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9號、移併本院審理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3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叁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
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
悔改,緣有綽號「阿寶」、林欣賢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自九十四年九
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聯絡,以透過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謊稱「家人遭綁架,需籌款贖人
」、「信用卡未繳」、「其家人在外擔保、欠錢」、「中獎
」、「退稅」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接獲電話之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事先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前往提領。而酉○○係因毒品危害
防制例案出監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遇見該集團之林欣賢
,經林欣賢之介紹加入,並擔任「試簿子」及「領錢」的車
手工作,同時林欣賢並交付酉○○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七
之帳號所有人石武乾、藍子傑、李長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三
本以及鄭憲傑局號 041113、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一
本、及附表二十五至二十七之帳戶所有人藍子傑、李長榮之
印章各一個以及「鄭憲傑」之印章一個、以及李長榮之郵政
儲金金融卡一張,而酉○○即以林欣賢所有交付其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本件
與林欣賢領取詐騙款項聯絡使用,嗣酉○○便與林欣賢或簡
振宏持該人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資料前去金融機構提款,
並從中獲得所提領現金數額一成之報酬。其中①、壬○○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九時三十分,接到該詐騙集團之詐
騙電話,稱其子在外欠債,如不還錢要打死其兒子,使壬○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四秒將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
之郵局帳戶,後因壬○○察覺有異並於當日十一時許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②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左右,H○○○接獲詐欺集團以電話
佯稱其女兒遭人綁架,要趕快籌錢三十萬,使H○○○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十二秒匯入十九萬元進入附表編號
二十五之帳戶。③、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佯以電話佯稱係午○○之兒子表示他很
痛,因遭人綁架,要午○○趕快籌錢,使午○○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八秒匯入二萬一千元進入附表編號二十
六之帳戶。④、天○○因其母親陳楊清桂接獲詐欺集團佯以
電話佯稱:「媽!快來救我,我被人打的頭破血流」等語,
使陳楊清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由天○○的弟弟陳榮安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
午十四時四十九分,將六萬元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二十七所
示之帳戶、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十分,將
十萬元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帳戶。嗣酉○○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當天下雨,便假借搭便車之理由,
委由林欣賢駕駛車牌號碼3080—G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
彰化縣芬園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址設:彰
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二二五號;下稱芬園郵局),
欲從事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騙取得款項之事務,嗣於前往彰
化縣芬園鄉之途中,酉○○及林欣賢巧遇簡振弘(另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
酉○○便以一同前往出遊為由,邀簡振弘上車同行,待酉○
○、林欣賢及簡振弘抵達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時,酉○○
持前開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石武乾之帳戶完成提領後,又接到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需再持另一人頭帳戶(戶名:李長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進行提領,惟
酉○○害怕被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遂向簡振弘透露其有擔任
車手之情事,並要求簡振弘代為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
項,簡振弘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經應允酉○○後,便
持前揭李長榮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進入芬園郵局提領不詳
姓名被害人所匯之五萬元款項,嗣於酉○○、簡振弘完成提
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郵政存簿儲金簿四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及供犯罪所用
由林欣賢交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印章三個以及朋欣賢所
有交付酉○○供做本件領取詐欺款聯絡之用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總計酉
○○與林欣賢以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石武乾的帳號領取被害人
壬○○所匯的二萬元,以附表編號二十五之藍子傑的帳號與
林欣賢共同領取被害人H○○○所匯的十九萬元,以附表編
號二十六之李長榮的帳號與林欣賢領取被害人午○○一筆二
萬一千元、以附表編號二十七之李長榮的帳號與林欣賢共同
領取被害人天○○所匯的款項一筆六萬元,及前開由其交付
簡振弘領取之五萬元以及以石武乾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草屯郵局領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之一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酉○○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且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警詢時即供承:「九十五年四
月中旬開始,我是負責『試簿子』及『領錢』的車手工作,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因毒品案出監,在四月中旬遇見林
欣賢,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們就一起擔任詐欺集團
的車手工作‧‧‧是由林欣賢與『阿寶』之男子聯絡,等錢
進來後『阿寶』會打電話給林欣賢,後才一起去‧‧‧領錢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原審不僅認罪
,且進一步供承:「我所得是領一次錢按照領款金額分一成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
稱:「我有與林欣賢去郵局領這筆錢(指壬○○之匯款)只
有我與林欣賢去而已。‧‧‧(H○○○的匯款)林欣賢去
領的,但是我有與他去。‧‧‧(午○○之匯款)我去領的
,我與林欣賢去的,在草屯碧山郵局領的。只有我們二人去
而已。我們是那天下午才遇到簡振弘的。(天○○的匯款)
六萬元我是在嶺東附近的郵局與林欣賢去領的‧‧‧(十萬
元的部分)還沒有領出來就被抓了,還在李長榮的簿子裡面
。‧‧‧(問簡振弘去領時,你與林欣賢都在場?)是。(
問:是林欣賢開車的?)是」(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
十五頁)、「我參與的時候,我只有領過六筆錢而已,‧‧
」(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問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十二時三十六分ATM錄影畫面,是何人去提領的?)
