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137號
TCHM,95,選上訴,1137,20061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丁○○係第15屆臺中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下同)94 年9月間參選第16屆臺中縣議會議員選舉,為臺中縣第8選 舉區(臺中縣太平市)縣議員候選人;被告丙○○則為丁 ○○之配偶,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經營「大 太平五金百貨」。被告甲○○則為臺中縣太平市德隆里里 長。
(二)丁○○為尋求連任當選,竟與丙○○甲○○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94年9月中旬某日,丁 ○○親自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向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中港分公司中港門市(下稱橡木桶洋酒公司中港門市 )訂購拉馬邑白蘭地XO洋酒(下稱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每3瓶1組,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1010元,總共購 買67組(即201瓶)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共計67670元,另 贈送勞德老爺15年威士忌洋酒6瓶。 94年9月16日下午2時 許,橡木桶洋酒公司中港門市銷售員喬文琪載運上開洋酒 送貨到上址「大太平五金百貨」,經「大太平五金百貨」 店長張志聖簽收後,再至隔鄰即同市○○路 456號丁○○ 議員服務處請款,由丙○○以現金付款。丁○○丙○○ 隨即透過太平市德隆里里長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連續交付上開洋酒約170瓶予有投票權人,請託於 94 年12月3日選舉時將票投給丁○○,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其中,甲○○於 94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臺中縣 太平市○○里○○路107號,贈送拉馬邑白蘭地洋酒1瓶予 太平市德隆里第14鄰前任鄰長陳松輝(起訴書誤繕為張松 輝)之配偶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支



丁○○競選議員,將票投給丁○○,不能跑票,以贈送 此實用禮品之方式,對於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4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在太平市○○里○○路 107號陳松輝、乙○○夫 婦住處扣得甲○○贈送給乙○○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1瓶 。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聲搜字第4119號搜索票, 在太平市○○路 456號丁○○議員服務處扣得拉馬邑白蘭 地洋酒2瓶、包裝袋1只、94年8月5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 帳冊資料1冊及94年9月16日橡木桶洋酒公司出貨單、現金 支出傳票1冊;在太平市○○路430之2號 「大太平五金百 貨」扣得拉馬邑白蘭地洋酒30瓶、勞德老爺15年威士忌洋 酒6瓶及橡木桶洋酒公司大、小包裝紙袋50只。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 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 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 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 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 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又同1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1個 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證據。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 ,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 2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 依其他第 2證據加以補強。是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 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 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 「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 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



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 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3人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橡木桶洋酒公司中港門市職員洪盈君、喬文琪具結 證述被告丁○○丙○○1次購買201瓶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之事實。
2、證人即「大太平五金百貨」店長張志聖證稱有簽收 201瓶 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後,僅由該店售出 1瓶,餘由丙○○拿 取使用之事實。
3、證人陳松輝與乙○○證述陳松輝為太平市德隆里14鄰前任 鄰長,以及被告甲○○贈送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1瓶,並要 求支持投票給丁○○,不能跑票等行賄之事實。 4、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親自訂購 201瓶拉馬邑白蘭地 洋酒之事實。
 5、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所訂購之 201瓶拉馬邑白 蘭地洋酒為其處理付款事宜之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
 1、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10月28日14時20分受執行人陳 松輝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拉馬邑白蘭地洋酒1瓶及現場 照片4張,證明乙○○確有收受拉馬邑白蘭地洋酒1瓶之事



