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1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之1(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庚○○部分撤銷。丙○○、丁○○、庚○○共同殺人,丙○○、丁○○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庚○○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制式子彈陸顆、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兄,庚○○、己○○(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則為丙○○、丁○ ○兄弟所經營事業之員工。丙○○、丁○○平日居住在臺中 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而臺中市○○路六十 八號十五樓曾為丙○○經營迪斯可舞廳之處所,己○○於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後亦常至臺中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 之三處所居住,並擔任丙○○之司機及為丙○○處理雜事。 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丙○○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夜市遭不詳年籍之人槍擊,因而受有穿透性傷併小腸與膀 胱穿孔、右側睪丸爆裂傷、右側大腿穿透性傷合併右側遠端 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持續治療中,後於九十三年九月 間,由丁○○告知其遭槍擊乃柳東坡唆使他人所為,丙○○ 、丁○○均亟思報復。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上開 槍傷再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丙○○、丁 ○○二人於醫院病房內,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要
對柳東坡開槍殺人以為報復,丙○○並要丁○○跟蹤柳東坡 ,備妥槍彈,計畫周詳,方下手行事,並時以「別人的老大 如果出事,一個月內就會辦好,為何我出事沒有人替我處理 ?」等詞欲挑起己○○同仇敵愾之念,而參與報復行動,初 時己○○未置可否。續於案發前一星期即約於九十三年十月 七日,在臺中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之三,復由丁○○對 己○○、庚○○談及丙○○被槍傷事件係柳東坡所為,丙○ ○槍傷嚴重,仍須開刀,且不能生育等語,己○○、庚○○ 聞言後即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參與對柳東坡 採取報復行動,並議定由丁○○取得作案用之手槍、子彈及 於現場指揮與接應,由庚○○駕駛自小客車接應,及由己○ ○持槍下手槍擊柳東坡,丁○○並探聽取得柳東坡之住處、 經常出入場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與車號等訊息。庚○○亦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吳昇勇,向 其借用車牌號碼U九—五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月十四 日上午九時許取得該車。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路六十八號前與丁○○、己 ○○碰面,丁○○並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一顆,及提供所有為掩飾面目 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將之攜帶進 入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等即意圖槍殺柳東坡而共 同持有上開槍彈,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起前 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上開槍 傷再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之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 院),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一時許,丁○○、庚○○與己 ○○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吃中餐及至便利商店購 買飲料後再返回醫院,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離開醫院 ,嗣在臺中市○○○○街附近發現柳東坡所駕駛之車號五七 六九-FX自小客車,之後即一路尾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見柳東坡在臺中市○○路「博登服飾店」前停車並進入該 服飾店,丁○○隨即自車內取出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 個要己○○穿戴,且為避免柳東坡察覺及防止彈殼遺留現場 ,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制式子彈十一顆) 以白襪套上後交給己○○,己○○隨即持槍下車等待,俟己 ○○見柳東坡步出店外上車,即走近柳東坡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敲打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此時柳東坡突然開門下車 ,大聲質問己○○並動手搶奪該把改造手槍,己○○所持手 槍因白襪捲入槍機無法擊發,己○○見狀一時慌張,轉身往 後方逃跑,左轉進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時,看見丁○○所指 示庚○○停放自小客車之方位,遂右轉跑入永興街二九八巷
,邊跑邊將其外套塞入安全帽內後隨手丟棄路旁後上車,待 丁○○上車後,庚○○即依丁○○指示欲開回漢口路查看柳 東坡車輛是否仍停在該處,行至漢口路時,見柳東坡駕駛車 輛在崇德路與漢口路口迴轉,又繼續尾隨柳東坡自永興街左 轉太原路,嗣柳東坡駕駛車輛因前有紅燈而停下,丁○○、 己○○、庚○○見機不可失,由己○○戴上口罩及穿上雨衣 ,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再次下車趨近柳東坡之自小客車 ,柳東坡發現己○○趨近後下車,己○○即持手槍朝柳東坡 身上射擊五發子彈,其中二發擊中柳東坡之腿部,造成柳東 坡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可見三乘一公分之擦過創;右大腿 前側中央可見O.八公分直徑之射入口,大腿後側下三分之 一射出口不規則二.五乘一公分之貫穿創。另有一發子彈係 在柳東坡因腿部遭射擊後跪倒在地時,己○○趨前在近身距 離由上向下朝柳東坡左肩射入胸腔,子彈在柳東坡左眼角與 太陽穴間留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後,射入貫穿柳東坡之左肺 上下葉,並進入左心室及貫穿心臟再穿過肝左葉及胃壁,最 後停留於橫行結腸內,左肺腔內充滿血液及血塊約為100 0CC,而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己○○於槍殺柳東坡後, 轉身沿進化北路二八O巷三十五弄逃逸,再右轉崇德路一段 五O三巷,穿越永興街後,將行兇所用之口罩及雨衣丟棄在 永興街二二二巷內旁之空地(其中雨衣掛在鐵柵上,口罩則 掉落在懸掛雨衣處下方之土地上),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庚○○則駕車搭載丁○○自太原路右轉崇德路往進化路方 向駛離現場。同日下午五時許,丁○○與己○○在公益路六 十八號一樓咖啡小舖會合,丁○○指示己○○將手槍拿到公 益路六十八號十五樓放置,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共同前往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丙○○,丁○○進入病房,己○ ○則在外等候,待丁○○探視完畢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現金給己○○,丙○○、丁○○並指示己○○要承 擔所有刑事責任。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己○○依丁○○指 示以電話聯絡庚○○,約庚○○在臺中市○○路六十八號十 五樓碰面,由己○○將手槍擦拭及分解後,交給庚○○以報 紙包裹後帶走處理,庚○○隨即將該把改造手槍棄置在靠近 臺中縣烏日鄉之某處堤防外。己○○則與丁○○於當日晚上 一同南下高雄,庚○○則於棄置改造手槍後北上臺北,再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張詠順歸還 向吳昇勇借用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庚○○均矢口否認有前 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告丙○○辯 稱:本件案發當時,其在住院,其對於柳東坡被槍擊的事全 然不知情,其並未提供槍彈,且其住院期間,不可能有錢帶 在身上,根本沒有提供丁○○及己○○逃亡的費用,其並未 共同謀議槍殺柳東坡云云。