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
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㈠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 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 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6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 級中學」於民國37年8月28日設立,並向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立案,38年1月8日獲核准,復向教育部完成備案(上開 部分經查自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書證為證)。45年3月經當 時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登記(法登字第18號)。 嗣於87年間因管轄移轉,改於本院以(法登字第10號)法 人登記在案(法人登記證書為93證他字第10號。設立登記 日期:87年3月31日。變更登記日期:93年3月25日)。另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以下稱「建台中 學財團」)於41年11月13日申請籌組,經苗栗縣政府於41 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並於41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辦妥法人登記(登記號數為法登字第13號)。又自訴 人陳稱:當年係因文昌祠與義民祀為免土地被政府徵收, 而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佈施行前,乃將苗栗縣公館鄉
○○○段243地號等183筆土地,捐給自訴人裨助興學教育 百年大計以造福所有苗栗縣民子女。自訴人當時係以「建 台中學財團」名義接受捐地,故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 」二者間關係匪淺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 既係分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法律 上分屬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自訴人自訴被告 甲○○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 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2屆至第16屆董事名 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16屆董事會議記錄 ,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法人 變更登記等行為,縱屬事實,經核亦均與「建台中學財團 」相關,與自訴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 級中學」並無直接關涉。如被告因「偽造文書」而造成損 害,應屬「建台中學財團」為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亦受 有損害,僅屬間接之損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⒉背信部分:
自訴人另以被告為自訴人之董事,違背章程中董事職責規 定,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依自訴人所訴被告背信之犯罪 事實,在形式上固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惟按犯罪事 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 法院管轄,或有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對被告同時提起刑法第 210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偽造文書罪之自訴 ,而該偽造文書罪與背信罪有牽連關係,且依犯罪情節比 較,又以偽造文書罪為重。則較重之偽造文書罪既不得提 起自訴,相牽連之背信罪名既相對為輕,自亦不得自訴。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遽予提起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建臺中學(以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於93年12月30日以補充自訴狀針對原審 法院質疑自訴人非被害人之點提出事證論述說明之。 ㈠自訴人38年1月8日獲准成立,於45年3月獲管轄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核准登記在案,自訴人係有提自訴之行為能力。 ㈡建台中學財團41年11月22日獲准成立,41年12月26日向管 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完畢在案。依建台中學 財團向法院辦理登記時提出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5 條、第13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1年度登字第13號卷內所 附建台中學財團成立大會記錄記載「籌備委員主席何充文
報告:本日在此召開組織財團法人成立大會人員數共60人 內祠廟文昌祀代表18人祠廟義民祀代表27人私立建臺中學 董事會代表15 人,會員一同‥‥」(詳93年12月21日呈 報書狀證28,見原審卷第180頁),得知自訴人係建台中 學財團組織三代表之一,建台中學財團係由祠廟文昌祀、 義民祀及自訴人三單位,派人組成,不是建台中學財團本 身有社員,社員投票選出董事會之董事。又建台中學財團 於41年成立後,因董事任期無定期,從無改選董事,故無 第2屆至第16、17、18屆之事,若有每三年改選一次,第2 屆以後,每三年改選董事,自訴人所指派15名董事之人選 ,就會依需要而指派之,每屆人選不一定相同,但因建台 中學財團董事會就成立60位董事人選,在捐助章程第13條 即規定任期無定期,所以自訴人從無指派所謂第1屆以後 之第2屆至第16屆人選,今被告甲○○利用苗栗縣政府以 89年9月6日府教國字第8900073371號函示內政部詢問「建 台中學財團」應屬何種性質法人。再本著內政部89年9月 18日府內民字第89070601號函回覆,有關該法人之屬性自 應由貴府本諸主管機關權責自行認定。苗栗縣政府於89年 10月2日89府教社字第8900082672號函認定「建台中學財 團」屬於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性質。接著利用苗栗縣政府89 年頒「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準則」第10條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之規定,以 每三年為1屆,即自行偽造編撰自建台中學財團設立後迄 89年9 月止共編撰董事會已有16屆。綜上,自訴人指派15 名建台中學財團董事人選之權利,直接被被告所侵害。