林欣賢。(問:在何處領的?)是在芬園郵局領的。是十九
萬元的那筆。(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八
分ATM錄影畫面上為何人?)是我,是在碧山郵局,領二
萬一千元的。(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八
分ATM錄影畫面上為何人?)簡振弘,是領五萬元的那筆
。‧‧‧(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去碧山郵局是何
人去領的?)是我去領的,我領二萬一千元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四本、
印章三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那是林欣賢交給我的,他
要我說簿子是我自己的。這些都是在他車上查扣的。‧‧‧
(問:五支行動電話何用?)簡振弘的是他自己在用的,沒
有作為詐騙集團使用,其他四支,有一支是林欣賢自己在用
,就是0000000000那支,其他三支才是詐騙集團聯絡用的。
」(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實際上我是四月二十幾日加
入的,實際上二十幾日我忘記了,我總共領了六次,我共領
了石武乾三萬元(其中二萬元即附表編號二十四、另一萬元
為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李長榮的壹個二萬一、壹個六萬、
壹個五萬(指簡振弘領取的部分),藍子傑的十九萬元。」
(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午○○、H○○
○、天○○、壬○○等警詢指述自己家人遭詐騙經過、被害
人G○○、黃○○、子○○○、巳○○、F○○、亥○○、
丁○○、D○○、張永黛、地○○、B○○、甲○○○、張
本榆、蔡添榮、玄○○、A○○、C○○、寅○、陳嘉坤、
申○○、辛○、戊○○、戌○○、宇○○、E○○、庚○○
、辰○○、丑○○、J○○、癸○○、未○○、乙○○、宙
○○、丙○○○於警詢指述遭騙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帳號之
情形及同屬「阿寶」詐欺集團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世森
、林吉豐、張益源、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參與阿寶集
團領款經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九號卷林世森、林吉豐、張益源、林正偉警詢及偵查
筆錄)以及簡振宏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有前往領款等情相符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
卷第二十五頁),且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且同意
上開被害人午○○、H○○○、天○○、G○○、黃○○、
子○○○、巳○○、F○○、亥○○、丁○○、D○○、張
永黛、地○○、B○○、甲○○○、張本榆、蔡添榮、玄○
○、A○○、C○○、寅○、陳嘉坤、申○○、辛○、戊○
○、戌○○、宇○○、E○○、庚○○、辰○○、丑○○、
J○○、癸○○、未○○、乙○○、宙○○、余彭瑞於警詢
之指述作為證據,另對壬○○、林世森、林吉豐、張益源、
林正偉警詢之指述以及林世森、林吉豐、張益源、林正偉、
簡振弘之偵查中之指述不為爭執,而上開被害人及簡振弘之
指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審酌前開證人警詢及偵查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且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藍子傑帳戶提領十九
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李長榮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石武乾、藍子傑、李長榮郵政存簿影本及
往來交易表、壬○○、H○○○、午○○、天○○等匯款單
據、石武乾、藍子傑、李長榮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壬○○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
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四本、印章三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領取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之被害人之款項以及前開由其交付簡振弘領
取之五萬元以及以石武乾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
草屯郵局領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之一萬元,應堪認定。又
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偵查中提及伊加人係受明哥介紹,且由明哥交付帳戶云
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50011461號卷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四分被告警詢筆錄第六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
五十頁以下),惟不僅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帳戶資料係林欣賢
交給伊,且更進一步供稱:「當時是林欣賢要我這樣說的,
並不是明哥將帳戶交給我的,並沒有明哥這個人,是林欣賢
交簿子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且
簡振宏、林欣賢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明哥」(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五十二至五
十六頁),另外林世森、林吉豐、張益源、林正偉等於上開
警詢及偵查均僅提及「阿寶」,而無謂「明哥」之人,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與綽號「明哥」共犯詐欺云云,顯有未洽,是
本院認本件詐欺案之主謀應係「阿寶」,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林欣賢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案,以被告及簡振
弘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林欣賢並非本件共犯,並
進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如前開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已
明確指稱林欣賢即邀請伊加入之人,並確有前往領取遭詐騙
之人匯款之人,且於本院更進一步指稱:「林欣賢他叫我說
他不知情,因為他要交保出去,所以我才這樣說的」(見本
院審理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在警局說的那時候剛抓到的
時候,我們在拘留所裡面,當時林欣賢要我說他們不知情,
要我承認。在偵查中說的不正確,我在四月二十幾日才加入
的,林欣賢叫我加入,與他一起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六頁背面),且林欣賢於偵查中亦自承:「‧‧‧九
十五年間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自九十五年三月間即與林吉
豐一起領錢,四月底與被告一起領錢‧‧‧」等語(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卷第九十九頁)
,是本院認林欣賢,應係與被告共犯本件常業詐欺行為無訛
,附此指明。又被告簡振弘允已知悉被告擔任「車手」,仍