被告丁○○辯稱: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是要去處理己○○朋友欠己○○的債務,後來會碰到 柳東坡被槍擊的事情,其不曉得,其對於槍擊柳東坡的事並 不知情,而扣案之安全帽上會有其指紋可能是其不小心摸到 的,其並未共謀槍殺柳東坡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向 吳昇勇借車是要去臺北找朋友調錢兌現支票,支票是其向他 人借來的支票,後來因為說要去收己○○的帳,所以才由其 開車帶己○○及丁○○一起去,其對於柳東坡被槍擊一事完 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以下)及原審審理時大 致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柳東坡之妻甲○○於警詢時指稱: 「他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至漢口路博登服飾店拿衣服,離 開該店上車時(五七六九-FX)發現有一男子拿一把槍在 他車外隔著玻璃對著他,然後我先生就打開車門對他說:『 喂』,對方嚇了一跳,我先生就趕緊駕車離去,我先生要我 找家裏博登服飾店購物袋,問博登是否有錄影帶,他要麻煩 警察朋友查看看是誰,然後就斷線了,我回撥至他的電話, 他的電話一直打不通」等語(另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 及證人藍元璋於警詢時證稱:「路經臺中市○○路和崇德路 口時,發現太原路、崇德路口躺著一個人(當時身上受傷) ,所以我立即撥電話至一一九請救護車來現場救人」、「他 躺在地下,背部朝上」等語相符,並有警繪現場圖一份、共 同被告己○○棄置安全帽與外套之現場照片七張、命案現場 照片三十六張、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之照片九張、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 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警繪相關現場簡 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二 顆、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外套一件及 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而被告己 ○○行兇時所穿戴之雨衣、口罩係在逃逸之過程中丟棄在臺 中市○○路○段二二二巷內旁之空地,其中雨衣掛在鐵柵上 ,口罩則掉落在懸掛雨衣處下方之土地上,此有照片六張附 於偵查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五十 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又在「博登服飾店」外,被告己○○
確有持槍對被害人柳東坡擊扣扳機,但未擊發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警詢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次警詢筆錄 )供稱:「‧‧‧柳東坡走出服飾店後坐進賓士車後,我就 轉身跑向柳東坡車子的駕駛座旁,把槍拿出來用槍口敲擊駕 駛座的玻璃,柳東坡隨即下車‧‧‧扣了三下都沒有擊發‧ ‧‧丁○○問我有沒有開槍,我說有扣扳機但沒有擊發,丁 ○○就把手槍拿過去看,他就把襪子從槍上拿下來,再把槍 拿給我」等語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 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㈡、被害人柳東坡確係遭槍擊死亡,其中致命一槍之子彈由被害 人柳東坡左肩進入貫穿左肺上下葉,並進入左心室及貫穿心 臟再穿過肝左葉及胃壁,最後停留於橫行結腸內,左肺腔內 充滿血液及血塊約為1000CC,為主要之致命傷,由於 子彈為盲管創,且入口不規則,有火藥之煤烟暈。又被害人 柳東坡之腿部另中二槍,即⑴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可見三 乘一公分之擦過創;⑵右大腿前側中央可見O.八公分直徑 之射入口,應為遠射,大腿後側下三分之一射出口不規則二 .五乘一公分,知為由上向下射入角。被害人柳東坡左眼角 與太陽穴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死因鑑定結果:「⑴死 者右大腿之貫穿創與左大腿之擦過創皆為子彈創,但非致命 傷。⑵死者左肩之近射盲管創,因造成左肺大出血、心臟貫 穿傷及肝左葉而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解剖紀錄、解剖屍體照片十四張附於相驗卷可稽 。依上開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柳東坡之右大腿所受貫穿子 彈創為「遠射」開槍所造成,子彈貫入口在右大腿前側,貫 出口則在右大腿後側,為由上向下射入,另左肩致命一槍為 由上向下射入之「近射盲管創」,射入口有火藥之煤烟暈, 且被害人柳東坡左眼角與太陽穴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 參見相驗卷第三五四頁下方照片),顯然被害人柳東坡係正 身面對持槍行兇者,先在較遠距離遭該持槍者開槍擊中右大 腿及左大腿而跪倒在地時,持槍行兇者再趨前近身由被害人 左肩上方朝人體要害之胸腔(主要之心臟、肺臟、肝臟等器 官所在)向下射入一發子彈,故被害人柳東坡左肩射入口有 火藥之煤烟暈,及被害人柳東坡之左眼角與太陽穴間可見一 彈殼樣之燒灼傷。由此可見,持槍行兇者之殺意甚堅,本即 欲置被害人柳東坡於死地甚明,持槍行兇之被告己○○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無疑。且被害人柳東坡之死亡與本件槍擊行為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槍擊現場路面,遺留有彈殼五顆
