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97號
TCHM,95,上訴,2697,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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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 訴人乙○○前於民國95年 2月27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甲○○丙○○無權制作之90年9月23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 4 次會員大會紀錄中偽造登載「總幹事丙○○報告今日大會 出席人數」等文字 ,因認被告2人有冒充總幹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該會議紀錄內尚有偽造擅將「非會 員之黃漢佳18票當選為理事,非會員之李富誠10當選為理事 ,非會員之姚儒璜4票當選為候補理事,非會員之胡光田6票 當選為監事及當選為常務監事」部分,均屬虛捏偽造,因均 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會員權利,又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 鄉會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甲○○丙○○所為,係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牽連犯,自得追加自訴,請求併案審 判被告甲○○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為此依 法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始該當之。次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規 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款、第34 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 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 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主義之法理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甲○○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集後輾轉 選出之第6屆理事長 ,為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竟於90年 9月23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大會 ,而被告丙 ○○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均屬無制作權,而制作會議記錄之 人,且於會議紀錄上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 通過於第10條增列第1項 :「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 責任,且連續2年 (2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 放棄會籍」,足以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會員權利均蒙受損 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經提起自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自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經原審查明在卷 ,並有本院 94年度上更 ㈠字第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
㈡本件追加自訴所指前開會議紀錄中虛捏記載「非會員之黃漢 佳18票當選為理事,非會員之李富誠10票當選為理事,非會 員之姚儒璜4票當選為候補理事,非會員之胡光田6票當選為 監事及當選為常務監事」等事實,自訴人係指稱臺中市廣西 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紀錄中有此偽造之記載,而自訴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訴一案中所指 訴之事實,亦係指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 紀錄中有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通過於第10 條增列第1項: 「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 續2年 (2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 等偽造之記載,均係指訴該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有記載不實之情事,2者應係同一事實,被告2人先後被訴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為同一罪嫌,即自訴人以本件 追加自訴狀指訴之事實,與前開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訴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事件,並非相牽 連之犯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四、綜上所述 ,自訴人以本件追加自訴狀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訴稱「被告甲○○丙○○所為,又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牽連犯,自得追加自訴,併案審判罪刑 」云云(見原審卷宗第2頁) ,核屬有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之單一性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 ,為原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追加之自訴,係就已經提起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法院認自訴人提起 追加自訴,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洵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依法併案審判,又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併案 審判之理由,並於95年9月1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訴人依限補正後,原審竟又率 行判決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且有勞民傷財之損 害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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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