實。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4119號搜索票、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94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2份及 拉馬邑白蘭地洋酒2瓶、包裝袋1只、94年8月5日起至94年 10月28日止帳冊資料1冊、94年9月16日橡木桶洋酒公司出 貨單、現金支出傳票1冊;在太平市○○路430之2號 「大 太平五金百貨」扣得拉馬邑白蘭地洋酒30瓶、勞德老爺15 年威士忌洋酒6瓶及橡木桶洋酒公司大、小包裝紙袋 50只 ,證明被告丁○○丙○○確有購買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 事實。
(三)原審公訴人並補充論告:被告丙○○於警詢(誤認為調查 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業已表示出售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沒有開立統一發票,卻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業已出售之統一 發票,顯有疑義;且依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一般實際交 易常情不符,經互相比對結果,歧異之處甚多;且被告丁 ○○平日無暇管「大太平五金百貨」生意,自無可能於參 選前之時刻幫該百貨行叫貨;依證人喬文琪證述內容,可 知該批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應係服務處欲使用,而送至百貨 行隱蔽,被告丙○○所供交付該批洋酒貨款予證人喬文琪 之經過顯然不可採;本案經檢察官帶隊前往該百貨行搜索 ,並無發現該洋酒之價錢標示,可見該批洋酒並未上架販 售;證人張志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配合被告丙○ ○之說詞,亦要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依被告丁○○丙○○所提錄音帶內容,可見證人 乙○○與陳松輝於本案後受到社區居民指點之心理壓力, 乙○○復無法提供在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取自 何處之任何說明及證明,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其詞,亦無可採;被告甲○○先前業已積欠被告 丁○○20萬元在先,迄仍未返還,雖被告丙○○供稱其業 已清償完畢,然與被告甲○○所述不符,被告甲○○應尚 未償還全部債務,此亦可徵被告甲○○有替丁○○賄選之 動機;且依據橡木桶洋酒公司回函及臺中縣市人民總人數 及總戶數等資料相較,足見自證人乙○○住處起獲之酒類 非被告丁○○丙○○夫婦送出者,機率甚小等語(見原 審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38頁、第262頁至第271 頁) 。
四、訊據被告 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訂購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係供我先 生丙○○所營「大太平五金百貨」對外販售之用,並非供作 贈送他人,證人乙○○住處所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並不



是我們送的,我不知道她如何取得,本案我們是被栽贓的等 語。被告丙○○辯稱: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送到「大太平五金 百貨」是由店長張志聖簽收,供作販售之用,我與丁○○根 本都不認識乙○○,並沒有送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給她,而且 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這種酒到處都可以買得到,並不能因此說 是我送給乙○○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義務幫忙 丁○○輔選,沒有擔任何職務,並沒有要賄選的事情,我也 沒有送酒給證人乙○○,在乙○○住處所扣得之拉馬邑白蘭 地洋酒不是我送的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即橡木桶洋酒公司中港門市職員洪盈君、 喬文琪等警、偵訊之證述,暨被告丁○○丙○○於警、 偵訊等供述內容,及上開三之(二)之2等書證及物證, 均僅能證明被告丁○○丙○○有購買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201瓶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丙○○購買上開 酒類之用途即用於被告丁○○參選縣議員選舉時賄選使用 。另所舉證人即「大太平五金百貨」店長張志聖於警、偵 訊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其有簽收被告丁○○丙○○ 訂購拉馬邑白蘭地洋酒201瓶之事實,且其中1瓶由張志聖 於94年10月初在「大太平五金百貨」賣出,其餘除為警查 扣者外均由被告丙○○拿取使用;惟就被告丙○○究竟將 該些酒出售或免費提供他人暢飲抑或贈送他人?及如贈送 他人飲用,其目的是在希望受贈者於第16屆臺中縣縣議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丁○○,抑或有其他私人因素,則無法直 接證明。另所舉證人即太平市德隆里第14鄰前任鄰長陳松 輝於警、偵訊證述內容,其均僅證述曾擔任德隆里第14鄰 之前任鄰長,警方在其住處起獲 1瓶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予 以扣案,對於該瓶酒之來源、出處則均表示不知情等語( 見94年度選他字第34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第126頁),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等 3人之認 定。
(二)本案得直接證明被告丁○○丙○○甲○○共同涉犯行 賄犯行之證據,無非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自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1瓶為證。查: 1、證人乙○○於94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94年10月28日自 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是在某日晚上,由臺中縣 太平市德隆里里長甲○○拿到我住處送給我的,他說這是 他自己私人送的,希望我家人 5票能支持丁○○議員,於 選舉時不能跑票,要投給丁○○議員,甲○○送來 1瓶, 忘了如何包裝,很像有 1個盒子,裝酒的盒子我已經丟掉