、彈頭碎片一顆及些許血跡,被害人柳東坡駕駛之車號五七 六九-FX自小客車在太原路與崇德路口,衝撞並停靠路邊 搭建之整面廣告招牌前,此有警繪現場圖一份(附於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㈠第一五二頁)、照片共四十七 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㈠第一三O頁至 一四七頁、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並有命案現場蒐證 錄影帶一份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帶查明屬 實(彈頭碎片部分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裏),製有勘驗筆 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又上開彈殼及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之 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碎片一顆認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五顆經以比對顯 微鏡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 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又依前開解剖紀錄所載,自被害人左肩由上往下射入之彈 頭,最後停留於橫行結腸內,於解剖時取出,此有該彈頭照 片一張附於相驗卷可稽(第三六一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被害人左眼角與太陽穴 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參見相驗卷第三五四頁下方照片 ),顯見該發自被害人左肩由上往下射入之致命一槍,係近 身距離自被害人左肩上方向下射擊無誤,又依被告己○○對 於其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開槍時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們車離他〈即柳東坡〉的車子多遠)很遠,當 時大約有二、三十公尺,我們車子是停在路邊」、「我在轉 身跑時,有看到柳東坡跪下來」、「(轉身跑的時候,當時 你們的車就停在原來的地方?)是的,丁○○站在車子副駕 駛座的前面,庚○○坐在車子裏面,我跑過去的時候,丁○ ○有比動作要我趕快跑」、「(往回跑時,看到丁○○時, 他有沒有持槍?)他手上沒有拿槍」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己 ○○在開槍之際,被告丁○○、庚○○均在二、三十公尺之 遠距離外,自不可能持槍在近距離內自被害人左肩上方向下 射擊甚明,是上開致命之一槍亦係由己○○持同一把槍所射 擊無誤,該發子彈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即係現場所查獲五顆 彈殼中之其中一顆。另採集上開路面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型別與被害人柳東坡之DN 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 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然 被害人柳東坡係下車後在道路上遭被告己○○持槍射擊五發 子彈,且二發子彈射入身體(即右大腿貫穿創、左肩由上向
下之盲管創)及一發子彈擦過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處。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夜市遭不詳年籍之人槍擊,因而受有穿透性傷併小腸與 膀胱穿孔、右側睪丸爆裂傷、右側大腿穿透性傷合併右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迄同年十 月十九日,再因上開槍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 丁○○即丙○○之胞弟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今(九十三) 年九月間,才聽朋友提起我哥哥丙○○是遭『阿坡』開槍射 傷的」、「(你所稱之『阿坡』是否為‧‧‧柳東坡?)是 的」等語,顯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被告 丙○○遭受槍擊係被害人柳東坡所為無疑。