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213號
TPSM,88,台上,1213,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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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二七八五、一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乙○○本件所犯為另行起意,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案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前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有卷附之該判決書可考,原判決雖於胡某前案犯罪之截止時間,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或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惟此項錯誤本可更正,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取得林穀永等人交付之偽造大陸人民幣,且於翌(九)日交付予吳長玉,並於當日即為警查獲,有卷內資料可考,雖原判決理由第一行誤繕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亦屬得更正之事項,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妨害風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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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