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代收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4號
TCHV,94,上更(一),44,200611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6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91年1月3日本於同一委任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 理委任事務時為支付行政費用所預留之930000元及自8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22頁),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又於91年5月28日,就 行政費用預留款數額減縮為808286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上訴聲明就請求給付之上述00000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86年10月21日起算,就請求再給付之行政費用預留款 692817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1年1月3日起算(見發 回前本院卷一第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亦無 不合,均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86年10月21日起、其中69 2817元自9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長女,伊之夫張桂林



(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生前與伊共同創立桂林木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該公司之部分股份雖登記於伊 與張桂林之子女名下(詳如附表所載),但僅屬信託登記, 實際上桂林公司全部股份均為伊與張桂林出資,屬伊與張桂 林所有,迨86年間,伊之夫張桂林罹病在床,急需現金治病 ,伊乃委託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桂林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他 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轉讓桂林公司股份所得價金均分為七 等份,平均分給家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夫張桂林、上訴人 與張桂林所生(以下同)之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張麗盆、 三女張麗華、四女丙○○、五女張芬蘭等七人。嗣被上訴人 將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後,扣除各項費用及稅金,所得金 額約0000000元,除被上訴人自行作主預留936700元作為繳 交各項行政費用外,其餘金額分成七等份,每份510萬元。 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委任意旨,不將510萬元交付給伊次女張 麗盆,違反伊之指示,伊自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伊510萬元。又上述行政費用預留款936700元, 扣除被上訴人所稱必要費用地價稅、契約印花稅共128414元 後,餘額808286元,伊亦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又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 係存在,然桂林公司係伊與先夫共同創設,系爭桂林公司之 股份為伊與先夫所有,轉讓股份所得價金即屬伊與先夫之財 產,被上訴人在無委任關係情形下,逕自將系爭股份轉讓與 他人而取得價金,核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事務所得之系爭款項交付與伊,其應交 付之數額共0000000元(0000000+808286=0000000)等情, 爰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00 00000元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行政費用預留款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69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利息部分 減縮其起算日期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之 2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亦無權 委任伊處理系爭桂林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事務;且伊係以桂林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將桂林公司全部股份依公司法規定 ,轉讓給訴外人蔡啟獻,並非無因管理。伊將出售桂林公司 所得款項00000000元,均分為七等份,分給全家人,每份00 00000元,上訴人已分得0000000元,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



爭0000000元,上訴人自行將其分得之0000000元交給訴外人 即其次女張麗盆,此乃上訴人與張麗盆間之另一法律關係, 與伊無關,伊既已將上訴人應分得之0000000元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之夫張桂林已於87年5 月6日死亡,上訴人與張桂林育有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張麗盆、三女張麗華、四女丙○○、五女張芬蘭。(二)桂林公司之全部股份,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桂林 、上訴人之三女張麗華、四女丙○○、五女張芬蘭、潘桂 花(即張桂林之岳母)等七人名下,其持股詳如附表所載 。
(三)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桂林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訴外人蔡 啟獻,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及稅金,另被上訴人自行作 主從中預留936700元作為繳交各項行政費用外,其餘金額 分成七等份,每份51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其中一份份額 510萬元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張麗盆(上 訴人次女)應分得之510萬元交給張麗盆
 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86年7月2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影 本一件、桂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見原審卷 第26頁至29頁、第6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 有被上訴人所提86年7月18日轉帳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影本三張附卷可憑(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宗第 136頁至136-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五、關於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否認伊與上訴人間 有委任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關於此部分,兩 造之爭點為:系爭股份之轉讓事務,是否上訴人一人單獨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及委任事務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 無簽立書面委任契約,證人即系爭股份買受人蔡啟獻於92 年7月18日在發回前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作證, 所提出之86年7月2日股份轉讓授權書載明:「具授權書人 張桂林乙○○○(即上訴人)、張麗華、丙○○、甲○ ○、潘貴花等六人所擁有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 計570股,新台幣570萬元正(指股份面額每股一萬元,57



