未就系爭本票之蔣祥添之印文為鑑定,均不能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吳祥文於87年8月31日邀蔣祥添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屬實,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即不足取。五、上訴人主張吳祥文於87年8月31日邀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等語,為可採取,已如上 述,而訴外人吳祥文邀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100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9.59%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8頁 ),且該1000萬元確係吳祥文於87年8月向上訴人借款,利 息繳納至88年11月,此據證人吳祥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109頁),上訴人主張吳祥文自88年1月3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 云云,尚屬無據。該1000萬元借款於88年8月31日屆期並未 清償,業據證人石麗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5頁),被上訴 人為蔣祥添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蔣祥添之該1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由被上訴 人繼承,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8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 %計算之利息(按 吳祥文繳納利息至88年11月,自應自88年12月1日起算), 並自88年9月1日起(88年8月31日屆期未清償,即自逾期翌 日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9.59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該部 分指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序廢棄,為無理由。本件已准 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 再予審酌必要,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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