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1、9
61、1030、1455、1456、18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 ,並於87年8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友人董智泰於89年間,在台北市 ○○○路附近,受方世祥(已死亡)寄託保管捷克CZ廠75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5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批(董智 泰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 第407號殺人未遂案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92年3月底某日,董智泰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 ,將該 批槍彈其中之2把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放 置於黑色帆布材質之背包內,交予甲○○保管,詎甲○○明 知該黑色背包內裝有手槍,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卻仍 未經許可,收受該黑色背包,並將之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8號租屋處地下3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迄至同年4月14日下午17時許 ,甲○○再依董智泰指示將 該只內裝手槍2把之黑色背包 ,攜往桃園市○○路麥當勞速 食店前,交還董智泰。同日19時許,董智泰即在苗栗縣竹南 鎮山佳32號將上開2把手槍,裝入9MM制式子彈30顆後,將槍 彈置於同一黑色背包內,交予方佳得(同案被告,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藏匿於其苗栗縣竹南鎮○○ 路○段327號住處之雜物櫃。嗣於同年4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 ,董智泰因另涉犯殺害台北市議員陳進棋案件,與方佳得自
新竹市○○路○段200號KTV門口步出時為警查獲 ,經方佳得 供出受寄槍彈來源,由警在其上揭住處雜物櫃內起獲內裝有 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及子彈30發之黑色背包乙只 (內並 有灰色霹靂包乙只),而循線查悉甲○○上揭寄藏手槍乙情 。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 受寄保管董智泰交付黑色背包乙只、其後再攜至桃園市交還 董智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辯稱:董智泰交付背包時並未告知內有手槍, 伊當時亦未打開背包,並不知背包內有槍彈,是伊並無寄藏 手槍之認識及故意,苟伊知悉內有手槍,何有於92年 4月14 日將背包交還董智泰時尚偕帶伊 4歲小女兒同往,且在速食 店與董智泰聊天 3個小時之久;況該背包當時並非當場被警 查獲,乃係其後董智泰取回裝入子彈交予方佳得保管後始為 警查獲,是其時董智泰交予伊之背包內是否確有置放手槍即 有疑義,且董智泰其後於審判中到庭一再證述交給伊之背包 內當時並未置放手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自另案被告董智泰受寄保管黑色背包 乙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該只黑色背包寄 放於被告甲○○時確實內裝有上開手槍 2把、其後由董智泰 交予方佳得而為警查扣乙情,亦據另案被告董智泰警訊及同 案被告方佳得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該黑色背包乙 只(內有灰色霹靂包乙只)及手槍 2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本 件所查獲之手槍 2把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槍枝部分,兩把均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有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 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 4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70631號槍彈 鑑定書可憑(偵字第1843號卷第135頁)。(二)另案被告董智泰於92年 4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方佳得 住處起出之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30顆,係其於92年3月底某日 交付「阿財」(即被告甲○○)保管,而於同年 4月14日在 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取回,並於同日19時許返回竹 南後,再交由方佳得保管等語(見基隆地檢第1843號影印偵 卷第42頁),於92年5月8日董智泰警詢亦供稱:「在91年11 月18日(或19日)我有把該貳把槍交給阮安勝保管(僅空槍