了,因為是里長甲○○拜託,所以可能會支持她,但我家 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09頁、第110頁)。於 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供稱:在我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 酒是里長甲○○拜託我家中 5票不要跑票,他私下拜託我 的,甲○○說酒是他自己買的,我家有 5票,怕我兒子到 時忙不去投票,我有說我儘量,我會向我兒子說,但那是 我兒子的權利,丁○○以前在社區有爭取建設,她都肯做 ,甲○○才肯替她拉票,共送 1瓶酒,應該有盒子,警詢 筆錄都實在等語(見選他卷第126頁、第127頁)。是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均直指在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 洋酒為被告甲○○所贈送等情,惟其於原審 95年1月20日 審理及本院95年10月24日審理時則均改證稱:在我住處扣 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並非是甲○○所贈送,是我在某次 喝喜酒的場合帶回來的,之所以在警、偵訊為上開內容之 陳述,是因為當時我先生陳松輝身體不舒服,我急著要帶 他去看醫生,才會說該酒是甲○○送的,而且當時係警察 指著酒櫃質問我酒瓶來源,我說是甲○○送的,我是指酒 櫃內的酒,並沒有特定那 1瓶酒是甲○○送的,是警察自 己把扣案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取下扣案的等情(見原審卷 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88頁)。
2、被告 3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質疑證人乙○○於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暨被告丁○○丙○○於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質疑證人乙○○於偵訊時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情:(1)然經原審於95年3月29日審理時及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播放乙○○警詢錄音帶,全長僅約16分鐘左右, 內容均由警方逐一詢問問題後,由乙○○回答,詢問之警 員語氣溫和,於乙○○不了解問題時,尚多次以更口語地 語氣詢問之,期間不時出現打字聲音及他人交談之吵雜聲 ,顯非詢問者與應答者看著已事先做好的筆錄予以照唸, 此觀原審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譯文 1份 (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本院卷第68頁 )可明。依該錄音帶呈現客觀之詢答狀態,證人乙○○並 無顯得煩躁或擔憂其先生陳松輝身體不適等情況,且係在 乙○○確實聽得懂詢問者之問題後方予答話;彼時證人乙 ○○係自其家中起獲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1瓶予以扣案後, 隨即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期間除其先生陳松輝陪同前往 外,並無被告甲○○丙○○丁○○等人在場。反觀被 告丁○○等人於94年10月28日遭搜索後翌日,被告甲○○ 及其太太、女兒隨即在住處外面質疑乙○○為何在警詢時



說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是甲○○所贈送,並咄咄逼人地要求 乙○○講出該酒不是甲○○贈送之回答內容,此由被告丁 ○○與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錄音帶 1捲及譯文,不乏出現「 (吳妻問:阮甲○○今年,妳沒 當鄰長以後甘有來送妳酒?有嗎?【臺語發音,下同】) 沒啊!哪有送我酒?」、「(吳妻問:對!自妳沒做鄰長 之後都沒有送妳酒!對不對?)嘿!對!」、「(吳妻問 :)呼!對!那這樣好啊!一句話!妳講!我們甲○○自 妳沒有做鄰長後就不曾再送妳酒一句話!對不對?乙○○ !對不對?乙○○!‧‧‧」、「(吳女問:妳為什麼要 誣賴我爸?那妳為什麼要對地檢處蓋章?昨天我們過來問 的時候妳還說沒有沒有!我不知!我不知)」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47頁)可明。證人乙○○於原審 95年1月20日審 理時並證稱:在我住處搜索到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這件事並 未造成我生活上困擾,但我心情不好,因為社區有人說我 誣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證人即乙○○之 夫陳松輝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自從在我住處扣 得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後,曾經發生在我住處打牌時,遭人 抗議,有人叫救護車及請警察到我住處鬧場,當時是有懷 疑鄰居或甲○○所做的,但是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第189頁)。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應詢內容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之於原 審審理時已受到被告甲○○家人及社區人士不斷指點,甚 至以叫救護車、請警察到場等擾亂證人乙○○與陳松輝之 生活,而事後翻異之詞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證人乙○○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丙 ○○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警員如要對證人乙○○施以脅迫 之方法,不致於警詢筆錄在有錄音之狀況下為之,因認證 人乙○○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1情,乃係臆測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質 疑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譯文第7頁(見原審卷第249頁) ,證人乙○○應係要對在其住處扣案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的來源再做說明,卻遭詢問警員搶答稱「妳才收起來而已 」,顯不欲再讓證人乙○○就該瓶酒之來源詳加說明一情 ,而認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警詢筆 錄業已詳細說明在其住處起獲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來源, 且陳稱方才所述均屬實在,業已確保其先前陳述之正確性 ,詢問警員係在詢問證人乙○○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時, 為免證人乙○○多做重複性的陳述,適時地介入打斷其答