而被告丁○○在 警察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委任有華嘉遠律師到場,是上 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槍擊四槍,外面都傳 聞是柳東坡叫人做的,原因是我朋友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帶 一名酒店的小姐到臺中自由路錢櫃KTV時,與柳東坡發生 衝突,我隨後到場時把他們勸開,可能是因為這件事情結怨 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案發當日,丁○○、庚○○ 、己○○有無前往中山醫學院?)丁○○、己○○每天都會 來看我」、「(臺中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之三處所‧‧ ‧何人居住?)是我們全家居住的地方‧‧‧以及我弟弟丁 ○○、丁○○的兩個小孩」、「(住院期間由何人照顧看護 ?)都是我胞弟丁○○、老婆以及父母」等語。雖被告丙○ ○於警詢時另供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才經由被告丁 ○○告知其係遭柳東坡槍擊受傷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 供稱:「(是否知道九十二年被何人槍擊?)不知道,我是 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警察到我家我才知道」等語,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且衡諸情理,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遭槍擊,因而受有穿透性傷併小腸與膀胱穿孔、右側 睪丸爆裂傷、右側大腿穿透性傷合併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迄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尚須入 院接受手術治療,可以理解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與煎熬應甚鉅 ,而被告丁○○為丙○○之胞弟,平日與被告丙○○共同居 住在臺中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被告丙○○ 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住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時起 ,被告丁○○每日亦前往病房照顧、看護,則其兄弟間之感 情應甚篤,故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獲知被告丙 ○○係遭被害人柳東坡所槍擊,豈有未逕予告知被告丙○○
之可能?且依一般人客觀之生活經驗論之,被告丙○○應於 九十三年九月間,當被告丁○○獲知係柳東坡所為槍擊行為 之訊息未久(當日或數日內),即由被告丁○○告知該訊息 無疑。
㈤、本件被告丁○○、己○○之下列供述或證述,可以資為認定 被告丙○○、丁○○、庚○○與己○○係槍擊殺害被害人柳 東坡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車子在臺中市○○路超過柳東坡 的賓士車之後,在崇德路口的旋轉壽司店前迴轉,我帶著安 全帽以及拿著以襪子包裹的手槍下車‧‧‧柳東坡走出服飾 店後坐進賓士車後,我就轉身跑向柳東坡車子的駕駛座旁, 把槍拿出來用槍口敲擊駕駛座的玻璃,柳東坡隨即下車‧‧ ‧扣了三下都沒有擊發。我隨即轉身往後跑,左轉進入漢口 路三一八巷,就碰到丁○○,丁○○告訴我車子停在旁邊那 條巷子的盡頭,並以手勢指示我往永興街二九八巷的地方, 我跑步右轉進入永興街二九八巷,就邊跑邊把安全帽、外套 脫下來,將外套塞進安全帽裏,放在永興街二九八巷一弄路 角地上,我順著永興街二九八巷繼續跑,到了永興街右轉之 後,就看到接應的黑色三菱轎車,我就直接坐上後座,過了 五至十秒鐘,丁○○也坐上右前座,大家上車後,丁○○問 我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回答說被柳東坡發現我們有帶槍,柳 東坡要過來搶我的槍,丁○○問我有沒有開槍,我說有扣板 機但沒有擊發,丁○○就把手槍拿過去看,他就把襪子從槍 上拿下來,再把槍拿給我‧‧‧後來柳東坡在太原路要到崇 德路口的地方停車等紅燈‧‧‧丁○○就再叫我下車去教訓 柳東坡,庚○○在車上也跟我說,如果有開槍的話,可以依 照他以前在臺北的方式,要我跑步離開後坐計程車離開,沿 途再多轉乘幾台不同的計程車,比較不會被發現,當時在等 紅燈的時候,丁○○就叫我趕快下車,不然要轉綠燈了,庚 ○○也問我說敢不敢下車,我當時沒有說話就下車了。我下 車時是戴口罩、穿雨衣,這些裝扮也是丁○○在車上叫我穿 上的」、「我與庚○○、丁○○當天下午兩點多的時候,開 車經過大墩路,丁○○就說看到柳東坡的車子,庚○○也跟 著附和說:怎麼那麼剛好遇到柳東坡的車子,當時我與丁○ ○下車在旁邊等待,柳東坡走出來上車時,丁○○有當面告 訴我確認柳東坡‧‧‧當時丁○○在車上說,駕駛賓士車的 人就是柳東坡,就是他向丙○○開槍的,所以要找他報仇」 、「(犯案所使用的手槍、安全帽、口罩、雨衣是何人所準 備?)是丁○○準備的,我坐上黑色三菱轎車的時候,就看
