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六、一五一、一五八、一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共同被告蘇瑞諭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張安良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洪麗香、林秀卿、莊素琴、洪陳荔、楊趙芳枝、陳淑芳、李和英、莊麗香、莊玉惠、林美蘭、陳杏芬、陳明珠、陳玉惠、陳秀月之指證暨卷附照片、贓物領據與扣案之毛線衣、錄影帶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與搶奪罪有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年方十九歲,年輕識淺,因誤交劣友,讒信劣友之蠱惑,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事後均坦承不諱,實值憫恕,應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情節,考量犯罪動機、手段、智慧及犯罪後態度,而誤認上訴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不顧上訴人前程,遽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實與法理之實質精神有違。(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標準,其第一、四、七、十款,明定應予審酌,上訴人是否合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情狀,原審未詳予審究,依法酌量減輕其刑,業已違法。(三)關於證據之取捨,原審因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證人陳玉惠於警訊指稱搶嫌為一體型略胖之男子,而上訴人身體瘦小,不可能為陳玉惠所指搶嫌,原審竟率行認定上訴人為搶犯,有違論理法則。又證人莊玉惠供稱其被搶之皮包,內裝有藍寶石戒指二只一節,而上訴人所搶得物品,從未有戒指,上訴人記憶清晰,如莊玉惠之皮包確有戒指,足證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此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經查: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為十三次搶奪行為被查獲,經具保釋回後,再為搶奪犯行,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所加於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小,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而搶奪他人財物供己享受,惟念犯罪後僅否認部分犯行,其餘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搶奪十四次之多,搶得之物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量刑允當等語,而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在法定刑度之內,自不得謂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予以審酌及記載,即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二)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究違背何種法令,並未具體指明,而僅泛詞指摘違背法理,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應否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本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年輕力壯,搶奪他人之物,無非供己享受之用,所為搶奪犯行,復達十四次之多,亦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二),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三),純係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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