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44號
TCHM,95,上重訴,44,200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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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15號、20733號
、95年度偵字第61號、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中貳塊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一重壹點玖柒公克;另一重壹點零陸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丁○○許順益(由原審另行審理),王賜暖(因本案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皆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甲○ ○(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 年2月4日執行完畢)、鄭進勇(由原審另行審理結)2人為 好友。王賜暖乙○○甲○○鄭進勇等人均稱丁○○



嫂子」。許順益丁○○王賜暖乙○○甲○○、鄭進 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等人均誤稱為安非 他命,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 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有如下不法犯行:
許順益因另案通緝逃亡至中國大陸之故,在該地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運輸管道,乃與丁○○甲○○鄭進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2月3日前,由丁○○甲○○鄭進勇3人以俗稱「小 三通」之方式,陸續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許順益會合,並 達成如下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由許順益在 中國大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 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區丟包,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私運 至金門縣,續由甲○○鄭進勇以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 處海邊等地拿取,取得後分裝妥當,再由甲○○鄭進勇2 人由金門縣搭機攜帶至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 裝完成之毒品交運至臺中市予丁○○,以供許順益丁○○ 2人在臺中縣、市地區販賣,事成後,甲○○鄭進勇2人可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甲○○依前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拾取許順益委託不詳 漁船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丟包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 鄭進勇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許順益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695.19 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公克),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 31號租屋處內藏放。另許順益亦約在同一時間,自中國大陸 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至臺中市,於94年12月9日18時 許前,由丁○○親自收取。甲○○鄭進勇先於94年12月9 日19時許,在金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藏置於紅高梁貢 糖紙箱內(其餘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縣廖進勇租屋處等待許 順益之指示再運送至臺中市),隨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 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續搭計程車至臺 中市○○路○段15號10樓之12處與丁○○會合。丁○○則攜 帶部分先前已以不詳方式運至之海洛因,持往臺中市○區○ ○路3號之雅典商務旅館內,由丁○○租用,甲○○暫墊付



住宿費用3千元之505號、305號房間,在該處房間等待乙○ ○、王賜暖等販毒者前來購買。
㈢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丁○○許順益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接受乙○○等人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 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新台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不等 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至8萬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 ○路○○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乙○○等人。許順益丁○○及上述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賣 行為:
⒈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路 某處,由丁○○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毒品海洛因每 包15萬元、18萬元之價格,售予乙○○各乙次,共計得款33 萬元。
⒉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國道一號 斗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承前述概括共 同犯意聯絡,以海洛因每包5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售予乙 ○○4次海洛因,共計得款25萬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3 次5萬元,1次10萬元)。另以甲基安非他命15萬元之價格, 售予乙○○一次,得款15萬元。
⒊於94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號之雅典旅館 305號房內,由丁○○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甲基安 非他命每包5萬元至6萬元不等、海洛因每包價格不詳,售予 乙○○下列毒品:⑴、售予乙○○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 包為5萬元,1包為6萬元,乙○○將之轉售價合計為16萬9千 元)得款16萬元。⑵、售予乙○○海洛因1包(淨重37.43公 克,空包裝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1公 克,包裝塑膠袋重1.70公克),此部分均已取貨,但因價格 尚未約定而未給付價款。
乙○○王賜暖2人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 話接受丙○○(綽號「阿妹」)、盧俊佑(綽號「翁仔」) 、許順富(綽號「阿富」)等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 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5千元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元 至6萬9千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區○○路3號雅典商務旅 館門口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前開購毒者 。乙○○王賜暖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