到安全帽、雨衣都放在後座,手槍是我們在大墩路看到柳東 坡的時候,丁○○才把手槍交給我的」、「是丁○○教唆我 去報復的,他就直接指示我去開槍槍擊柳東坡‧‧‧庚○○ 也在旁邊附和說反正戴著安全帽沒有人認的出來,叫我就去 開槍之類的話」、「我們在案發後,我與丁○○要逃亡到高 雄的時候,有先到中山醫院找丙○○,當時丙○○已經有準 備好錢拿給丁○○,丁○○當時還有轉交給我一萬元‧‧‧ 在案發後丙○○指示我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包括槍擊、丟棄 犯案槍枝等事情,我覺得丙○○、丁○○、庚○○是經過事 先計畫的」、「(犯案所使用的槍械下落如何?)丁○○叫 我把槍枝拿給庚○○,我到一樓與庚○○會合後,就一同到 十五樓處拿槍,我當時把槍枝分解後,把槍械交給庚○○。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五 十四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趁著紅燈時趕快下車找他,庚○ ○問我這裏人這麼多你敢不敢。我沒回他就穿雨衣戴口罩並 拿槍下車,我也是將槍插在右腰際,柳東坡突然開車門,往 我的方向走‧‧‧丁○○站在庚○○開的車子的右前方在那 裏看‧‧‧我就和丁○○一起上去放槍,並叫我用報紙包起 來放在塑膠袋裏面放在十五樓的狗籠旁雜物堆的音箱內,他 跟我說待會庚○○會過來將槍處理掉,我就跟他回十四樓洗 澡換衣服,之後他跟我說庚○○已至十五樓樓下,我就下樓 與庚○○一同上十五樓拿槍,在拿槍同時我與庚○○並將槍 枝分解擦拭,庚○○再用報紙將槍的各部分包起來,他說他 要拿去丟,我就和他一同下樓,他上車後就將槍帶走,我就 回十四樓,當天傍晚我和丁○○一同至醫院向丙○○拿錢, 因我們二人要去高雄沒錢」、「我每天晚上都留在醫院照顧 丙○○,我確實有聽到丙○○談到柳東坡的事情‧‧‧主要 談話內容是外面的人都說是柳東坡做的,要找人跟他,並開 槍對他報復。只要除了沒有我們四人之其他外人在場,常會 提到這個話題‧‧‧丙○○跟我說別人的老大如果出事,一 個月內就會辦好,為何我出事沒有人替我處理,當時就只有 我們三個人在場,我只有回說哦而已,還有一次丙○○住院 期間,丙○○有跟丁○○說如果要做,東西要準備好,如果 要做暗的話,計劃要想好」、「我要解除華嘉遠律師的委任 ,昨天華律師至看守所叫我不要講一些細節,而且說的內容 不要牽扯丙○○」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 ㈡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
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早上九時半先約在公益路六十八號 的十五樓碰面,是丁○○叫我打電話給庚○○在上述地點集
合,丁○○跟我說當天要去找柳東坡報仇‧‧‧我們碰面後 於早上十一時半至中山醫院看丙○○,我至病房的廁所上廁 所時聽到丙○○對丁○○說東西有沒有準備好,丁○○回說 有‧‧‧丙○○有問庚○○車子是向何人借的,於中午十二 時多至下午一時在外面吃飯及買東西,下午又回醫院找丙○ ○‧‧‧約於下午二時半左右,丁○○出來後就叫我和庚○ ○一起離開醫院,庚○○開車‧‧‧都是丁○○在指揮‧‧ ‧在大墩路遇到柳東坡的車子,丁○○就指明該車車號與柳 東坡的車子相符,就是那台車,他叫庚○○將車子停在路邊 ,他叫我拿車上的安全帽並將一把槍塞給我,叫我下車,他 在後面,叫我不要怕‧‧‧在漢口路與崇德路口停車,我們 的車子就經過他的車子,丁○○叫我在旋轉壽司店下車,叫 我戴上安全帽及拿包著襪子的槍給我‧‧‧之後於下午四時 十分在太原路及崇德路口遇到柳東坡,我第二次下車向他開 槍」、「丁○○叫我先將槍拿至十五樓放好,我們就直接回 十四樓,不知幾時出門就至醫院,丁○○叫我在車上等,他 自己上去找丙○○‧‧‧他下來後拿一萬元給我,叫我回家 將作案的衣服拿去丟掉,丁○○叫我打電話給庚○○‧‧‧ 問庚○○是否到了,丁○○叫我和庚○○一起上十五樓拿槍 ,我和庚○○二人上十五樓擦槍,庚○○將槍用報紙包著, 後來庚○○就拿著槍和他女朋友開著白色的寶獅車子離開, 之後我和丁○○就開車南下」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 二二二號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墩路遇到柳東坡,丁○○就說是 他對丙○○開槍的,那時他就叫我下車,然後就戴著安全帽 與拿槍‧‧‧庚○○並且說叫我學他在臺北一樣,先轉進巷 子裏面再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為何你們知道那台車是 柳東坡的車子?)是丁○○說的,他要庚○○先把車子停在 旁邊,要我先下車,然後我先下車,丁○○就跟我在後面‧ ‧‧丁○○就在看到他從店裏面出來,就說是他對大哥開槍 的,這是在大墩路發現柳東坡的事情」、「槍一開始是丁○ ○拿著,丁○○在車上已經用襪子包著,後來他把槍拿給我 」、「他(即丁○○)交給我時,就說我只要對著柳東坡按 下去開槍就可以」、「(你們在醫院時,有無跟丙○○談到 這件事?)‧‧‧我在廁所時有依稀聽到丙○○與丁○○交 談,丙○○對丁○○說如果要去做,不要做到敗露,當時庚 ○○也在那邊」、「我上車時就看到安全帽與雨衣」、「在 博登服飾店之後,丁○○叫庚○○再跟柳東坡車子的時候, 他有把槍拿去看‧‧‧結果丁○○就槍拿去看,說這樣可能 會卡住,就將襪子拿掉」、「(你們車離他的車子多遠?)
