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左右,與甲○○(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互有犯意之聯絡,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458之3號住處,先由甲○○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以供防身之用而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一之(二)之 手槍),由丙○○提供其所有之鐵管 1枝,以電鑽貫通鐵 管,過程中,因為晃動,並由甲○○幫忙抓住鐵管,前後 鑽了好幾次才貫通槍管,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而 著手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要將槍身與槍管組合時 ,卻因故無法組合,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二)93年8月14日之前 1、2天,在上述住處,獨自以附表二所 示之起子、夾子、電鑽、扳手等其所有之工具及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 (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一之(一)之 手槍,起訴書誤載為仿BERETTA廠) ,著手製造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並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以砂輪機磨槍管、
槍身,然因組合後槍枝之扳機無法帶動擊錘擊發子彈,不 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
二、丙○○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 93年7月26 日起至 93年8月14日止間之某日,在上述租屋處,利用其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材料,著手組合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 ,並以砂紙磨彈頭,惟因子彈不具完整結構而未遂。嗣丙○ ○、甲○○於 93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在上述住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十 七)、丙○○所有如附表一之(一)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供製 造改造手槍所用,及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製造子彈所 用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經兩造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50 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 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復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 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 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 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 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 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 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 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 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得為證據。本件與被告同時遭員 警查獲之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 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先前以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 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三)被告於 93年8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警詢筆錄記載因 與實際錄音內容不完全相符,經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 更正(更正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公訴人 於原審亦表同意 (見原審卷第148頁),應准予更正如其 聲請。故關於該部分警詢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準,併此敘 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並未與甲○○一同製造槍枝,也沒有獨自製造槍枝;甲○○ 的槍枝是由方苗德在我的住處交給甲○○,甲○○被查獲時 要我幫他扛下槍,我不肯,他可能懷恨在心,才會在警詢及 偵查中對我為不利之陳述;而我只有以砂紙磨彈頭,目的是 為了觀賞用,並沒有製造子彈的故意;我的警詢筆錄中不利 於我的自白記載,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並非我的供述云云, 惟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所持有的貝瑞塔 手槍半成品乙支【指附表一之(二)之手槍】如何得來? 向何人購買?代價為何?)我是於93年7月6日下午14時許 到新竹市○○路東大橋下「幻象模型店」向老闆購買,以 代價新臺幣 7千6百元購得貝瑞塔道具槍1支。(問:你購 買貝瑞塔道具槍作何用途?)我是購買貝瑞塔道具槍,用 來改造可發射子彈的改造手槍,用來防身。(問:該把手 槍是否改造完成?)尚未改造完成。(問:該把手槍你如 何改造?)我準備改造槍管,請丙○○幫我改造。(問: 槍管是否打通改造完成?)我們是用電鑽將鐵管鑽孔製成 槍管,但因尺寸不合無法組裝。(問:改造該把手槍你負 責何部分?)他(指被告)改造槍管時我負責扶著鐵管。 (問:另1把改造槍枝 【指附表一之(一)之手槍】是否 為丙○○所改造持有?你有無幫忙改造?)是丙○○自己 改造,我沒有幫忙。 (問:警方所查扣改造槍枝2支是否 使用警方所查扣的工具所改造的?)是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30頁、第31頁);復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問:你拿的 半成品(槍)何來?)我在今(93)年7月6日下午去新竹 市○○路東大橋下一家幻象模型店以7千6百元購買的,我 買的當時是整支的手槍,槍管是丙○○給我的,因為槍我 買回來時,我不會拆卸,該槍被我拆壞掉,後來丙○○給 我查扣的槍管,該槍管已經貫通,且該槍管與我買的槍身
無法組合,所以我丟置在我的房間。(問:槍身、槍管有 無交給丙○○幫你改造?) 有,我在7月26日搬過去後, 快接近8月,好像是 8月1日,我有請他幫我改造槍枝。( 問:如何改?)用電鑽貫通槍管,但是要將槍枝組合時卻 無法組合,過1、2天後他就告訴我無法組合並將槍管、槍 身還給我。(問:丙○○在改造槍枝時,你有無幫他?) 有,他在用電鑽貫通鐵管時會晃動,他叫我幫他抓住鐵管 ,前後鑽了好幾次才貫通。(問:你剛剛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問:你與丙○○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沒有 關係,我們是3、4年的朋友,我與他沒有過節。(問:( 查扣的)這些東西除槍管、零組件、改造手槍外,其他工 具何用途?)改造槍枝用。(問:你看過丙○○改造過槍 枝幾次?) 除了幫我改造的那1次外,我有看見他在拆槍 枝,也有見過他在改造槍1、2次,他都用起子、夾子、電 鑽、扳手等工具在改造槍枝。(問:查扣的八釐米改造手 槍【指附表一之(一)之手槍】是他組裝的?)是,查獲 前1、2天,他都在組裝該槍枝。(問:另有扣得的彈殼、 彈頭及工業彈頭,這是丙○○要改造子彈的東西?)是。 (問:你有看過丙○○在改造槍枝?)是。看過1、2次。 (問:他如何做?)拿電鑽鑽東西,有用鉗子、起子、電 鑽,還有小的螺絲起子、扳手。(問:你上次說在查獲前 1、2天,他有在組裝槍枝?)黑色那1支【指附表一之 ( 一)之手槍】。(問:他在貫通鐵管時,你有幫他抓住鐵 管?)是。(問:鐵管是何鐵管?作何用?)普通鐵管, 他貫通鐵管是要做槍管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84頁)。
(二)是共同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對於其如 何與被告共同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及目睹被告獨自製造槍 枝之行為有詳細供述,其中又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更為 具體詳細,並經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故可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槍枝,亦未見過被告在製造槍枝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亦不諱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曾為上開陳述及證述(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 ),且觀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陳述, 其非將所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刑責全部都推給被告,而是 坦承一部分與被告共同為之,一部分由被告獨自為之,如 其有意虛偽供述,大可將所有刑責推給被告。其既未如此 為之,甘冒供述內容將使自己受不利訴追之風險,可見應 確係據實陳述,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該八釐米改造槍枝【指附 表一之(一)之槍枝】是否為你貫通的?)我以砂輪機磨 槍管、槍身。(問:彈頭、彈殼、火藥,你是否要組裝? )我有試著組裝,但是沒有組成子彈。(問:你在組裝槍 、彈時甲○○有見過?)甲○○有看過我在拆解槍枝 2次 。