賣行為:
⒈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 ○路加油站附近,共同以海洛因每包5千元價格售予丙○○ 2次,得款1萬元。
⒉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共同售 予盧俊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得款4萬5千元。復於94年12月 9日21時許,由王賜暖前往臺中市○區○○路3號之雅典商務 旅館305號房內,向丁○○先購得價值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價值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立即在臺中市○○ 路加油站等地,共同連續售予許順富盧俊佑各一包,每包 5萬元,售予丙○○1包6萬九9元,得款16萬9千元由王賜暖 點齊收受,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乙○○載送王賜暖至雅典 商務旅館,由王賜暖將其中之16萬元交付予丁○○,以充作 前述向丁○○購毒之款項。
二、許順益王賜暖乙○○甲○○鄭進勇等人前開運輸、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 毒品案查得部分跡證,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 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組 實施監控:
㈠於94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號雅典商 務旅館門口逮捕甫交易毒品完成之乙○○王賜暖2人,並 在乙○○身上等處扣得購自丁○○之海洛因1包(淨重37.43 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0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私人帳冊一本、現金15萬300元等物 。
㈡於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內查得許順益甲○○鄭進勇丁○○持有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已分裝成22 小 包,總毛重78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5.90公克);丁○○許順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 大包(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336.30公克,空包裝重8.26 公克);王賜暖乙○○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22.25 公克,空包裝重1.06六公克)、供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 金11萬9200元;丁○○持有供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 現金15萬7千元、私人帳冊一本;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個、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供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等物。嗣又在505



號房內逮捕鄭進勇,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 電話一支、供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個 (內含塑膠袋一個)。
㈢前開專案小組於同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將甲○○、鄭進 勇、丁○○乙○○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 官訊問後,發現丁○○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路一段15號 10樓之12租屋處,於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指揮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將丁○○帶出續行追查,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搜 索,於同日23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0.71公克,空包裝重3.10公克)、分裝夾鍊 袋3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等物。
甲○○經羈押後,主動供承上游供毒品許順益丁○○之犯 行。甲○○並在檢警未發覺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前,自首許 順益、丁○○鄭進勇及其等,在鄭進勇位於金門縣金沙鎮 浦邊31號租屋處內,尚藏放已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運 輸至金門縣,等待時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予丁○○之海洛因2 塊(合計淨重695.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公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 許,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 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 前往查緝,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金門機動 查緝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於原審聲請傳喚共同 被告鄭進勇為證,茲鄭進勇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拘未到, 且參諸鄭進勇警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 ,再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相違背,已具可信 之情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 結,其製作程序於法無違,亦無不可信之處,參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王賜暖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就此陳述涉及本 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內容,原審業於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加以 傳喚訊問,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 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王賜暖上開於原審另案 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於所涉案件之所為之陳述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 所為之陳述,且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 存在,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自得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揭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乙○○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雖坦承其有收取前開大量毒品,及交付予王賜暖、乙○ ○等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一切均係伊男友許順益安排的,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做 何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犯行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許順益之指示攜帶 自金門取得漁船丟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均稱係安 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2081號鑑定書,附於 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145頁,以下均以鑑定結果稱甲基安 非他命)前至臺中市交付與被告丁○○,事成可取得一定金 額之代價(原稱30萬元,其自首並扣得海洛因磚後改稱一百 萬元),且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自伊所有黑色皮包扣得 之海洛因係丁○○自皮包內取出後分裝,由丁○○置入上開 皮包的等語(見警局卷第16頁以下)。又證稱:後來乙○○ 及他女友至雅典商務旅館向丁○○買毒品,另外還有其他人 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 價,但有看到乙○○當場給丁○○錢等語(見偵字第20215 號偵查卷第44頁)。又證稱:伊於94年12月9日先將甲基安 非他命先運回臺灣交給丁○○,另2塊在金門查扣之海洛因 磚預計下次運回臺灣交給丁○○等語(見警局卷第125、126 頁)。又於原審證稱:12月9日在金門搭機來臺中時,丁○ ○人已在臺中。當天下了飛機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許順益