大約有二、三十公尺,我們車子停在路邊」、「(轉身跑的 時候,當時你們的車就停在原來的地方?)是的,丁○○站 在車子副駕駛座的前面,庚○○坐在車子裏面,我跑過去的 時候,丁○○有比動作要我趕快跑」、「我跟丁○○去把槍 放著,放完之後,我們就回家換衣服洗澡,洗完澡他就要去 高雄,丁○○告訴我說庚○○會把槍拿去丟掉,要我跟他去 高雄。丁○○叫我打電話給庚○○,庚○○到了之後,我就 跟他一起將槍拆解掉,庚○○要我拿報紙將拆下來的槍包起 來,放在塑膠袋裏面」、「(為何在偵查中有說一起去丟槍 ?)是丙○○要我這樣說」、「丙○○說因為庚○○的罪最 輕,要我把他的罪攬下來沒有關係,實際上就是庚○○一個 人去丟的」、「因為要去高雄,丁○○說要先去醫院拿錢」 、「我不知道丁○○拿到多少錢,他有拿一萬元給我,說這 是大哥要給我的」、「(去高雄住在那裏?)剛開始時,我 們先到汽車旅館一、二天,之後去丁○○他家住」、「(案 發後有無主動跟丙○○提過槍殺柳東坡這件事?)有主動問 我開槍的情形」、「他問我在什麼情況下對他開槍,打中他 那裏,並告訴我說被抓到時,要我說要講得很氣憤‧‧‧且 臨時去找他的」、「因為當時丙○○要我把這些事情(即在 醫院聽到丙○○與丁○○交談的事)都不要說,說如果我有 聽到就不要說到他」、「(丙○○何時跟你說這些話?)在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樓下說的」、「我不願替他們擔,我只是 把實情說出來」、「我在廁所洗手的時候,有聽到丙○○交 代丁○○東西要準備好,如果要做就做到不要敗露」、「( 庚○○對於持槍射擊柳東坡的事情,他了解的程度如何?) 我知道的,他都知悉」、「(丁○○有無要你承擔所有的責 任?)有的,就是丙○○問我如何開槍,當時就要我承擔所 有的責任,丁○○在每次開庭時,在車上都告訴我說他都不 知道,有關他的車號,他的人,雨衣、手套、安全帽、槍、 逃亡的路線,如何丟槍,他要我說這些都是我自己計劃的, 他們都不知情」、「(行兇以後為何沒有搭庚○○的車子離 開?)庚○○要我跑巷子搭計程車離開,怕他們的車子會被 警察抓到」、「(在警訊說關於庚○○部分,是否都實在? )都實在」、「(對於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關於丙 ○○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詰問其在博登服飾店前 ,係如何握槍時,答稱:「我沒有把手伸進去白襪裡面握」 等語。查,己○○持用之改造手槍,既先以白襪套上,而己 ○○當時又非將手伸進白襪裡面扣扳機,則在此情況下,當 己○○手握白襪外面要扣扳機時,白襪自容易捲入槍機造成
障礙以致無法順利扣扳機擊發之情形,所證與其之前所述相 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己○○之前服兵役曾接觸槍枝之經 驗,而質疑己○○之說法,然服兵役時使用槍枝與持槍殺人 之環境與心境,應屬大相逕庭,尤其當時被害人柳東坡下車 動手要搶奪該把改造手槍,己○○心情更形緊張,在此情況 下,直接將手放在白襪外面扣扳機,亦無違常情。又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想問的是你在博登服飾那 次如何開槍?)我那次我沒有開槍」,惟證人己○○於本院 作證時一再表明其對於辯護人詰問之相關問題,之前均已證 述在卷,是其所述「我那次我沒有開槍」,應指該次其曾扣 扳機但因被白襪捲入槍機致無法開槍擊發出去之意,並非指 其未曾扣扳機之意。
⑵、被告丁○○之供述:
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起之警詢時供稱: 「我們在當日‧‧‧在臺中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之三碰 面的,我們碰面就是要出去找柳東坡」、「是由庚○○開一 部黑色自小客車載我與己○○至案發現場」、「我們當日到 公益路、大墩路口找柳東坡,因之前有聽朋友說柳東坡好像 住在那裏附近」、「我們‧‧‧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 看到柳東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我們就尾隨在柳東坡車後, 並隨柳東坡四處在臺中市區繞很久,柳東坡到那裏我們就跟 到那裏」、「(你們是否有尾隨柳東坡至臺中市○○街『名 流遊藝場』?)有」、「(你們是否有尾隨柳東坡至臺中市 ○○路『博登服飾』?)有」、「我們自臺中市○○路與大 業路口附近開始尾隨柳東坡,行經很多巷子,所以路名我不 知道,柳東坡共下車二次」、「(警方提示九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十六時許,臺中市○○路○段三一八巷錄影帶予你觀看 ‧‧‧?)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是我們駕駛之自小客,頭戴 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就是己○ ○,自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下車接應該戴安全帽、戴口罩之 男子就是我本人」、「我知道車上有安全帽、口罩、槍枝」 、「(為何要準備安全帽、口罩、槍枝?)因我們就是要教 訓柳東坡」、「(你們為何要教訓柳東坡?)因我們知道我 大哥丙○○去年被人開槍是柳東坡幹的,所以我們要以相同 的方式報復柳東坡」、「(你們當時計劃要如何教訓柳東坡 ?如何逃離現場?)是由己○○下手教訓柳東坡,我們將車 停在漢口路三一八巷,接應己○○逃離現場」、「(你前述 筆錄中供述因柳東坡槍擊你哥哥,所以你要以相同方式報復 是否屬實?)是的」、「(己○○與庚○○與丙○○關係為 何?為何會與你一同前往找柳東坡報復?)都是朋友,因我
們在喝酒言談中他們知道這一件事之後也都替我哥哥打抱不 平,就有意思想要找柳東坡」等語,已明確供稱被告丁○○ 、庚○○及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會合,其等目 的即係為了找尋被害人柳東坡之行蹤,並伺機開槍報復,其 等係有計劃性地犯下本案無誤。而被告丁○○在製作上開警 詢筆錄時,委任有華嘉遠律師到場,是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 性自無疑義甚明。
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起之警詢時供稱:「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 德路口所發生之柳東坡遭槍殺命案,你是否有參與涉案?) 有」、「有我、庚○○、己○○等三人有參與。案發前約一 星期,我、庚○○、己○○等三人,在臺中市○○路五一O 號十四樓之三談及我大哥丙○○被槍傷事件,丙○○住院期 間,我們都有去照顧過他,知道他的傷勢很嚴重,肚子及大 腿陸續開刀多次,且也不能生育,我們這些小弟當天又提及 該事件,很替他打抱不平,更何況我們又知道是柳東坡所為 ,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教訓柳東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由 庚○○向吳昇勇借得自小客U九-五七二九號‧‧‧庚○○ 駕駛該車至臺中市○○路五一O號十四樓之三載我及己○○ ,我們就出發在臺中市○○○○○路上找尋柳東坡的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