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戊○○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二四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各如附表二所載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中屬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確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爭執,先後請求主 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 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又己○○、乙○○均已成年,並無列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清泉於民國( 下同)63年3月間,各出資一半,向訴外人盧天賜買受坐落 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0.1231
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同段79之2地號、地目建、面 積0.021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78之1地號、地 目田、面積0.1252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同段79之19 地號、地目田、面積0.0842公頃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囿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與 無自耕能力者及增加共有人之規定,雙方簽訂「確認不動產 土地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建地部分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部分則以江清泉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嗣於70年間,雙方共同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陳 仁針合建房屋,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移轉與陳仁針及各承購 戶。依陳仁針與上訴人、江清泉所訂合建契約之約定,雙方 權利比例為各50%,合建後剩餘之土地,陳仁針應得4分之2 ,上訴人與江清泉各得4分之1。而後陳仁針將其中4分之1出 賣予訴外人林天註,另4分之1出賣予江清泉。系爭土地經重 測及與陳仁針合建後,其各筆土地異動情形如原判決附表四 (下稱附表四)之土地異動表。江清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上訴人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後,迭次要求 江清泉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江清泉所拒。而江清泉已於93年8月6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 地則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取得,倘系爭契約間非屬信託契 約,亦屬委任契約,倘非屬委任契約,亦屬無名契約,上訴 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上開契約自 始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4000分之2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各如 附表二所載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而兩造間無信託、委 任或無名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無論為信託、委任或無名契 約,均屬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簽訂於63年 3月18日,上訴人之請求權於78年3月1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江清泉於63年3月間共同向訴外人盧天賜購 買系爭土地,因囿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與無自耕能力者 及增加共有人之規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建地部分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部分則以江清泉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確認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7、8頁),並據證人盧月嬌證稱:上訴人 和江清泉共同拿錢向其父盧天賜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144頁);證人辛○○證稱:該不動產土地共有契約書,係 簽約之雙方到場,依照雙方之合意,由其代為書寫,並由本 人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98、99頁)。堪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足採 取。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土地為訴外人江清泉所有,附表 二所示之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江清泉已於93年8 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江清泉之繼承人,尚未就附表一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0 至2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契約之內容,第一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 即江清泉,下同)方於民國63年2月28日向盧天賜買受之後 開不動產土地(即系爭土地),以甲乙方名義向北斗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完畢,…甲乙出資各半 額即各有2分之1之共有權甲乙方確認之」;第四條約定「共 有物應納之一切稅捐或其他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處理 之」(見原審卷7頁)。第六條則約定系爭土地,其中彰化 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同 段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 餘則登記予江清泉(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與江清泉於共 同出資向盧天賜買受系爭土地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就 各自借用對方名義之土地予以確認,屬借名契約。而上訴人 與江清泉因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因重測,及上訴人與 江清泉於70年間共同將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其中一部分提 供與訴外人陳仁針合建房屋,合建後剩餘之土地,依約定陳 仁針應得4分之2,上訴人與江清泉各得4分之1,嗣後陳仁針 將其中4分之1售予訴外人林天註,另4分之1售予江清泉等情 ,業經證人林天註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43頁),核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36號履行契約事件71年12 月21日之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9頁),由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前述與陳仁針合建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約定暫 以江清泉名義登記之土地,其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131頁),為可採取。本件上訴人與江清 泉合資購買農地時,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與合夥契約 之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另主張係類似合夥契約,尚屬無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
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江清泉於93年8月6日死亡,則上訴人與江 清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於93年8月6日消滅。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亦應 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本件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翌日即93 年8月 7日起算,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 採取。
六、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農地部分以江清泉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屬信託行為,且係以迂迴方法迴避 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系 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江清泉於63年3月間 (按係於63年3月13日登記,見原審卷39頁)向盧天賜買受 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係以承受人『 承受後』能自耕為要件,與64年7月24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不同(按土地法第三 十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是以當時農地之買賣, 買受人並無必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只要承受後能自耕即 可,並無買賣無效之原因,而上訴人與江清泉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移轉登記予江清泉,係 以合買人之名義各別登記,並非單純借用人頭,迴避修正前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無脫法之情形可言,不能以上訴 人與江清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將農地登記予有自耕 能力之人,即認有脫法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地 目均為田,上訴人買受上開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而以江清 泉名義登記,係一脫法之行為,應歸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判決,認上訴人以迂迴方法迴避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92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並非完 全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謂:「被上訴人係委由有自耕能力之上 訴人為買受人分別與陳萬裕及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由上訴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不違反當時土地法第 三十條之規定,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等致契約無效之情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且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將來得承受各 該土地所有權之時,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亦非法律所禁止,難謂該約定無效。」與本 件情形類似,亦未認係脫法行為,益可認上訴人與江清泉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無脫法行為而應認無效之 情形。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清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 於70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陳仁針合建房屋,合 建後剩餘之土地,陳仁針應得4分之2,上訴人與江清泉各得 4分之1,嗣後陳仁針將其中4分之1售給訴外人林天註,另4 分之1售給江清泉,加以系爭土地曾經重測,各筆土地異動 情形如附表四,系爭土地其中溪洲段溪洲小段78之1、79之 19地號土地,變動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丁○○已繼 承取得附表二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總 簿影本為證是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應 屬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之上訴人,即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請求其等先就被繼承人江清泉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其中應有部分 4000分之2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江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其中應有部分4000分之2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各如附表二所載應 移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依契約、委任、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本件既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准許之,則兩造就其他法律關係所為爭執自無庸再予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D
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04地號、地目田、面積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0分之729。
附表二
⑴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0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66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4000分之729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 4000分之243)。
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05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3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⑶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28地號、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3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⑷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29地號、地目田、面積11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40分之69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23 )。
⑸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62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28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3之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
附表三
⑴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溪洲小段78之1地號、面積1252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登記予江清泉,於64年6月27日分 割成同段78之3、78之1地號土地,78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 鄉○○段629地號土地,71年都市計劃分割出629之1地號土地 。78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628地號土地。湄洲段 629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9由 被上訴人丁○○繼承取得。湄洲段629之1地號土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取得。 湄洲段628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取得。
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溪洲小段79之19地號、面積842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江清泉,於65年5月分割成 同段79之19、79之20地號土地,79之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 ○○段604地號土地,嗣分成604、604之1地號土地,604地號 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0分之729仍登記為江清
泉所有,604之1地號、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00 分之729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取得。79之2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同鄉○○段605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 3由被上訴人江資穎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