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216號
TPSM,88,台上,1216,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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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昇雄到庭為證,原審並未傳訊,即對其為不利之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原審卷宗,並無聲請傳訊證人王昇雄其事,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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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