話內容,乃為節省製作筆錄之時間,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亦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況且證人乙○○於詢問警員 為「妳才收起來而已」之陳述後,亦稱「我又沒怎樣我還 有什麼意見」,亦未對詢問警員之答話內容表示不妥或錯 誤之處,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乃屬臆測之詞,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丁○○丙○○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質疑證人乙○○於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1節,容有誤會。
(2)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白供稱自其住處 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係甲○○所致贈,要求其家中共 5票不能跑票,要投票支持丁○○等語。 該段內容雖屬其 收受賄賂之自白,對被告甲○○丙○○丁○○而言, 同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等人於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雖均質疑證人乙○○於警詢時業已受不當施壓,該施 壓脅迫情況延續至偵訊程序,以致證人乙○○為不利於甲 ○○等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嗣被告甲○○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再質疑此部分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230頁)。 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乙○○警詢錄音 帶,並無 2位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情況,已如前述,顯然 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遭受不當施壓之情 況,自亦無延續至偵查中可言,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應答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丁○○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質 疑依原審 95年3月29日當庭播放證人乙○○偵訊光碟結果 ,無法播放,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認證人乙○○於偵訊時之筆錄內容亦 無證據能力1情。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情況, 應係限於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就不符內容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乙○ ○之偵訊光碟可能係因為受損之原因,導致無法正常播放 ,並非被告筆錄陳述與錄音或錄影有何不符合之處,尚與 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相當,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援引該條文認證人乙○○於以被告 身分應訊及事後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者所為偵訊筆錄無證



據能力 1情,亦乏依據。再者,依卷內確實有證人乙○○ 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僅因錄製機器、碟片之老舊或操作當 否,而可能導致受損致無法播放,亦難遽認上情有違背該 條第1 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 錄影之規定。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縱使 證人乙○○偵訊供述證據之取得,因錄製機器、碟片或操 作人員之不當而有違背上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法定程序 。本院審酌為端正選風及肅貪風氣,公職人員之選舉尤應 重視候選人之品行、資格及能力,有無行賄、收賄事涉候 選人之廉能,將來得否盡心盡力為人民服務,成為優良公 僕之典範,乃涉及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3)依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自其住處起獲 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為甲○○行賄所用,要求投票支持丁 ○○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3、次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均指稱上情,惟細究 其上開2份供述證據,其於警詢時係稱:「 (問:酒是何 人送來的?為什麼送酒?與他有否私交?)是本里里長( 甲○○),他說這是他自己私人送的,希望我家人能支持 丁○○議員選舉時不能跑票,要投給她丁○○議員」、「 (問:甲○○里長何時將酒送給妳?)我忘了是那一天, 我只記得是晚上」、「(問:賴議員最近有否前來拜票? )沒有」等語(見選他卷第109頁、第110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則證稱:「(問:當時甲○○拜託妳時,丁○○有 無在場?)沒有,到現在丁○○本人沒有向我拜票」、「 (問:甲○○以前有無送妳們酒?)以前有送,那是我先 生當鄰長時,今年有無送,我忘記了」等語(見選他卷第 126頁、第127頁)。充其量亦僅陳稱在其住處起獲之拉馬 邑白蘭地洋酒係被告甲○○致贈,被告甲○○並表達希望 乙○○及其家人共 5票要支持丁○○當選議員,不要跑票 之意思,並未提及被告丁○○丙○○有行賄或與之接觸 之事實,自難憑證人乙○○上開警詢、偵訊陳述內容為不 利於被告丁○○丙○○之認定。而證人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改異其證詞,證稱:扣案之拉馬邑白蘭地洋 酒是其在某次喝喜酒之場合帶回,並非甲○○所致贈,當 時其是說酒櫃內的酒是甲○○致贈,非指扣案之該瓶酒等 語,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時為相異之陳述,已非無瑕疵可 指。
 4、再者,自證人乙○○處所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1瓶, 雖與在被告丁○○服務處扣得之2瓶酒類及在 「大太平五