自 訴人係被告甲○○與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所編造第2屆至第16屆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名 單,在自訴書狀所附證物12(見原審卷第62頁),不再贅 述。所謂第16屆,任期至89年9月止。苗栗縣政府89年11 月7日89 府教社字第8900093900號函內說明二:「依據苗 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 條規定:董事名額7人至21人為限,並須為奇數‥‥」。 被告甲○○據此90年1月20日召開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會 議,該會議紀錄記載:⑴出席:甲○○、謝炎輝、黃子雲 、江漢仁、黃榮春、劉宣雄、張家榮、徐增雄、趙源基( 備註:所謂第16屆董事名單有30人,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 程第16條:本財團之會議分為定期董事會、定期常務董事 會及臨時董事會、臨時常務董事會之四種。第18條:臨時 董事會及臨時常務董事會認有必要時開催之。第19條:前
各項之開會由董事長召集以董事長為當然主席董事長事故 時以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主席。第20條:前各項之開會 以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過半可得表決同數時 由主席決定之。)上開張家榮、徐增雄、趙源基不在所謂 第16屆董事名單中。⑵主持人報告:‥‥本財團第16屆董 事任期已屆滿,重新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將依照「文 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之名額及符合相關條件資格人 選據以改選‥‥。⑶報告事項1本財團董事、監察人之改 選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教社字第8900105810號函示辦理。2 依照苗栗縣政府府教社字第8900093900號函說明第2點, 即依據「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準則」第10條規定:董事名額以7人至21人為限,並須 為奇數;且教育法人董事僅設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常務董 事之職稱。故本次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將依此規定選聘。 ⑷案由3本財團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本財團置董事長1 人由常務董事互選‥‥」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之規定不符,故本財團第17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產 生方式及人選,提請討論案。決議:本案經主席徵求並獲 得黃榮春、江漢仁、黃子雲等附議,並獲全體一致通過: 本財團第17屆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採互相推選方式。新選 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名單如下:第17屆董事名單:甲 ○○、謝炎輝、黃子雲、江漢仁、劉宣雄、黃榮春、徐志 英、謝金汀、劉碧良等9位。第17屆監察人名單:趙源基 、徐增雄、劉豐雄等3位。第17屆董事長:由新任董事一 致推選甲○○先生擔任。被告甲○○於90年3月29日以建 台中學財團董事長身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提出上開90年1月20日會議紀錄,擬聲請捐助章程修 正前後對照表,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8月7日認定「‥ ‥查聲請人係該財團之董事,依據前開說明,自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其組織。」裁定 准許變更捐助章程。惟依前述,所謂90年1月20日選出建 台中學財團第17屆董事,仍應依原捐助章程規定選出,但 被告甲○○90年1月20日選出第17屆董事,並非所謂第16 屆董事會依捐助章程規定選出者,被告甲○○不是董事, 又以不實所謂第16屆董事會名義召開會議變更原捐助章程 部分內容,並以董事長身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核其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 ㈣刑法第215條業務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罪
自訴人並無指派所謂第16屆董事人選名單,被告甲○○自 編第16屆,90年1月20日董事會亦非所謂第16屆董事會董
事依捐助章程規定選出人選,被告甲○○明知仍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申請變更登記,自訴人當為直接被害人。 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甲○○於87年3月31日即獲自訴人聘任為董事。自訴人捐 助章程第9條董事會職權第6款規定:財務之監察。第11條 規定:「本財團法人立案後如會址資產資金或其他收益等 事項有變更時須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詳見原 審卷第129頁)依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 ,自訴人教育事項係財團設立目的業務首要且指名特定對 象(見原審卷第32頁),換言之,自訴人是該財團設立時 受益特定對象,且在60名董事中有15名指派人選之權利。 今被告所造所謂第16屆並無1人為自訴人所指派人選,所 謂第17屆董事更無通知自訴人指派人選,違背捐助章程第 5條規定。再由苗栗縣政府45年3月19日45栗廳教中字第 07318號函及苗栗縣政府86年6月24日86府教國字第64102 號函均明示:「‥‥即遵照教育部指示將財產交還私立建 台中學董事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原財團應即告撤銷‥‥」 。被告甲○○身為自訴人董事會董事,於任期內違背其董 事維護自訴人之財產及權益之職責,未經自訴人董事人之 同意暗自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變更為財團 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進而刪去原有章程捐助之目的「 建設及維持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之文義,致使 自訴人蒙受莫大之損害。被告主導第17屆、第18屆董事會 決議刪除自訴人為該建台中學財團目的業務特定捐助對象 ,其行為與為自訴人董事應維護自訴人資產職責即相違背 ,構成背信罪。