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93號
TCHM,95,重上更(四),93,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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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2年 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参年,褫奪公權参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90年7月任職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址設: 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97號)期間,受指派擔任櫃員,負 責大額付款出納輔助(通稱「小出納」),其業務範圍包括 辦理原由交通部委託臺灣銀行,再由臺灣銀行輾轉委託台中 商業銀行辦理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工作,係屬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代收稅款公務之人。詎其明知依臺中商業銀行田 中分行之代收稅款作業流程,「小出納」於民眾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後,經其核對單據,清點金額無訛後,須檢同收受 之款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一式三聯,第一聯為 銷號聯、第二聯為存查聯、第三聯為通知及收據聯,三聯未 撕開前,以騎縫線相接連成一紙)轉交予後座之櫃員主任( 通稱「大出納」)複核清點無訛後,由「大出納」在上開通 知書三聯單上蓋妥收稅之章後,將款項與第一、二聯留置, 而將收據聯撕下交予小出納交還予繳款人。縱使「大出納」 因故離座,為免繳款人久候,得由「小出納」暫代先行蓋用 完稅印戳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將第三聯(收 據聯)撕開交還繳納人以為完繳憑據,事後仍應將所收受之 款項與第一聯(銷號聯)、第二聯(存查聯)放置於「大出 納」桌上俾其返座後複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 90年7月19日在臺中商業銀行 田中分行,利用當天「大出納」陳惠芬離座,得由其暫代蓋 用「陳惠芬」之收稅印戳章之機會,於受理丁○○前來繳納 9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6,210元(車主登 記名義人黃玉真、車牌號碼RZ-9918號)及辛○○繳納 90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626元 (車主登記名義人興德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車號A7-5151號) 時,僅蓋用陳惠芬名義之 收稅戳章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第三聯)之



「繳納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位,交還予丁○○、辛○ ○,其餘二聯(銷號聯與存查聯)則予以留白,加以藏匿, 並未併同所收受上開2筆款項共 10,836元送交於其座位正後 方之「大出納」陳惠芬桌上,而將該 2筆款項全部予以侵占 入己。復於翌日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手法,將己○○所繳納 之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 (車主登記名義人己○○ ,車牌號PG-5016號)、庚○○所繳納之 90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4,800元(車主登記名義人庚○○,車牌號碼QC-5927號 )、施姚后所繳納之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 (車主 登記名義人一心文具百貨行、車牌號碼PV-1462號) 、丙○ ○所繳納之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 (車主登記名義 人丙○○,車牌號碼9H-1877號) ,共22,020元予以侵占入 己。因乙○○將上開6筆款項計 32,856元侵占入己後,遲未 回補,致彰化監理站於繳納期限 (90年7月31日)屆至後, 仍向上開已繳納之義務人催繳,各該繳款人乃紛向臺中商銀 田中分行查詢緣故,李世監始於同年9月7日當日將所侵占之 款項悉數歸還,繳付於公庫。嗣於 91年4月間,經彰化監理 站察覺有異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惠芬、謝明勳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既經上開證人等合法具結,經核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證 人丁○○、辛○○、己○○、庚○○、施姚后、丙○○、陳



惠芬、楊臆正、謝明勳、張藝耀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以下簡稱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已據 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供作證據,且審酌詢問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其在90年 7 月任職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期間確有經辦代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業務,並於同月19日受理丁○○與辛○○二人繳納90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自其等 2人收受6,210元與4,626元 ,合計10,836元,而於翌日受理己○○、庚○○、施姚后、 丙○○繳納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序收受該 4人繳納之 6,210元、4,800元、4,800元、6,210元,合計22,020元,因 受理上開 6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當時,時任「大出納」之 陳惠芬離座,乃由其逕行持用陳惠芬之完稅印戳章蓋於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第三聯)之「繳納公庫及經 收人員蓋章處」欄位,交還予各繳納人,其餘二聯(銷號聯 與存查聯)則予以留白,並未將該二天先後所收受上開 6筆 款項共32,856元元檢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與 存查聯送交至其座位正後方之「大出納」陳惠芬處,嗣於同 年9月7日因各該繳款人紛向臺中商銀田中分行查詢何故仍被 監理站催繳,始於當日將上揭 6筆款項全數繳付公庫等情事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 :其於 90年7月19、20日收款後,因為很忙,客戶很多,不 小心才將所收款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銷號聯及 存查聯弄掉至桌子與牆壁間之隙縫,當天製作報表並未發現 ,乃未依規定將該 6筆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付公庫,後 於同年9月7日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前來詢查,經清理桌下物品 才在牆壁與桌子間縫隙發現上開款項及通知書云云。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 擔任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櫃員,負責「小出納」業務期間 ,確有於90年7月19日收受丁○○與辛○○所繳納之 90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各6,210元與4,626元,合計10,836元,而 於翌日收受己○○、庚○○、施姚后、丙○○所繳納90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序6,210元、4,800元、4,800元、6,210元 ,合計22,020元,因當時「大出納」陳惠芬離座,乃逕行蓋 用陳惠芬之完稅印戳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 (第三聯)之「繳納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位,而交還