金百貨」扣得之30瓶酒類,均屬同一種類之拉馬邑白蘭地 洋酒。然證人喬文琪於原審 95年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的貨號是屬於同一種酒類的意思,並 不是代表進貨的時間,我在公司任職期間送貨地點包括臺 中縣市都有,94年間我共送出幾百瓶的拉馬邑白蘭地洋酒 ,但正確數字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 )。經再向橡木桶洋酒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自 94年9月 1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該公司總共進口4800瓶拉馬邑 白蘭地洋酒,在橡木桶洋酒公司門市部共出售1589瓶,另 由證揚便利、五力機電、火力食族等外放銷售單位分別出 售1瓶、3瓶及 1瓶,其中該公司於上開期間,在臺中中港 門市銷售241瓶,於臺中文心門市銷售30瓶;05471(即拉 馬邑白蘭地洋酒外盒盒底之號碼) 為該公司94年7月31日 前之舊電腦系統產品編碼,210045為新電腦系統之產品編 碼,200509為門市人員貼價格標之年月,上列條碼皆為該 公司給予之編碼,並非國外原廠所給,至於L105101 (應 係L105102之誤繕,即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瓶身之號碼)之L 為lot縮寫,即為”批”之意,1為2001年, 051為該年第 51天,02為國外生產線編碼,此即為出產時間等節,有該 公司95年1月4日95橡字第0001號、同年月23日95橡字第00 04號函文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第221 頁)。足見在證人乙○○處所扣得之無外盒之拉馬邑白蘭 地洋酒,僅於瓶身處貼有 L105102之代表該酒類於國外出 產之時間,縱使與在被告丁○○服務處扣得之 2瓶拉馬邑 白蘭地洋酒,及在「大太平五金百貨」扣得之14瓶,其瓶 身均貼有L105102字樣 (另在「大太平五金百貨」扣得之 16瓶則貼有l105103字樣)相同(見原審卷第242頁勘驗筆 錄),亦僅能代表該些酒類係在法國同年、同日之同一批 生產線所大量生產,並不能證明即被告丁○○於同一時地 向橡木桶洋酒公司同批訂購後再輾轉交付 1瓶予乙○○收 受。至於在證人乙○○處所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已無 外盒,自無從區別原有外盒盒底所貼之條碼標籤為何,惟 依上開橡木桶洋酒公司回覆內容,亦可知該盒底下方左側 號碼 05471或210045,均僅代表該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的貨 號而已,200509則為該公司門市部貼上價格標籤之時,同 均無法自該些號碼證明扣案之酒類是否來自於同一購買者 於何時、於何處購買。況且,依橡木桶洋酒公司前開函覆 內容,自被告丁○○購買該批 201瓶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後 至本案搜索為止,該公司在全省即販售多達1594瓶之多, 於臺中市門市部亦有 271瓶販售量,易言之,在臺中縣市



