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d○○
辛○○
v○○○
C○○
t○○○
f○○
甲乙○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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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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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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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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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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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樓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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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子○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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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6號
甲丑○
丁○○
樓之2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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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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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庚○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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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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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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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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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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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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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號
亥○○
戊○○
(原名江柏樺) 15樓
甲○○
甲丁○
O○○
I○○
n○○
戌○○○
Z○○
天○○
巳○○
甲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王通顯 律師
蔡坤旺 律師
被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玄○○
被上訴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宙○○
被上訴人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盧永和 律師
黃紫芝 律師
被上訴人 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上訴 人等亦依公司法規定申報債權,並經重整監督人形式審理後 予以受理列入重整債權清冊,對此雖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提 出聲明異議,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重整法院仍以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對被上訴人 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形式上觀之,非全無理由,且上 訴人等亦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尚未確定, 自難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予剔 除為由,准予將相對人等所申報對東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列為重整債權(本院卷六證二)。按就法院所為上開准予 將上訴人等申報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然查因本件上訴人早已於90 年1月即已提起本件 訴訟,如被上訴人再就同一事件提起確認之訴,恐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且被上訴 人公司因遭上訴人假扣押而發生財務危機,亦無力繳交高額 訴訟費用,因此就上開重整法院准予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 被上訴人即未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希 望能藉由法院就本案之實質審判,將上訴人等所申報重整債 權予以剔除,對此亦確經最高法院採實質審查且未停止任何 訴訟程序,而以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公 司無庸對上訴人等「美麗殿」大樓住戶負任何賠償責任(本 院卷六證三);另本院於另案亦以94年1月24日91年度重上 字第72號裁定命重整人玄○○、林坤財、富邦銀行(股)公 司台中分公司承受訴訟(本院卷六證四),且係依最高法院 民事第一庭亦以94年1月13日台乙字第494000000 1號函命重 整人承受債權,以補足訴訟程序,足認最高法院亦認定本件 情形,應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無停止訴訟程序問題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東峰公司應停止訴訟程序發回原審法院 云云,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係台中市○○路342巷2號至 72號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 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 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 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
。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未依設計圖 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 ,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系 爭大樓存在瑕疵。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 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施工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 被上訴人地○○部分係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 師法第18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 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尤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然其疏未善盡其監 督查核義務,放任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 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 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美麗殿 大樓高度設計為49.9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50 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負責 人玄○○及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負責人宙○○,於執行公 司業務時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各與被上訴人東正建設 公司、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 地○○為大樓之建築師,對所興建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既被判定為全倒,上訴人損失金額 應以購買建物時之買賣金額為準計算云云,求為判決如上訴 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玄○○、三五營造公司、宙○○則 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不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有重大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 為確保建築工程品質,曾委託一堂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 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及委託該公司負責系爭大樓 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審核品質檢驗 ,減少施工錯誤提高工程品質之技術指導及諮詢等工作。系 爭大樓所受損害,係因強震所致,梁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 由地震力較大所致,並無因施工上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 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地○○則以:建築 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 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且本件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之 烈震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則以
:該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與出賣人,亦未參 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四、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 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
六、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按「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正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地○○等為系爭房屋之 設計製造者,因其有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擅自變 更設計,未依設計圖及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 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嚴重損害,而被列為危險建物 ,有安全上之危險,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 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等於營建系爭建物時,有鋼筋保護層不足 ,柱腳無緊密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 搭接位置不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上牆內充填 雜物,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 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 未依規範錨錠接合,鋼筋未依圖施工,管件保護層不足 或設置不當,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RC牆以石膏牆 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 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等諸多未依建築技術規範及未依建 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之違法行為 (詳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89之009號鑑定書第17 頁至第18頁),致使系爭建物受損,此項未按原設計圖 施工之事實及施工瑕疵,亦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詳判決書第22頁至第25頁),故上 訴人等前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所致,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部分:次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所揭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旨在闡明行為
