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葉美惠所營址設於臺中市南區頂橋新興巷32 號「永光鋼鋁門窗行」擔任安裝鋁門窗工作,必須駕駛車牌 號碼MP─○二二一號自小客貨車出外安裝,係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中 午12時許,乙○○復駕駛該車自臺中市○區○○街47號前起 步欲左轉進入正氣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H八─一一二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建成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同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在臺中市○區○○街四十七號倉庫前,乙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之中央稍偏右處之保險桿,撞 擊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右前斜板、右側車身處,導致甲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兩處擦傷、上唇上方穿刺傷、頭 皮血腫、雙手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兩側膝蓋擦傷、右足 十公分乘以五公分皮膚缺損、疑韌帶受傷、左上兩顆門牙斷 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甲○○(以下簡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撞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 認罪,並坦承有過失(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離路口很近,到路口的時候,應該 會減速,但是當時,他的速度很快,我到路口的時候,我已 經來不及閃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復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安康牙醫診斷證明書、漢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徵,足見於被告於原審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偵查卷第7 頁所附機車照片顯示告訴人的機車被 撞擊的部位是右前斜板及右側車身的地方,並非如被告所述 是暫停的情形被告訴人撞擊的,是本件顯係被告在行進間撞 擊告訴人至明。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告訴人撞伊云云,即 非可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起步欲左 轉出倉庫大門時,本應注意其左右兩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 意左方來車,致撞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 查報告表上載各項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至明。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起步左轉時得以 注意左右方來車,遇見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能禮讓先行,並 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 致跌倒受傷,益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 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甚明(詳見他字卷 第18之1頁),被告顯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 62 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舊刑法則 為「必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 屬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
新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因舊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依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 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傷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以其犯後尚 能直承犯行,且參諸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 警員前來現場勘驗時,即明知被告係肇事者,被告並非自首 ,且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及慰問或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 3月,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卷附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己詳細 載明填表人即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瑞志,而被告於張瑞志警 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始經警員張瑞志將 上開情形記錄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與自首情形相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 本件被告並非自首,即有誤會,另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直承犯行,且 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而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 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 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 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 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 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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