區除被告丁○○所購 201瓶外,尚有70瓶為不詳姓名者所 購買,並非悉數為被告丁○○購買。況依上開橡木桶回覆 及證人喬文琪證述內容,證人乙○○處所起獲之拉馬邑白 蘭地洋酒,非無可能來自臺中縣市區之他處或其他外縣市 。則證人乙○○所取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是否如其於警 詢時所稱取自被告甲○○,甚或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甲○○ 取自於被告丁○○丙○○再轉贈予證人乙○○等情,尚 值存疑。
(三)原審蒞庭公訴人雖舉出上開理由三之(三)之多項論述, 認為被告丙○○、證人張志聖證述內容暨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所提出售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統一發票數紙顯屬 不實,以及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丁○○賄選之動機, 及證人乙○○處起獲之酒類非被告丁○○丙○○夫婦致 贈者之機率甚低等節。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證,仍須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統一 發票確與其於警詢、偵訊所供出售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並無 開立統一發票,亦無任何記帳憑證等情不符,而有高度地 合理懷疑為其事後杜撰,然對於其或被告丁○○有將該酒 交予甲○○,再交予證人乙○○以為賄選,及將被告丁○ ○所訂購之酒類有再贈與其他收受賄賂者等重要待證事實 ,尚無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關聯性。又證人張志聖關於扣 案酒類確實有上架販賣及其販售價格前後陳述不一,雖有 迴護被告丙○○甚至被告丁○○甲○○之嫌,惟縱使被 告丁○○訂購該批酒類未用以「大太平五金百貨」上架對 外販售,亦無法證明證人乙○○處所扣得之酒類即取自或 買自該百貨行,更無法證明被告丁○○原已訂購 201瓶酒 ,僅餘30瓶,另未在店內之 171瓶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即作 為渠等行賄之用,彰彰明甚。又針對被告甲○○先前曾向 被告丙○○借用20萬元,是否業已完全清償完畢 1節,渠 等2人於原審95年1月18日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明顯不一( 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甲○○表示其支持被告丁○ ○,固有與被告丁○○等人共犯行賄罪嫌之動機,惟仍乏 積極事證證明渠等有賄選之實。而依據臺中縣市居住民眾 人數及戶數,相較於被告丁○○丙○○所購買之 201瓶 拉馬邑洋酒,雖有極大機率地可以推斷證人乙○○住處起 獲之該洋酒,出自被告丁○○丙○○所訂購,然此亦屬 臆測之詞,自不能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依上 所述,縱使被告丙○○等人辯解之不可信,被告丙○○甚 至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無法直接認定渠等即有為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又本案檢警偵辦被告 3人涉嫌賄選案件,係因有不願具名 及留下資料之人於 94年10月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駐所檢舉被告丁○○為求縣議員選舉勝選之目的, 於臺中縣太平市德隆里地區,以洋酒贈送各樁腳;而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亦提報情資認被告丁○○於 94年9 月間透過太平市德隆里里長甲○○致贈洋酒禮盒給德隆里 所有鄰長,作為期前固樁及賄買選票之用等情,有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中縣調查站賄選 情資提報表在卷可憑 (見選他卷第8頁、第20頁),檢警 乃根據相關情資傳訊德隆里第 1、2、4至13、15至17鄰鄰 長郭碧霞、洪鴻州、羅慈香、洪世寶謝豔鐘、吳富平洪月燕張瑞宗曾德和、林金城、陳清芳林連財、吳 戴淑琴、徐良裕、陳美真及德隆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 文海、德隆里居民紀昆奇、鄭金城等人,查上開證人郭碧 霞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 3人有贈送洋 酒賄選情事,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確有如上開檢舉及 情資所示被告丁○○透過被告甲○○致贈洋酒禮盒給德隆 里所有鄰長以作為期前固樁及賄買選票之用等情。六、綜上所述,本案於被告甲○○住處並未查扣與在證人乙○○ 處扣得之同種類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或顯示被告甲○○曾致 贈證人乙○○該洋酒之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單憑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之多次證述,仍屬 1個證人之證言,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其詞,已難認定其證述內容毫無 瑕疵可指,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酒確實為被告甲○○ 所致贈,尚不得遽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甲○ ○係基於行賄之意,方致贈該酒類等情為可採信。而依在證 人乙○○住處所起獲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與在被告丁○○服 務處、「大太平五金百貨」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雖均 屬同種類、同貨號之酒類,然亦不能證明在證人乙○○處所 扣得之酒類,即為被告丁○○於 94年9月16日所購買者,已 如前述,亦根本無從如公訴人所推論之該酒係由被告丁○○丙○○託由甲○○致贈予證人乙○○,以為行賄之用,益 徵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扣案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係來自於甲○○,為真實可採。是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等 3人確有觸犯 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渠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大都引用於原審之論 告書(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71頁及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



3頁反面之兩相對照) ,亦即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 不足為被告 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至於檢察官雖另以原審既認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承認該部分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卻又質疑已認定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警詢、偵訊證 詞,此推論過程似有違事理,又本案之積極證據,除有證人 乙○○之證述外,尚有扣案之種種物證及諸多間接證據可為 佐證,綜合考量種種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來判斷,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犯行為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 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 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 值,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是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如前所述,固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但並非即有證明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