人之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即侵權行為,至 其行為所侵害者要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 此觀諸該判例意旨甚明。被上訴人等既以其前揭違法行 為,致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毀損,受有損害,則其 行為自屬侵權行為。
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法律規定,是否非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律部分:再按建築法第69條所定對鄰接建物 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塌之措施,此即保護鄰接 建物為目的,亦即防止施工者侵害鄰接建物之他人權益 ,當為以保護他人房屋財產權益之法律,是原判決所稱 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律規定,就房屋損害之財產 損失非其所保護之法益云云,尚非的論。
⒌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頊規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確實受有 損害,前已詳述,則縱認系爭建物非屬全倒之情事,然 其受有損害則屬事實,就此被上訴人亦應為適當之賠償 。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大樓之興建並無偷工減料侵權行為 之事實,乃因九二一強震不可抗力所致,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查美麗殿大樓緣於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行政院 為迅速完成救災重建、復原等工作,行政院暨所屬機構 行政命令紊亂,令人詬病, 其中又以內政部所屬營建 署、社會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發佈有關房屋鑑 定與慰助金發放之相關行政命令最為紊亂嚴重,造成災 後鑑定工作及慰助金發放諸多困擾。請詳見監察院89年 5月18日 (89)院台交字第892500167號糾正行政院公告 (証一),致使美麗殿大樓開始由建築主管機關-台中市 政府工務局會同多位專業建築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 評估結果,部份屬危險C級、部份屬危險B級。之後改由 非屬專業的北區區公所會同無專業技師資格人員黃宗遠 之勘查報表,改判全倒 (証二)。隨即由北區區公所發 放每戶20萬元之慰助金,並呈報台中市政府公告全倒。 該陪同至現場之鑑定人員共6人,均無技師資格,黃宗 遠並遭台中地檢署以89年度損字第19680號起訴在案 ( 証三)。但該全倒之公告均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 89 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証四)及92年度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証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今最 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 」已三審定讞 (証六),已無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爭議。
⒊ 另有關美麗殿大樓危害公共危險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訴駁回」 (証七)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遭本院以9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上訴駁回 ( 証八),均已二審判決確定。
⒋ 本案美麗殿大樓之鑑定歷經台中地檢署委託中央大學土 木系教授之鑑定報告 (証十三)第2頁內載: 「樑柱系統 雖略有所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 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第14頁: 「根據中央 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 因此使建築物 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 如剪刀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 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 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力大於溫度鋼 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 樑、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 的外力,因此在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 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 受的範圍。」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就上述之鑑 定報告有以下之判決: 「則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 後有發生損害之情,亦是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 生之破壞,是縱或於施工之過程中有些許瑕疵,惟斟酌 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與一唐公司簽訂之「圖面檢討顧問工 作合約書」、「營建管理顧問工作合約書」 (証十四) 可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於系爭大樓開工前 (82年1月 29 日開工),分別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11日委託 一唐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工程之圖面檢討及工程查核、品 質檢驗等營建管理工作,並由該公司指派建築工程師洪 煥昇及機電工程師廖憶銘全程常駐工地,並分別付給一 唐公司費用945,000元及13,650,000元,足證被上訴人 東正公司在施工前,就有預先要求施工品質完善之實質 具體行為,足見該少許之瑕疵,絕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 之因,殆無疑義。
七、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均係台中市○○路342巷2號至72號美麗 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 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
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上 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起造,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承造,被 上訴人玄○○、宙○○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上 訴人地○○建築師係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實際受損照片等證物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先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 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上訴人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 之事實,固提出台中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1 件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大樓係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 抗辯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 最終鑑定認為系爭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語。經查,系 爭相同建物前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損害賠 償乙案審理中,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台中市政府90 年3月13日90府工管字第26670號函函復:系爭建物經本市 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本府依行政院 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 字第3064號函示略以:「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 除之危險建築... 」,於89年1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0084 2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有關美麗殿A棟F棟判定 全倒爭議乙節,前經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 :「請內政部協助台中市政府全力解決」在案,經內政部 於89年12月26日台89內營字第8985438號函復略以:本案 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 ,再請另行依規申請辦理。」是以本府將尊重中央辦理結 果依規執行後續作業。」,有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為 憑等情,業經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載明可 稽。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 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可作 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 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 並未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且結語中引述:「 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 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 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 未發現梁柱系爭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 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