0股共570萬元),茲因股份轉讓事宜,特全權授權由丁○ ○(即被上訴人)辦理屬實」等語,該授權書上蓋有出具 授權書人六人即張桂林乙○○○、張麗華、丙○○、甲 ○○、潘貴花,以及被授權人丁○○(即被上訴人)之印 章(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02頁)。上訴人僅稱授權書上 「具授權書人」欄內張桂林等六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自己 所書寫,未爭執此六人印文之真正,其他授權人亦均未爭 執上述授權書上「授權書人」欄內張桂林乙○○○、張 麗華、丙○○、甲○○、潘貴花等六枚印文之真正,且不 爭執上述授權書之效力,顯見系爭股份轉讓之授權人係張 桂林、乙○○○、張麗華、丙○○、甲○○、潘貴花等六 人,上訴人僅係其中一人而已。況上訴人及張桂林、張麗 華、丙○○、甲○○等人之銀行帳戶,嗣均經被上訴人各 匯入每人所應受分配款51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既 均已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510萬元,顯見上述人員均承認 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再查兩造於發回 前在本院受命法官行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亦均在場陳稱:對 上述授權書之真正無意見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94頁 ),兩造既均自承上述授權書之真正,由此更證明系爭桂 林公司股份確係張桂林乙○○○、張麗華、丙○○、甲 ○○、潘貴花等六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將之轉讓他人無 誤,是上訴人主張係伊個人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桂林公司 股份轉讓他人一節,並不足採。
2、桂林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桂林(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 人之父),迄85年3月28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七百萬元 ,分為700股(每股一萬元),登記股東除張桂林(300股 )外,尚有上訴人(170股)、被上訴人(130股)及張桂 林岳母潘貴花、女張麗華、丙○○(各30股)暨甲○○( 10股)共七人(即如附表所示)。且85年3月間,係由張 桂林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麗華及潘貴花均 任董事,丙○○及甲○○均任監察人,有卷附桂林公司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見原審卷第63 頁、第64頁)。桂林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綜理公 司業務管理及財務收支,86年6、7月間,張桂林臥病在床 ,由被上訴人出面,將桂林公司全部股份以3760萬元價格 ,轉讓給訴外人蔡啟獻,約定轉讓股分所得價金,依家人 即父、母(張桂林及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等五名女兒 分為七份,此為兩造所不爭,桂林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 人格,兩造各為桂林公司股東之一,並任董事等職,上開 股份轉讓事宜,顯因張桂林生病亟需醫療費用,經張桂林



乙○○○、張麗華、丙○○、甲○○、潘貴花等六人全 體同意並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將桂林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 ,經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7日向受讓人蔡啟獻收取700萬元 定金,於同年7月2日提出股份轉讓授權書,並與受讓人蔡 啟獻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等情,有證人蔡啟獻提出之收條 、股份轉讓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一件 為據(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且證人蔡啟獻 於發回前在本院證稱:伊祇跟被上訴人接洽,86年6月間 之700萬元是買賣價訂金,之後拿來股份轉讓授權書,且 伊與被上訴人簽立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再付清餘款等語( 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而證人蔡啟獻作證 時所提之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 100至102頁),其內容均相符合,自屬可採。足見桂林公 司前開股份轉讓,係張桂林乙○○○、張麗華、丙○○  、甲○○、潘貴花等六人全體同意並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將 系爭桂林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無誤。
3、上訴人另主張:桂林公司係伊與夫張桂林之資產,伊與張 桂林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各女兒名下,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何信託登記之情事,先後辯稱:桂林公司原投資額為 200萬元,66年間,伊返鄉參與公司經營,掌理業務管理 及財務收支,同年公司增資為700萬元,父親即以股份贈 與伊及四位妺妹,姊妹之持有股份有所不同,因伊在公司 擔任要職,故持股稍多,次女張麗盆於72年間自行成立訴 外人桂勵公司,即未再持有桂林公司股份,伊非上訴人所 云女兒僅係掛名股東而已。又66年間,桂林公司增資為 700萬元,父親把部分股份贈送給我們五個女兒,我因在 公司任職,我的股份有比較多,每個女兒股份不太相同, 沒有作信託登記,不是信託,是贈送給我們五個女兒。上 訴人所說信託登記並非真實。桂林公司增資之後不能完全 歸屬於張桂林乙○○○所有,是所有股東的資產,也沒 有任何信託登記,售廠時沒有委任關係。66年增資時,是 贈送股份給五個女兒。張潘貴花是借名的,向來沒有參與 桂林公司業務經營(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6 2、171、172頁)各等語。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有獨 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股東僅為公司之組成分 子,並非公司本身,不因其股東全體是否為一家人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 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