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選派人選權利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侵害 ,且自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之對象 ,係系爭章程之利害關係人,自為本案之直接受侵害人無疑 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41年10月4日籌組 ,以舉辦教育事業為目的,經苗栗縣政府於41年11月22日以 肆壹府教中字第26217號函核准設立後,再向當時該管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經該院於41年12月2日以肆 壹證他字第1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依法完成登記後, 即依捐助章程辦理財團業務。俟89年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 府為管理轄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新頒佈「苗栗縣政府主管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於89年10月2日以89府教社字第8900082672號函確認「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屬於「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飭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 台中學財團」將原有捐助章程不符規定部分進行修正。是「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始依命研修原捐助章程 ,俾便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再登記機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則於財團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建台中學財團」之名稱,與轄內「「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 私立建台高級中學」相似為由,要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建台中學財團」更名,以免混淆(見本院卷第72頁),是「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始再研議,將「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名稱改為「財團法人文 義教育基金會」。
㈡再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於41年10月4 日籌組成立時,依原捐助章程設有60名董事,依原捐助章程 第13條之規定:財團董事並無任期之限制,如有必要時則得 經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 台中學財團」自成立後,即遵循原捐助章程組成董事會,負 責辦理財團業務。俟主管機關於89年間頒佈「苗栗縣政府主 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後,對董事另設有限 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為符合前開規定 ,始依主關機關要求,回溯自財團成立當時開始,每三年為 一屆計算,編成歷屆之董事名冊,俾便主管機關審查。次查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原有之60名董事, 自成立迄今已有50餘年後,原有董事現已全數死亡,財團現 在之董事,則是歷年來,由原董事會陸續依捐助章程補選產 生,其資格等項,悉依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要無疑義。 其中被告甲○○係於79年間補選為董事,並於82年間依法由 當時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 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係在37年8月28日成立,並向當時 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聲請立案,於38年1月8日獲准並招 生,於45年間籌組董事會,並向當時之登記機關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提出法人設立登記。由此可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建台中學財團」與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 台高級中學」,從性質上可而言,係為兩個截然不同的財團 法人,再從設立日期以及主管機關多方面而言,兩法人間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更無相互隸屬之關係。「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變更章程與否,要係該財團內部循 法調整組織及業務等事務而已,與自訴人毫無認何干係,自 訴人妄稱伊為「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 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 以實際上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0條所謂損害,並不以 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 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雖係分 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法律上分屬二 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然自訴人既有選派「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董事之權利,且為「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之對象,則自訴人自訴被告 甲○○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 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2屆至第16屆董事名冊、 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16屆董事會議記錄,修改 原捐助章程,刪除自訴人為該建台中學財團目的業務特定捐 助對象,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 法人變更登記等行為,果其所陳屬實,顯足以使自訴人因而 蒙受損害,縱本件自訴人並非前揭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其所 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難謂非受有損 害之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逕以自訴人非 提起自訴之適格當事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否妥適? 即非無疑,至有再予詳細查明之必要。揆之上述說明,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