(問:甲○○何時在你那邊住?)7月底或8月初的時候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住約2星期左右等語 (見偵查卷 第75頁、第76頁)。又被告雖辯稱:甲○○被查獲時要我 幫他扛下槍,我不肯,他可能懷恨在心,才會在警詢及偵 查中對我為不利之陳述云云,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 跟甲○○有無過節?)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另辯稱:槍枝是證人方苗德交給證人甲○○、當時以砂 紙磨彈頭是為了觀賞用,欠缺製造子彈之故意云云,惟證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係以7千6百元之代價購 得如附表一之(二)之槍枝,且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方 苗德有交付槍枝,並稱其與方苗德不熟 (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證人方苗德於原審則因作證之待證事項本身即有 使其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故證人方苗德表明拒絕證言,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乃經原審許可拒絕證言 ,而未命其作證 (見原審卷第199頁)。且被告所為上開 辯解,均係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被告無論於警詢或檢察 官訊問中,均未見以上述理由自我辯解,若其上開辯解為 事實,被告何以未於被查獲時即提出。況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承:曾經以砂輪機磨槍管、槍身;也曾試著組裝 彈頭、彈殼、火藥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顯然分別都 是製造槍枝、子彈的部分行為。故被告所辯上述情節,應 屬不可採信。
(四)有關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不利於被告自白之記載,已經准予 更正如前所述,且在本判決中並未引據被告之警詢筆錄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 有誤,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辯稱扣案之鑽頭無法貫通槍管,乃請求將扣案之鑽頭 2盒 及槍枝 2枝併送鑑定,以了解該鑽頭是否可供貫通該槍枝 槍管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頁),嗣經本院依其所請 將扣案之鑽頭及槍枝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嗣經該局 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97879號函覆:有關 送鑑鑽頭 2盒,認均係一般五金工具,至於前揭證物是否 可供貫通同案檢送 2枝手槍之槍管,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
、經驗及技術,本局無法臆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獲得證實,並非可採。(五)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7291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89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各該製造行為,確實未能成 功而未遂。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2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2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 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條刪除後,原規範之罪刑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重,比較 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處罰刑度較低,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 刑度均相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時即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 未遂、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 相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其他應適用之 相關法律亦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 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案被告與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先後 2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 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 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 1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 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應論以1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
(三)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實行,因未製造完成 而未遂,均為未遂犯,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前 係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修正後則改列於刑法第25 條第2 項後段,惟均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 行,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 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
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 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 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 如折算結果,並未 逾 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 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 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 折算結果逾 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 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 2罪, 經本院各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2萬元,應執行併科 罰金6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開理由三之(一)至(五)法律修 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之 塑鋼土係1盒內有2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之(六)之底火有 83個,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9頁),原審判決將塑鋼土、底火分別誤載為1盒、 38個,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 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著手將所持有之玩具手槍加以改裝 製造為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尚未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但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尤其 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被告之行為實有嚴禁重罰之必要,又被告於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之(二)及如附表二之(十七 )所示之物,係甲○○所有,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71頁、第74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為製 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或材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分別附隨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上述 主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 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一)砂輪機壹台
(二)塑鋼土壹盒(內有兩罐)
(三)鑽頭貳盒
(四)小鐵鎚壹支
(五)砂紙伍塊
(六)圓型生鐵壹支
(七)六角扳手捌支
(八)夾子叁支
(九)小剪刀叁支
(十)起子肆支
(十一)電鑽壹台
(十二)鐵管貳支
(十三)各式銼刀伍支
(十四)各式鉗子肆支
(十五)自製T字起子伍支
(十六)未貫通槍管叁支
(十七)已貫通槍管壹支
(十八)彈簧拾肆個
(十九)貝瑞塔手槍撞針壹具
(二十)小螺絲拾玖個
附表三:
(一)拋棄式彈殼拾玖個
(二)一般彈殼叁拾叁個
(三)火藥肆包
(四)彈頭陸個(含配件貳拾個)
(五)工業用彈頭貳拾柒個
(六)底火捌拾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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