許順益要伊打電話給丁○○,之後伊就打給丁○○,她要 我到她向上路居住處樓下等候她,伊就與鄭進勇一起搭乘計 程車到丁○○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先上去丁○○住處,之後 就過去雅典商務旅館。12月9日當天晚上丁○○一進去旅館 305號房時,王賜暖丁○○先拿貨給她,說有人在樓下等 ,等一下回頭再拿錢給丁○○丁○○就拿3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王賜暖王賜暖就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 與乙○○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確定王賜暖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 就是伊從金門帶過來的。王賜暖交給丁○○的十幾萬元,丁 ○○算一算之後,拿了3千元給伊,其餘的她放在袋子裡面 。乙○○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乙○○要跟丁○○ 拿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但是丁○○回稱海洛因沒有那麼多, 且還有別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多,要他拿多一點甲 基安非他命。乙○○就打電話給別人聯絡,聯絡的內容就是 轉述丁○○的話,後來談不攏,乙○○就拿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各拿一包下樓,之後就聽到警方的聲音。他拿的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包裝方式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上 可看出海洛因就是白色的塊狀物體,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半透 明之顆粒狀物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5頁以下)。 ⑵證人鄭進勇於警詢證稱:伊與甲○○一同至臺中清泉崗機場 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與丁○○見面,隨即由丁○○帶至雅典 商務旅館等語(見警局卷第22頁)。又證稱:在305號房扣 得之海洛因是丁○○自皮包取出的,隨後有人按門鈴,丁○ ○就開門該一男一女(經查為乙○○王賜暖)進來(見警 局卷第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毒品我只知道丁○ ○有份,一男一女進來向丁○○買毒品,因為他們一進來就 很急將錢拿給丁○○,看樣子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20215 號偵查卷第54、55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為警查獲 之2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嫂仔」之丁○ ○購得,價格還沒談定,伊大陸的朋友綽號「兄仔」之許順 益打電話告知我去丁○○家裏那邊,見面後她叫伊到雅典商 務商務旅館305號房去拿毒品等語(見警局卷第3頁;偵字第 20215號偵查卷第47頁)。又於原審證稱:;查獲前一天或 當天伊打電話給許順富盧俊佑,詢問他們是否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約在取貨地點的附近。因為伊有以電話與許順益聯 絡,許順益他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要伊我幫他消 掉。許順益要我找丁○○。伊就要王賜暖跟他們上去樓上, 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是跟許順益談的,價格是他決



定的。我賣出2包,拿到錢之後,伊就與王賜暖上樓轉交給 丁○○,交了16萬元。王賜暖身上的海洛因也是跟丁○○拿 的。在伊身上查獲的是在雅典拿的,另外在王賜暖身上查獲 的則是在斗南交流道拿的。伊跟她說許順益要我跟她拿,伊 有跟許順益講過,這次伊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要他將海洛 因算伊便宜一點。該包海洛因,價格還沒有談妥。因為伊有 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丁○○就將海洛因交給伊。交給丁○ ○的16萬元,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宗第182至201頁)。
⑷同案被告王賜暖於警詢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查獲之毒品是 乙○○丁○○接洽的,前往雅典商務旅館是因為乙○○說 要去跟丁○○談扣案之白色物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價錢,乙○○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聯絡丁○ ○後才有的等語(見警局卷第25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乙○○跟伊說他已經跟丁○○聯絡好了,叫伊跟她一起 去她位於五權路附近的家,乙○○叫伊進去她家,伊進去後 丁○○拿了一個袋子給伊,叫我等一下,袋子裡面有一條塑 膠管,很多空袋子,後來看到2個當天被抓的男生,他們說 不要在那裡,要到外面,後來到雅典商務旅館,嫂子叫伊到 五樓另一個房間等候。一直等都等不到,後來我就想回去了 ,丁○○就過來叫我將車上的袋子給她,伊叫跑下去拿,拿 到袋子後到三樓交給嫂子,嫂子就拿3包硬硬的像冰糖的東 西給伊,並叫伊拿下去。伊拿給乙○○之後,伊就坐在車上 ,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許順富就進入伊等車 內,坐在後座。盧俊佑許順富走了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 到。當晚除了見到盧俊佑許順富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 」,也就是丙○○。伊從盧俊佑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乙○ ○車上。盧俊佑是伊拿到錢交給乙○○許順富、丙○○則 是在車上將錢給乙○○乙○○將錢交給伊,伊有看到許順 富、丙○○交錢給乙○○的過程。乙○○有要伊算,算一算 是16萬9千元。乙○○要伊交16萬元給丁○○等語(見偵字 第20215號偵查卷第97、98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晚伊身 上查獲的海洛因,是乙○○丁○○買來吃的,乙○○放在 伊身上,該包海洛因不是當晚買的,是很多天前買的。該次 交易當時伊有在場價錢如何伊不知道,伊人在車上,乙○○ 則走進別人的車上。地點在高速公路西螺附近。乙○○到何 人的車上,伊沒有看到,因為那是晚上。乙○○跟伊說向丁 ○○買海洛因。他說他跟許順益聯絡好,丁○○叫人拿給他 。除了在高速公路西螺這個地點之外,有1、2次是在市區交 易過毒品,但是伊不在場,他都會帶伊去麥當勞等,之後他