予各繳納人,其餘二聯(銷號聯與存查聯)則予以留白,且 未將該二天先後所收受之6筆款項共 32,856元,檢同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與存查聯送交至其座位正後方之「 大出納」陳惠芬處,嗣因被發覺乃於同年9月7日復逕行持用 時任之「大出納」謝明勳之完稅印戳章,蓋於上開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銷號聯與存查聯,而補繳該 6筆款項共 32,856元入庫等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丁○○ 、辛○○、己○○、庚○○、施姚后、丙○○、陳惠芬、謝 明勳、張藝耀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付代收款帳簿( 稅金簿)及稅單彙計表暨該 6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 書(通知及收據聯、銷號聯、存查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第7頁至第1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95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95 年度上更㈣字第93號刑事卷宗第46頁以下)。㈡臺中商業銀 行田中分行經辦受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業務之作業流程, 乃由坐於櫃臺之「小出納」收受民眾繳納後,核對單據,清 點金額無訛後,檢同民眾交付之款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交予後座之「大出納」複核清點無訛後,由「大出納 」在上開通知書三聯單上蓋妥收稅之章後,將款項與第一、 二聯留置,而將收據聯撕下交予小出納交還予繳款人,縱使 「大出納」離座,「小出納」得暫代蓋用完稅印戳章於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先行將收據聯撕下交還繳納人,事 後仍須將所收受之款項與銷號聯、存查聯交予「大出納」複 核,小出納並不保管款項等情,除據被告自白無訛(見彰化 縣調查站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外,並經證人陳惠芬、謝明 勳、張藝耀證述屬實在卷(見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第22頁、 第24頁陳惠芬筆錄;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 頁正面張藝耀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4495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查被告係75年起 即任職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自84年元月升為初級專員迄 案發當時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彰化縣調查站偵查 卷第2頁被告筆錄) 。衡諸被告並非資淺無經驗者,其對上 開作業流程須知,顯已相當熟稔,而稽之上開應付代收款帳 簿(稅金簿)及稅單彙計表與臺灣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於90年 7月19日、 20日經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查聯影 本所示(存查聯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㈣字第93號刑事卷宗第47 頁至第69頁),被告於 90年7月19日經收之代收案款計21件 (代收款帳簿及稅單彙計表登錄 18件,惟尚有1件係繳款人 劉修平於19日繳納,而列入20日記帳,及本案 2件未載入) ,而翌日則經收15件(代收款帳簿及稅單彙計表登錄12件,



