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765號
TCHM,95,選上訴,1765,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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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無罪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贈送系爭茶具禮 盒予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時,確有向與會之家長代表表 示,請求家長會家長代表投票支持,業據家長會家長代表古 金麟、甘麗暉、許永欽等人於調查時、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 實,另證人陳麗美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今年有向 全國公司訂購編號「509─6」之茶4百組,每組實際賣 被告二百元,全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送七十份,由黃 姓員工簽收等語,核與自古金鱗、許永欽處所扣得之等人印 有「臺中市議員乙○○鞠躬二○○五年秋冬」字樣之茶具禮 盒相符,且證人賴惠珍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已在其主持家 長代表會時,明確表示尋求支持連任的意思,且於家長代表



詢問是否競選臺中市議員時,明確答稱「是的」等語,原審 亦同此認定,惟竟以:「被告既係長年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 會長,先後達二、三十年,其間僅曾因被告兒子林永森擔任 會長而中斷,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仍係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 且其每年均有於家長會開會時致贈禮品予每位家長代表,被 告歷年所贈之禮品,且均係記載臺中市市議員乙○○字樣,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贈禮品上之記載並無何與選舉有 關之字樣;被告已供明其訂購上開茶具組並非專供贈送忠信 國小家長會代表而已,尚有贈送居士林老人、獅子會約七十 人、土風舞一百人,另外預備提供作為摸彩獎品等語,則被 告統一在茶具組上印製臺中市議員乙○○等字樣,尚在常情 之內」。以及「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具有捐款予學校之 任務,家長代表亦因此均認為被告係沿往例贈送禮品或紀念 品予家長代表,而與本件選舉無涉,此觀諸證人古金鱗、許 永欽及甘麗暉前揭證述內容即明,而被告對於家長代表會有 上揭想法一節,應亦能有所認識」推論被告主觀上如有以贈 送茶具組來「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 予被告)之犯意,其應會讓收受茶具組之家長代表了解其賄 選之用意與目的,當無不論家長代表是否與會、是否有準時 與會聽到其致詞內容、是否有臺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一律 循往例發放與往昔禮品上相同記載臺中市議員乙○○贈等字 樣之茶具組,且當會以明示、暗示、直接、間接等方式讓家 長代表了解其行求賄選之意思,端無讓縱有參與開會且聽到 其致詞內容之家長代表,亦無法理解被告係以茶具組作為賄 選對價之用意,甚或遭嫌棄禮品不好之理云云。除未考量被 告對其他非投票人發放系爭茶具禮盒予與會家長代表時,當 場向出席之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要求支持其繼續連任臺中市議 員之行求賄選,已構成對價關係,簡言之,若被告僅發放系 爭茶具禮盒予與會家長代表,參以尋求連任之說詞,豈不明 確地對外宣稱賄選之行為,再者,原審復以:「本件茶具組 被告雖係以二百元購入,惟斟酌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負有捐款 任務,經濟能力當較為充裕,此觀之忠信國小檢送之班級家 長代表推荐名冊家長職業欄之記載亦可見一般,是相較於本 件茶具組之價值,被告辯稱不會以價值一、二百元之物品向 家長代表賄選等語,亦非全無可採」云云,參以證人即家長 代表古金鱗、許永欽、甘麗暉等迴護被告稱:伊等主觀上並 不認為被告致贈家長代表茶具組與該次臺中市議員選舉間有 何關連,不會就因此投票給被告云云,推論本件被告主觀上 並無交付或行求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 ,惟揆諸上判決意旨可悉,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



即對於有投票權人以財物贈與,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即該當投票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 物價值之,獻物體物除需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 濟價值,祗需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仍屬本件之 賄賂,不能純由收受者經濟及心理上主觀狀況推認之,從而 被告於忠信國小演說時,要求收受禮盒之臺中市第一選區選 民投票支持伊當選至為明顯,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 告表、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收據、全國 瓷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已臻明確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審業已勘驗證人古金鱗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 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並參酌證人甘麗暉於審理 之證詞以及許永欽、賴惠珍於審理中所證,認定被告在未當 忠信國小家長會長時,長時間均有致贈送與會家長代表物品 ,甚至連林永森當家長會長時亦同,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 七日開會當日之致詞內容,應係以校務相關內容為主,僅係 夾雜提及一、二句請繼續支持被告連任之言語,均無從讓其 等聯想與禮盒有關,是檢察官認家長會家長代表古金麟、甘 麗暉、許永欽、賴惠珍等人於調查時、偵查及審理時所述, 已足證明被告投票行賄云云,尚有誤會,另參酌忠信國小之 家長,並非全部住於臺中市議員第一選舉區業經原審查明有 詹靜姬、葉好菊、林碧君洪宗杰之妻)、林明宏等四人沒 有臺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且原審復查明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與會之家長代表中,詹靜姬、陳瑞珠郭峰宗古佩玉(即 林鴻榮之妻)、林碧君丘俊欽李菁菁(即張健泉之妻) 、吳忠聖、吳美慧、黃淑真(詹榮昌妻子)、林銘慈、黃美 惠(陳永森妻子)、張雅評(張進益妻子)、林明宏、莊茱 棉、葉好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或稱未聽到被告有提到與選 舉有關之事,或稱記不清楚、或稱沒有注意聽等語,是以被 告長年贈送禮物予與會家長,且有上開經原審查明之事證, 難認被告贈送禮盒予家長代表即與選舉有對價關係,況被告 於家長代表大會上致詞時並未表示贈送茶具禮盒,且本件被 告之致送家長會代表禮盒,不僅無競選傳單,復亦無從使上 開證人古金麟甘麗暉、許永欽、賴惠珍等人認與選舉有直 接關係。則雖證人陳麗美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今年 有向全國公司訂購編號「509─6」之茶4百組,每組實 際賣被告二百元,全國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送七十份, 由黃姓員工簽收等語,與自古金鱗、許永欽處所扣得之等人



印有「臺中市議員乙○○鞠躬二○○五年秋冬」字樣之茶具 禮盒相符,且有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收 據、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張等物,亦僅能認定被 告有贈送該茶具禮盒予忠信國小之家長會代表,惟仍無從積 極認定與被告之臺中市議員之選舉有關。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意旨所示認被告已犯有本件投票行賄罪,惟該判例意旨 認:「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本件原審業已詳為 說明並無任何收取被告禮盒之人,已認知「被告有對其等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本件顯無從認定有對價關係,故無從以 上開判例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本件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 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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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