,沒附子彈,當時槍是用警方所查扣灰色霹靂包包裝著), 同年12月間我打電話向阮安勝要回該貳把槍,...一直放 在身邊,到92年 3月底左右我覺得把槍放身邊不妥,才把槍 轉交甲○○保管(該灰色霹靂包另放入警方所查獲之黑色手 提背包裝著),到了同年 4月14日又覺得不妥才向甲○○要 回該 2把槍,並要他把裝有槍械之背包,帶到桃園市○○路 麥當勞速食店前還我,我拿回後帶到竹南租住處後把原藏在 租住處的子彈裝入槍枝後再交由方佳得暫時保管,直到同月 17日被警方查獲」、復稱:「(警方在方佳得住處查獲裝有 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及霹靂包各1個)我是於92年4月15日前 後,在竹南鎮山佳里山佳32號 3樓我租住處親手交給方佳得 的,黑色背包及霹靂包內裝有上開 2把槍及30發子彈。」等 語(見基隆地檢第1843號影印偵卷第124頁、107頁),另案 被告董智泰均明確供稱於右揭時地交予被告甲○○之背包內 ,確裝有上開手槍 2把情事,核與証人方佳得於警詢亦供稱 :伊於92年 4月14日下午將董智泰載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 ,董智泰走入店內與一男子聊天後,將東西放入後車廂,返 回竹南住處後,董智泰下車時從後車廂內拿出 1個內裝衣服 的紙袋與一個黑色『NIKE』廠牌的背包;而於翌〔15〕日晚 上我去找董智泰時,他指示我將該黑色『NIKE』廠牌的背包 拿給張傳華,於是我就將該背包拿回家中,因我發現該背包 有些沉重,我基於好奇於是打開背包,赫然發現該背包內放 有兩把黑色槍械」等情,關於被告董智泰確於右揭14日在麥 當勞速食店前,向被告甲○○取回裝有上開槍械之背包放入 後車廂之事實相吻合上開証人所供,核與事証相符,足證具 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 據堪以採信。
(三)雖被告甲○○以其未打開背包及董智泰未告知內有手槍云云 置辯;然查:本件扣案之內裝有手槍 2支之黑色背包乙只, 係另案被告董智泰於91年11、12月間曾寄藏於同案被告阮安 勝後轉交同案被告劉政昆保管,於92年 3月底董智泰再取回 託由本件被告甲○○寄藏,92年 4月14日再取回託交方佳得 保管,業據另案被告董智泰、及同案被告阮安勝、劉政昆、 方佳得供陳一致,其間之同案被告阮安勝於警訊中明確供證 :「(你有無打開查看該霹靂包內確有 2把手槍?)我未打 開查看,但董智泰親口告訴我該霹靂包內裝有 2把槍,叫我 拿去放好」等語(基隆地檢第1843號偵卷第 132頁)、同案 被告劉政昆於警訊亦明確供稱:(阮安勝交給你保管二次之 《第一次是黑色霹靂腰包、第二次是灰色霹靂腰包》霹靂腰 包內是裝何物品,你是否知道?)第一次交給我的黑色霹靂
腰包內裝何物我不知道。但第二次交給我的灰色霹靂腰包時 阮安勝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是槍枝,至於有幾支槍枝我並沒有 打開看」等語(同上偵卷第 186頁)。再本件查扣之黑色背 包係長40公分、寬30公分之帆布材質背包、灰色霹靂包則長 28公分、寬23公分,為掀蓋式及以拉鏈開啟,業經本院勘驗 在卷,並攝有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 53-57頁),核該背包 及霹靂包之開啟均甚容易,被告甲○○受寄期間長達14日以 上,若謂其未曾掀開查看,殊難置信;矧另案被告董智泰於 警訊時亦已供稱:「...一直到了92年 3月底左右(詳細 日期忘了)我覺得把槍放身邊不妥,才把槍轉交給甲○○保 管(該灰色霹靂包另放入警方所查獲之黑色手提背包裝著) ,到了同年 4月14日又覺得不妥才向甲○○要回該貳把槍, 並要他把裝有槍械的背包帶到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 還我...」等語(參同上偵卷第 124頁),此亦可見被告 甲○○其時知悉該黑色背包內裝有手槍之事實,否則另案被 告董智泰當時如何要被告甲○○「將裝有槍械之背包」帶至 桃園交還?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董智泰有特別 交代我,這個背包(即放置本件槍彈之背包)不要放在家中 ,隨便在外面找個地方藏置」(見基隆地檢第1455號卷第57 頁)。「...,當天我就把全部的東西,放在仁化街 6號 (按應係 8號之誤)的地下室樓梯間,那地方很隱密,大家 都不會去」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此亦堪認被告甲○○ 明知背包內裝有手槍之佐證,否則苟僅係受寄書本、衣服、 電話等物,又何需將該背包自竹南帶往三重藏匿於如此隱密 之停車場樓梯間?再當日與另案被告董智泰同行前往桃園市 ○○路麥當勞取回另案被告董智泰交付被告甲○○保管裝有 上開手槍之背包之被告方佳得,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取回 之物,即為本案在被告方佳得住處查獲之手槍(見基隆地檢 第1456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第37頁、第38頁)。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有受 寄手槍之直接故意甚明。
(四)又另案被告董智泰曾於92年 4月17日上揭警詢時供稱:其於 92年3月底交付被告甲○○保管,有上開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 30顆云云,惟嗣後於92年5月8日董智泰警詢則已明確詳細供 稱:在91年11月18日(或19日)我有把該貳把槍交給阮安勝 保管(僅空槍,沒附子彈),同年12月間向阮安勝要回該貳 把槍,到92年 3月底感覺把槍放身邊不妥,才把槍轉交甲○ ○保管,後來向甲○○要回該 2把槍,我拿回後帶到竹南租 住處後再把原藏在租住處的子彈裝入槍枝後再交由方佳得保 管,直到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前審就此訊問另案被告董智泰