為被告領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五萬元,此業據被告
供明,且簡振弘亦坦承有為被告領款,並於警詢坦承與林欣
賢一起做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0950001890號卷第81頁反面),本件簡振弘既有參與犯行,
應認係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
、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
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
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
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
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罪。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
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累犯、常
業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常業犯、罰金最低額
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常業犯、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又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其中該
條第三項將舊法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行
為時之該條規定,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
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
欺犯罪,業據其供稱係因出監林欣賢找其一起賺錢,且自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即領得如事實欄所示之五筆
款項,其從中可抽取一成,參以被告透過與林欣賢與年籍姓
名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各種方式向全台各地
之不特定人詐騙,渠等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是被
告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為謀生手段之事實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與林欣賢外,該集團應尚
有其他成員多人參與其中,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不見得
認識該集團每位成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
中旬參與時起及與林欣賢、簡振弘以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詐欺成員多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之領取壬○○匯款範圍
以外之尚有領取詐騙之午○○、H○○○、陳健志之款項以
及上開由其交付簡振弘領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匯之五萬元
、以石武乾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草屯郵局領
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之一萬元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分
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
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後,經本院查對李長榮、石武乾之存摺
明細,查明屬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
第0950001890號卷第8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
字第0950011461號卷第六十四頁),該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原審對於上開刑法相關法條修正未及比較適用,應有未洽
。②、原審未就併案之被告領取詐騙之午○○、H○○○、
陳健志款項部分,予以審理,復有未洽。③、原審認行動電
話三支,應予沒收,惟本件扣得行動電話五支,究係何號碼
之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未予詳細載明,亦有未洽。④、林欣
賢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簡振弘亦經原審認係幫助犯,
惟本院綜合全部有關卷證以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並簡振弘
之自白已足證林欣賢、簡振弘確係本件共犯,原審疏未予以
認定,顯有未洽。⑤、本件應無「明哥」之人,主謀應為「
阿寶」,原審僅憑被告之供述,未參酌全部卷予以認定,復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就併案部分予以審理,且
未將林欣賢列為共犯,均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私,即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損失財物,且彼等詐騙之次
數甚多、所詐得金錢亦鉅,並審酌被告領取之款項為六筆,
惟念其尚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叁支 (不含SIM卡,因SIM卡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係林 欣賢所有交付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餘行動電話二支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用於本件詐欺 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藍子傑、李長榮之印章 各一個以及「鄭憲傑」之印章一個,雖係用於本件領款所用 ,惟均非本件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三本(石武 乾、藍子傑、李長榮)、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李長榮), 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申領時約定條款記載,其所有權 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予沒收,另鄭憲傑郵政 存簿儲金簿一本,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用於本件犯罪, 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2.03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損 失 金 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頭│匯款人頭│ 詐騙方式 │ 贓款提領人 │
│ │ │ │ │戶 名│戶 名│ │ │
├──┼────┼───────┼────┼────┼────┼─────┼──────┤
│1 │G○○ │99萬9千元 │94.9.21 │周盟利 │000000-0│信用卡未繳│林子翔 │
│ │ │ │ │ │000000-0│ │ │
├──┼────┼───────┼────┼────┼────┼─────┼──────┤
