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七九三、一九八八、二一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雖以其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逼供,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宋瀚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未予上訴人與鍾烱元、方雄吉對質機會,亦非適法云云。然就上訴人所指刑求逼供一節,原審已傳訊警員宋瀚昌證明並無其事,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亦稱未被刑求逼供(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正背面),該項指摘殊屬無據。又是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未讓上訴人與證人鍾烱元、方雄吉對質,亦非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