亦明確供稱:該貳把槍原先未裝上子彈,槍枝要交由方佳得 保管之前,才將子彈裝入槍枝中,交方佳得保管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50頁),且本件被告甲○○未曾打開上述背包檢 視其內槍枝是否裝有子彈,依董智泰、方佳得上開所供交付 保管槍彈之經過情形,尚乏確切事証証明董智泰將其自阮安 勝取回之空槍(沒附子彈)交付被告甲○○保管時,併將其 置放租住處之子彈裝入槍枝後,再一併交付於被告甲○○保 管,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另案被告董 智泰所供於右揭時地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之背包內僅有該 貳把手槍,該2把手槍當時並未填裝子彈而,為可採信。(五)雖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證 稱:未將該批槍彈託交甲○○保管,所託交者,僅書、衣服 、電話等物;先前偵查中所述,係因精神疲倦、沒講清楚記 錯、或因與被告甲○○見面 2日就被抓,懷疑係甲○○之故 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本院更一卷第49頁、本 院95年 4月27日審判筆錄)。惟查:①董智泰偵查中之證詞 係分別2次所為,1次於92年4月17日,另1次則於92年5月8日 ,兩次間隔約有半月之久,如謂第 1次係剛遭拘捕到案,而 精神不佳,何以半個月之後第 2次供述,亦如此恰巧亦「精 神疲倦」?況且,有交槍或沒交槍,一有一無,差別十分明 顯,並非細節,亦非生活例行事務,何以會「沒講清楚」? 又怎會「記錯」?反倒是,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原審作證時, 一再表明「我的事情卡到他,我也覺得很不好意思」、「這 些事不關他(指甲○○)的事。」、「我有跟檢察官說為何 起訴這麼多人,我會對他們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 頁),其迴護被告甲○○之情,溢於言表。可見另案被告 董智泰係因自己犯後牽連甚廣,包括本案被告甲○○在內, 並未收取對價,僅因朋友情誼,代為寄藏槍彈,即被起訴, 其希望透過此次作證,盡力為其擺脫嫌疑,以稍解心中的愧 意與不安,當可想見,是以以其在偵查中未知相關利害情形 下所供,較符合事實,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足證具有 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原審 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②苟被告甲○○僅係受 寄董智泰內裝衣服、書本之背包,另案被告董智泰何需特別 叮嚀被告甲○○需小心保管、避免臨檢等語、被告甲○○又 何需將該背包從竹南攜至三重如此隱匿藏於停車場之樓梯間 ?俱徵另案被告董智泰上揭所證背包內僅係衣服、書本云云 ,顯屬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六)被告甲○○之前審辯護人雖另辯以:(一)被告甲○○於92年 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得
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据等事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義務。(二)被告於92年 4月17日之警訊筆錄,該 筆錄分別附於92年偵字第1455號卷及1843號卷,姑不論附於 1455號卷之該筆錄其行訊問之人及記錄人未在筆錄內簽名, 惟附於1843號卷之該筆錄卻有行訊問之人及記錄人之簽名, 且附於1843號卷之該筆錄,首頁記載訊問人蕭瑞豪,末頁卻 記載蕭瑞豪為訊問人及記錄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 之1之規定;另案被告董智泰92年4月17日之警訊筆錄,首頁 記載訊問人廖朝富、黃文彬,其制作人為何人更不明;至被 告同年5月19日之警訊筆錄及董某92年 5月8日之警訊筆錄, 其訊問人即制作人均未在該筆錄內簽名,亦不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以上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92年 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被告是否接受訊問及 要否請辯護人,被告甲○○同意接受訊問並不要請辯護人, 其後檢察官方訊問被告甲○○本件所犯寄藏上開手槍經過之 情形,甲○○亦已知其涉犯寄藏上開手槍之罪嫌,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被告已知所防禦,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害,雖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前僅未 告知其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据之事 項,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上開告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 被告能行使防禦權,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所 