│2 │黃○○ │4萬9千元 │95.2.20 │莊士彥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3 │子○○○│25萬元 │95.2.21 │莊士彥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4 │巳○○ │1萬元 │95.2.21 │莊士彥 │000000-0│恐嚇詐財 │林世森 │
│ │ │ │ │ │000000-0│ │ │
├──┼────┼───────┼────┼────┼────┼─────┼──────┤
│5 │F○○ │3萬元 │95.3.13 │林永成 │0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3000 │ │ │
├──┼────┼───────┼────┼────┼────┼─────┼──────┤
│6 │亥○○ │80萬元 │95.3.9 │洪志立 │000000-0│中獎詐欺 │林世森 │
│ │ │ │ │ │000000-0│ │(收購帳簿)│
├──┼────┼───────┼────┼────┼────┼─────┼──────┤
│7 │丁○○ │10萬元 │95.3.29 │洪志立 │000000-0│中獎詐欺 │林世森 │
│ │ │ │ │ │000000-0│ │(收購帳簿)│
├──┼────┼───────┼────┼────┼────┼─────┼──────┤
│8 │D○○ │12萬元 │95.4.3 │洪志立 │000000-0│中獎詐欺 │林世森 │
│ │ │ │ │ │000000-0│ │(收購帳簿)│
├──┼────┼───────┼────┼────┼────┼─────┼──────┤
│9 │卯○○ │38萬元 │95.3.16 │林永成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地○○ │10萬元 │95.3.17 │林永成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B○○ │6萬6千5百元 │95.3.21 │謝懷毅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甲○○○│3千元 │95.3.21 │謝懷毅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張本榆 │1元 │95.3.22 │謝懷毅 │000000-0│退稅詐欺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蔡添榮 │5萬元 │95.3.22 │謝懷毅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玄○○ │1萬元 │95.3.3 │謝鎮宗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A○○ │10萬元 │95.3.27 │曾鈞憶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C○○ │20萬元 │95.3.27 │曾鈞憶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寅○ │8萬元 │95.3.27 │曾鈞憶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I○○ │2970元 │95.3.27 │曾鈞憶 │000000-0│中獎詐欺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申○○ │1元 │95.3.28 │曾鈞憶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辛○ │10萬元 │95.3.31 │簡振弘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 │
├──┼────┼───────┼────┼────┼────┼─────┼──────┤
│ │戊○○ │8萬元 │95.3.31 │簡振弘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 │
├──┼────┼───────┼────┼────┼────┼─────┼──────┤
│ │戌○○ │30萬元 │95.4.3 │曾德揚 │000000-0│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 │000000-0│ │ │
├──┼────┼───────┼────┼────┼────┼─────┼──────┤
│ │壬○○ │2萬元 │95.4.26 │石武乾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酉○○ │
├──┼────┼───────┼────┼────┼────┼─────┼──────┤
│ │H○○○│19萬元 │95.4.27 │藍子傑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酉○○ │
├──┼────┼───────┼────┼────┼────┼─────┼──────┤
│ │午○○ │2萬1千元 │95.4.28 │李長榮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酉○○ │
├──┼────┼───────┼────┼────┼────┼─────┼──────┤
│ │陳楊清桂│16萬元 │95.4.28 │李長榮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由其子│ │ │ │000000-0│ │酉○○ │
│ │陳榮安匯│ │ │ │ │ │ │
│ │款) │ │ │ │ │ │ │
├──┼────┼───────┼────┼────┼────┼─────┼──────┤
│ │宇○○ │4萬8千4百元 │95.5.9 │林玲秋 │000000-0│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 │E○○ │3萬6千元 │95.5.11 │林玲秋 │000000-0│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 │庚○○ │2萬元 │95.5.12 │林玲秋 │000000-0│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 │辰○○ │2萬元 │95.5.12 │林玲秋 │000000-0│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 │丑○○ │2萬元 │95.5.12 │林玲秋 │000000-0│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 │J○○ │30萬6386元 │95.5.15 │蕭朝吉 │000000-0│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 │癸○○ │50萬元 │95.5.23 │李安福 │0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540 │ │ │
├──┼────┼───────┼────┼────┼────┼─────┼──────┤
│ │未○○ │3萬元 │95.5.23 │潘啟銘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 │
├──┼────┼───────┼────┼────┼────┼─────┼──────┤
│ │乙○○ │3千元 │95.5.23 │潘啟銘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 │
├──┼────┼───────┼────┼────┼────┼─────┼──────┤
│ │宙○○ │2萬元 │95.5.23 │潘啟銘 │000000-0│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 │000000-0│ │ │
├──┼────┼───────┼────┼────┼────┼─────┼──────┤
│ │丙○○○│4萬元 │95.6.5 │林聖翔 │000000-0│恐嚇詐財 │張益源 │
│ │ │ │ │ │000000-0│ │林正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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