惟其中1件係上揭劉修平於 19日繳納,而列入本日記帳,另 本案 4件則未載入),以被告之資歷而論,該工作量尚不至 於忙碌到連續2天先後滑落6件案款至桌下仍不能察覺之程度 。何況,被告於 19日陳惠芬離座時僅收受2件,20日不過收 受 4件,卻不能於收受後迅即轉身交至後方之陳惠芬桌上, 且連續 2天皆適於陳惠芬離座時,各該案款悉數滑落桌下, 其孰能置信?又依據被告所述,其核對繳款人所交付之款項 無訛後,即將款項連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與 存查聯暫置於左桌角的盤子裡面(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㈣字第 93號刑事卷宗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刑事卷宗【重複編 碼】 第40頁、第41頁92年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則必盤子 翻覆始有可能使盤內之金錢及通知書滑落桌下,揆之上開 6 筆款項,每筆之仟元鈔票張數,或為4張,或為6張,再加上 其他佰元鈔票、零錢暨二聯通知書,何以每次盤子翻覆後, 盤內之金錢及通知書,均全部順勢掉入縫隙,無部分散落桌 面上,且盤子於翻覆後皆能自動回正,絲毫未見異樣?而連 續二天盤子翻覆,經收之各筆款項全數不見,被告猶能渾然 不覺,照常辦理次後之其他代收款項,仍不思迅往桌下探究 竟?亦明顯偏離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違背經驗法則, 不能採信。㈢再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一式三聯 ,第一聯為銷號聯、第二聯為存查聯、第三聯為通知及收據 聯,三聯以騎縫線相接連成一紙,此為公眾週知無待舉證之 事實,被告於7月19日與20日因大出納離座時,經辦上開6筆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代理大出納使用完稅日期戳章時, 辦理每筆案款,持用完稅戮章打蘸印泥一次,即可瞬間接續 於三聯上蓋章,詎被告故將銷號聯與存查聯留白,復未檢同 款項送交大出納查核,而自行留置,迄9月7日始回補,堪認 其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有暫時留供己用,預備事後回補時, 再行補章之意思甚明,足認被告有易持為所有之主觀意思, 不論留用時間久暫,或事後是否歸還,均不影響侵占犯意之 成立。㈣本案雖證人楊臆正於彰化縣調查站與原審審理時曾 證稱:90年11月前,曾見被告清理桌下雜物,並加以詢問, 被告稱找東西,我沒注意他有找到或是找到什麼東西等語( 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惟徵之經驗法 則,上開 6筆款項顯非因不慎滑落桌子與牆壁間之縫隙,致 被告疏未報繳,業據查明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證人楊臆正之 上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95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5 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修正前刑法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 ,但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 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 公課,此稽之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再者,汽 車使用燃料費之徵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繳納 義務人課徵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 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尚屬有間,是受託代收者,即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款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所稱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 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揆之該條文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 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 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該項 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至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 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 受託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3595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955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4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 2987號判決要旨)。本件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係受臺灣銀 行彰化分行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臺灣銀行係受交通 部之委託,再輾轉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此有臺灣銀行彰 化分行委託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代收國稅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則承辦是項業務者,即屬受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被告雖係該分行職員,惟承辦是項業務,自 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被告先後二天反覆侵占上開六筆公有財物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貪污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萬 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被告受託辦理代收汽車使用燃料費業務,本應 盡忠職守,竟將所收公有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固應受非難 ,然斟酌其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且於查獲前已將侵占款項 悉歸繳還,所生危害已彌補,倘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不 忍而生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連 續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之 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輕之。原審判決認被 告所犯貪污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為遂行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固有隱匿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銷號聯、存查聯)之行為,但因上開通知書係民 眾於繳費時一併交付予被告,並非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 ,而被告係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後段之規定,始構 成本條例之犯罪主體,原不具備公務員資格。是被告隱隱匿 前開銷號聯與存查聯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138條所規定: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之要件不該當,原 判決認被告有隱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㈡被告乙○○事後利用並倒撥謝明勳之收稅章,蓋用 於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存查聯,且將九 十年九月七日有收繳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項登載於 「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及稅金簿上,分 別行使及交付與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人員及臺中商業銀行田 中分行主管之行為,並不成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已 據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127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並與所犯上揭貪污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不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能採信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予



以宣告褫奪公權 3年,以資懲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 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 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2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自動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自毋庸再諭知追繳該 所得之財物並發還與被害人,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90年7月19日、20日,收取丁○○、 辛○○、己○○、庚○○、施姚后、丙○○ 6人前至臺中商 銀田中分行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時,趁人不注意之際,取 用盜蓋大出納陳惠芬收稅之章於前開 6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之收據聯上後,將前開收據聯交付與丁○○等六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依臺中商銀 田中分行之作業,於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時,倘陳惠芬不在 位置,伊有權代理陳惠芬蓋用收稅章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之收據聯上交付與繳款人,此部分並無盜用印章之犯 行等語。經查:依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90年7月間當時之 內部慣行,大出納如因故離座,小出納確有權使用大出納名 義之收稅戳章蓋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又上開 6 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之陳惠芬收稅章,陳 惠芬事後已無法辨明係被告於代理時間蓋用,抑或於非代理 時間內私自盜用等情,已據證人陳惠芬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原 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而徵諸前開丁○○等 6人確分別有於上 開期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繳付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被 告交還於各繳款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之 收稅章日期,確為各繳款人實際繳付之日期即90年7月19、2 0日,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6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辯稱:前開 6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 據聯上之收稅章,係伊於收款當日,於陳惠芬不在位置時, 代理陳惠芬蓋用,並非盜用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經判決有罪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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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