。又「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 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同院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參照)。又股份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 。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權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法可以自由轉讓。桂林 公司之股東,自得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他人,就轉讓所 得價金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辯稱桂林公司並非僅係上訴 人之個人資產一節,尚非無據。
⑵、再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 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 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 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 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 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 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同院八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 ,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 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 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 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又 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 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 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 務(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 又信託契約在未終止前,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 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俟信託關 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同院七十年度臺上 字第三0七號判決參照)。
⑶、丙○○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被上訴人於91 年9月18日該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桂林公 司)我們是都有股份,但股份不同,有參與 (指參與公 司事務)的比較多(指股份)」等語。丙○○隨即答稱



:「(法官問:這樣算來,是你父親贈與給妳們的?) 是的」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案卷中之本院91 年上易字第25號卷第120頁),本件本院於9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案卷 中有關被上訴人及丙○○於另案前述清償債務事件所為 之證詞,提示給兩造,兩造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上述陳述為可採。再查被上 訴人係39年7月15日生(見本院職權調閱之上述案卷即 原審90年訴字第2818號卷第89頁戶籍謄本),持有桂林 公司股份130股多年,所陳桂林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 嗣於66年間增資為700萬元之情,上訴人復未爭執,其 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一般人鮮少了解信託相關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總經理、協 助經營無訛,該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桂林苟為 體恤子女辛勞等因,自行出資認股之股份贈與一部股份 給子女,要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否認其信託關係,非 不可採,上訴人指稱桂林公司之股東,除伊夫妻外,其 他五名股東均為掛名股東,其持股均屬信託登記云云,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又退步言之,姑不論上 訴人所稱股份係信託登記一節是否可採,惟信託關係終 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 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桂林公司股份係 伊夫妻信託登記與該五名掛名股東,則其終止權之行使 即應由其夫妻向該五名股東全體為之,若僅由上訴人一 人對該五名股東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 已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商討處理之餘, 即便告知分配股份轉讓價金,除非另為終止權之行使, 否則亦非等同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伊與其夫張桂林二人業已合法終止對桂林公 司其餘股東五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 伊出面與五位女兒商討處理,亦依與先夫之決定,告知 五位女兒,公司出賣後所得價金全家七個人均有一份, 原本之股份信託登記關係亦於此終止等語,不僅當時張 桂林病重在床,且上訴人次女張麗盆已非該公司股東, 上訴人四女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身在新加坡,尚難據為推斷上訴人已向該五名股東 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之證明,況該起訴書僅由上訴人具名



,未列張桂林(本件起訴時張桂林已死亡,不可能於起 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既缺另一信託人張桂林之終止意 思表示,更難認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已終止之主張為可 取。綜上說明,該五名股東之股份縱令全屬上訴人與張 桂林夫妻出資而信託登記非虛,亦無合法終止信託關係 之證據,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均屬伊與其夫張桂林所有信託登 記於其子女等人名下云云,即無可採。
4、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徵委任契約必須有事務處理權之 授與,有為特別委任,或為概括委任。本件被上訴人受 託處理系爭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事宜,係受任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然其委任人究為何人?上訴人主張係伊個人 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桂林公司股份轉讓,惟就上訴人 所提上述證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受託處理賣廠事宜 ,並將之均分為七份。惟如上所述,系爭桂林公司股份 確係張桂林乙○○○、張麗華、丙○○、甲○○、潘 貴花等六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將之轉讓他人無誤,並 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伊個人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桂林公 司股份轉讓他人。因桂林公司既係法人組織,並非上訴 人獨資,即非上訴人個人資產,而決定轉讓系爭桂林公 司股份時,張桂林尚臥病在床,轉讓股份之事,乃桂林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所為,顯非上訴人一己事務,難認係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一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所以處理系爭 股分轉讓事宜,係併受上訴人及張麗華、丙○○、甲○ ○等家人之同意並授權,委託者應為張桂林及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張家股東全體,受託處理之事務為將系爭股份 轉讓他人,所得價金均分成七份,分配予兩造及張桂林 、張麗華、丙○○、甲○○、張麗盆,其委任關係應存 在於張桂林、上訴人、張麗華、丙○○、甲○○、潘桂 花等六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其轉讓股份所得價金,扣 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被上訴人自行作主預留936700元作為 繳交各項行政費用外,其餘金額分成七等份,每份510 萬元,上訴人已領取51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則就此部分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交付之義務。至 被上訴人未交付張麗盆應分得之510萬元,此乃被上訴 人與張麗盆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 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10萬元,玆上 訴人以伊為委任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應付給張麗盆之 510萬元及遲延利息交付伊,即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行政費用預留款692817元 部分:
被上訴人預留之行政費用預留款936700元,被上訴人在原 審抗辯稱:其中90814元,係代繳桂林公司86年度之地價 稅,另37600元係繳付契約印花稅之用,業據其提出地價 稅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費用,依其性 質,應屬被上訴人受託處理售廠事宜所必需,應予扣除, 扣除後餘額為808286元(000000-00000-00000=808286) ,依全體委託人之協議,亦應均分為七等份,依此計算, 此部分808286元款項,上訴人個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5469元(808286÷7=115469,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69元及遲延利 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上述。上 訴人復以其為委任人,就其所受敗訴之692817元(000000 -000000=692817)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亦非有據。
(三)如上所述,本件系爭桂林公司股份之轉讓,係附表所示之 股份持有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股份轉讓所得之 價金分為七等份,分給兩造及張桂林、上訴人之女兒張麗 盆、張麗華、丙○○、甲○○等七人,每人一份,並非出 賣桂林公司廠房之價金均分七等份分給上述七人等情,業 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本件與上訴人之先夫 張桂林之遺產問題並不相關,蓋桂林公司賣廠及將賣廠之 價金贈與給各子女之事宜,乃是在上訴人之先夫張桂林在 世時所發生的事.....所以本件確實與上訴人先夫之 遺產問題無涉」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80頁),由 此更足證明系爭款項係附表所示之股份持有人授權被上訴 人全權處理,並將股份轉讓所得之價金分為七等份,分給 兩造及張桂林、上訴人之女兒張麗盆、張麗華、丙○○、 甲○○等七人,每人一份,與出售桂林公司廠房之所得價 金無關。系爭款項既與桂林公司廠房出售之價金無關,自 無將系爭款項按桂林公司原股份持有人六人(如附表所示 )之持股數額比例分配給股東問題,併予敍明。(四)末查:系爭桂林公司股份之轉讓,係附表所示之股份持有 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股份轉讓所得之價金分為 七等份,分給兩造及張桂林、上訴人之女兒張麗盆、張麗 華、丙○○、甲○○等七人,每人一份等情,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主張:桂林公司之出資人為上訴人及張桂林, 桂林公司廠房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伊交付該權狀, 被上訴人始得以出售廠房,售廠所得價金應分為七份分配