各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大樓既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 可修繕補強,而九二一地震後之初,認定系爭大樓為全倒 之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專業人員」並不符合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則該全倒之認定,即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採。 ㈢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應對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以系爭美麗殿大樓 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實際負責,該公司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玄○○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連帶負責, 並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東峰建 設公司則否認被上訴人玄○○係執行東峰建設公司之職務 等情,並以前詞抗辯,則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應負本件 侵權責任之前提為:被上訴人玄○○係執行被上訴人東峰 建設公司之業務而為侵權行為,上訴如就其主張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 係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承造人係被上訴人三五營造 有限公司,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並無任何東峰建設公 司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1件為證,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買賣契約可資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上開抗辯之事實,可信 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被上訴人玄○○,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 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 ,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 司之最大股權乃東峰建設公司,本件系爭大樓乃係由三 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玄○○代表東峰建設公司執行 職務,對外行為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 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 封,均以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 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 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 上訴人玄○○,及東正建設公司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 購戶之信封上亦列有三五營造公司、東峰建設公司,且 通訊住址同一處等情,惟否認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係 系爭大樓之實際起造及銷售者。經查,系爭美麗殿大樓
之建照發照日期為8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為83年9月30 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1件附卷可證,被上 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於上開大樓興建期間並非三五營造公 司之股東,而係於87年5月11日始登記為三五營造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為5,000,000元,嗣於88年6月10日再變 更登記其出資額為29,600,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東峰建 設公司提出82年5月4日、87年5月11日、88年6月10日變 更登記事項卡3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於系 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並非三五營造 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其後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成為 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東,而推認系爭大樓乃係由東峰 建設公司控制三五營造公司承造,尚屬無據。次查被上 訴人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上 訴人玄○○,又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宙○ ○係被上訴人玄○○之配偶,惟該三公司既屬不同之公 司法人格,且業務不同,自不得以該三公司負責人或為 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亦為 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再查系爭建物之 繳款通知單上所載房屋款電匯帳號戶名係「東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亦有該繳款通知單可證,雖該繳款通知 單上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東峰關係企業 中公司名稱─東峰建設、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 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又該寄給承購戶之信封上亦 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上開各公司名稱及 三五營造公司名稱,惟此僅係關於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記 載,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即係建物出賣 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係實際興建 銷售系爭大樓之人,亦無可採。
⒊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及承造,既分別係被上訴人東正 建設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被上訴人東 峰建設公司之業務範圍,則該被上訴人玄○○就實際執 行起造該大樓之業務,應屬執行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 業務範圍之事項,自不得認係執行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 司之業務,自與公司法第23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28條所 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應就其負責人被上訴人 玄○○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之侵權行為, 連帶負侵權責任,即屬無據(東峰公司不負美麗殿大樓 倒塌之民事賠償責任亦經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406號判決確定)。
㈣另關於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玄○○、三五營造公司、 宙○○、地○○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美麗殿建築物之瑕疵,是否足以影響原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一節,於本院辦理玄○○等人公共危 險刑事案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 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認:「 隔間牆均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及陽臺門窗與冷氣窗口 附近牆面破壞,均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樑柱系統雖 略有損壞,未發現有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第2367號偵卷第65、66頁), 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所為鑑定結果認:「 美麗殿建築物整體傾斜率萬分之五,屬安全範圍,其結 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屬安全 範圍,結構柱全部109支,其E、F棟24支柱僅1支有保 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4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 之四,屬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4級、5級破壞狀況,損 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RC牆損壞達4級,外牆貼 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其損壞程 度屬於嚴重丙級,但本棟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 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及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 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等語(見上開第2633 號 偵卷第44頁),並經鑑定人戴台津於原審證稱:伊係臺 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委員,有參與本件美麗殿大樓之鑑定 ,依伊之專業知識判定該建物應屬半倒,評估該大樓修 復費用為30,000,000元,伊自89年1月28日至2月16日逐 層勘查,伊係重點指導,由助手全程照相,且伊採用加 數值較大,故鑑定應係客觀等情,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90年9月21日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 號 、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文對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 樓鑑定案作成最終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本標的物經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 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 定樑柱系統雖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 ,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之破壞現象。經本小 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 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 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意隔間牆之安全。其
修護補強計畫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修建執照各等語,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稽,足見據 上揭建築、結構專業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現場勘查結 果,就本件美麗殿建築物損害之具體情況,評定對該建 築物之結構應屬無安全顧慮,且屬可修復之建物,依前 述1之說明,應認美麗殿建築物並無基本結構發生變化 ,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 之虞之具體危險。
⒉依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內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 驗報告記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說明本次九二一大地震 ,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 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 中測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 形在所難免。對於建築物局部部分地區因施工或設計瑕 疵,以致地震來臨時,無承受強大的應力,而造成不應 發生之損壞。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 震度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的波 度、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暨「震 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 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本件,大樓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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