為供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情形,且其所供之陳述復與事實 相符,詳如上述,而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是否接受訊 問及可請辯護人,足見檢察官尚非故意有違背該法定程序之 意圖、違反程序客觀情節尚輕、侵害被告甲○○受訊問在訴 訟上防禦權益等亦非重大等具體情節,縱令檢察官上開訊問 被告甲○○時,未全部踐行上開程序,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 ,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被告甲○○時,就被告甲○○上開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之判斷,認定該偵查筆錄有其證據能力。(二)又按92 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固規定 「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 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 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被告甲○○及董智泰等之警訊筆錄,均係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既 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將前開 警訊中陳述之筆錄,向被告甲○○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 充分辯解之機會,非不得作為被告甲○○論罪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自得採為被告甲 ○○論罪證據,並無不合,被告甲○○此所辯,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於本審仍爭執被告甲○○、另案被告董智森警訊筆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併 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右揭寄藏手槍之事証已臻明確, 其所辯上情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 算1日,即新台幣 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受另案被告董智泰之託,寄藏上開捷克CZ廠75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按被告甲○○本件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 1月26日條正公布,惟該 條例第 7條並未修正)。查被告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而於 87年 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 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對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部分為有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被告甲○○於另案被告董智泰交付其裝有上開手槍之 背包時,即已知悉另案被告董智泰所交付於上開背包內裝有
手槍,已如上述,原判決於理由中既謂被告甲○○對於本件 槍枝,不論從收受時之重量感、形狀觸感或另案被告董智泰 在交付時所為之種種囑咐,已經足以判斷其應為槍枝無誤, 其既認定被告甲○○在寄藏之時即已認為背包內之物為槍枝 ,則屬直接故意甚明,原判決卻謂在此情形下係屬間接故意 ,尚有未妥。(二)又原審認定被告甲○○同時寄藏董智泰之 上開手槍及子彈,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 罪刑相當、量刑之公平性為由,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實嫌過輕;而被告甲○○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礙於友 誼而為他人寄藏槍枝,但未用之於其他犯罪,惟對於社會具 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甲○○犯後審理中否認犯罪,仍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把,雖已於另案被告阮安勝之判決 中諭知沒收,惟因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被告甲○○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30顆,因被告甲○○並未同時寄藏董智泰之該子 彈,於此自不併予沒收。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同時寄藏槍彈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寄藏子彈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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