,兩造有委任關係云云。因屬售廠所得價金分配問題,與 系爭股份轉讓價金之分配無關,即無予審究必要。六、關於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桂林公司係伊與先夫共同創設,系爭桂林公 司之股份為伊與先夫所有,轉讓股份所得價金即屬伊與先 夫之財產,被上訴人在無委任關係情形下,逕自將系爭股 份轉讓與他人而取得價金,核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86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桂林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 分,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給訴外人蔡啟獻,並非無因管理 等語。
(二)民法第178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依此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以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要件,若已 受委任,有處理受任事務之權限,本於受任人之地位而處 理事務者,即非無因管理。本件系爭桂林公司股份之轉讓 事宜,係附表所示之股份持有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 情,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已受系爭桂林公司股份持有人 之授權,而有處理轉讓系爭桂林公司股份之義務,其處理 事務顯非無因,依上說明,顯非無因管理,從而上訴人另 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亦非有據。
七、再查:系爭桂林公司之轉讓事宜,係附表所示之股份持有人 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股份轉讓所得之價金分為七等 份,分給兩造及張桂林、上訴人之女兒張麗盆、張麗華、丙 ○○、甲○○等七人,每人一份等情,業如上述。依此事實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張麗盆之份額 (即股份轉讓所得價金總額之七分之一)部分,因張麗盆並 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約定屬第三人(張麗盆)利益 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要約人(即附表所載者) 僅得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張麗盆)給付 ,或由第三人(即張麗盆)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給付,不得由要約人(即附表所載者,上訴人亦為要約人之 一)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予上訴人,玆本件上 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起訴,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給付系爭 款項,顯非有據,併予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86年10月21日 起、其中692817元自9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至訴外人張麗盆是否另本 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應得款項,則非 本件訴訟標的,本院不能審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H
附表: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有情形一覽表┌────┬────┬──────────┐
│姓 名│持股股數│ 備 考 │
├────┼────┼──────────┤
張桂林 │300股 │ │
├────┼────┼──────────┤
乙○○○│170股 │ │
├────┼────┼──────────┤
丁○○ │130股 │ │
├────┼────┼──────────┤
│張麗華 │ 30股 │ │
├────┼────┼──────────┤




│丙○○ │ 30股 │ │
├────┼────┼──────────┤
│甲○○ │ 10股 │ │
├────┼────┼──────────┤
潘貴花 │ 30股 │潘貴花張桂林之岳母│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