再來載伊。伊不知道詳細地點。乙○○去之後,回來就有東 西吃了。白白的,抽香煙那種。乙○○買毒品的過程,伊在 場的很多次,陸陸續續很多次,沒有統計。其中有2次交易 有碰到丁○○。該2次不包括在雅典商務旅館被查獲的那次 ,該2次交易的地點在向上路樓下的路口。交易的內容就是 白白的一小包裝的物品。該2次乙○○有交錢給丁○○,該2 次交易交付的款項分別為15萬元、18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宗 第202至215頁)。
⑸上開各證人所述內容,雖細節略有不同,惟就案發過程,其 間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供述詳實,且銜接過程亦無顯著出入 矛盾之處。綜合其等所言可知,被告丁○○於本案案發前確 曾前往廈門與共同被告許順益會合,自廈門經金門返回臺中 居住處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進勇即攜帶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自金門搭機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隨後,被告乙 ○○即偕同同案被告王賜暖前往其上開住處,擬向其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眾人亦隨即前至雅典商務旅館再次 會合,由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租用2間不同樓層之 房間以供置放及交易毒品,再被告乙○○命同案被告王賜暖 前往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持往出售於案外人許順 富、盧俊佑、丙○○等人(此部分詳後述被告乙○○部分) ,並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16萬9千元後,2人返回旅 館交付販毒所得中之16萬元與丁○○,被告丁○○並取出其 中之3千元交付予被告甲○○,以抵償其先行墊付之雅典商 務旅館住宿費用。被告乙○○嗣並自被告丁○○處取得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尚未談妥而未給付價款), 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部分毒品及包裝袋等物;堪見 被告丁○○不僅明確知悉同案被告許順益與被告甲○○、同 案被告鄭進勇間之運輸毒品情事,且居間分裝毒品、聯絡下 游之販毒者即被告乙○○,交付毒品予其以供販售與更下游 之購毒者。
⑹本件未售出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即重達787公克, 加上自被告乙○○甫自被告丁○○處取得而經扣案之一包 36.31公克,合計重量即達高達823.31公克(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2081號鑑定書, 附於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145頁);另毒品海洛因計:① 在被告乙○○身上處扣得甫購自丁○○處之海洛因一包(淨 重37.43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先前購得之海洛因一 包(淨重22.25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②在305號房內 查扣丁○○持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已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 重336.30公克,空包裝重8.26公克)。③在被告丁○○前開



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71公克,空包裝重3.10 公克),合計淨重亦高達434.44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 27號、95年3月3日 調科壹字第120017347號、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38 號;分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92頁、第三宗第69、80頁)。 而人體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攝取量有一定之限制, 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2百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一 克;再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甲基安 非他命則有揮發之可能,其保存不易(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5 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見);被告丁 ○○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絕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短期所 需而持有之數量。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3包,每包 毛重約在36.01公克至39.2公克之間,海洛因則分裝成10小 包,每包約在37.3公克至39.5公克之間(見警原分局卷第32 頁以下之扣押目錄表記載內容)、上開包裝重量即約在一台 兩左右,其不僅仍在被告丁○○控制下之重量為數據,即甫 為被告乙○○取走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重量亦約同此 重量;佐以被告甲○○所述被告丁○○尚在電話約其他人前 來,及被告乙○○電話告知其他人海洛因數量較少,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較多等情形;足見,該毒品分裝之目的即在分售 。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依上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裝情形 ,被告丁○○應係以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取得系爭毒品,要非 如其所辯稱為不知情之收受毒品者。被告丁○○雖 辯稱: 在雅典商務旅館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為案外人徐國欽以包裝方 式所交付予伊,伊打開後始知是毒品云云,然徐國欽經原審 傳拘無著,無從證明被告丁○○所述為真,且參諸證人甲○ ○、鄭進勇所述,被告丁○○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有取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賜暖、被告乙○○,並由 其等手中收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6萬元之現金之動作, 另被告乙○○亦證述稱其前往該處目的無他,即為購買毒品 ,足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⑺被告丁○○復辯稱:自其租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分裝夾鏈袋 、壓縮模具為許順益之前留下云云,然而,許順益自94年2 月間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臺灣高等法 院許順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足見許順益 至少在94年2月間以前即行蹤不明,距本案查獲之12月9日將 近10月之久,而查扣之海洛因僅以塑膠袋包裝,並無以真空



