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
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2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 93年7月17日下午16時許,因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 RD-85號之聯結車故障,竟將故障之聯結車後方車 體部分停放在台14線19.5公里處之南投縣草屯鎮○○路欣林 天然瓦斯公司前路旁,其原應注意車輛在顯然有妨害他車通 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 顯示車燈或反光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將上揭故障車輛停放在上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之處所,並於晚間在上揭停放車輛之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未 設置有警示標誌等應注意事項,嗣於同日晚間20時27分許, 適有被害人盧建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HCM-386號機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其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停放在上揭 路旁之聯結車車體左後方車角,被害人盧建廷人車倒地頭部 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 21時2分許,因創傷性顱 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
可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自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並以 93年7月間是在臺中市鐵勇回收廠擔任司 機,駕駛車號555-GH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車號 RD-85號的 拖車車體是乙○○在案發前停放的,因伊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案發之後乙○○透過該錢莊綽號「豆花」的人找伊出來頂 替,伊因為欠「豆花」錢,才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 伊停放該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盧建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佑民綜合醫院 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3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935701462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中固自白「我肇事前自埔里出發欲往彰化行駛, 途經車禍地點時因拖車頭故障不發動,故將半拖車置放博愛 路,車上載木板約37.850公噸,我於昨日下午四點將車置放 車禍地點。」,於偵訊亦自白「(為何車放如此?)我車壞 了,車子是我停的無誤。」、「我認為是安全的了,我放了 三角架,我放在電線桿旁。」,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是本案不能逕以上述被告自白推認其 有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
㈢車號 RD-85號係營業用半拖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車號772-GJ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該曳引車登記車主則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分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1月9日高監屏字第094 0031511 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 94年11月3日94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函所附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而上開曳引車曾 分別於93年7月12日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於 93 年10月23日因載運廢鐵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 94年2 月5日因載運木材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 94年2月7日因無照 駕駛,經警掣單舉發,有上開雲林監理站函所附之93年7月1 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19096號、93年10 月23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47588號、 94年2月5
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94年2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可證,且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欄均記載為「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簽 署「乙○○」之姓名,足認772-GJ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 93年7月12日起至 94年2月7日間,均為乙○○所駕駛,且該 曳引車後所附掛拖車車號為RD-85號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於93年起確以車號555-GH、登記車主為協鉎通運有 限公司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鐵勇公司載運廢鐵,每日上班 時間約為早上5時許至下午 8、9時許,業據證人林宣銘、羅 健賓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 93年7月2日至93年7月29日慶欣 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秤量單31紙、廠商車輛通行證影本 1紙、廠商人員通行證影本1紙、行車執照影本 1紙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並非駕駛772-GJ號營業用貨運曳 引車應尚非無可採。
四、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乙○○,惟經原審傳拘無著,而乙○ ○因侵占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中檢惠 偵重緝字第2910號案件通緝中,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RD-85號營業用半拖車既係附掛於 772-GJ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而案發前後該曳引車又係乙○○所駕駛,且 無證據證明案發前被告確係駕駛該曳引車並將 RD-85號營業 用半拖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被告所為尚不成罪,本案 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上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是揆諸上開說 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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