包裝或除濕機設備加以保存,許順益所留存之毒品海洛因其 保存效果,當無仍如扣案毒品之乾燥,無垢之可能(見烏日 分局卷第12頁毒品照片)。且被告丁○○偕同警方前往查扣 該批毒品後,經警詢問時,亦自陳批毒品係許順益透過金門 小三通模式走私至臺灣而後存放在該處(見同上卷第一頁以 下,被告丁○○94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其所辯亦不 相吻合。堪見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 認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確係許順益於案發前甫委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不詳方式運輸至臺中市交付予被告丁○○無訛。 又被告丁○○自被告乙○○、同案被告王賜暖2人處取得16 萬元後,即取出其中3千元交付被告甲○○,核與其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現金15萬7千元相符;如被告乙○○等2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擬託由被告丁○○攜至廈門交付許順益,以返還 積欠之債務,被告丁○○斷無於取得該款之際隨即加以處分 之可能。再佐以被告乙○○係以交付取自被告丁○○處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順富盧俊佑、丙○○等人後取得價款,再 轉交予被告丁○○等情節,更堪見該筆款項應非返還借款之 用;是被告丁○○辯稱:該扣得款項是乙○○擬返還許順益 云云,顯不足採信。
⑻關於被告丁○○販毒次數,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及被告等人 取得毒品之經過及持有狀態,認由被告丁○○負責出售交付 之部分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3項部分。至事實 一之㈢之2項部分,雖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 交付予被告乙○○,然依被告乙○○、同案被告王賜暖供述 ,及被告丁○○在尚未取得被告甲○○等人所擬交付之2大 塊海洛因前,即持有大量海洛因可供分售之情節觀之,該部 分之毒品販賣行為顯仍為許順益、被告丁○○之共同連續犯 行之一,其與許順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 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是該部分海洛因雖非丁○○所親自 交付,仍應認係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一。此外,復有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3支(為警查獲時分由被告丁○○甲○○及同案 被告鄭進勇各持有一支)、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 外放證據)、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29 頁、第73頁以下;原審卷第三宗第125頁以下)、被告入出 境紀錄(見警原分局卷第7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79頁以下)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原分局卷第32頁;烏日分局卷第5頁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 ,第六十九頁)、分裝夾鍊袋3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 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一紙(內含塑膠袋一個),現金15



萬7千元等可憑。綜上,被告丁○○共同運輸、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本院依被告丁○○之選任 辯護人之聲請,函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9日 17時至19時之間,有無與境外撥打之通聯紀錄乙節,惟行動 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因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8月2日函復本院,無法提供上開通聯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亦敘明之。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警、偵訊過程中對於如何與許順益鄭進勇及 被告丁○○等人謀議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若干 等情均供述詳實,且前後一致;又其對於鄭進勇藏放海洛因 之地點知之甚詳,且於偵查中自首犯行,復帶同員警取出海 洛因二塊,足見其確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 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紅高梁 貢糖紙箱一個(內含塑膠袋一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 ,各該行動電話及其通聯紀錄(見原審外放證據),被告甲 ○○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9頁以下)、搜索扣押 筆錄(見警原分局卷第32頁以下)、查緝現場照片(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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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